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蔡幸妙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武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核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5萬8200元,應徵裁判費1萬740元
,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