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國字,107年度,1號
TNHV,107,重上國,1,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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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國輝 
      陳怡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哲雄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遭 拒絕賠償在案乙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之函在卷 (原審卷一第53至62頁)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對 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 合。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 查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 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變更為謝哲雄,有交通部部令可參( 本院卷一第331頁),謝哲雄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陳俊霖之父母,陳俊霖於民國104年3月 28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 南往北行駛,行經省道台一線289K+650M臺南市新營區中營 里開元路陸橋下北上機慢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不慎撞



擊快慢車道分隔島緣石(下稱系爭分隔島),造成車毀人傷 ,經送醫急救後宣告不治死亡,惟被上訴人對系爭路段(含 分隔島)之設置及管理有如下欠缺:分隔島機車道左側未標 繪快慢車道分隔線(白實線)、系爭分隔島島頭三角地帶未 標繪黑、黃相間斜紋線,並設標記或導標顯示整個交通島之 輪廓、系爭路段速限為70公里/小時,系爭分隔島島頭未設 「警1」右彎標誌、分隔島島頭「危3」、「警22」牌面過高 ,且分道標誌之支柱未漆黑、黃相間線條、分隔島島前未設 「警50」警告標誌告示牌、系爭路段之新營陸橋下整座快慢 車道分隔島無任何夜間照明、系爭分隔島島端之反光標誌( 含槽化線),無法清楚辨識,其能見距離小於150公尺、系 爭分隔島島頭及中後段雜草覆蓋緣石,未妥善養護,妨礙公 路原有效用等缺失,造成陳俊霖車禍死亡,上訴人陳國輝因 此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15,125元,及精神慰撫金 250萬元,共計3,515,125元之損害。上訴人陳怡樺受有支出 醫療費用1,078元、殯葬費456,300元、扶養費1,086,627元 、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共計4,044,005元之損害。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為伊等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國輝3,515,125元;給付陳怡 樺4,044,005元,及均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分隔島內側雖未標繪白實線、系爭分隔 島島頭三角地帶未標繪黑、黃相間斜紋線,惟該處島端設有 「警22」分道標誌及「危3」危險標記,島端前劃設槽化線 ,於前方34.7公尺處設有「遵24」道路指定自行車及機器腳 踏車專行及「遵18」靠右行駛標誌,於路面上亦劃設「機慢 車靠右」標字,其標誌之設置符合交通部頒訂「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已足以達到引導車輛通 行之效果。又系爭分隔島「危3」、「警22」標誌之支柱或 支架未有黑、黃相間之線條部分,該「危3」、「警22」標 誌並非設於易被撞或影響交通之處,柱腳表面無須漆黑白相 間之線條。況該標誌之銀白色桿柱於夜間有反光效果,此部 分之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條規定。 本件縱認伊就道路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缺失,惟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因陳俊霖超速行駛所導致,與伊就道路公共設 施之設置、管理之缺失亦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國輝陳怡樺分別為陳俊霖之父、母。(二)陳俊霖於104年3月28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台一線臺南市新營區中 營里開元路陸橋下北上機慢車道處,發生交通事故因而死亡 。
(三)被上訴人為肇事地點之公路設置養護機關。(四)陳怡樺陳俊霖支出醫療費用1,078元。(五)分隔島右側沒有標繪白實線、分隔島島頭三角地帶沒有標繪 黑黃相間斜紋線。
四、上訴人主張其子陳俊霖騎乘機車,於系爭路段撞擊系爭分隔 島而死亡,系爭路段道路之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缺失,爰 請求國家賠償,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 路段道路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系爭路段設置、管理之欠 缺與陳俊霖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路段道路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部分缺失:1、系爭路段分隔島右側沒有標繪白實線、分隔島島頭三角地帶 沒有標繪黑黃相間斜紋線等缺失,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 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 鑑定意見結果,亦認為未劃設白實線於分隔島兩側,其設置 應有欠缺,有逢甲大學105年8月10日逢建字第1050051753號 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二第第95頁)。且認為被上 訴人未標繪黑、黃相間斜紋線,並標記或導標顯示整個交通 島之輪廓,其設置有違規定,有逢甲大學105年12月1日逢建 字第1050067426號函之補充鑑定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91 、293頁)。
2、系爭分隔島島頭及兩側緣石未設置反光導標部分,按反光導 標設置方式、目的為何,並非規定特定路段「應」設反光導 標,是以縱被上訴人機關原設置之反光導標毀損,亦未違反 相關規範,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設置有欠缺。本件逢甲大 學鑑定結果,亦認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其設置並無欠缺, 有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二第97頁)。
3、系爭路段之島頭未設「警1」右彎標誌部分,按彎路標誌分 為右彎標誌「警1」及左彎標誌「警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 人減速慢行,本件經逢甲大學鑑定,認系爭分隔島之平曲線 半徑如低於80公尺應設置,本件為94.7公尺,無須設置,有 鑑定報告書可供參佐(原審院卷二第93、95頁)。上訴人雖 主張平曲線半徑為16.06公尺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卷二第193頁),尚難採信
4、系爭分隔島「危3」、「警22」標誌之支柱或支架未有黑、



黃相間之線條,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雖認標誌牌及附牌均應 以支柱、支架或其利用其他物體固定,支柱或支架之柱腳表 面除漆黑白相間之線條外,尚可漆「銀白顏色」,肇事地點 「危3」、「警22」標誌之支柱係使用鍍鋅之支柱,未漆以 黑白、黑黃相間之線條,雖有缺失(原審卷二第99頁),然 該銀白色桿柱於夜間有反光效果,此部分之設置符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條規定,亦有逢甲大學105年 12月1日逢建字第1050067426號函補充鑑定意見在卷可參( 原審卷二第293頁),亦難認該部分之設置有欠缺。另上訴 人雖主張「危3」、「警22」標誌過高云云,惟並未提出相 關設置規則以佐以其說,其主張並非可採。
5、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隔島島前未設「警50」警告標誌告示牌部 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1項第7款固 有相關規定,惟本件究竟是否符合「路況特殊路段」,逢甲 大學之鑑定亦無從確認(原審卷二第101頁),且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有設置之必要,尚難認被上訴人未設置警告標 誌即認為有欠缺。
6、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路段之新營陸橋下整座快慢車道分隔島無 任何夜間照明,違反交通工程規範第6章3.5.1交通島交通安 全措施之照明設置規定及第7章3.1條公路照明及第3款「緩 和照明」規定云云。然交通部公布之「交通工程規範」規定 於1.交流道及平面交叉路口交流道區域、公路線形複雜之路 段,2.隧道、涵洞及陸橋下隧道、涵洞及陸橋下為四周由牆 壁所封閉之空間,3.服務區及休息站,4.易肇事路段及其他 經評估有必要設置處應設置照明,然上開規定並無強制性, 此經逢甲大學鑑定,亦同此認定(原審卷二第101頁)。7、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清除系爭分隔島之雜草,其管理有 無欠缺云云。查證人即車禍事故到場處理員警張登祐證稱: 現場分隔島地方草的高度如相驗卷第9張照片所示,伊隔天 早上8點去查看時,草已被割除,如相驗卷第23張照片所示 等語(原審卷一第284至285頁),並有相驗卷所附車禍事故 當晚員警所拍攝之第8至11、13張照片在卷可佐(相卷第18 至21頁)。是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分隔島上確有雜 草,於翌日已割除。惟綜觀車禍現場照片,分隔島上雖有雜 草,然雜草係分散且稀疏,不至使人無法或難以辨識系爭分 隔島之緣石,且未妨害系爭分隔島之原有效用,縱認被上訴 人未清除系爭分隔島之雜草,亦難認其管理欠缺致生本件車 禍。
(二)系爭路段設置、管理之欠缺與陳俊霖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 係:




1、本件肇事地點,上訴人雖主張係省道台一線南往北290.2公 里臺南市新營區中營里開元路陸橋下北上機慢車道處(原審 卷一第11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二第188頁), 而上訴人之子陳俊霖機車撞擊點位於新營區中營里開元路橋 下北上機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島端,現場撞刮痕長20.9 公尺,距北方之橋墩2.2公尺處有血跡,機車倒置於距橋墩 0.8公尺處,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及所附之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及相片在 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9頁至第197頁)。且本件經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於104年4月2日至現場會勘,確認肇事地點為省道 台一線289k+650m處,亦有該局函及會勘紀錄在卷可參(原 審卷一第131頁至第135頁)。足證本件事故機車之撞擊點為 新營區中營里開元路橋下北上機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島 端,即省道台一線289k+650m處之系爭路段,自堪認定。2、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之速限為70公里,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主張速限應為40公里。查快慢車道分隔島係作為分隔快 車道與機慢車專用道之用,肇事地點有快慢車道分隔島,為 「機慢車專用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原審卷一第 161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系爭路段既 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依前揭規定,其速限應為時速40公里。 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 卷第161至163頁)雖均標示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 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隊警員張登祐證稱 ,發生地點以前限速50公里,發生車禍地點往前三、四百公 尺處有一個標示車速之速限是70公里(原審卷一第286頁) ,足見系爭路段並未有速限50公里之標誌,警員僅係依其印 象而為填寫速限50公里,其實際速限自應回歸法令之規定而 認定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
3、本件經送逢甲大學鑑定肇事因素,經逢甲大學勘驗陳俊霖機 車行車影像,及碰撞後之車損,機車之前杈避震油封破裂, 三角台及龍頭斷裂且呈180度反轉,現場約20.9公尺撞刮痕 及輪胎碰撞橋墩水管所留之黑色擦痕,綜合計算力學而判斷 陳俊霖於肇事前之車速係高達約110.73公里,研判碰撞時車 速89.78~97.78公里,有該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二第91頁 )。「本案依事故前擷取案外車之行車紀錄器可知車速為11 0.73 kph,故碰撞時車速評估為合理研判推論。」此亦有逢



甲大學補充意見可參(原審卷四第17頁至23頁)。至國立交 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雖指出「撞刮痕」並非路面因重 力所產生之減速阻力,無法用來明確計算減速過程中的動能 損失,或據以推估車速;因行駛路段總時間未知,並無法正 確估算機車速度;原推算機車時速101.25公里應屬高估云云 (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惟此份鑑定書逕以其網路抓取之 地圖作為本件比對之樣本,其正確性已非無疑,而觀諸逢甲 大學之計算速度之方式,係採行車紀錄器,比對三部車之相 對速度、距離,依影像而計算陳俊霖騎乘機車之速度,其採 用之計算方法,應屬客觀而可信,且陳俊霖騎乘機車以極高 之速度超越同方向行駛之陳車及朱車等車輛,逢甲大學計算 速度之結果,亦符合客觀之現況,而得以採信。至陳俊霖碰 撞時之速度,逢甲大學係根據碰撞後之車損情形,所為之推 測,從陳俊霖碰撞前之速度及碰撞車損之情形加以推測車速 ,亦難認此項方法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逢甲大學所為之 前揭鑑定,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陳俊霖並未超速云云,並 非可取。
4、經查,省道台一線北上289k+650m處設有2快車道及機慢車 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現況為地面畫有機慢車 道標線10 cm與快車道分隔,快慢車道分隔島分道前設15公 尺長槽化線,分道島頭豎立分道標誌「警22」及危險標記, 省道台一線上接近分隔島處之外車道及機慢車道地上標示「 機慢車靠右」,另右側又設有「遵24」及「遵18」標誌,用 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需靠分向設施之右側行駛,此有照片17 張可參(原審卷一第263頁至第267頁)。縱系爭分隔島之右 側(即機車道之左側)並未標繪快慢車道分隔線,然本件陳 俊霖機車之撞擊點為分隔島之島端,並非分隔島內側,而省 道台一線北上289k+650m處設有2快車道及機慢車道,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現況如前所述,已足以指示機慢 車駕駛人經該分隔島進入橋下之慢車道,實難認定此部分之 缺失與陳俊霖肇事間有何因果關係。又系爭分隔島島頭三角 地帶雖未標繪黑、黃相間斜紋線,有違規定,然系爭分隔島 分道前設15公尺長槽化線,分道島頭豎立分道標誌「警22」 及危險標記,省道台一線上接近分隔島處之外車道及機慢車 道地上標示「機慢車靠右」,另右側又設有「遵24」及「遵 18」標誌,已足以警示車輛駕駛人必需靠分向設施之右側而 匯入慢車道,亦難認定此部分之缺失與陳俊霖肇事間有何因 果關係。
5、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路段之新營陸橋下整座快慢車道分隔島無 任何夜間照明,違反交通工程規範第6章3.5.1交通島交通安



全措施之照明設置規定及第7章3.1條公路照明及第3款「緩 和照明」規定云云。然交通部公布之「交通工程規範」規定 於1.交流道及平面交叉路口交流道區域、公路線形複雜之路 段,2.隧道、涵洞及陸橋下隧道、涵洞及陸橋下為四周由牆 壁所封閉之空間,3.服務區及休息站,4.易肇事路段及其他 經評估有必要設置處應設置照明,然上開規定並無強制性, 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原審卷二第101頁)。且 系爭路段往新營陸橋下整座快慢車道分隔島之現況,機慢車 道標線10 cm與快車道分隔清楚,快慢車道分隔島分道前設1 5公尺長槽化線,分道島頭設施分道標誌「警22」及危險標 記,外車道及機慢車道標字機慢車靠右,右側設有遵24及遵 18標誌等用以指示機慢車進入橋下道路,則照明設備是否必 要設置,係公路主管機關本於其專業判斷之裁量權。縱系爭 路段雖未設置照明,然路口已有上開標誌,且車禍發生時夜 間天候晴,用路人如遵守速限,開啟系爭車輛本身之燈光輔 助,其駕車行經系爭路段,自無因事故地點之位置未有路燈 裝置致欠缺行車安全性可言。又台一線南往北中央分隔島處 及肇事地機車道右側之機車專用地下道出口(即停止線處繪 有停字標字處)之右側均設有路燈照明,故較陸橋下機車道 明亮。就現有卷附資料,研判本案肇事之因素除陳俊霖騎車 嚴重超速之駕駛行為之外尚有陸橋下機車道無照明、漆黑一 片之狀況,惟該情狀就法規言,並無缺失,亦有逢甲大學鑑 定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03頁),上訴人主張系爭路 段之新營陸橋下整座快慢車道分隔島無任何夜間照明,致生 本件車禍云云,亦非可採。
6、系爭路段之肇事情形:證人林永富雖證稱,系爭路段開通二 十年,機車騎士撞到分隔島之車禍案件有好多件,有十多件 車禍,看過警員處理過得很多件車禍云云;證人盧維琪證稱 ,伊是葬儀社的人員,該處時常發生車禍,一個是最近這一 件,一件是二年前,一件大約二、三年前,白天發生的車禍 是機車騎士自己滑倒的,這一次是撞壁,另一件是自己滑倒 等語;證人林榮豐則證稱,伊從事葬儀社,該處時常發生車 禍,有時一個星期發生二次,有時半年發生一次,就伊所知 有四次車禍。一件是從地下室慢車道轉入地下道發生機車擦 撞。第二件是機車騎士自撞到省道轉彎處自摔,第三件是機 車騎士自摔,第四件就是本件等語。(原審卷一第289至298 頁)然查,系爭路段自99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 計發生3件交通事故案件,分別是101年4月6日15時56分,於 台1線289.6公里處,機車自摔肇事,受傷一人; 102年7月23 日15時58分,於台1線289.6公里處,機車自摔肇事,受傷一



人及本件車禍致死案件,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104年9月22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040521533號函在卷可參(原 審卷一第245頁)。足證,系爭路段自99年迄本件車禍發生 ,5年間除二名機車騎士白天自摔外,僅陳俊霖夜間因機車 撞擊分隔島致死。前揭證人證述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而系爭路段之分隔島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5年 間在一般情形下,並不當然使行駛於該路段之駕駛人發生撞 擊快慢車道分隔島緣石之情事,亦難認陳俊霖因本件車禍致 死與系爭分隔島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7、本件逢甲大學鑑定肇事因素,其鑑定意見亦認為:「(死者) 陳男夜間駕駛重機車,於速限70之路段以110.73公里行駛, 且匯入陸橋下機車道碰撞時之車速研判尚有約89.78~97.78 公里,故研判陳車嚴重超速之駕駛行為與其車輛全毀及傷亡 嚴重程度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時該嚴重超速之駕駛行 為與反應不及而肇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鑑定報告在卷 可佐(原審卷二第103頁)。故倘陳俊霖於系爭路段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遵循現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減速慢行,當可避免車禍之發生,尚難認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被上訴人於系爭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及管 理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系爭路段道路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雖有部分欠 缺,惟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國輝3,515,125元;給 付陳怡樺4,044,005元,及均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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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