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員大會召集不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34號
TNHV,108,上,134,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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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沈六順
兼 法 定 沈甲戍 
代 理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上訴人  沈勇誠 
      沈清智 
      沈峻緯 
      沈隆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召集不合法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 年
度訴字第4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祭祀公業沈六順在原管理人上訴 人沈甲戍任期屆滿後,即於106年5月28日召開106年度第2屆 第1次派下員大會(下稱106年派下員大會),選任被上訴人 沈勇誠沈清智沈峻緯沈隆榮、上訴人沈甲戍及訴外人 沈有利沈信雄為管理人,再由管理人選舉選出被上訴人沈 勇誠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沈六順之代表管理人,此時上訴人沈 甲戍已失其上訴人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人之身分,依規約第 7 條規定,自無召集派下員大會之權利,上訴人沈甲戍卻仍 以上訴人祭祀公業沈六順代表管理人名義召集派下員大會, 於107年2月4日召開107年度第3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下簡稱 系爭107 年派下員大會)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可 知該次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違法,其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 況且系爭決議竟以臨時動議解任前已當選之管理人,其決議 程序違法,其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就此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 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沈甲戍祭祀公業沈六順名義召集於107年2月4 日 召開之系爭107 年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不合法」,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沈甲戍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



6年派下員大會前之代表管理人,106年派下員大會雖選任沈 勇誠為代表管理人,但其代表管理人之資格有爭議,另案訴 訟中,無從接受職務移交,尚未就任,原代表管理人即上訴 人沈甲戍於新任代表管理人就任前自得繼續執行代表管理人 之事務,其以代表管理人身分以上訴人祭祀公業沈六順名義 召開之107年度第3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合法,所 為之決議自屬有效。況規約第7 條規定得召集派下員大會之 人為「管理人(代表)」依體系解釋、文義解釋,可知該規定 所稱之「管理人(代表)」非指代表管理人,係指一般管理人 ,有權召開派下員大會,上訴人沈甲戍無論於106 年派下員 大會前、後均係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人,其召開之系爭10 7 年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應屬合法,所為之決議亦屬有效 。再系爭107年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第10點已載明議案有「 改選管理人及監察人」,並無以臨時動議解任管理人之情形 ;且規約第12條關於罷免管理人之規定,亦未限制不得以臨 時動議提出。另祭祀公業沈六順系爭107 年派下員大會就罷 免及選任管理人之決議,業經出席派下員現場參與表達意見 ,上訴人沈甲戍亦有當場詢問出席派下員反對的請舉手或有 無問題,被上訴人沈勇誠當時在場亦未異議,非僅以鼓掌通 過,且規約僅約定決議門檻,並未規定不能以鼓掌方式為之 ,上開決議程序自無違法;何況決議方法不合法乃決議得撤 銷而非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祭祀公業沈六順第1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於101年 7月1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選出,並於101年8月13 日向臺南 市柳營區公所陳報備查在案。
㈡、規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為七人(應為 單數),其中一人應為代表本公業。另置監察人三人,均 為無給職,任期均為四年,得連任一次。」
㈢、上訴人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6年5月28日召開106 年派下員 大會,並決議選任出被上訴人沈勇誠沈清智沈峻緯沈隆榮、上訴人沈甲戍及訴外人沈有利沈信雄為管理人 ,訴外人沈茂其、沈榮津沈英標為監察人。嗣因上訴人 沈甲戍對該次大會選任結果有爭議,乃以被上訴人沈勇誠 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提起 確認管理權存在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13號 案受理,於106年10月12 日判決駁回上訴人沈甲戍之訴。 上訴人沈甲戍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 上字第279號案受理,於107年5月10 日判決駁回上訴。又



經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71 號裁 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㈣、臺南市柳營區公所因接獲沈昌憲律師陳情上開派下員大會 之爭議,以107 年1 月30日柳所民字第1070084277號函答 覆(正本:上訴人祭祀公業沈六順、副本: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沈昌憲律師、臺南市柳營區公 所民政及人文課)。
㈤、上訴人沈甲戍以上訴人祭祀公業沈六順名義召集,於 107 年2月4日所召開之系爭107 年派下員大會,罷免上開第㈢ 項選任之管理人及監察人,並改選上訴人沈甲戍、訴外人 沈凰基、沈達吉沈乾沈明賢沈信雄沈嘉崑為管理 人,及訴外人沈明憲沈榮津沈哲弘為監察人。 ㈥、上訴人祭祀公業沈六順以107年2月26日沈管字第10702260 6號函,檢送該公業之系爭107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予主 管機關臺南市柳營區公所備查。臺南市柳營區公所於 107 年2月27日柳所民字第1070139281 號函覆上訴人祭祀公業 沈六順,告知應補正代表人爭議之相關法院判決等相關資 料後再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沈甲戍以上訴人祭祀公業沈六順名義召集,於10 7年2月4日所召開之系爭107年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是 否合法?
㈡、上訴人沈甲戍以上訴人祭祀公業沈六順名義召集,於10 7年2月4日所召開之系爭107年派下員大會,所作成之系 爭決議,是否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07 年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 ⒈上訴人沈甲戍固抗辯依規約第7 條之規定伊有召集召開派 下員大會之權限云云。惟查:
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暨組織規約(簡稱規約,見原審補字 卷第41-44頁)第7條第1 項係規定:「本公業派下現員大 會,由全體派下現員組成之。並為本公業最高意思機關, 每年至少召開派下員大會一次由管理人(代表)召集並擔 任主席」。依規約文義解釋可知,僅代表管理人有權召集 派下員大會。且祭祀公業條例鑑於祭祀公業法人重要管理 事項,應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故明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 員大會召集之時機及條件,俾健全其管理,而於祭祀公業 條例第31條明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 之管理人召集,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而祭祀公 業沈六順規約第10條有關管理人之人數7 人(應為單數)



,其中一人代表公業及第7條第1項關於派下現員大會,由 全體派下現員組成之。並為本公業最高意思機關,每年至 少召開派下員大會一次由管理人(代表)、即明定由代表 之管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完全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 及31條之規範意旨,並無文意不明之處,上訴人抗辯祭祀 公業沈六順之管理人均有召集派下員大會之權限容有誤解 。
⑵上訴人雖又以:規約第7 條規定得召集派下員大會之人為 「管理人(代表)」,然規約第11條、第13條、第15條提 及代表管理人之用語均係「代表本公業之管理人」,按體 系解釋、文義解釋,可知規約第7 條所稱之「管理人(代 表)」非指代表管理人,係指一般管理人,應認有權召開 派下員大會者,僅以有管理人身分為已足云云抗辯,惟若 「管理人(代表)」之文義非指代表管理人,「(代表) 」之記載即無必要,依文義解釋已可認定規約第7條第1項 所規定之「管理人(代表)」係指代表管理人;上訴人雖 以規約第11條、第13條、第15條提及代表管理人之用語均 係「代表本公業之管理人」,依體系解釋應認「管理人( 代表)」非指代表管理人,係指一般管理人云云,惟法律 解釋始於文義,必文理解釋有所不明,始求諸於論理解釋 或其他解釋,規約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管理人(代表) 」文義已明確顯現係指代表管理人,已於前述,並無文理 不明之情形,自無訴諸體系解釋之必要,且依上訴人之解 釋方法,已超出規約第7 條規定之文義範圍,非以文義為 始,自非適當之法律解釋方法,自無足採。
⒉上訴人又抗辯其於107年2月4日召開系爭107年派下員大會 時,尚有祭祀公業沈六順代表管理人之身分云云:惟查: ⑴按我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多有一定任期之約定,於 任期屆滿後,新任管理人尚未改選產生前,原管理人之管 理權,法律既無明文規定,應依民法第1 條規定,依公司 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法理,原管理人得延長其執行職務 至改選管理人就任時為止。故上訴人沈甲戍於上訴人祭祀 公業沈六順於106年5月28日召開之106年度第2屆第1 次派 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及代表管理人後,僅得執行其前屆管 理人及代表管理人職務至上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之管理 人及代表管理人就任為止,即其代表管理人身分於上開派 下員大會選任之管理人就任時即已消滅。
⑵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6年5月28日召開 之106 年派下員大會選任之代表管理人既有爭議,被上訴 人沈勇誠無從接受職務移交,尚未就任,依公司法第 195



條第2 項之法理,原代表管理人即上訴人沈甲戍於新任代 表管理人就任前自得繼續執行代表管理人之事務,其以代 表管理人身分以上訴人祭祀公業沈六順名義召開系爭 107 年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合法云云。惟:
①按所謂「就任」,係指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承諾接受委任 之意思表示,以意思表示達到委任人即發生效力,不以 職務移交或主管機關准予備查為必要。
②被上訴人主張沈甲戍最遲在106年5月28日召開106 年派 下員大會前為祭祀公業沈六順之代表管理人(見原審補 字卷第15頁);而上訴人沈甲戍為則自承其於上訴人祭 祀公業沈六順於106年5月28日召開106 年派下員大會前 之代表管理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0頁、卷二第121 頁 ),是上訴人沈甲戍於被上訴人沈勇誠就任代表管理人 前,即可代上訴人祭祀公業沈六順受意思表示;而上訴 人沈甲戍向原法院另案對被上訴人沈勇誠起訴請求確認 沈甲戍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存在,及確認沈勇誠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不存在(另案即原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913號)。被上訴人沈勇誠於該案一審106年 6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對上訴人沈甲戍之上開聲明為 反對之陳述,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有言詞 辯論筆錄1件在卷可考(見另案一審訴字卷第22 頁), 可知被上訴人沈勇誠已為對上訴人祭祀公業沈六順表明 有管理權之意思,即承諾接受代表管理人委任之意思表 示,而當日上訴人沈甲戍有到場,觀諸上開期日言詞辯 論筆錄及報到單甚明(見另案訴字卷第21至22頁),可 知被上訴人沈勇誠對上訴人祭祀公業沈六順為承諾接受 代表管理人委任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06年6月20日已到 達有權代上訴人祭祀公業沈六順受意思表示之原代表管 理人即上訴人沈甲戍而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沈勇誠至遲 於上開期日已就任上訴人祭祀公業沈六順之代表管理人 ,而上訴人沈甲戍則於被上訴人沈勇誠就任代表管理人 之同時喪失上訴人祭祀公業沈六順代表管理人之身分, 自無權以代表管理人身分以上訴人祭祀公業沈六順名義 召集於107年2月4日召開之系爭107年派下員大會派下員 大會,其竟為召集上開派下員大會,該召集程序自屬違 法。
⒊綜上,上訴人沈甲戍已上訴人非祭祀公業沈六順代表管理 人,無召集派下員大會之權利,仍以上訴人祭祀公業沈六 順名義召集於107年2月4日召開之系爭107年派下員大會, 該次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於法不合。




㈡、系爭決議是否無效?
⒈按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效力如何,法 無明文,依民法第1 條規定,考量祭祀公業與股份有限公 司之性質相似,均為人(派下員、股東)與一定財產權利 (派下權、股份)結合之組織體,而派下員大會與股東會 則分別屬其最高意思機關,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祭祀公業派 下員大會決議之效力自得依公司法之法理,參照無召集權 人召集之股東會決議效力決之。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 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 ,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 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原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11 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70年度台上字 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沈甲戍於以上訴人祭祀公業沈六順名義召集於10 7年2月4日召開之系爭107年派下員大會時已非代表管理人 ,已於前述,非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有權召集派下員大會 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召集之上開派下員大會所作成 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沈甲戍於107年2月4 日並無召集上訴人祭 祀公業沈六順召開系爭107 年派下員大會之權限,其召開系 爭107 年派下員大會,所作之系爭決議無效,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上訴人沈甲戍以上訴人祭祀公業沈六順名義召集於 107年2月4日召開之系爭107年派下員大會作成之系爭決議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諸如其決 議方法違法是否使決議無效,或決議是否因違反人民團體選 舉罷免辦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而無效,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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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