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吳政璋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蘇琳凱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確定裁定(107年度再抗字第
5號),聲明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 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提出之 書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7年度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表示不 服,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裁定 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8 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再審聲 請人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7頁),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