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8年度,33號
TNHV,108,重抗,33,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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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歐陽俊仁即歐陽麗仁

      歐陽美莉
      歐陽華齡
      歐陽家盛

      歐陽子貢
      歐陽秀齡
      歐陽桂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再審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僅就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伊等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 (下同)144,954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敗訴部分,提起再審;另駁回返還土地之勝訴部分 不包括在內。故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4,954元 』,並非原確定案件在一審起訴訴訟標的全部價額「7,564, 250元』;然原裁定卻以『7,564,250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 額,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 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準此,法院核定再審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此參諸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為當然之解釋。而 對於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此復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規定。本件抗告人認原法院核定其再 審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致再審裁判費用額計算有誤, 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於程序上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在原審法院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 返還土地部分7,230,604元、不當得利部分333,646元)共計



7,564,250元,惟原確定判決判命抗告人(即原審被告)應給 付相對人(即原審原告)144,954元,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相 對人(再審原告)之請求,此有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5頁)。 ㈡而經本院核閱抗告人等之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抗告人僅就 原確定判決依不當得利法則命其給付144,954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之相當於租金利益敗訴部分提起再審,有民事再審起訴 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6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利益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相當於租金利益144,954元。然原審法院卻以本件再 審之訴訟標的尚包括返還土地部分,併計其價額為7,564,25 0元(請求返還土地部分7,230,604元+不當得利部分333,64 6元=7,564,250元)以計算本件再審裁判費75,943元,是原 裁定命抗告人按期繳納裁判費75,943元,於法即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不當之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 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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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