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董國誠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
被上訴人 楊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選字第2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均為民國(下同)107年嘉義縣第19屆議員選舉之候選 人,嗣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投、開票結束後,上訴人公告 之得票數為4,576票落選,同選舉區被上訴人公告之得票數 為4,587票當選,兩造得票數僅差距11票。然第89號忠和社 區活動中心之投開票所(下稱系爭第89號投開票所),上訴 人派駐人員依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宣布後回報被上訴人得 171票,且依其他候選人林沐惠、黃榮俊競選總部回報所統 計得票數表,也顯示被上訴人得171票,然經公告結果,被 上訴人卻得187票,其計票結果顯有失真,被上訴人當選之 票數顯有不實;又本屆選務人員多為新手,在認定有效票或 無效票時,據支持者表示因第一次行使投票權,投票時在印 泥潮濕未乾之際,即將選票摺疊,致有反印在選票他處,似 被選務人員認為無效票,其實依公職人員選舉選票有效與無 效之認定圖例中有效票圖例,前述情形應認為屬上訴人之有 效票等語,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嘉 義縣第十九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餘如 前揭起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第5項規定,自應以各投開票 所開票結果為準。上訴人所舉系爭第89號投開票所之派駐人 員回報、及另名候選人林沐惠、黃榮俊競選總部回報所統計 得票數表,均顯示被上訴人得171票云云;惟上訴人派駐人 員非屬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第5項所規定之由主任 管理員依主任監察人交付之投開票結果,本即不得作為被上 訴人得票數之依據,況其所拍攝林沐惠、黃榮俊競選總部自
行製作之統計得票數時,均尚未完成全部投開票所開票結果 之統計數,自然會與選舉委員會公布之數據不符,故上訴人 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107年11月24日於嘉義縣舉辦縣議員選舉,兩造均係嘉義縣 第19屆縣議員候選人,上訴人董國誠得票總數為4,576票, 被上訴人得票總數為4,587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被 上訴人當選。
㈡爭執事項:
1.系爭第89號投開票所票匭之選票,就被上訴人部分,編號1 至12、14、15、17至19、21、25至27共21張爭議票是否有效 ?
2.系爭第89號投開票所票匭之選票,就上訴人部分,編號28之 爭議票是否有效?
3.就僅勘驗系爭第89號投開票所之票匭,其一張無效票之情事 ,是否能據為認定影響選舉之結果?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有關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 在嘉義縣舉辦縣議員選舉,兩造均為嘉義縣第19屆縣議員候 選人,上訴人得票總數為4,576票,被上訴人得票總數則為 4,587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等情,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上 訴人主張系爭第89號投開票所計票失真,有效票、無效票之 認定標準未一,與圖例不符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 派駐人員非屬法定人員,其計票本即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得票 數之依據,況其所拍攝林沐惠、黃榮俊競選總部自行製作之 統計得票數時,均尚未完成全部投開票所開票結果之統計數 ,自然會與選舉委員會公布之數據不符等語。按經本院勘驗 系爭第89號投開票所之票匭,茲就兩造爭執部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第89號忠和社區活動中心投開票所票匭之選票,就被上 訴人部分,編號1至12、14、15、17至19、21、25至27共21 張爭議票是否有效?
查上開編號之爭議票,均有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125至165 頁),而因蓋票之印泥,如蓋完票後折疊投入票匭,常有輕 微沾染或暈染、渲染、反印到別處,各票之情形如附表所示 ,經選務人員當庭陳稱均屬有效票;本院經查上開選票之輕 微沾染或暈染、渲染、反印等,均因印泥潮濕,加上折疊投 入票匭所致,並非投票人之故意所為,是以經審視上開選票 均應認屬有效票,上訴人認應為無效票云云,尚非可採;另
驗票之過程中確有編號23之選票,經兩造及選務人員皆認應 屬無效票,此無效票原記為被上訴人之有效票。 ㈡系爭第89號投開票所票匭之選票,就上訴人部分,編號28之 爭議票是否有效?
此為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之有效票,該票在第7、8號候選人 處有沾染到印泥,選務人員當場認定係上訴人之有效票,經 本院審視結果,該沾染亦非人為故意所致,故應認屬有效票 。
㈢就僅勘驗系爭第89號投開票所之票匭,其一張無效票之情事 ,是否能據為認定影響選舉之結果?
上訴人雖主張一只票匭即發現一張無效票,兩造選舉之票匭 共計92只,而目前僅差距10票,尚有91只票匭未驗票,如能 就其餘票匭再勘驗,則本件不無影響選舉之結果之可能。惟 按,上訴人原質疑系爭第89號投開票所之票匭被上訴人僅得 171票,公告結果被上訴人卻得187票,其計票結果顯有失真 。且查:
⒈證人廖建超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是否為原告董國誠之 支持者?)是。】、【(問:是否擔任原告董國誠競選總部 之志工?)沒有。】、【(問:是否曾去拍攝林沐惠、黃榮 俊競選總部之統計得票數?)我是拍林沐惠。】、【(問: 何時去拍攝的?)開票當晚。】、【(問:為何去拍攝?) 因為我跟原告的兒子是國小同學,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看那 邊的開票票數,我才過去的。】、【(問:拍攝完如何處理 ?)我傳line給原告的兒子。】、【(問:你剛才說傳line 給原告的兒子,是傳什麼line?)拍攝記票數的照片。】、 【(問:他何時打電話給你去林沐惠那邊看開票結果?)我 到鄉公所沒有很多明確的開票結果,後來我到林沐惠那邊票 大部分已經開出來了,我就拍給他看。】、【(問:你幾點 到林沐惠那邊?)也是大概8點多左右。】、【(問:證人 你離開林沐惠那邊時,林沐惠那邊開票開完了嗎?)他們還 有一些數據在變動,還在唱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 146頁)。
⒉又證人黃紹瑞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是否為原告董國誠 之支持者?)是。】、【(問:是否擔任原告董國誠競選總 部之志工?)沒有。】、【(問:開票當日,有到哪一個投 票所去觀看?)黃榮俊。】、【(問:看到的情形為何?) 開票的時候,我去那邊拍照。】、【(問:有沒有將開票的 情形轉告給原告競選總部的人?)我傳給原告的司機翁志榮 。】、【(問:有無與其他觀看投票所之支持者討論票的認 定?)我是去黃榮俊的總部,我不是去投開票所。】、【(
問:你何時離開黃榮俊的競選總部?)我7點11分拍照,拍 完我就離開了。】、【(問:當時他們計票完了嗎?)票箱 還剩下一個還沒有開,其他都開完了。】、【(問:剩下一 個,你知道是哪一個嗎?)應該是剩下寬士村福德爺廟的票 箱還沒有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 ⒊另證人簡淑珍亦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是否為原告董國 誠之支持者?)對。】、【(問:是否擔任原告董國誠競選 總部之志工?)沒有。】、【(問:開票當日有到何投開票 所觀看?)新埤集會所跟舊埤三王府。】、【(問:看到開 票情形分別為何?)因為那天很多人在那邊喊那張票有效, 那張票無效,但我覺得是監票員看的為主。在那邊的人常常 會因為印章重疊在那邊喊,我有打電話去競選總部,叫他們 自己來看,因為這個我也不熟,我也不知道怎麼看。】、【 (問:有無與其他觀看投開票所之支持者討論開票有類似情 形?)有,因為那天有很多支持者,在那邊喊誰的有效,誰 的無效,也有原告的支持者,我只是去幫他看統計的票數。 】、【(問:所以你當天看的是爭議情形很多?)對。】、 【(問:當時你說的很多候選人的支持者所喊有效票、無效 票不是只有針對我〈指被告〉?)對。沒有針對你。】、【 (問:你大概是幾點過去的?)5點多、6點。先去舊埤,再 去集會所看一下,又去舊埤,又去集會所,中間跑來跑去, 舊埤開完了,我就一直在集會所。】、【(問:集會所有待 到開完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 ⒋依上揭證人所述,可知渠等於開票過程中固曾分別至投開票 所觀看開票情況或其他候選人競選總部參看票數統計情況, 然並非於投開票所開票過程中從頭至尾觀看,甚至到其他候 選人競選總部參看票數統計一事,亦於票數統計未完成時即 離去,則依上開說明,自難以證人當時片段之所見,即認中 央選舉委員會所公告之票數有誤,而遽採為有影響本次縣議 員選舉結果之認定。
㈣按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 ,並即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 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施行細則第33條定有明文。是任何人均可至投開票所觀 看開票之結果,而辦理選務人員於唱票時,無論為有效票或 無效票,均須公開供在場民眾觀看,此為法定開票程序。準 此,法院對於已依法定程序完成開票、計票之選舉結果,若 允許候選人動輒重新檢驗選票,除將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外 ,亦損及選務機關公信力及其他候選人權益,是提起當選無 效之候選人,至少應就選舉客觀上存有瑕疵等節為相當之釋
明,使法院對當選票數不實產生合理之懷疑,始有重新檢驗 選票之必要,合先說明。依上,上訴人就系爭第89號投開票 所之票匭開票結果,客觀上存有爭議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完 畢,除其中有一張被上訴人之無效票外,餘均無違誤。至其 餘票匭之開票結果是否有誤,上訴人並無法為相當釋明而使 法院產生合理懷疑,故上訴人上開指陳,純屬其個人主觀臆 測,其空言指摘票數認定有疑問等語,即無所據。從而本院 審酌上開情事後,難認系爭第89號投開票所之一張無效票, 即得據為認定影響選舉之結果,則上訴人請求重新勘驗其餘 投開票所之選票,核屬不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嘉義縣第十九屆縣議員選舉時,系爭第89號 投開票所除被上訴人之有效票應剔除一張經認定無效票,即 當選票數應減一票外,尚難認有何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此 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選票票數之計算,或判定選 票有效或無效有何錯誤之發生,致其票數不實或減少有影響 其當選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當選嘉義縣第十九屆 縣議員無效,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表:兩造以及選務人員對於爭議票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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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上訴人主張 │ 被上訴人主張 │ 選務人員主張 │ 卷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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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號候選人有印記出現 │非特定位置沾染。│非客觀顯然客觀指│ 本院卷第125頁 │
│ 1 │。 │ │印,亦非符號。 │ │
│ ├──────────┼────────┼────────┤ │
│ │屬:無效票 │屬:有效票 │屬:有效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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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號候選人上出現非選 │渲染而成。 │疊折反印。 │ 本院卷第127頁 │
│ 2 │委會印記。 │ │ │ │
│ ├──────────┼────────┼────────┤ │
│ │屬:無效票 │屬:有效票 │屬:有效票 │ │
├───┼──────────┼────────┼────────┼────────┤
│ │3號候選人上出現選委 │沾染印泥非刻意按│同有效圖示28。 │ 本院卷第129頁 │
│ 3 │會印記。 │指紋。 │ │ │
│ ├──────────┼────────┼────────┤ │
│ │屬:無效票 │屬:有效票 │屬:有效票 │ │
├───┼──────────┼────────┼────────┼────────┤
│ │11號候選人上有非選委│有效圖示22,沾染│沾染。 │ 本院卷第131頁 │
│ 4 │會印記。 │而成。 │ │ │
│ ├──────────┼────────┼────────┤ │
│ │屬:無效票 │屬:有效票 │屬:有效票 │ │
├───┼──────────┼────────┼────────┼────────┤
│ │8、9號中間有非選委會│沾染。 │沾染。 │ 本院卷第133頁 │
│ 5 │印記。 │ │ │ │
│ ├──────────┼────────┼────────┤ │
│ │屬:無效票 │屬:有效票 │屬:有效票 │ │
├───┼──────────┼────────┼────────┼────────┤
│ │8號上有非選委會印記 │沾染。 │沾染。 │ 本院卷第135頁 │
│ 6 │。 │ │ │ │
│ ├──────────┼────────┼────────┤ │
│ │屬:無效票 │屬:有效票 │屬:有效票 │ │
├───┼──────────┼────────┼────────┼────────┤
│ │11號候選人上有非選委│沾染。 │沾染。 │ 本院卷第137頁 │
│ 7 │會印記。 │ │ │ │
│ ├──────────┼────────┼────────┤ │
│ │屬:無效票 │屬:有效票 │屬:有效票 │ │
├───┼──────────┼────────┼────────┼────────┤
│ │3號及11號上有非選委 │沾染。 │沾染。 │ 本院卷第139頁 │
│ 8 │會印記。 │ │ │ │
│ ├──────────┼────────┼────────┤ │
│ │屬:無效票 │屬:有效票 │屬:有效票 │ │
├───┼──────────┼────────┼────────┼────────┤
│ │6、7號間有非選委會印│反折渲染暈開。 │反折渲染暈開。 │ 本院卷第141頁 │
│ 9 │記。 │ │ │ │
│ ├──────────┼────────┼────────┤ │
│ │屬:無效票 │屬:有效票 │屬:有效票 │ │
├───┼──────────┼────────┼────────┼────────┤
│ │11號候選人下有類似印│沾染。 │沾染。 │ 本院卷第143頁 │
│ 10 │章戳記。 │ │ │ │
│ ├──────────┼────────┼────────┤ │
│ │屬:無效票 │屬:有效票 │屬:有效票 │ │
├───┼──────────┼────────┼────────┼────────┤
│ │6號候選人上有非選委 │沾染。 │沾染。 │ 本院卷第145頁 │
│ 11 │會印記。 │ │ │ │
│ ├──────────┼────────┼────────┤ │
│ │屬:無效票 │屬:有效票 │屬:有效票 │ │
├───┼──────────┼────────┼────────┼────────┤
│ │11號候選人有非選委會│沾染,與指紋不同│非客觀上按指紋,│ 本院卷第147頁 │
│ 12 │印記。 │。 │係沾染。 │ │
│ ├──────────┼────────┼────────┤ │
│ │屬:無效票 │屬:有效票 │屬:有效票 │ │
├───┼──────────┴────────┴────────┼────────┤
│ 13 │上訴人不爭執。 │ │
├───┼──────────┬────────┬────────┼────────┤
│ │7號候選人上蓋有選委 │沾染或渲染。 │渲染。 │ 本院卷第149頁 │
│ 14 │會戳記。 │ │ │ │
│ ├──────────┼────────┼────────┤ │
│ │屬:無效票 │屬:有效票 │屬:有效票 │ │
├───┼──────────┼────────┼────────┼────────┤
│ │9號候選人上有非選委 │沾染。 │沾染。 │ 本院卷第151頁 │
│ 15 │會印記。 │ │ │ │
│ ├──────────┼────────┼────────┤ │
│ │屬:無效票 │屬:有效票 │屬:有效票 │ │
├───┼──────────┴────────┴────────┼────────┤
│ 16 │上訴人不爭執。 │ │
├───┼──────────┬────────┬────────┼────────┤
│ │10號候選人有非選委會│沾染。 │沾染。 │ 本院卷第153頁 │
│ 17 │印記。 │ │ │ │
│ │ │ │ │ │
│ │屬:無效票 │屬:有效票 │屬:有效票 │ │
├───┼──────────┼────────┼────────┼────────┤
│ │3號候選人有非選委會 │沾染。 │沾染。 │ 本院卷第155頁 │
│ 18 │印記。 │ │ │ │
│ ├──────────┼────────┼────────┤ │
│ │屬:無效票 │屬:有效票 │屬:有效票 │ │
├───┼──────────┼────────┼────────┼────────┤
│ │2、3號候選人中間有非│沾染。 │沾染。 │ 本院卷第157頁 │
│ 19 │選委會印記。 │ │ │ │
│ ├──────────┼────────┼────────┤ │
│ │屬:無效票 │屬:有效票 │屬:有效票 │ │
├───┼──────────┴────────┴────────┼────────┤
│ 20 │上訴人不爭執。 │ │
├───┼──────────┬────────┬────────┼────────┤
│ │7號候選人有非選委會 │渲染。 │渲染。 │ 本院卷第159頁 │
│ 21 │印記。 │ │ │ │
│ ├──────────┼────────┼────────┤ │
│ │屬:無效票 │屬:有效票 │屬:有效票 │ │
├───┼──────────┴────────┴────────┼────────┤
│ 22 │上訴人不爭執。 │ │
├───┼──────────┬────────┬────────┼────────┤
│ 23 │無效票。 │無效票。 │無效票。 │ │
├───┼──────────┴────────┴────────┼────────┤
│ 24 │上訴人不爭執。 │ │
├───┼──────────┬────────┬────────┼────────┤
│ │7號候選人有非選委會 │渲染。 │渲染。 │ 本院卷第161頁 │
│ 25 │印記。 │ │ │ │
│ ├──────────┼────────┼────────┤ │
│ │屬:無效票 │屬:有效票 │屬:有效票 │ │
├───┼──────────┼────────┼────────┼────────┤
│ │1、2號候選人間有非選│沾染。 │沾染。 │ 本院卷第163頁 │
│ 26 │委會印記。 │ │ │ │
│ ├──────────┼────────┼────────┤ │
│ │屬:無效票 │屬:有效票 │屬:有效票 │ │
├───┼──────────┼────────┼────────┼────────┤
│ │6號候選人有非選委會 │沾染。 │沾染。 │ 本院卷第165頁 │
│ 27 │印記。 │ │ │ │
│ ├──────────┼────────┼────────┤ │
│ │屬:無效票 │屬:有效票 │屬:有效票 │ │
├───┼──────────┼────────┼────────┼────────┤
│ │法院認定。 │7、8號候選人尚有│沾染。 │ 本院卷第167頁 │
│ 28 │ │沾染到印泥。 │ │ │
│ ├──────────┼────────┼────────┤ │
│ │ │可疑為無效票 │屬:有效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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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爭議票:編號1至12、14、15、17至19、21、25至27及28,共計22張。 │
│ 合計 │爭議票中之無效票:1張。(編號23) │
│ │爭議票中之不爭執:5張。(編號13、16、20、22及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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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表格內所列之主張,依據本院108年8月9日準備程序所節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