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230號
TNHV,108,上易,230,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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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黃信敦 

被上訴人  黃惟娜 
      黃信善 

      黃俊添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黃俊雄黃俊添黃信善、黃惟 娜係兄姊弟關係,渠等母親即訴外人黃陳聘於民國105年8月 24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17.02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地號,面積1612.67平方公尺之 土地各1筆(下合稱系爭土地),詎黃俊雄黃俊添、黃信 善、黃惟娜等人均明知伊實際居住地在高雄市左營區,且持 有可隨時聯絡之電話號碼,竟僅將通知優先承買土地之存證 信函,寄送至伊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致 伊無從得知該優先承買訊息,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 。而黃俊雄黃俊添黃信善黃惟娜等人均知悉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4,800元,總值共 為7,822,512元,竟以顯不相當之低價452萬元售予黃俊雄, 僅將其中伊依持分應分得之904,000元辦理提存,致伊受有 損害,伊損害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總值7,822,512元乘上伊應 有部分五分之一,計算後為1,564,502元,扣除伊已受領之 提存金額904,000元,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660,502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820條 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伊66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規定,農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考 量母親遺留之系爭土地僅0.17公頃,繼承人有5人,未達法



定最小分割面積,無法分割,又因系爭土地為袋地,市場上 乏人問津,市價約僅鄰近土地一半(約3,911,256元),因有 訴外人鄭雲山欲以452萬元購買,惟黃俊雄為保全母親遺產 ,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主張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而購買 。惟因渠等與上訴人雖為同胞手足,感情向來不睦,彼此平 日並無聯絡,不知上訴人實際居住何處,聽從代書建議依法 定程序寄送存證信函至上訴人戶籍地通知得主張優先承買權 ,復於該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時,依法 登報公告,渠等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母黃陳聘於105年8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二)兩造為黃陳聘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三)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452萬元出售黃俊雄時,將優先承買 權之通知,以存證信函寄送至上訴人戶籍地,該戶籍地並非 上訴人之實際居住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居住地,卻將出售系爭土地有關 優先承買權之通知,寄送至其未居住之戶籍地,致損害其權 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660,502元,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 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行為,並未構成侵 權行為:
1、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 ,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 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 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2、查兩造之母黃陳聘於105年8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兩 造為黃陳聘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以452萬元出售黃俊雄時,將系爭土地之處分情形 及優先承買權之通知,以存證信函寄送至上訴人戶籍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揭存證信函送至上訴人戶籍地後,



因郵務機關查無此人,致未送達後,被上訴人乃將存證信函 之內容登報公告等情,亦有存證信函、信件封面、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他字第35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至14頁反面),足見被 上訴人於處理兩造間公同共有土地時,業已依照土地法第34 條之1之程序先將系爭土地之處分,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不能以書面通知時,並加以公告;嗣於處分後,並將上 訴人應分得之金額904,000元,予以提存,亦有提存通知書 可參(他字卷第5至7頁),程序上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有關 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程序,尚難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侵害 上訴人權利之情形。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住所卻寄送戶籍地云云,惟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明知其住所地乙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所為主張已難採信。且據上訴人自己於刑事偵查案件警詢中 陳稱:渠等母親黃陳聘於105年8月24日過世時,黃俊雄打電 話予伊已離婚之前妻呂燕靈,請託呂燕靈帶伊小孩去戶政事 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寄給黃俊雄等語(他字卷第88頁);而黃俊 雄亦陳稱:確有此事,因上訴人居無定所,無法取得聯繫, 故拜託呂燕靈幫忙查詢上訴人住處以便於得以存證信函聯絡 上訴人等語(他字卷第93至94頁)。故黃俊雄確曾委請上訴人 前妻呂燕靈以呂燕靈與上訴人子女之名義申請核發上訴人之 戶籍謄本,以查明上訴人戶籍地。而上訴人與黃俊雄為手足 至親,竟須輾轉委請已與上訴人離婚之呂燕靈,以子女名義 申請核發上訴人戶籍謄本之方式始能查得上訴人所登記之戶 籍地,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長期感情不睦,素無聯 繫等情為真,被上訴人並無故意將存證信函寄送上訴人之戶 籍地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 實際住所卻寄送戶籍地云云,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60,502元,並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係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有關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程序為通知及公告 ,符合法律之規定,且並無故意、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820 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該 條項係有關共有物管理決定致生損害之賠償責任,與本件係



有關共有物處分之情形不同,並無該等條文之適用,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820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60,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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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