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郭劉麗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6號 及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 字第47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債務人 即抗告人之配偶郭松連所有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即嘉義縣竹 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5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拆除,然系爭土地上建物暨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0號2層樓房建物(下稱系爭2層樓房 建物為伊有,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倘系爭2層樓房建物一經拆除,勢難回復原狀,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聲請停止執行,乃原法院竟 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伊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伊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 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 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 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理第三人異議之 訴法院,是否准許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應審究停止執 行之必要性,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以該第三人之權利是否 因繼續執行而受有損害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 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
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所謂必要 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 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 利益。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 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 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107年2月1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將抗告人之配偶郭松連拆除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並返還所占用部分的土地,及按月給付相對人自105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841元 之不當得利金額,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抗 告人向原法院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於107年8月1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54 號裁定准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22,196元之後,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㈡又上開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107年9月25日 以107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7年度上易字 第321號判決認定抗告人「無法證明系爭2層樓房建物為其原 始出資興建,對系爭2層樓房建物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有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2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相對人乃於106年6 月5日以嘉政字第1085210800號函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該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8年6月27日以嘉 院聰107司執誠字第4766號執行命令定於108年9月3日上午10 時10分拆除郭松連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相對人。 ㈢另抗告人復於108年8月13日再向原法院具狀提起確認房屋所 有權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 銷;及確認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即○○○事 業區第000林班000號中林班地)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0號為抗告人所有(下稱後案)。惟 抗告人提起之前案,請求原法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相對人不得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108 年5月22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觀 諸抗告人先後提起之前案及後案,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相同,係其訴訟標的為前案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提起之後訴自不合法。依上開 說明,是認抗告人於提起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敗訴確定 後,再以相同訴之內容提起後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 止執行,顯有濫行訴訟拖延執行之虞,雖抗告人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性,則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以其為系爭2層樓房建物之所有權人為 由,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本院形式審查後,認 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縱相對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仍不 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岑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