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26號
TNHV,108,上,26,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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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皇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成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林宏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 明。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陳盈成,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 379至381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7至378 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並向臺南地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47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因訴外人吳丁財曾與被上訴人約 定,由被上訴人與伊共同擔任上訴人向銀行借貸金額新臺幣 (下同)4億5,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期間為15年 ,吳丁財則於3年內給付被上訴人720萬股股份作為報酬(下 稱系爭契約),吳丁財已依被上訴人指示給付被上訴人、李 ○○、李○○、○○企業有限公司共510萬股股份之報酬, 然被上訴人僅擔任借貸2億5,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1年,即 拒絕繼續擔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經吳丁財解除系爭契約, 自應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返還吳丁財所給付之510萬 股股份(下稱系爭債權),經伊於106年9月7日以台南地方 法院郵局第1247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 知,而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於104年12月7日簽發,106年12 月30日到期、面額1,285萬元及被上訴人登記持有伊股票440 萬股之債權抵銷。又因吳丁財於106年8月30日將200萬股股 份讓與伊。然被上訴人將其中70萬股股份移轉予訴外人王○



○(下稱系爭70萬股股份),並拒絕返還系爭70萬股股份, 吳丁財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或以金 錢賠償損害,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即700萬元,伊以該受讓吳丁財對被上訴人得請求償還系 爭70萬股股份其中價值255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系 爭本票債權互為抵銷,故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為此,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上 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
三、被上訴人則以:吳丁財額外給付伊之上訴人之720萬股股份 ,係因伊協助吳丁財出面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協商買賣價金分 期給付,並協助解決上訴人與訴外人皇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尚企業公司)間之股東糾紛,並非與吳丁財共同擔 任上訴人銀行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報酬,吳丁財自無權請求伊 返還,上訴人亦無從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債權。且縱伊需返還 者,亦係股份,並非金錢給付之債,與系爭本票債權之給付 種類不同,不能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吳丁財,104年12月28日起擔任上訴 人之董事,並自105年6月30日起擔任董事長迄今。被上訴人 104年2月28日至105年6月30日為上訴人之監察人,105年6月 30日起任董事迄今,自105年7月11日至106年1月18日間登記 之持股為200萬股,106年1月19日至106年5月22日登記持股 130萬股,106年5月23日迄今登記持股為0(見原審卷一第22 7頁,本院卷第114、125、129、123、135、141、147、153 、159、165頁)。
(二)上訴人(以黃○○、莊世豪代表)與吳丁財於104年4月16日 簽立補充契約書(上證3、被證8),104年8月間黃○○、莊 世豪與吳丁財另簽立合作協議書(上證2),104年8月28日 上訴人又與吳丁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3),吳丁 財以4億5,211萬4,388元出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臺南市 左鎮區土地予上訴人。上開各約定,經黃○○、莊世豪與吳 丁財再於105年9月10日簽訂合意約定及契約解除書,合意全 部解除各該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65、153至159頁,本院卷 第29至33頁)。




(三)上訴人(時任法定代理人莊世豪)曾於104年12月7日簽發面 額1,285萬元、到期日為106年6月30日之本票1紙,交被上訴 人收執,因到期未獲付款,被上訴人聲請對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609號裁定准許在案, 被上訴人並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命令,禁止上訴人收取對第 三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因被上訴人撤回而終結。 上訴人(時任法定代理人吳丁財)又於106年10月5日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因到期未獲付款,被上訴人聲請對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臺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 上訴人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聲請臺南地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停止執行,並依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 中(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441至446頁,本院卷第183至189 頁)。
(四)吳丁財於105年3月5日出具聲明書:「茲有陳林宏先生投資 皇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7,200萬新臺幣股份尚寄存於本人吳 丁財名下,特予聲明,該股份本人承諾於三年內過還陳林宏 先生,若未過戶前就出售,該出售價款扣除相關稅費歸陳林 宏先生所有」(下稱系爭聲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51頁,本 院卷第35頁)。
(五)105年間,吳丁財曾為下列之股份移轉: 1.105年4月12日移轉200萬股、價值2,000萬元之系爭股份予被 上訴人。
2.105年10月3日移轉140萬股、價值1,680萬元之系爭股份予李 ○○。
3.105年10月3日移轉11萬股、價值132萬元之系爭股份予李○ ○。
4.105年10月7日移轉160萬股、價值2,400萬元之系爭股份予○ ○企業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一第73至79頁)。(六)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0日出售其持股之70萬股予訴外人王○ ○,嗣上訴人於107年7月28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68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函達10日內返還系爭70萬股股 份予該公司,否則應償還股票價額700萬元之意旨(見原審 卷一第283至286頁)。
(七)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以台南育平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提出辦理銀行貸款保證所需文件之意旨,陳林宏 於106年3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嗣吳丁財於106年4月20 日以台南育平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李○ ○、李○○、○○企業有限公司,有關解除連帶保證報酬之



契約,並請求返還股票5,100張之意旨,被上訴人已於106年 4月2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5、87至 89頁)。
(八)上訴人與吳丁財於106年8月3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 吳丁財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 6年9月7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47號存證信函通知陳 林宏,上訴人已受讓吳丁財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系爭股 份510萬股、價值6,200萬元),並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 爭本票債權、440萬股份債權主張抵銷之意旨,被上訴人已 於106年9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21至22、 103至105頁)。
(九)上訴人另於106年12月14日以台南新南郵局第401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其名下所有440萬股已變更為上訴人持有, 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 一第99至102頁)。
(十)上訴人前曾有公司借貸交易及保證人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81至85、245至247、429頁)。(十一)吳丁財與被上訴人另因投資糾紛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他字第3141號),於106年10月3日在臺南市安 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上訴人願於10 6年12月30日(含)以前給付吳丁財1,030萬元(含利息) ,吳丁財拋棄該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不追究被上訴人該 事件之刑事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79頁)。
(十二)上訴人之股權價值,經長興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106 年6月30日為評估基準日,其評估結果,每股價值為9.37 元至10.21元間,中間值為每股9.79元(見原審卷一第91 至97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吳丁財對被上訴人有無解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存在?又吳丁財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已出售訴外 人王○○之70萬股之價額?
(二)上訴人是否得因受讓該吳丁財上述(一)之債權而得以該債權 與其對被上訴人系爭255萬元本票債務主張抵銷?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吳丁財對被上訴人有無解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存在?又吳丁財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已出售訴外 人王○○之70萬股之價額?
1.上訴人主張吳丁財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 僅擔任上訴人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1年,違反與吳丁財 之約定,經吳丁財解除契約,吳丁財得依解約後回復原狀



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已出售訴外人 王○○之70萬股之價額云云,業據其提出聲明書、106年4 月20日台南育平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對話錄音光碟及譯 文(見本院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151、87至90、347至351 頁),並舉證人吳丁財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5頁, 本院卷第363至371頁)。
2.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如抵銷 、清償、契約解除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則主張有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債務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按「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真意何在,固應以立約當 時、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 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且須合於經驗法則,並應通觀全文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2)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系爭聲明書已明確記 載: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價值7,200萬之股份,寄存於吳丁 財名下,吳丁財允諾於3年內過戶返還被上訴人,若未過戶 即出售,該出售價款扣除相關稅費後,歸被上訴人所有等 語,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契約有「吳丁財與被上訴人約 定共同擔任上訴人向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期 間為15年」、「吳丁財給付720萬股股份作為連帶保證報酬 」之約定甚明。
(3)證人吳丁財於原審證述:因當時上訴人需要資金營運,伊 遂與被上訴人約定,共同擔任上訴人向銀行借貸4億5,0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期間15年,伊允諾於3年內給 付被上訴人之720萬股份作為報酬,上訴人之董事長莊世豪 亦在場,3人是在車上討論,伊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後不到 1個月,即書寫系爭聲明書予被上訴人,以確保被上訴人之 權益,但伊因不諳法律,故聲明書內容似有問題、不夠精 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4頁),嗣於本院證述:105 年3月初,上訴人有一位保證人退保,第一銀行要求有人頂 替,伊請被上訴人擔任金融機構之連帶保證人,期限15年 ,並給予720萬股股份相當於7,200萬元之報酬,被上訴人 要求在聲明書保留一些報稅自主權之內容,避免被稅務機



關課徵綜合所得稅,故伊寫投資寄存,並約定於3年內過戶 作為自保,原審作證時,為避免被上訴人被追徵稅款及罰 款,故未提及上開稅務考量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363至37 1頁)。惟「被上訴人共同擔任上訴人向銀行借貸之連帶保 證人,連帶保證期間為15年」、「吳丁財給付720萬股股份 作為連帶保證報酬」,為證人吳丁財證述有關系爭契約之 主要約定內容,則以吳丁財為執業數十年會計師之身分, 具有相當之專業及豐富之社會歷練,且證人吳丁財就其與 證人丁○○共同擔任上訴人向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時, 有書立協議書,並載明其與丁○○共同擔任上訴人向銀行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15年,並給付一定之股份作為連帶保證 人之報酬等語,此有證人丁○○之證言及其提出之協議書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7、325至326頁),顯見證人吳丁財 對於相關契約條款之約定,流暢嫻熟,若吳丁財確有約定 720萬股股份為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報酬,殊無疏漏 未以書面載明約定意旨之可能。況吳丁財就土地買賣契約 ,對部分之共有人提高價金,均有簽立兩種版本或書立承 諾書為保證,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諾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319至341、389至403頁),如依證人吳丁財之證言 ,系爭聲明書將連帶保證之報酬記載為投資乙情,係給予 被上訴人報稅自主權之節稅考量,自亦得比照上開簽立兩 份契約或另立書面辦理,以求自保,尚無因不諳法律而疏 未載明前揭意旨之可能,亦難認有上訴人主張系爭聲明書 隱藏被上訴人取得7,200萬元股份,係來自吳丁財給付連帶 保證報酬目的之虛偽意思表示,是卷附聲明書亦無從證明 吳丁財與被上訴人有前開約定存在。
(4)依證人莊世豪(即時任皇尚企業公司董事長)於原審證述 :上訴人原為皇尚企業公司100%持股之公司,伊一併擔任 上訴人之董事長,當時吳丁財為兩家公司之簽證會計師, 上訴人增資2億7000萬元後,吳丁財成為上訴人大股東,而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代理總經理,彼此間都是同事;關於 上訴人向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乙事,均由吳丁財處理, 伊不清楚,亦不曾聽聞吳丁財或被上訴人曾經討論過擔任 連帶保證人或連帶保證報酬,伊曾與吳丁財、被上訴人在 車上討論7,200萬元之事,係因吳丁財提到說不分給訴外人 黃○○,要把這部分分出來,吳丁財要給伊9,800萬元、給 被上訴人7,200萬元,但未提到要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20至323頁),是莊世豪於擔任上訴人董 事長期間既均未能見聞系爭契約之存在,其證言自難證明 吳丁財所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之事實。上



訴人雖主張莊世豪前開證述不實,並提出合作協議書、補 充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惟莊世豪證述之 內容,係指依其見聞,吳丁財未提到被上訴人要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事,而前開合作協議書、補充契約書則係吳丁財 、黃○○、莊世豪對增資2億7,000萬元應為如何分配之約 定,嗣經合意解除,並有合意解除及契約解除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33頁,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二者之內容 並不相同,自難以前開書證內容而認莊世豪之證述不實。 (5)又證人丁○○(即現為上訴人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雖 於原審證述:伊現為上訴人之董事,因被上訴人拒絕擔任 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吳丁財找伊接手擔任 上訴人向彰化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並承諾給伊報酬,雙方在律師見證下簽立協議書;當初 吳丁財來找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曾對伊說過本來被上訴 人答應擔任銀行貸款4億5,000萬元、期間15年之連帶保證 人,還有一些報酬,但被上訴人後來拒絕繼續保證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20頁)。惟參丁○○前開有關系爭契 約之證述,均係聽聞吳丁財單方之陳述而來,並無親自見 聞吳丁財與被上訴人實際之約定;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十)所示,吳丁財係與被上訴人發生返還720萬股股份爭議 後,始於106年9月27日與丁○○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27至28頁),邀請丁○○擔任上訴人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並約定給予相當之報酬,故丁○○前開證述及其與吳 丁財成立有償連帶保證約定之情,尚不足以認定吳丁財與 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契約乙節為真正。
(6)證人吳○○(即時任上訴人顧問)於本院證述:106年4月 至吳丁財事務所,先報告公司相關營運事項,後來被上訴 人過來,與吳丁財討論事情,大概提到一些保證、是否繼 續擔任銀行擔保人、張數、時間的事情,好像是15年,張 數是類似股票的報酬,時間已久,且在伊到任之前談定之 條件,關於如何約定相關條件並不清楚,只確定對有關保 證事項彼此見解不一,有爭議;土地開發需要持續有資金 投入,吳丁財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主要持股董事,須繼續 擔任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因二人想法差距過大,未找到 保證人,銀行一直未同意增貸款,後來公司嘗試辦理增資 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查,吳○○係於106年1 月到職,106年8月31日離職,任職上訴人之期間不長,並 未參與或見聞吳丁財與被上訴人之約定,僅在場旁聽吳丁 財與被上訴人之對談而已,且吳丁財與被上訴人就連帶保 證之約定及其報酬,既無共識,足認吳○○之證言自亦難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7)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2日與吳丁財、曾○○ 、吳○○之對話中,自承連帶保證金額4億5,000萬元,且 對伊所稱連帶保證期間15年乙節未予爭執或否認,106年10 月5日與吳丁財及訴外人胡○○之對話中,有討論如何解決 保證報酬返還等情,足見吳丁財與被上訴人間存有返還連 帶保證報酬之糾紛存在云云,業據其提出之被上訴人與吳 丁財等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51 、367、371頁)。然觀前開106年4月12日之錄音譯文及光 碟,並經原審勘驗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84頁,原審卷二 第9頁),被上訴人係先否認有連帶保證報酬,於吳丁財一 再重複陳述被上訴人須在系爭土地保證期間5年才能保有72 0萬股股票、在系爭土地價值7成範圍內為保證等語之後, 被上訴人始回應:「你要照這樣比例也是4.5億,你那要照 這樣也是4.5億,不要說7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36 7、384頁,原審卷二第9至10頁),被上訴人之前開陳述, 僅係順應吳丁財陳述其意見後所為之質疑,並無承認其因 擔任上訴人向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而取得股份之意;且 106年10月5日被上訴人於吳○○協調其與吳丁財間返還股 份之糾紛時,因對吳丁財不滿,僅一再表示要繼續爭訟, 並未承認股份係屬連帶保證報酬(見原審卷一第348至349 頁),是前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皆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8)另依系爭聲明書之內容所示,吳丁財給付被上訴人510萬股 股份,係因履行聲明書有關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7,200萬元 股份之約定,並非連帶保證之報酬;又被上訴人既非違反 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不繼續擔任上訴人向銀行 借款連帶保證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3.依上,上訴人所提前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吳丁財與被上 訴人間存有系爭契約,吳丁財即無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 人自無法由吳丁財處受讓系爭債權。是上訴人主張受讓吳 丁財對被上訴人解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已出售訴外人王○○之70萬股之價 額,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是否得因受讓該吳丁財上述(一)之債權而得以該債權 與其對被上訴人系爭255萬元本票債務主張抵銷? 上訴人主張吳丁財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契約、吳丁財對被 上訴人有系爭債權,伊因受讓該吳丁財上述(一)之債權而得 以該債權與其對被上訴人系爭255萬元本票債務主張抵銷云 云。惟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需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倘若二人所給付債務種類不相同,則 相互間之債權具有不同之經濟目的,如互相抵銷,係非依債 務本旨所為之清償,不得由債務人之一方使雙方之債權同歸 消滅。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 他方所受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 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契約解除時 ,經所受領之物不論為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均應將原物返還 ,倘應返還之原物本體,並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 變動,而致不能返還之情形,不得僅因當事人主觀需求改變 ,或社會經濟狀況、科技發展等外在情事變遷,致其價值貶 損,即謂不能返還原物而應返還其價額。另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依其利益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者,始應償還其價額。 2.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吳丁財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伊因受讓 該吳丁財上述(一)之債權,而被上訴人因吳丁財解除系爭契 約後所應負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乙情 。惟吳丁財與被上訴人並未簽立系爭契約,吳丁財自無法解 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自無法由吳丁財處受讓系爭債權其中系 爭70萬股股份之債權,以其價值700萬元中之255萬元據與系 爭本票債權抵銷,應可認定。又依民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61至62頁),其中第4條約定吳丁財所讓與 之債權係上訴人股票之股份權利,是縱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因上訴人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尚有相當股數之股份由 他人持有,而有流通、交易之可能,且上訴人之股份均為記 名股票,依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本文、第164條、第165條第 1項之規定,由股票持有人背書轉讓,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 之效力,另股東胡○○亦承諾倘被上訴人依判決結果應返還 系爭70萬股股份予上訴人時,願如數出售足額股份予被上訴 人乙節,有承諾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63頁)。依上,本



件並無不能返還系爭70萬股份而應償還價額之情形,是被上 訴人縱應返還應係系爭70萬股股份,並非系爭70萬股股份之 價額,而系爭70萬股股份返還義務與上訴人因系爭本票而對 被上訴人應負之給付票款義務,一為股份,一為金錢債務, 二者給付種類不同,性質互異,依法不得互為抵銷。 3.是以,縱認上訴人主張吳丁財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契約、 系爭債權存在、其自吳丁財受讓系爭債權乙節屬實,因系爭 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給付種類亦不同,上訴人亦無從以系爭 債權抵銷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所為抵銷之主張,既屬無據 ,即難認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發生。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以其受讓自吳丁財之系爭債權中 之系爭70萬股份,其中價值255萬元部分,與被上訴人對伊 之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均屬無據。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尚屬無據。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001 │皇尚文創股份│106年10月5日│2,550,000元 │106年12月30日 │CH697925│
│ │有限公司 │ │ │ │ │
└──┴──────┴──────┴──────┴───────┴────┘



附表二:
┌─────┬─────┬──────┬────────┬─────┐
│ 貸與人 │ 締約日 │ 借貸金額 │ 連帶保證人 │ 清償日 │
├─────┼─────┼──────┼────────┼─────┤
│第一商業銀│104/12/14 │1億6,000萬元│黃○○、吳丁財、│105/11/01 │
│行 │ │ │莊世豪 │ │
│臺南分行 │ │ ├────────┤ │
│ │ │ │105/09/23異動為 │ │
│ │ │ │吳丁財莊世豪、│ │
│ │ │ │陳林宏 │ │
│ │ │ ├────────┤ │
│ │ │ │105/09/23異動為 │ │
│ │ │ │吳丁財陳林宏 │ │
├─────┼─────┼──────┼────────┼─────┤
│中租迪和股│105/05/27 │1,500萬元 │莊世豪吳丁財、│107/03月間│
│份有限公司│ │ │陳林宏(保證期間 │ │
│ │ │ │105/05/31-107/05│ │
│ │ │ │31) │ │
├─────┼─────┼──────┼────────┼─────┤




│彰化商業銀│105/09/22 │2億5,000萬元│吳丁財陳林宏 │ │
│行 │ │(授信) │(105/10/25簽署連│ │
│西臺南分行│ │ │保,保證期間至 │ │
│ │ │ │112/11/01 ) │ │
│ ├─────┼──────┼────────┤ │
│ │106/11/07 │同授信契約內│連帶保證人陳林宏│ │
│ │ │ │變更為丁○○ │ │
│ │ │ │ │ │
├─────┼─────┼──────┼────────┼─────┤
│合作金庫商│105/09/26 │1,000萬元 │吳丁財陳林宏 │106/09/26 │
│業銀行 │ │(1年期營運 │ │ │
│成功分行 │ │週轉金貸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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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興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