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20號
TNHV,108,上,20,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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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林怡汝 

      曾國機 

      曾品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律師
被上訴人  李俊興 
      李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
被上訴人  李新清 
      李新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俊興李俊傑李新清李新憲主張: ㈠緣上訴人林怡汝係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號之○ ○企業社負責人,上訴人曾國機林怡汝之○○,上訴人曾 品憲係曾國機之○○。林怡汝曾國機共同經營○○企業社 ,曾品憲則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受僱 於曾國機林怡汝擔任載運物品及貨品存放現場管理人員。 ○○企業社向訴外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 )及其他不詳公司長期購入大量廢布、廢纖維或其他棉布混 合物等廢棄物後,即由林怡汝曾國機指示曾品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貨車前往福懋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載運所購得 之廢布、廢纖維等易燃物品,未經許可堆置至曾國機、曾品 憲及訴外人曾信雄、曾國寶等人共有之雲林縣○○鄉○○村 ○○○00○00地號土地上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林怡汝曾國機曾品憲不法將前開廢棄物長期堆置在系爭空地上 ,本應注意系爭空地雖為私人土地,然因係通行南側○○路



及北側巷道之捷徑,平日往來通行之不特定行人眾多,而堆 置於系爭空地上物品均為可燃物且數量甚鉅,應與附近建物 保持適當距離並設置適當隔絕及自動灑水之安全設施,同時 曾品憲應隨時巡視,以防止物品因行人丟棄菸蒂、打火機等 因素,致生遺留火種而蓄熱起火燃燒致發生失火燃燒鄰近建 物之危險。詎林怡汝曾國機曾品憲竟疏未注意及此,不 斷在系爭空地堆置貯存前開廢布、廢纖維等易燃品。嗣於民 國(下同)103年2月20日晚間8時16分許因不明火種引燃前 開廢棄物後起火燃燒,並向周遭住戶沿燒,致燒毀:⒈李俊 興、李俊傑共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 (下稱○○路000號房屋)。⒉李新清所有同上○○路000號 房屋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乙輛。⒊李新清、李 新憲(李忠穎李忠訓之○)所有同上○○路000號三合院 東護龍空屋、房間、飯廳及廚房。該東護龍被燒燬之建物四 棟屬李新清所有,二棟李新憲所有(下稱系爭火災)。 ㈡曾品憲受僱擔任現場管理於執行職務時疏失造成系爭火災,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等之權益,造成被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 。曾品憲並因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判處1年有期 徒刑確定,林怡汝曾國機依法應負擔僱用人之責任與曾品 憲連帶賠償;又其二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亦各被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而因本案火災火勢猛烈,災損嚴重,被上訴 人等所有建物及其內貴重物品、家電、傢俱、器具、個人衣 物用品等完全燒燬,茲將損失之金額以附表臚列於後,計⒈ 李俊興李俊傑部分: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 ,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78,900元。李新清部分詳 如附表七、八所示,合計金額為6,118,660元。李新憲部分 如附表九所示金額為1,276,500元。從而伊等依民法第184、 185、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爰求 為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如數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准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李俊興、李俊 傑3,228,890元、李新清800,000元、李新憲350,000元,及 均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等均未上訴,上訴人等 不服提起上訴),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林怡汝曾國機曾品憲則以:
系爭空地上置放廢棄物已經有30年以上了,而且不是同樣的 廢棄物一直固定放著,有進有出,如果真的要留防火巷的話 也非上訴人等應負責留設,應該是被上訴人等蓋房子時要留 設。而本件發生火災是晚上8點多,一般鄉下人都已經休息



了,且消防員在刑事庭審理證述,系爭塑料不是易燃品,直 接拿火是點不著的,以此苛責曾品憲有管理疏失,顯然不妥 。否認李俊興李俊傑主張○○路000號房屋廚房內有50年 的日本檜木製骨董菜櫃、以及屋內有玉珮、玉鐲、銀鐲、金 鐲、現金以及百年檜木紅床一床等;又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僅憑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鑑定價 額,尚難接受,蓋因為本件火災現場是否有鑑定報告所載物 品已經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應先舉證是否有其所述之物品遭 燒燬;再本件林怡汝曾國機對選任及監督曾品憲執行職務 並無疏失,而未留設防火巷,被上訴人等是否與有過失,亦 有疑義。且本案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損害之發生,與其所主張 之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即上訴人在系爭空地上堆置物品之行 為,二者之間,顯無法成立相當因果關係等置辯。故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林怡汝係址設桃園縣○○市○○里○○路00號之○○企業社 負責人,曾國機林怡汝之○○,與林怡汝共同經營○○企 業社。
林怡汝曾國機自87年7月16日起,僱用曾品憲管理系爭空 地,供○○企業社陸續向福懋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購買之廢 布、廢纖維或其他棉布混合物,並由曾品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貨車前往各該公司載運至系爭空地堆置。 ⒊曾品憲以月薪5萬元之代價,擔任系爭空地之管理人員,對 於物品存放堆置負有實際監督管理支配權限,系爭空地雖為 私人土地,但係通行南側○○路及北側巷道之捷徑,平日往 來通行之不特定行人眾多,而堆置於系爭空地上物品均為可 燃物且數量甚鉅,且系爭空地於103年2月20日20時16分許, 因不明火種蓄熱引燃物品後起火燃燒,火勢不斷擴大向周遭 住宅延燒而燒燬如下列所示李俊興李俊傑李新清、李新 憲等人之住宅及財物:
┌───┬─────┬──────┬──────────────────────┐
│ 編號 │房屋所有人│門牌號碼 │燒燬情形(鑑定書) │
│ │或使用人 │ │ │
├───┼─────┼──────┼──────────────────────┤
│ 1 │李新清 │○○路000號 │1.1 樓僅客廳窗戶玻璃破裂,2 樓僅臥室窗戶玻璃│
│ │ │ │ 破裂,3 樓臥室窗戶玻璃破裂及窗戶上方塑膠天│
│ │ │ │ 花板受熱變形脫落,靠臥室及神明廳窗戶玻璃破│




│ │ │ │ 裂,外觀僅西側牆面塗料嚴重變色,窗戶玻璃破│
│ │ │ │ 裂、窗戶採光罩燒熔。 │
│ │ │ │2.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燒燬│
│ │ │ │ 。 │
├───┼─────┼──────┼──────────────────────┤
│ 2 │李俊興及李│○○路000號 │外觀南側大門玻璃破裂,柱子及鋁門煙燻、變色;│
│ │俊傑所共有│ │外觀東側嚴重受燒,屋頂靠浴廁附近塌陷,且鐵皮│
│ │,曾里使用│ │嚴重氧化變色、牆面傾倒;北側外觀煙燻;客廳天│
│ │中 │ │花板裝潢及傢俱嚴重燒燬,屋頂C 型鋼樑柱變形下│
│ │ │ │陷,東側鐵皮牆面嚴重氧化、變形,窗戶嚴重燒燬│
│ │ │ │;廚房天花板裝潢嚴重燒燬,屋頂C 型鋼樑柱變形│
│ │ │ │下陷,廚具剩餘外殼嚴重氧化、變色,磁磚靠西面│
│ │ │ │嚴重剝落,東側水泥牆片嚴重龜裂、變形,窗戶嚴│
│ │ │ │重燒燬,冰箱塑膠表層嚴重燒燬,剩餘金屬嚴重氧│
│ │ │ │化、變色;臥室屋頂塌陷,裝潢、寢俱嚴重燒燬,│
│ │ │ │窗戶玻璃燒熔,屋瓦掉落,走道東側牆面傾倒,磚│
│ │ │ │牆散落一地;儲藏室靠南面之窗戶玻璃燒熔;臥室│
│ │ │ │天花板、裝潢及寢俱嚴重燒燬,窗戶玻璃燒熔,走│
│ │ │ │道牆面靠東側外牆窗戶燒白,剩餘牆面則嚴重燻黑│
│ │ │ │;浴廁外牆水泥燒白,熱水爐、瓦斯桶氧化、變色│
│ │ │ │,浴廁內部磁磚嚴重燒白、龜裂。 │
├───┼─────┼──────┼──────────────────────┤
│ 3 │李新清、李│○○路000號 │東護龍空屋、房間、飯廳及廚房外觀東側牆面尚可│
│ │新憲所有 │三合院東護龍│見磚牆原色,內部屋頂塌陷,僅剩餘東南側瓦片殘│
│ │ │部分 │留;房間及飯廳屋樑及裝潢嚴重燒失,牆面嚴重煙│
│ │ │ │燻、燒白;廚房牆面煙燻,南側牆面靠西面下方水│
│ │ │ │泥嚴重剝落,西側牆面嚴重受燒,門框、窗框及玻│
│ │ │ │璃均嚴重燒熔、燒失;空屋內部屋頂塌陷,屋梁掉│
│ │ │ │落地面,四周牆面及隔間牆均嚴重受燒。 │
│ │ │ │ │
└───┴─────┴──────┴──────────────────────┘
4.上訴人等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499號判決曾品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8 月。林怡汝曾國機無罪;嗣檢察官及曾品憲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 林怡汝曾國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無罪部分均撤銷,林怡汝曾國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各處有期 徒刑1年。其餘上訴駁回;林怡汝曾國機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上訴駁回。 ㈡爭執事項:




曾品憲是否故意或過失造成被上訴人等上開門牌號碼之建物 受燒致該等建物及其內物品受燒燬或損壞,而需對被上訴人 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林怡汝曾國機是否依法應與曾品憲 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被上訴人等遭燒燬或損壞之建物及其內物品之品項及價 值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曾品憲是否故意或過失造成被上訴人等上開門牌號碼之建物 受燒致該等建物及其內物品受燒燬或損壞,而需對被上訴人 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林怡汝曾國機是否依法應與曾品憲 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曾品憲固承認受僱於○○企業社擔任現場堆置物管理人,惟 否認有何失火犯行,並已前詞置辯,經查:
雲林縣消防局於103年2月20日20時16分許接獲報案得知系 爭空地處失火,於20時19分許出勤、20時24分許抵達現場 搶救,至翌(21)日凌晨0時34分許始撲滅火勢等情,有 雲林縣消防局二崙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雲林縣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下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第32至33頁)可憑。失火現場燒燬如上不爭執事實⒊所示 之建物及其內物品,有雲林縣消防局103年3月19日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可稽(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 2至11、15至31、77至147頁)。而本件火災經雲林縣消防 局火場鑑識人員至現場勘查鑑定結果:
⑴有關起火戶之認定,依證人即住戶李新清李安寶、汪月 麵、曾里所述(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0至47、52至54 頁)、證人即報案人李明和證述發現火災之經過(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第55至56頁);證人即○○派出所○○許 炳昆證述在現場指揮之情況(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57 至58頁)及雲林縣消防局二崙及崙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2至33頁);火勢撲滅後, 雲林縣消防局經現場實地勘查結果,認北側○○路000號 再生塑料堆起火後,遇強勁北風將飛火往南吹,而延燒其 他建物。是本件起火戶經現場勘查、燃燒後狀況、現場燒 燬情形,火流延燒方向,目擊者所述及消防人員趕抵現場 時所見狀況皆指稱係系爭空地再生塑料堆最先有火煙竄出 ,是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意見認為本件之起火戶確定為○○ 路000號之三合院即系爭空地(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6 頁)。
⑵有關起火處之認定,依李新清、及許炳昆證述,及雲林縣 消防局勘查現場後繪製照相位置圖(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第78頁)所示,認定本件火災以三合院空地再生塑料堆 東北側附近為最先起火處(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8頁 )。
⑶有關起火原因,經雲林縣消防局勘查起火處附近,排除各 種起火原因後,依燃燒後狀況及關係人所述研判,仍以遺 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為最大(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第8至10頁),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 ②復依鑑定證人陳信彰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稱:在火 災現場所見再生塑料堆〈二〉、〈三〉呈V形燒痕跡象, 佐以現場受燒情形,再以排除法排除不可能之火災原因, 足以認定起火原因係因遺留不明火種蓄熱悶燒,應為最具 可能導致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甚明。況火災原因之鑑定,常 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如菸蒂、 打火機等微小火源)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 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 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 火災鑑定之原理,並非曾品憲所稱鑑定機關不知起火原因 為何。準此,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遺留火種而引發火 勢延燒,堪以認定。
③核曾品憲為○○企業社堆置物品於系爭空地之現場管理人 ,對於物品堆置、管理有實際支配權限,已如上述,自具 有防止失火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堆放物品之系爭空地 雖為私人土地,然為○○路北側巷道通往南側○○路之捷 徑,雖有矮牆阻隔但得以輕易跨越,時常有不特定行人往 來等情,業經陳信彰證述:「三合院沒有任何門禁管制, 任何人可以透過空地捷徑從北側巷道通往南側○○路,事 發當日沒有人管理,可能會有人經過。系爭空地捷徑北側 設有矮牆,一般成人可以很輕鬆跨過去」等語(見原審10 4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卷㈡第21、38頁),且有火災原因 鑑定書附圖及照片可憑。曾品憲既於系爭空地堆放大量物 品,且該等物品係屬可燃性物質,而雲林縣消防局勘查失 火現場時,亦發現「於000號建物及空地南側○○路旁地 面發現有菸蒂遺留」(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37至138 頁所示照片118、119)、「北側巷道亦隨處可見菸蒂及打 火機遺留」(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38至139頁所示照 片120、121、122)等情,顯見平日即常有不特定人隨手 將菸蒂、打火機等易造成失火危險物丟棄散落於系爭空地 附近情形。故曾品憲自應注意三合院系爭空地時常有行人 經過或逗留,而可燃物品易因行人丟棄菸蒂、打火機等遺 留火種因素而起火燃燒,採取有效防範措施而將此等易肇



致火災危險之物品與鄰宅為適當防火距離之隔離,並使不 特定行人與堆置物品有所隔絕,此為其任管理人應負之注 意義務。其雖於本件刑事案件抗辯已用帆布蓋住堆置之物 品,且將潮溼較不易燃燒之物品堆置靠近其他住戶作為防 火牆等語。惟亦自承現場物品堆疊有二層樓高,且陳信彰 亦證述:「現場堆置再生塑料與鄰房太近,有些地方堆置 十分緊貼不到30公分,000號房屋磚牆因火勢溫度太高, 水泥黏著力降低因此倒塌」(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99號 刑事卷㈡第25頁)等語;再由現場照片105(見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第131頁)可知,曾品憲未就其所堆置物品確 實架設圍欄等為適當隔絕,且與鄰宅幾近毗鄰而無間隔, 倘有行人經過或逗留,自極易因丟棄菸蒂或其他不明火種 等因素而起火燃燒,難認已進行有效防範措施。是以,曾 品憲既於行人常行經或逗留之三合院系爭空地堆置物品, 即應注意該等物品有因行人遺留火種而起火燃燒之危險性 ,而與鄰宅為適當之隔絕,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致生系爭火災,核與陳信彰鑑 定意見稱:「本件最主要是存放物品太多,又沒有保持有 效防火距離,客觀上沒有適當隔絕,使火災這麼嚴重」( 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卷㈡第37、40頁)之認定 相同,是曾品憲有過失至為明確。
⒉至系爭火災發生致兩造不爭執事項⒊附表所載之建物、財物 遭燒燬之結果與曾品憲之過失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 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 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 ②查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係因行經系爭空地之行人掉落或 遺留火種,經蓄熱而引發堆置物品起火燃燒,雖行為人亦 可能同有過失,然此乃行為人與監督人雙方過失競合而同 有責任之問題。且就本院搜尋案發前之系爭空地堆積再生



塑膠及化纖等現況,確實毗鄰被上訴人之住宅,而毫無任 何防護避免燃燒之設施,有google搜尋之街景圖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核曾品憲為現場管理人,以 系爭空地堆積之再生塑膠及化纖等,屬一般事業之廢棄物 ,且性質可燃,此為條件,以現場大量堆積,並臨路面通 行之情況,如不謹慎小心管理,極易發生火災,此為一般 人所能認知,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而其未就所堆置物品確 實架設圍欄等為適當隔絕,與鄰宅幾無間隔,倘有行人經 過或逗留,自極易因丟棄菸蒂或其他不明火種等因素而起 火燃燒,難認已進行有效之管理及防範措施,竟造成系爭 火災損害之結果,自有相當性。曾品憲之上開注意義務並 不因行人應否同負過失責任而得以解免,其過失責任自不 能因此免除。是上訴人辯稱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非可 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 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 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①查林怡汝曾國機均為○○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以每月 5萬元僱用曾品憲為系爭空地之現場管理人員,對於○○ 企業社之營運均應負最終管理之責,渠等共同基於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故意,長期向訴外人福懋公司及 其他不詳公司購入大量廢棄物堆置於系爭空地上,曾品憲 受僱擔任現場管理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造成系爭火災,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等之權益,造成被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 林怡汝曾國機自應依法負僱用人之責任,而與曾品憲連 帶負擔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 、185、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 依法有據。至於林怡汝曾國機辯稱其等就選任受僱人曾 品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然曾品 憲在系爭空地堆置可燃之廢棄物,當應注意所堆置之廢棄 物與四周建物應保持有效防火距離,且應為適當之阻隔及



對於可能引起火災為相當之防護,林怡汝曾國機就曾品 憲應注意上開事項亦應為相當注意之監督,然未為適當之 監督,即難謂其等就監督曾品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故林怡汝曾國機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②再按○○企業社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廠址與營業所在地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產業類別為紡織業,營業項目則有C301010紡紗業(尼龍 特多龍加工及其下腳買賣)與J101080廢棄物資源回收業 。惟○○企業社87年7月16日起至103年3月間,陸續標購 取得福懋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標售之布料及紗、化纖等物 品後,由曾品憲駕駛貨車前往各該公司載運至系爭空地堆 置,林怡汝曾國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已各被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核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應經主管機關許 可,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開宗明義即稱:為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以,廢棄 物清理法顯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等違反該法律之 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③核被上訴人等請求之依據係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與第18 8條之規定,惟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 項規定,為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本件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均可達其請求 之目的,惟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言,其為推定之過失 責任,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應較為優先適用。 ④上訴人等雖又辯稱,曾品憲堆置之廢棄物與被上訴人等所 有之房屋間未留設防火巷,以致廢棄物與房屋未保持有效 防火距離,被上訴人等亦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係曾品 憲在系爭空地堆置可燃廢棄物,未妥善管理,而提高火災 波及被上訴人等所有建物、物品之風險,當應由風險製造 者即曾品憲負擔留設防火巷或其他使堆置之廢棄物與被上 訴人等房屋保持有效防火距離之義務,而非被上訴人等負 有上開義務,是上訴人等此部分所辯,亦顯屬不可採。 ⒋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再按不能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



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213條、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等所受之損 害金額認定如下:
李俊興李俊傑部分:
⑴渠等主張燒燬之○○路000號房屋前棟構造及前中後棟火 災前裝潢整修金額共1,635,740元,此有楨室內規劃設計 公司估價單據3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而 工程之追加估價日期為103年1月27日,有第3頁估價單可 證,則實際施工完成日期定在該日之後,與本件火災發生 之日期即103年2月20日時間相差無幾,則上開工程所整修 之建物及裝潢應均為新品,則渠等主張該建物及裝潢付之 一炬所受之損失即為其整修裝潢所支出之價金1,635,74 0 元,即屬有據;
⑵渠等主張系爭燒燬之○○路000號房屋遭燒燬後緊急應變 及安置費用93,150元,業據提出103年3月20日至104年3月 19日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30頁 ),依據該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月租金支出為5,000元,則 一年租金支出為60,000元。另渠等提出臨時生活用品支出 電冰箱18,000元、桌椅1,450元、廚具支出13,700元,亦 有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21、125 頁),故上開費用為渠等所受損失,應可認定。 ⑶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 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 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 之舉證責任;又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 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 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 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 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 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 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 酌定,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158號判決參照。而系爭火災事故,因火勢猛烈,致 李俊興李俊傑所有房屋及其內所有物品含家俱、衣物、



設備、器具等等均付之一炬,而渠等被燒燬之房屋為現供 人居住之建物,故其內必有供給食、衣、住、行、育、樂 等之所有必需物品,渠等所請求之家俱、衣物、設備、器 具等項目,為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且因實物已遭焚毀,難 以原物鑑定其價值,實有損害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則本院衡酌之○○路000號房屋受損情形 ,依據經驗法則及渠等之財產收入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29至433頁), 認為渠等因火災受有損失,所受損失除上開列舉得以證明 者外,遭燒燬之○○路000號房屋,中、後棟及附屬設施 、屋內電器及家具等生活必須品、貴重金屬等物品、房屋 遭燒燬後相關之臨時生活費用、災後合法清運、整地及環 境清潔費用等以150萬元計,應屬恰當。
⑷綜上,李俊興李俊傑所受損失為系爭燒燬之○○路000 號房屋前棟構造及前中後棟火災前裝潢整修金額共1,635, 740元、租金支出為60,000元、臨時生活用品支出電冰箱 18,000元、桌椅1,450元、廚具支出13,700元,及遭燒燬 之○○路000號房屋,中、後棟及附屬建物價值、屋內電 器及家具等生活必需品價值、貴重金屬等物品價值、房屋 遭燒燬後臨時生活費用、災後合法清運整地及環境清潔費 用等計150萬元,合計3,228,890元。上訴人等於本院陳述 無損害項目需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 ②李新清李新憲部分:
核本件火災事故,因火勢猛烈,致李新清李新憲等所有 房屋及其內所有物品含家俱、衣物、設備、器具等等受程 度不一之損傷,但因實物已遭焚毀,難以原物鑑定其價值 ,實有損害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則 衡酌渠等所有之○○路000號、000號房屋受損情形,依據 經驗法則及渠等財產收入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435至441頁)、○○路00 0號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76,100元,有雲林縣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53頁),認李新 清、李新憲因火災分別受有價值800,000元、350,000元損 失,應屬恰當。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於本院陳述無損害項目 需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
五、綜上,李俊興李俊傑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第1項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3,228,89 0元;李新清李新憲亦依同上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 等連帶賠償800,000元、350,000元,及均自104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等連帶如數給付 ,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或免為假執行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項目│ 構造 │ 主要裝潢 │ 損失金額 │ 備註 │
│ │混凝土地基│ (未含家俱) │ │ │
├──┼─────┼─────────┼───────┼──────┤
│前棟│鋼構鐵皮 │輕鋼架天花、60×60│ 1,635,740元 │原證二 │
│ │ │拋光石英磚、磚牆隔│(含中後棟裝潢)│ 附件2 │
│ │ │間及紅磚牆壁 │ │ │
├──┼─────┼─────────┼───────┼──────┤
│中棟│磚造瓦片 │精裝平頂天花、30×│ 513,500元 │原證五 │
│ │ │30石英磚及實木地板│ (不含裝潢) │補充說明P.1 │
│ │ │、磚牆壁與隔間 │ │ │
├──┼─────┼─────────┼───────┼──────┤
│後棟│磚造鐵皮 │精裝平頂天花、30×│ 755,800元 │原證五 │
│ │ │30石英磚及實木地板│ (不含裝潢) │補充說明P.1 │
│ │ │、磚牆壁與隔間 │ │ │
├──┼─────┼─────────┼───────┼──────┤
│附屬│鋼構鐵皮 │1/3磚造儲藏室、1/3│ 280,000元 │原證五 │
│設施│ │鋼構雨遮、全部RC地│ (不含裝潢) │補充說明P.1 │
│ │ │坪 │ │ │
├──┴─────┴─────────┼───────┼──────┤
│ 合 計 │ 3,18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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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