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56號
TNHV,108,上,156,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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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邱炳岳 

      邱敏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宮琬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3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為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自無須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本件 上訴人邱炳岳邱敏鐘於原審之先位聲明:「上訴人邱世昌 應將如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所示A1、同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4、同段000地號上 如附圖所示A5部分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路0段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範圍包括如 附圖所示A1、A2、A3、A4、A5、A6部分),返還伊等及其他 共有人」,嗣於本院減縮先位聲明為:「邱世昌應將系爭建 物返還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二、上訴人邱炳岳邱敏鐘主張:伊等二人與上訴人邱世昌均為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因原同段000建號建物業已滅失,嗣經邱世 昌之父母(邱清源、邱潘燕月)表示希望於系爭土地上營繕 房屋以供居住,而與伊等協議,由邱世昌父母出資、伊等土 地所有人出資系爭土地,容許先由邱世昌父母居住使用之方 式,共同起造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關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期 間,當時約定邱世昌父母應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前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此有邱世昌之父邱清源出具之「切結書」可憑, 系爭建物現為邱世昌所占用,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先位請求邱世昌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伊等及其他



共有人。倘認伊等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惟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備位 請求邱世昌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l、A4、A5之地上物全 部拆除,並將Al、A4、A5坐落之基地返還伊等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原判決駁回伊等先位之訴,尚有未洽。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 )邱世昌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邱世昌上訴之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邱世昌則以:系爭建物係伊母親邱潘燕月大約在82、 83年間建造,當時系爭土地上只剩下幾塊磚散落在土地上, 整片幾乎都是空地,後來邱潘燕月徵得共有人同意,找人在 系爭土地上蓋鐵皮屋,鐵皮屋的錢為邱潘燕月及伊胞妹邱瓊 慧所出,稅籍證明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邱潘燕月,嗣邱潘 燕月過世後,再轉繼承人為其父邱清源邱清源過世後,伊 與邱瓊慧邱清源之遺產為分割協議,約定系爭建物由伊取 得,故系爭建物與上訴人邱炳岳邱敏鐘及其他共有人並無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邱炳岳邱敏鐘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對邱炳岳邱敏鐘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邱銀子邱文淵、邱文 祐、邱文姿邱振吉邱東洲(歿)、邱淵明邱冠榮、邱 宗泓、邱永華邱瓊慧
(二)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如附圖所示坐落於系 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A1占用系爭000地 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A4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 23.3平方公尺;A5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 合計32.3平方公尺。另A2占用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75 平方公尺,A3占用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0平方公尺, A6占用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7.30平方公尺。(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現由邱世昌出租他人營業使用中。五、邱炳岳邱敏鐘先位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請求邱世昌應將占有之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其等及其他共有 人;備位請求邱世昌將系爭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Al、A4、A5 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Al、A4、A5坐落之基地返還其等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惟為邱世昌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邱 炳岳、邱敏鐘先位請求邱世昌應將占有之系爭建物遷讓返還 其等及其他共有人;備位請求邱世昌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l 、A4、A5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Al、A4、A5坐落之基地返還



其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茲分述如下:
(一)邱炳岳邱敏鐘先位請求邱世昌應將占有之系爭建物遷讓返 還其等及其他共有人,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邱炳岳邱敏鐘主 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 邱世昌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其等及其他共有人,就其等主張 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乙節,負有舉證之責 。
2、邱炳岳邱敏鐘主張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 因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共同出資興建云云,惟對於系 爭建物之興建,系爭土地共有人究竟如何出資,邱炳岳、邱 敏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等主張已嫌無據。邱炳岳、邱敏 鐘雖另主張共有人係以提供系爭土地使用及繳納稅金之方式 共同出資興建云云,並提出切結書(原審卷一第199頁)為證 。惟系爭土地共有人究竟如何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及繳納稅 金出資,邱炳岳邱敏鐘亦未進一步舉證說明,而依證人邱 宗泓證稱:系爭土地上原有同段000建號建物,為邱清源夫 妻之住處,後來拆路時有拆過,邱世昌再增建為系爭建物, 當時邱世昌在增建時還有跟我討論過,我說好你增建,嗣後 邱世昌居住在系爭建物。另切結書(原審卷一第199頁),是 在我父親即邱煥彬台北住家簽立,因邱世昌增建系爭建物後 一直有居住,一些共有人認為為何房屋稅、地價稅都是共有 人在繳,房子都是邱世昌在用,這樣不公平,原是說上開稅 款要由邱世昌繳,但邱世昌不同意,當初邱清源邱世昌說 因系爭建物是他們蓋的,他們要住,所以邱煥彬就提出,要 求邱清源寫個切結書,約定從當時開始可以用十年,十年後 房屋、土地要還給大家,故內容是邱煥彬的筆跡,邱清源親 筆簽名。當初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大概有邱煥彬邱銀子邱炳岳邱清源、邱李阿美和我在場,邱敏鐘有沒有在場我 沒有印象,其他人有無到場,我沒有印象,系爭切結書寫完 後,我再拿去影印等語(原審卷二第29至33頁);證人邱銀 子證稱:同段000建號建物因政府要擴建開路,已經拆掉, 後來系爭建物是邱清源和邱潘燕月搭建的,系爭切結書是在 邱煥彬台北住家所寫,邱清源親簽,因為邱清源夫妻使用系 爭建物很久了,地價稅、房屋稅都不繳,都是共有人在繳納 ,我也有繳納,當時寫系爭切結書,我亦有在場等語(原審 卷二第35至37頁)。上開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其 證詞應無偏袒邱世昌之可能,依證人所述,系爭建物係邱清



源和邱潘燕月所興建,邱世昌再為部分增建,並未提及以系 爭土地之使用作為共有人之出資,而地價稅、房屋稅之繳納 與否,亦與系爭建物之興建出資無涉;此外,切結書之內容 亦未約定共有人係以提供系爭土地使用及繳納稅金之方式共 同出資興建,邱炳岳邱敏鐘主張共有人係以提供系爭土地 使用及繳納稅金之方式共同出資興建云云,並非可採。3、邱炳岳邱敏鐘既無從證明系爭建物係系爭土地共有人共同 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 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等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先位主張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邱世昌應將系爭建物 返還其等及其他共有人云云,自屬無據。
(二)邱炳岳邱敏鐘備位請求邱世昌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l、A4 、A5地上物拆除,並將Al、A4、A5坐落之基地返還其等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且無權占有,並不 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 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系爭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A1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 面積1平方公尺;A4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23.3平方公 尺;A5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合計32.3平 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邱世昌雖主張A1、A4及A5占有 系爭土地,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尚非可採。另依系爭切結書所載,縱邱世昌之父邱 清源曾得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惟自100年2月15日 起應無條件返還共有人,亦有切結書可參,邱世昌亦無從依 切結書而就系爭建物中之A1、A4及A5取得占有權源,故邱世 昌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邱炳岳邱敏鐘及其他共有人 之所有權已生妨害。從而,邱炳岳邱敏鐘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備位請求邱世昌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Al、A4、A 5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Al、A4、A5坐落之基地



返還其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邱炳岳邱敏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先位請求邱世昌應將占有之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其等及 其他共有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邱世昌應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Al、A4、A5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Al、A4、A5 坐落之基地返還其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1)就先位請求部分:原審駁回邱炳岳邱敏鐘先位之 請求,並無不合(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惟於主文欄漏未 諭知,應予更正),邱炳岳邱敏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2)就備位請求部分:原審為邱炳岳邱敏鐘勝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邱 世昌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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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