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 告 沈金寶珠
沈阿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再審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19日本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於自家住宅整理過往 訴訟資料時,始發現兩造於103年6月19日就保險契約及衍生 之消費爭議事件,經臺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 作成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其中記載:「相對人 (再審被告)之招攬員(劉淑美)於會議上表示系爭契約要 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係由申請人(再審原告)簽名後再 由其協助勾選,而非申請人親自勾選。」;由系爭調解紀錄 可知劉淑美於調解會議上表示契約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 非其親自勾選,且其未授權劉淑美勾選,可證劉淑美於原審 證述其曾授權劉淑美勾選部分與事實不符,縱其授權保險業 務員勾選保險契約內容事項,保險業務員應當場勾選使要保 人得即時確認其意思,或於勾選後使其確認,非事後回去勾 選,遑論劉淑美未獲其授權,足徵劉淑美證詞有虛偽之處, 不得全然採信;劉淑美為實際與其接洽之保險業務員,為免 遭再審被告追究責任,證詞自有偏頗或顛倒是非之可能;又 其未參加系爭保險契約商品說明會,劉淑美未提出系爭保險 契約商品說明會之報到單,卻於原審證述:邀請其參加商品 說明會、其有去參加系爭保險契約的商品說明會等語,即與 事實不符;其與劉淑美為鄰居,且與劉淑美配偶為遠房親戚 ,基於信賴劉淑美,且信賴再審被告僱用之保險業務員,對 劉淑美提出之保險契約未多加存疑,而依劉淑美之指示僅於 要保書之簽名處上簽名,另劉淑美明知其欲投保意外險,且 明知被保險人沈金寶珠、沈濬煬為身心障礙人士,不能投保 意外險,故意不告知而拿系爭保險契約予其投保,益證劉淑 美未盡告知義務,惡意欺騙;系爭調解紀錄於原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且未經提出於原確定判決,縱
認已經提出於原確定判決,其當時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系爭證物經斟 酌,得認定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保險契 約不成立,其因意思表示被詐欺,得撤銷意思表示,為此提 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下稱 原上訴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 度保險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沈金寶珠、沈阿綿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30日於自家住宅整理過往訴訟資 料時,始發現兩造於103年6月19日就保險契約及衍生之消費 爭議事件,經臺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作成會 議紀錄,據此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 再審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保險金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訴訟, 經原一審判決原告(即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 訴,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供參(本院卷 第19頁-34頁);而再審原告於原一審判決即主張:劉淑美 於103年6月19日在臺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會議上自 承系爭保險要保書與重要事項告知書係原告(即再審原告) 簽名後,再由劉淑美自行勾選等語,此有原一審判決書供參 (本院卷第20頁),嗣並經兩造於原上訴判決審理時就系爭 調解紀錄整理列為不爭執事項,且於原上訴判決書不爭執事 項㈢載明,亦有原上訴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 而系爭調解紀錄既經再審原告於原一審審理時即為主張,並 於原上訴判決審理時整理列為不爭執事項,足認再審原告於 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知悉系爭調解紀錄存在並已使用該證 物;又前開案件係於105年8月22日確定,有本院查詢單可憑 (本院卷第51頁),自前案判決確定日起,迄再審原告108 年8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以此,再審原告 依系爭調解紀錄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調解紀錄,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已逾提 起再審之訴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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