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07年度,15號
TNHV,107,重家上,15,201909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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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林孫瑞霞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林淑惠 
      林嘉宏 
      林瑞雯 
      林冠華 
      林柏蒼 
      林吟芸 
      陳韻笙(林信宏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佩(林信宏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佳(林信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田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存款及債權,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538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存金,由上訴人取得新台幣四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由被上訴人林淑惠取得新台幣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由被上訴人林嘉宏取得新台幣二十八萬一千七百十八元;由被上訴人林瑞雯林冠華林柏蒼林吟芸各取得新台幣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由被上訴人陳韻笙,林欣佩林欣佳各取得新台幣三萬二千四百三十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清標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死亡,兩 造均為林清標之法定繼承人,林清標生前遺留之不動產,已 經兩造和解分割,就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存款,以及因繼承 所生費用,應如何分配與負擔,意見不一,致無法協議分割 ,爰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從林清標處多取得甚多之現金,附 表由上訴人墊支之遺產過戶費用290萬1856 元,應由上訴人 單獨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清標之 遺產,按本院卷第360至368頁附表一之分配方法予以分割。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分割方案應按本院卷第478 頁之方案分割,備位方案為第480-481頁之方案分割。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林清標於101年6月13日死亡。其配偶為上訴人,子女有長女 林淑惠、長男林昭宏、次男林信宏、三男林祖宏、四男林嘉 宏。林昭宏於90年2 月28日死亡,由其子女林冠華林瑞雯 代位繼承;林祖宏於72年5月2日死亡,由其子女林柏蒼、林 吟芸代位繼承。林信宏於108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韻笙、林欣佩林欣佳。兩造均為林清標之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下列財產(含消極遺產)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⑴附表一編號1至4之存款、債權。
⑵附表一編號5至6之1400萬元(即不爭執事項㈢確定判決主 文第3、4項)。
⑶上訴人繳納遺產稅290萬1856元及遺產登記費2萬3315元, 林嘉宏則繳納遺產管理費18萬4426元。
㈢上訴人於101 年2月、5月間,從林清標於善化郵局、善化區 農會之存款中領取共1400萬元,經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命上訴人應返還 予林清標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確定。
㈣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㈢之判決確定後,分別給付林信宏193 萬3843元、林嘉宏193萬3843元、林瑞雯96萬6921 元、林冠 華96萬6921元、林柏蒼96萬6921元及林吟芸96萬6921元,合 計773萬5370元。
㈤被上訴人執不爭執事項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 人強制執行,由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0538號強 制執行程序受理,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向該強制執行事 件提存697萬7824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支出之290萬1856元之遺產登記費用,是否應由上訴 人自行負擔,不列入遺產債務由遺產負擔?
㈡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著有明文。查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清標於101年6月13日死亡,其為林清 標之配偶,林清標育有長女林淑惠、長男林昭宏、次男林信 宏、三男林祖宏、四男林嘉宏林昭宏於90年2月28日死亡 ,由其子女林冠華林瑞雯代位繼承;林祖宏於72年5月2日 死亡,由其子女林柏蒼林吟芸代位繼承。林信宏於108年1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韻笙、林欣佩林欣佳。兩造均 為林清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林清標遺下 之財產其中之不動產部分,已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割完 畢,就現金或存款部分尚未完成分割等情,為兩造互不爭執 ,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於法自無不合。茲就兩造之 爭執,分述如下:
㈡由上訴人支出之290萬1856元之遺產登記費用,是否應由上 訴人自行負擔,不列入遺產債務由遺產負擔?
⑴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 未核課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又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 於無遺囑執行人時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稅及贈與稅 第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⑵查:上訴人繳納遺產稅其中之290萬1856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上訴人雖抗辯,該筆遺產稅其中之105萬元,乃 因上訴人受林清標死亡前2年贈與1050萬元而生,此部分 應由實際上受利益之上訴人負擔該贈與稅始公平云云,上 訴人則主張,該1050萬元,係由林嘉宏取得100萬元,林 柏蒼林吟芸之母親取得30萬元,上訴人係取得920萬元 ,並非全數由其取得等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非其 全數取得贈與一節,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106頁),是 此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全數取得贈與金,與事實不完 全相符。況且,從上引2個條文之精神觀之,贈與稅基本 上應由贈與人負擔,此係因贈與乃單務契約之本質所生, 至於贈與稅於贈與人死亡時尚未繳納者,其納稅義務人為 受贈人,乃係因贈與人既已死亡,無法作為課稅之對象, 乃退而以直接受利益之利害關係人即受贈人為課稅對象。 又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係繼承 人及受遺贈人,本件兩造均係繼承人,林清標生前並無立 下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則兩造依法即係遺產稅之納稅義 務人,而兩造所爭執之遺產稅其中之105萬元部分,係依 據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被繼承人死亡前二 年贈與配偶、子女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徵課遺產稅。」所 生,綜合上開3條文之意旨,此部分稅負仍應由遺產負擔 ,始符法文之意旨,並貫澈被繼承之生前意思。



⑶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支出之遺產稅全部應自行吸收 負擔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主張應列入遺產費用由全體 負擔,為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現金遺產,應如何分割? ⑴本件應分配之遺產為1422萬6623元(1400萬元+其他存摺 存款22萬6623元,即不爭執事項㈡之⑴⑵),減去遺產費 用290萬1856元、2萬3315元、18萬4426元(不爭執事項㈡ 之⑶)後,可分配之現金為1111萬7026元。按第一代繼承 人6人計算,每一份為185萬2837元。即上訴人,被上訴人 林淑惠林嘉宏各可得185萬2837元;第二代之繼承人即 被上訴人林瑞雯林冠華林柏蒼林吟芸,每人各得92 萬6418元;第二代繼承人被上訴人陳韻笙、林欣佩、林欣 佳每人各得61萬7612元。
⑵被上訴人林淑惠,因人在美國,並未於前案訴訟中支出訴 訟費用及執行費,且因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後亦未曾先向其 為清償,為計算方便,直接由其向台南地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60538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存金(以下稱台南地院提存 金)取得185萬2837元。
⑶編號1至4之存款及債權,因金額不高且零散,為方便領取 ,兩造均同意全數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⑷被上訴人林嘉宏自台南地院提存金取得28萬1718元。 (計算式:應繼分額185萬2837元+14萬8905元已受領之訴 訟費用-193萬3843元已受領金額=6萬7899元。6萬7899元 +2萬9394元裁判費差額+18萬4426元支出之遺產登記費=28 萬1719元)
【按:提存款總金額為697萬7824元(不爭執事項㈤), 包含本金626萬4630元(1400萬元-773萬5370元,不爭執 事項㈣所示上訴人自動清償金額)、執行費5萬117元、裁 判費63萬1502元、裁判費利息3萬1575元。其中之執行費 、裁判費及裁判費利息,並非遺產,上訴人不能受分配, 應由實際支出之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林淑惠人在美國 ,於前案並未支出相關裁判費執行費,為計算上方便,不 受此部分之分配),計算式中所列之訴訟費用14萬8905元 ,則係上訴人於前案判決(不爭執事項㈢之判決)確定後 ,已分別給付除被上訴人林淑惠以外之人之金額(不爭執 事項㈣),其中包含之訴訟費用58萬5618元,按支出比例 計算而得。至於裁判費差額,則係因裁判費實際上係63萬 1502元,上訴人先前僅清償58萬5618元二者之差額,加上 裁判費利息3萬1575元、執行費5萬117元,合計為11萬757 6元,此部分應由林淑惠以外之被上訴人按比例取得。以



下計算式中所列各項,均同此,不再另為說明】。 ⑸被上訴人林瑞雯林冠華林柏蒼林吟芸每人各自台南 地院提存金取得4萬8646元。
(計算式:應繼分額92萬6418元+7萬4452元已受領訴訟費 用-96萬6921元已領得金額= 3萬3949元,3萬3949元+1萬 4697元裁判費差額= 4萬8646元。)
⑹被上訴人陳韻笙,林欣佩林欣佳每人各自台南地院提存 金取得3萬2430元。
(計算式:應繼分額61萬7612元+4萬9635元已受領訴訟費 用-64萬4614元已領得金額=2萬2633元;2萬2633元+9798 元裁判費差額=3萬2431元)
⑺上訴人可自台南地院提存金455萬1391元。 (計算式:697萬7824元-185萬2837元林淑惠領得-林嘉宏 領得28萬1719元-林瑞雯等4人領得19萬4584元-陳韻笙等3 人領得9萬7293元=455萬1391元) ㈣上開分配之計算方式,對被上訴人而言,可謂方便單純,直 接向法院領取提存款,不發生不能給付之情事,而附表前4 項存款由上訴人單獨領取,亦同收方便之利,上訴人主張之 分割方式公平合理,應屬可採,爰定為本件之方割方法。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分割遺產之規定,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分割如主文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訴訟費用,因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如同分割共有物之 訴訟,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之規定,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一部,按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種類│遺 產 項 目 │國稅局核定價額或數│ │ │ │ │額(新台幣:元) │
├──┼──┼──────────┼─────────┤ │ 1 │存款│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805 │ ├──┼──┼──────────┼─────────┤ │ 2 │存款│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1,137 │ ├──┼──┼──────────┼─────────┤ │ 3 │存款│善化區農會 │209,681 │
├──┼──┼──────────┼─────────┤ │ 4 │債權│老農津貼 │14,000 │
├──┼──┼──────────┼─────────┤ │ 5 │其他│101年度於郵局、農會 │14,000,000 │ │ │ │提領之1400萬元(台南│ │
│ │ │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 │
│ │ │60538號提存款697萬 │ │
│ │ │7824元) │ │




├──┴──┴──────────┼─────────┤ │ 合 計 │14,226,623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林孫瑞霞 │6分之1 │
├──┼─────┼───────────┤
│ 2 │林淑惠 │6分之1 │
├──┼─────┼───────────┤
│ 3 │林嘉宏 │6分之1 │
├──┼─────┼───────────┤
│ 4 │林瑞雯 │12分之1 │
├──┼─────┼───────────┤
│ 5 │林冠華 │12分之1 │
├──┼─────┼───────────┤
│ 6 │林柏蒼 │12分之1 │
├──┼─────┼───────────┤
│ 7 │林吟芸 │12分之1 │
├──┼─────┼───────────┤
│ 8 │陳韻笙 │18分之1 │
├──┼─────┼───────────┤
│ 9 │林欣佩 │18分之1 │
├──┼─────┼───────────┤
│ 10 │林欣佳 │1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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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