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25號
TNHV,108,再易,25,201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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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蔡幸妙 
再審被告  林武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9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740 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 國108年9月1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41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2頁、46頁),依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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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