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8號
TNHV,108,重上,8,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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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佰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複代理 人 李汶宜律師
被上訴 人 黃保勝 
      黃保護 
      黃保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陳冠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黃再自日據時期時,依當時法令申報 登記祀產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後分割出同段000-1、000-2地 號土地(下分稱000-1、000-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民國 106年間推舉被上訴人丙○○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下稱麻 豆區公所)提出申報並請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主張祭祀 公業黃再為被上訴人之祖先黃葉設立,被上訴人3人為黃葉 子孫,為祭祀公業黃再之派下現員,並經麻豆區公所公告。 惟黃再有養子黃料金,為祭祀公業黃再之設立人之一,上訴 人為黃料金養女,黃料金無其他男性繼承人,足認係以繼嗣 為目的而收養上訴人,且上訴人招有贅夫承繼養家之宗祧, 符合祭祀公業設立之宗旨,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 定,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黃再之派下員。然被上訴人向麻豆區 公所提出申報並請求核發祭祀公業黃再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 下現員名冊,未將上訴人列為派下現員,爰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黃再之派下權 存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黃 再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方享有派



下權,若僅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故縱然黃料金為享 祀人黃再之後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黃料金為祭祀公業黃再 之設立人,不足證明上訴人具有祭祀公業黃再之派下權。再 鬮分字之祭祀公業一般情況即享祀人為設立人共同最近始祖 ,上訴人無法證明黃再為兩造及其他000番地共有人之共同 最近始祖。即便祭祀公業黃再係屬贈送字之祭祀公業,則上 訴人欲為派下員,仍以黃料金為祭祀公業黃再之出資設立人 為前提。上訴人無法證明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先祖家產外 ,亦無法證明黃料金有出資設立祭祀公業黃再之事實。上訴 人迄今無法證明其係祭祀公業黃再設立人之繼承人,縱其為 享祀人黃再之後裔,仍無法認為上訴人有派下權。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祭祀公業黃再於35年8月9日就000地號土地登記時,其登記 之管理人為黃葉
黃葉生有2女兒黃限及黃緣,黃限死亡無後絕嗣,黃緣與其 夫許代生有3子2女,僅次子黃便黃姓黃便生有4子4女, 長子黃金柱死亡無後絕嗣,其餘3子即被上訴人乙○○、黃 保護、丙○○。
⒊黃再有螟蛉子(養子)黃料金,上訴人為黃料金之養女。 ⒋000番地之土地台帳記載於明治38年(民前7年)10月31日, 管理人由黃再變更為黃料欽(應為黃料金之誤,下稱黃料金 ),並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所有權移轉與黃料金 、黃氏緣、黃枝、黃茂秋、黃茂子、黃誥、黃岸等人。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黃再之派下權是否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 祭祀公業黃再之派下員,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向 麻豆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黃再,所檢具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員 系統表,並未將上訴人列為派下員,經上訴人向麻豆區公所 提出異議,丙○○於106年4月26日向麻豆區公所申復意見仍 否認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黃再之派下員等情,業據提出麻豆區



公所106年3月2日公告、祭祀公業黃再派下全員系統表、派 下現員名冊、麻豆區公所106年3月31日函及上訴人異議書、 麻豆區公所106年4月28日函及丙○○申復書等件(見原審補 字卷第11-14、18頁)為證。則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黃再 之派下,能否享有派下員之權益,其法律關係即屬不明,因 此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祭祀公業黃再之派下權存在,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就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之事實,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次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 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 獨立財產之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 則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另在臺灣,所謂祭祀公業 ,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 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 立者有之,另亦有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 ,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者(以上見法務部93年5月印行 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第752-754頁)。又在臺灣, 社團的祭祀公業,因其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 不同,可分為𨷺分字的祭祀公業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其中 𨷺分字的祭祀公業係於分割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 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另合約字的祭祀公業 ,則係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津歛( 醵資)金錢,或提出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因此 合約字的公業,其共同始祖,與𨷺分字的公業之享祀人比較 時,為遠代之祖先,有溯至十餘代以前之太祖者(參見上開 書第700頁)。依前開說明,可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 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 己之祖先,惟只有設立人及其子孫始得謂之為派下,並對祭 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則無二致。換言之,祭祀公業派 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 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 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享有該設 立人之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



言。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 例第4條第1項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 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祭 祀公業黃再之派下員,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祭祀公業黃 再並無規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308頁)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為祭祀公業黃再設立 人之子孫。
㈢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黃再之派下員,固據提出000地號 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000番地土地台帳、000番地土 地台帳、黃葉之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謄本、臺南市麻豆區生命 紀念館骨灰(神主牌)位使用證明書、黃再之繼承系統表、 黃騫之繼承系統表、黃恙之繼承系統表、黃枝及丁○之戶籍 謄本、甲○之子祭拜祖先黃再之照片、祭祀公業黃再之繼承 系統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0、765-766、760頁、 黃岸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地籍圖圖資系統查詢 頁面、○○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地號土地 )及000、000-18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18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舊簿、異動清冊、祭祀公業黃再系統表、○○○ 段00番地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台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 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登記簿等影本(見原審補字卷第10、 16、17頁,重訴字卷一第108-110、121-123、135、141、14 2、177-183頁,重訴字卷二第24-25、28-41、79-89、105-1 09頁,本院卷第63-74頁)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黃再係兩造及其他000番地共有人等 黃氏宗親將家產抽出000地號土地為祭祀最近之共同始祖而 設立,並分別由黃料金管理000番地、黃葉管理000地號土地 ,後再將000番地分歸各房分別所有等語,固據提出前開000 番地、000、000、000、000-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台 帳、地籍圖圖資系統查詢頁面、舊簿、異動清冊、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系統表等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台帳記載於明治38年(民前7年)10月31 日設立稅籍,課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黃再,管理人為黃葉, 而000番地之土地台帳則記載於同日管理人由黃再變更為黃 料金,並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所有權移轉與黃料 金、黃氏緣(即黃葉之女黃緣)、黃枝、黃茂秋、黃茂子、 黃誥、黃岸,有上開土地台帳(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00頁 、卷二第7-8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依上開台帳記載,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黃再所有 ,於明治38年(民前7年)10月31日登記管理人為黃葉。000



番地原登記為黃傳所有,之後登記管理人為黃再,嗣於明治 38年(民前7年)10月31日再登記變更管理人為黃料金,並 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所有權移轉與黃料金、黃氏 緣(即黃葉之女黃緣)、黃枝、黃茂秋、黃茂子、黃誥、黃 岸(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08-110頁)。則上開2筆土地無論 就所有權人或其異動情形或登記之管理人等均有不同,二者 間僅係00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黃葉與000番地之共有人之一黃 緣為父女關係。另該2筆土地於明治38年(民前7年)10月31 日分別登記管理人為黃葉黃料金。然並無法以此遽認祭祀 公業黃再之設立係兩造及其他居住於000番地之共有人等黃 氏宗親將家產抽出000地號土地祭祀最近之共同始祖而設立 。蓋該2筆土地同日分別將管理人登記為黃葉黃料金為巧 合之可能性亦甚高,上訴人自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主 張為真實。
⑶上訴人雖再主張:上訴人之父黃料金為黃再之子,而黃再為 祭祀公業黃再之享祀人,000地號土地光復初期總登記(舊 )簿又記載「戶長:黃料金」、「關係:亡祖父」,可知00 0地號土地係為祭祀上訴人祖父黃再及黃氏祖先,僅因家產 分析而以黃葉為管理人,實際上黃料金與其他000番地共有 人對祭祀公業黃再均有派下權云云,而000地號土地光復初 期總登記(舊)簿有上開記載,固據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影 本1件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0頁)。惟經原審依上訴人聲 請函詢內政部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 內政部建請原審洽詢000地號土地所在地之麻豆地政,而麻 豆地政則回覆:「旨開地號(即000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 地總登記(舊)簿法定登記欄位外之四格內容(戶長:黃料 金,關係:亡祖父),該資料來源及意義,因年代久遠已無 可考」等語,有內政部107年7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71304298 號函及麻豆地政106年10月16日所登記字第1060100067號函 各1件(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00頁、卷一第149頁)可稽,故 已無從知悉上開000地號土地光復初期總登記(舊)簿記載 「戶長:黃料金」、「關係:亡祖父」之涵義。且黃料金為 黃再之養子,為兩造所不爭執,渠等並非祖孫關係,上開記 載亦與實際情況不同,尚難以此即推斷000地號土地為上訴 人先祖之家產,係為祭祀上訴人祖父黃再及黃氏祖先抽出成 立祭祀公業黃再,僅因家產分析而以黃葉為管理人,實際上 黃料金與其他000番地共有人對祭祀公業黃再均有派下權之 事實。
⒉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兩造是 否均在祭祀公業黃再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上耕作?兩造是否



共同輪流祭祀、平均分攤祭祀費用?000地號土地上是否曾 有墳墓於其上?等情。茲分別論述如下:
⑴證人陳振義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知道上訴人有在000地號土 地上耕作,我有聽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輪流在祭拜共同之 祖先,是地方上的傳言,如何祭拜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重 訴字卷一第129頁正面至第130頁正面)。依陳振義上開證述 ,其就所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輪流祭祀祖先部分之證詞,自 述係聽聞自地方上之傳言,並非其實際見聞,又無法明確表 明係自何人所聽聞,是否能夠證明兩造確有祭拜共同之祖先 ,已非無疑,且其亦表示不清楚祭祀公業黃再之事(見原審 重訴字卷一第129頁正面),其證言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 在000地號土地耕作之事,據此仍無法推斷000地號土地為兩 造先祖及000番地共有人分析家產時抽出而成立祭祀公業黃 再之事。
⑵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黃順再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之前有與 被上訴人及其他宗親一起輪流將共同的祖先請回家中祭拜, 祭祀的牌位只有寫「黃氏之牌位」,早期祭祀之費用由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之父黃便分擔,時間到時由丁○向上訴人及黃 便收錢,後來因為無人要請回家裡拜,就將牌位請至塔內, 費用係由我們與黃保護一人出一半,000地號土地為我們的 公業,我們的公業沒有名字,是祖先留下來的,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之父黃便有在000地號土地上耕作,各耕作一半的土 地,耕作所得由其各自取得,因為有在000地號土地上耕作 ,所以拜拜的時候就要出錢,我們以前是出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後來是1,500元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31頁 正面至第133頁反面)。
⑶證人即000番地共有人黃茂子之子黃金能於原審到庭證稱: 我和上訴人、被上訴人乙○○均居住在000番地上,上訴人 、被上訴人及我、黃金元黃石平、黃正、黃再和、黃水谷 之前有一起祭拜祖先,祭拜方式是將神主牌輪流請到家中祭 拜,祭祀的費用由工業區土地(應為000地號土地)之管理 人即上訴人、乙○○支出,因為他們有使用該土地,所以要 支出祭拜祖先的錢,本來一年是2,000元,後來是3,000元, 之後因為都沒人要請回家祭拜,就請到靈骨塔中,上述土地 大家都有份,是祖先的名字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16- 125頁)。
⑷依證人黃順再、黃金能之證詞,互核固屬相符,惟黃順再為 上訴人之子,黃金能則為上訴人所主張祭祀公業黃再派下員 之一,有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黃再系統表(見原審重訴字 卷二第105-107頁)可稽,與本件利害攸關。若本件上訴人



獲得有利判決,證人黃順再、黃金能均蒙其利,其證詞有偏 頗上訴人之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縱認其證言為真, 實際上亦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族有輪流在000地號 土地上耕種,並負責出資與其餘居住在000番地之黃氏宗親 輪流祭拜祖先之情形。就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000番地 共有人家族共同之祖產,則未有任何有力之說明,僅泛言為 渠等家族共有,自難以採信。而上訴人之父黃料金、被上訴 人之外曾祖父黃葉均設籍於000番地,有上訴人提出之日據 時期戶籍謄本(見原審補字卷第16頁、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2 1-123頁)可稽。再由證人黃順再、黃金能所述可知,兩造 及其他000番地共有人均為鄰居及遠親關係,渠等由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家族負責出資與其餘居住在000番地之黃氏宗親 輪流將祖先牌位請回家祭拜,然共同祭拜之祖先牌位僅記載 黃氏之牌位,並無足證明其共同祭拜之祖先即為「黃再」, 此亦有上訴人所提祭祀之祖先牌位(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8 3頁)可稽,亦難以此認定其等有於家產分析時抽出家產中 之000地號土地設立祭祀公業黃再之情形。
⒊上訴人復主張:祭祀公業黃再名下另有1筆00地號土地,於6 8年4月17日曾辦理管理人變更為丁○,足徵祭祀公業黃再係 由兩造及其他000番地共有人等黃氏宗親將家產抽出為祭祀 最近之共同始祖而設立等語,並提出前開黃恙之繼承系統表 、黃枝及丁○之戶籍謄本、00番地土地台帳等為證。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麻豆區公所、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下 稱民政局)調取祭祀公業黃再之申報相關資料,其中麻豆區 公所提供祭祀公業黃再之申報資料即被上訴人所申報設立之 相關資料,有麻豆區公所108年1月31日麻所民字第10800878 4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91-101頁)可稽。另民政局 則函覆:祭祀公業黃再僅申報1筆00地號土地,依其檢附之 派下全員系統圖則記載黃再有長男黃恙,黃恙有長男黃枝, 黃枝有3子分係長男黃連(婚姻除戶)、次男黃測能(亡絕 )、3男黃江河,僅3男黃江河有長男丁○,無其餘派下員, 有民政局108年2月20日南市民宗字第1080177112號函及檢附 資料(見本院卷第131-169頁)可稽。再經本院依上訴人之 聲請向麻豆地政調取00地號土地之舊簿、異動等相關資料所 示,丁○已於68年間將00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亦有該所10 8年2月1日所登記字第108001105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 卷第105-125頁)可稽。由上開資料,雖可知被上訴人向麻 豆區公所申報設立祭祀公業黃再之派下全員系統圖,與丁○ 向民政局申報祭祀公業黃再之派下全員系統圖,二者有所不



同,惟其原因尚屬不明,並無法以此遽認祭祀公業黃再之設 立係兩造及其他居住於000番地之共有人等黃氏宗親將家產 抽出000地號土地祭祀最近之共同始祖而設立。 ⑵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通知證人即上訴人堂兄、被上訴人表叔 丁○到庭作證,其證稱:對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異動情 形、祭祀公業黃再之申請、變更登記、派下全員名冊、派下 全員系統圖等資料都沒有什麼印象。後來出售00地號土地, 所得之價金我有分給其他晚輩。好像有分給上訴人,但無法 確定。還有黃水谷,沒有多少錢,就是幾千元。因為要祭祖 ,土地是要祭祖用的,是大家共有的。如果有份就分給他等 語(見本院卷第268、271-272頁)。丁○對00地號土地及其 當時申報祭祀公業黃再之派下全員等相關資料均已無印象, 復對本院所詢有關其是否擔任祭祀公業黃再管理人?與被上 訴人向麻豆區公所申報設立祭祀公業黃再是否同一?等相關 問題均答非所問(見本院卷第268-269、271頁)。且對本院 及兩造所詢上訴人對本件祭祀公業黃再是否有派下權之相關 問題,先稱:黃保護他們有3兄弟,「祭祀公業黃再」是由 何人於何時設立我不清楚,也不知道其派下員有何人,再稱 :甲○和黃便1人1分地。但經詢以其所稱甲○和黃便1人1分 地是何情形,卻稱:本來說好大家要拿錢出來祭祖,當時大 家都拿錢出來,甲○和黃便都有拿錢出來祭祀,丙○○也拿 錢出來祭祖,拿到後來就沒有再拿出錢了,沒有錢沒有人要 祭祀,就沒有人要祭祖,後來神主牌就請去納骨塔,大家都 是為了錢等語。其所稱均係有關祭祖的情形,而與土地登記 或設立祭祀公業無關。其並稱:我不瞭解何謂祭祀公業、不 知道黃再有幾個子女、對誰有份及依據為何不太記得了、不 太清楚有無派下員名冊、對祭祀公業另外還有登記別筆土地 的事情,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分我不知道、不清楚祭祀公業 黃再的財產如何分配、不了解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黃再的 派下員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269-274頁)。是依丁○上開 證述,其並不清楚祭祀公業黃再的財產如何分配、不了解上 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黃再的派下員,自無法證明上訴人確為 祭祀公業黃再之派下員。
⑶又丁○前申報之祭祀公業黃再與本件被上訴人申報之祭祀公 業黃再各有獨立財產,其二者之關連如何尚屬不明,自難以 祭祀公業黃再名下另有1筆00地號土地,即推論祭祀公業黃 再係由兩造及其他000番地共有人等黃氏宗親將家產抽出為 祭祀最近之共同始祖而設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
⒋依上開證物及證人所述,均無法證明黃再為兩造及其他000



番地共有人共同最近之始祖,亦無法看出被上訴人及其他00 0番地共有人與黃再之親屬關係,與臺灣𨷺分字之祭祀公業 之一般情況即「享祀人為設立人共同最近之始祖」此節並不 相符,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僅憑上 述證據,即認祭祀公業黃再係兩造先祖及其他000番地共有 人等黃氏宗親將家產抽出000地號土地為祭祀最近之共同始 祖而設立。又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黃料金為祭祀公業黃 再之設立人,則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祭祀公業黃再派下全員系 統表逕將黃料金列為祭祀公業黃再之設立人,亦無足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現有房屋,上訴人為○○○00號及00號 之1房屋坐落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為○○○00號之1房屋 坐落000地號土地,二者相隔幾步之遙。且經查詢,000、00 0地號,均係源自000番地。甚者,黃再、黃料金、黃葉、黃 緣、黃枝、黃誥、黃茂子、黃茂秋及兩造於日治時期均設籍 於000番地,系爭土地如非祖先所有,何以兩造、其他黃姓 宗親之房屋均得坐落於該土地,又歷經3、4代均係居住於該 地,此足認兩造確實為同一宗族,而000番地及祭祀公業黃 再之系爭土地,均應原為兩造共同先祖之家產云云。惟祭祀 公業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 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是居住在祭祀公業之土地者,未 必即為設立人之子孫,反之,未居住於祭祀公業之土地上者 ,未必即非設立人之子孫而非該公業之派下,事理至明。又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多端,無從遽以推認占用祭祀公業 之地者,亦為該公業之派下員。兩造之祖先、兩造暨其他黃 姓宗親之房屋縱有坐落在源自000番地之土地之事實,然占 有之原因既有多種可能,不能憑此占有之事實,推認其等亦 為祭祀公業黃再之派下。況000番地與000地號土地本屬不同 ,更難以其等曾共同設籍000番地,而推論000番地及祭祀公 業黃再之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同先祖之家產。是依上開事 證,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黃再之派下。 ⒍綜上,上訴人僅能證明其係祭祀公業黃再享祀人黃再之後代 子孫,惟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祭祀公業黃再設立人之後裔,而 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已如前述。本件上 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對祭祀公業黃再有派下權存在,則被上訴 人抗辯僅被上訴人3人始為祭祀公業黃再之派下員,不論是 否屬實,均不影響上訴人就其主張未盡舉證證明責任,應受 不利判決之結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黃料金亦係祭祀公業黃再之 設立人,亦無法證明其係祭祀公業黃再之設立人之後代子孫 ,是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 人就祭祀公業黃再之派下權存在,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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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