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黃旭輝
黃靖雅
黃文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上 訴 人 黃文沛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上訴人 杜政道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3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核定地租超過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超過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至㈢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 門牌號碼有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如附圖所示 編碼A1、A2、A3、A4、B1、B2、B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 為上訴人黃旭輝、黃靖雅、黃文星、黃文沛(下稱上訴人等 4人)之被繼承人黃進成所有,黃進成於民國(下同)92年0 月00日死亡,上訴人等4人為其繼承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系爭土地嗣經黃進成之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6545號強 制執行程序拍定予被上訴人,惟其上有上訴人等4人共有之 系爭建物存在,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視為已有地上權之 設定,兩造無法協議該地上權之地租、期間及範圍,依法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爰依法請求核定被上訴人等4人共有 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每月地租為181,085元,並請求上 訴人等4人各給付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2日起至106年4月1日
止共5個月之地租226,356元(181,085/4×5=226,356)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6年5月2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 日或上訴人等4人就系爭建物喪失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2日各給付被上訴人45,271元等語。(原審判命㈠核定上 訴人等4人共有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105年 11月2日起每月應給付地租90,543元。㈡上訴人等4人應各給 付被上訴人113,179元。㈢上訴人等4人應自106年5月2日起 至對系爭建建物喪失事實上處分權或該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日各給付被上訴人22,636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等4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黃文沛則以:
⒈伊並未使用系爭建物,從未向使用系爭建物之攤販收取任何 費用,系爭建物是否因強震、颶風或火災導致毀損及是否遭 他人無權占用,均與伊無關,伊從未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地上 權,被上訴人實不得強認伊為地上權人,強迫伊取得地上權 ,主張伊應支付租金。
⒉縱認系爭建物係上訴人等4人共有,惟上訴人等4人既未主張 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實不得請求上訴人 等4人給付地租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 於主文第一項核定地租、第二項、第三項所命黃文沛給付部 分及就主文第二、三項之假執行宣告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黃旭輝、黃靖雅、黃文星(下稱黃旭輝等3人)則以: 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伊等3人已將其等對系爭建物 的權利轉讓予陳育德,其後,陳育德又將權利贈與予蕭家喜 。伊等3人已喪失對系爭建物的權利,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 ,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黃旭輝、黃靖雅、黃文星之間的每月 租金額,並請求給付租金,顯然係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核定地租、 第二項、第三項所命黃旭輝、黃靖雅、黃文星給付部分及就 主文第二、三項之假執行宣告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等4人之父黃進成所有, 黃進成於92年0月00日死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等4人繼承, 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㈡系爭土地嗣經黃進成之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6545號強制 執行程序,由被上訴人拍定,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下稱前案) 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19頁)。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等4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是否有民法第838條之1法定地上權存在?若有,被上訴人依 此請求上訴人等4人給付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租金,是否有 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 ,亦同,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建築物, 參酌建築法第4條規定,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梁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
㈡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 屬為上訴人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進成所有,黃進成死亡後, 由上訴人等4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原審法 院依強制執行程序,由被上訴人拍定,是認自斯時起,系爭 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堪信此部分為真實。又系 爭建物現供作為樂成市場使用,且具有頂蓋、梁柱,業據原 審勘驗屬實,有原審測量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2-154、156- 160頁、本院卷㈠第 175-181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建築物,符合民法第83 8條之1第1項之要件,上訴人等4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就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應有法定地上權,兩造既無法就其地租 、期間及範圍協議,被上訴人請求法院核定地租,自無不合 。
㈢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 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2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0㈦所明定。如未併予 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 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 ,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 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惟其地租、期間及範圍,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 議時,始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
同屬一人所有,執行法院僅就土地或建築物拍賣時,依前述 同一理由,亦宜使其發生法定地上權之效力」(民法第838 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立 法係為土地上之建築物存在,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 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 危及社會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此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之建築物之存在而設,與建物 所有權人是否有地上權之設定、是否主張地上權及是否就該 建物為使用收益無關。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屬於一人所 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且 黃文沛既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就系爭土地,自應視為 已有地上權之設定。黃文沛上訴意旨以:伊從未主張對系爭 土地有地上權,亦未向攤商收取任何費用,被上訴人實不得 強認伊為地上權人,強迫伊取得地上權,主張伊應支付租金 云云,並無可取。
㈣黃文沛又抗辯:伊就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就系爭土 地無法定地上權存在等語,然按民法第838條之1建築物所有 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應包括不能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以貫徹該條立法目的係為調和土地、建築物不同所有人間之 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並維護社會整體之經濟利益之 意旨。經查:
⒈系爭建物現供作為樂成市場使用,市場空間部分供攤商營業 ,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為「 第一段錄影內容是市場內,有販賣熟食及肉攤、蔬菜、點心 及空攤位。第二段是市場外圍擺攤賣水果。第三段也是在外 面往市場裡面拍,無法確認有無攤販擺設營業」等情屬實( 見本院卷㈠第238頁)。證人邱富雄(攤商)於本院亦證稱 :「市場裡面大約10幾個攤位在營業」、「(是否還有作生 意)有。我太太還在顧攤位」、證人黃順好(攤商)亦證稱 :「在樂成市場經營攤位30多年了」、「現在攤位比較少, 但共有幾攤我不曉得」(見本院卷㈠第426、443、444頁) ,足見樂成市場現供包括邱富雄、黃順好2人在內之攤商營 業。
⒉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樂成市場攤位使用收益權買賣契約書第 1條記載:「買賣標示:臺南市○○段0000號土地上樂成市 場內如另紙配置圖所示第000號地面層攤位面積388坪壹處之 使用收益權,不包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及公共設施」(見原 審卷㈠第40至47頁),可知黃進成僅出售系爭建物內攤位之 使用收益權,並明文保留對系爭建物及所附屬公共設施之所
有權,據此探求此契約之真意,應認黃進成係保留就系爭建 物完全處分之權能,自無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攤 商之意思。
⒊證人黃順好於本院證稱:「我攤位跟吳彩雲買的」、「吳彩 雲跟姓黃的購買」、「(以前生意好的時候)有收錢請人來 打掃,但我不知道誰來收」(見本院卷㈠第444-445頁)等 語,固無法自其證言得悉黃文沛對系爭建物,是否具事實上 處分權。惟證人邱富雄於本院則證稱:「我是購買(攤位) 權利。」、「我是買永久使用權。」、「我不用每個月繳租 金。」、「(攤商)大家的買賣契約都相同(都是永久使用 權)」、「(樂成市場建物有毀損、漏水怎麼處理?)找老 板,現在就找黃文沛處理。」、「我們幾個攤商有一起繳錢 給黃文沛,請他僱人來掃地收垃圾。」、「管理費是用來清 潔市場之用,建物毀損是黃文沛自己負責。黃文沛除了請人 收清潔收垃圾,維修建物外沒有其他管理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424、425、426、427頁),足見攤商所購買者僅 為攤位之永久使用權,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建 物毀損既由黃文沛自己負責維修,且需負責向攤商收費以清 潔市場,益徵黃進成並未將系爭建物(樂天市場)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攤商,因而黃文沛需負打掃及維修等管理之責。 黃文沛抗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讓與攤商云云,自 無足採。
㈤系爭建物現供樂成市場使用,樂成市場又供包括邱富雄、黃 順好2人在內之攤商營業,已如上㈣⒈所述,黃旭輝等3人抗 辯:樂成市場現無人營業云云,並無可採。另黃旭輝等3人 又抗辯:伊等3人業已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合計4分之3之事 實上處分權轉讓與陳育德云云,經查:
⒈系爭建物權利範圍持分比例3/4(黃旭輝、黃靖雅、黃文星 各1/4)之稅籍,業於104年5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陳育德,再於107年3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由陳育德移轉登 記予蕭家喜,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07年3月 5日南市財安字第1072302885號函暨附件資料、107年9月14 日南市財安字第1072310076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㈡第71至78頁、本院卷㈠第147-163頁)。 ⒉證人王志聰(土地代書)於本院證稱:「(陳育德有無告訴 你如何取得系爭建物?)陳育德取得系爭建物也是我辦理的 ,當時是黃旭輝等3人委託我把系爭建物(稅籍)過戶給陳 育德。(移轉原因為何?)104年5月也是在李素華辦公室談 到買賣價格,那時候還沒有決定價格,也沒有說要登記給誰 ,我的買賣契約書上面還沒有寫上金額,但有證件已經交給
我,買賣契約書上面也已經簽名交給我了,拖到106年的時 候我催他們是否要辦理過戶,直到106年才辦理過戶,因為 我沒有看到金流只能辦理贈與,直到107年3月份才贈與給蕭 家喜。(你確知上訴人黃靖雅等三人與陳育德確實是買賣關 係嗎?)有簽立一份買賣契約,惟上面還沒有寫買賣的相對 人及金額。黃旭輝的買賣契約書我找不到。」,並提出黃靖 雅、黃文星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4-235頁、第 251-267頁、第271-287頁)。證人陳育德於本院證稱:「之 前他們(黃旭輝等3人)跟我借錢,因為我要東西抵償我從 事土地開發,介紹買賣,...後來他們沒有辦法還錢給我 才把系爭建物房屋稅籍抵償給我,因為系爭建物是未辦保存 登記,故沒有權狀給我抵押,...沒有權狀他們只有稅籍 ,他們欠我錢沒有辦法還錢的情況下,我只有把稅籍移轉過 來...」、「(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目前應該不屬於 我,歸屬我的時間點是(稅籍)在我名下的期間,後來我把 系爭建物贈與給蕭家喜。」(見本院卷㈠第370頁)、證人 蕭家喜則證稱:「剛才陳育德證述(關於我的部分)屬實」 、「(陳育德有無把系爭建物權利讓渡給你?)在李素華那 邊叫代書過來把系爭建物贈與給我。」、「我目前有權利處 理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移轉稅籍給你的部分是 否為黃旭輝等3人的四分之三?...)是的。」、「當時 談400萬元(被上訴人欲向黃旭輝等3人購買系爭建物之價格 )就不包含黃文沛的四分之一」、「被上訴人要給賣方(上 訴人黃旭輝等3人)400萬元,事情已經談好了,...後來 雙方沒有信任,在電話往返過程中不愉快,被上訴人就說再 看看。」(見本院卷㈠第373、374、375頁)。 ⒊證人陳育德固於原審證稱:「伊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與黃旭輝 商談取得系爭建物之事,為方便協商,黃旭輝、黃靖雅、黃 文星乃同意將系爭建物之稅籍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單純 借名登記,沒有使用收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87頁) 。惟陳育德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否認識上訴人黃旭輝 等3人?)有見過,我跟黃旭輝比較熟,其他二人有見過, 但不熟,之前有借錢給他們。(為何你於原審證述將系爭建 物借名登記在你名下?)之前他們跟我借錢,因為我要東西 抵償我從事土地開發,介紹買賣,之前打官司時透過其他人 介紹認識黃旭輝,後來黃旭輝跟我借錢打官司,就是他房屋 訴訟的官司,...後來他們沒有辦法還錢給我才把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抵償給我,因為系爭建物是未辦保存登記,故沒 有權狀給我抵押,而且我在過程中,他們官司打完之後被上 訴人有透過朋友找到我,要我協助處理這個買賣這個系爭建
物事情,但是沒有權狀他們只有稅籍,他們欠我錢沒有辦法 還錢的情況下,我只有把稅籍移轉過來(嚐試) 再賣給被上訴人才能要回來。」、「(為何你在原審證述「 借名登記」且證述「沒有使用收益」?)這應該是認知的錯 誤,我是講我沒有使用收益,我沒有說我不能使用收益。( 本件系爭建物有無借名登記?)我不知道嚴謹的法律上『借 名登記』的意義。」(見本院卷㈠第370、371頁),足見陳 育德並不知道法律上「借名登記」之意義,其所稱「沒有使 用收益」,並非其不能使用收益,自不能因其原審證稱:「 單純借名登記,沒有使用收益」等語,遽謂黃旭輝等3人將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4之稅籍「借名登記」予陳育德。是 依陳育德於本院上開證言,黃旭輝等3人將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3/4之稅籍移轉登記予陳育德,並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予陳育德(此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無效,詳下⒋述之) ,係為抵償黃旭輝之前對陳育德之借款,並非「借名登記」 於陳育德名下。則被上訴人主張:黃旭輝等3人與陳育德就 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黃旭輝等3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云云,洵屬無據。
⒋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並無應有部分( 最高法院37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判決)。又「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同繼 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繼承人 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應以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生效要件(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進成之繼 承人除上訴人等4人外,尚有黃士東、黃士彬、黃士琦、黃 靖涵(下稱黃士東等4人),其應繼分各1/8,依黃進成之繼 承人8人書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及不動產標示,並無系爭建物 ,此有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9日安南地所一字第 1050041493號函所附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及不動 產標示等件附於前案卷可稽(見前案卷第85-86、88-93頁) ,是以系爭建物既未在分割遺產之不動產標示之列,足見上 訴人等4人及黃士東等4人就繼承自黃進成之系爭建物,迄未 辦理遺產分割。系爭建物既未辦理遺產分割,黃進成之繼承 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自未消滅,則對系爭建物之 處分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處分系爭建物,其理 至明。故而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既屬上訴人等4人與黃士
東等4人公同共有,黃旭輝等3人未得公同共有人黃文沛及黃 士東等4人之同意,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3/4出賣予陳育 德,係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自不生效力。本件黃旭輝 等3人固援引上開證人王志聰、陳育德、蕭家喜於本院之證 述(見上開⒉部分),抗辯:黃旭輝等3人不惟將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3/4之稅籍登記移轉登記予陳育德,並將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3/4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陳育德一節,因未得繼 承人全體同意,不生效力。從而,陳育德再將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3/4稅籍移轉登記予蕭家喜,並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4 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蕭家喜,亦不生處分之效。黃旭輝等 3人再抗辯: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4事實上處分權人已移轉予 蕭家喜,並非黃旭輝等3人云云,並無足採。
⒌又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 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 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 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 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4之事實上 處分權之移轉既屬無效,已如上⒋所述,縱令陳育德曾為系 爭建物稅籍,應有部分3/4之登記名義人,及蕭家喜現為系 爭建物稅籍,應有部分3/4之登記名義人,亦不能因此遽為 其二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黃旭輝等3人抗 辯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4之稅籍已移轉登記予陳育德,再移 轉登記予蕭家喜,陳育德及蕭家喜方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 一云云,難謂可取。
㈥綜合上述,黃旭輝等3人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4之事實上處 分權移轉與陳育德、蕭家喜之行為,既屬無效,系爭建物仍 屬上訴人等4人及黃士東等4人公同共有。又本件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使系爭土地拍定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等4人及黃士 東等4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就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兩 造既不能協議以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本院以判決定之。
㈦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核定地租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相類似,若無 特殊情形,核定之地租固應類推適用而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惟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 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係作為樂成市場使用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核定地租,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 之限制。
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往南接台19線道路,經由台1線道路可通 行至國道一號永康交流道,方圓1公里內有私立瀛海中學、2 公里內有家樂福中正店、南台科技大學、大橋火車站,業據 原審勘驗在卷,有原審測量勘驗筆錄及鄰近地標圖各1件附 卷可按,交通尚稱便利,惟係坐落在巷弄中,觀諸現場照片 甚明,有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繁榮程度尚可(見原審卷 ㈠第152-153、155-160頁),認本件之地租數額,應以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5計算為 適當。
㈨查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 04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各1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至13頁、卷㈡第22至24頁),而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如附圖所示編碼A1、A2、A3、A4 、合計面積2195.0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碼B1、B2、B3 、合計面積187.62平方公尺,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8月31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60091163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 圖1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75-176頁),依此計算,爰 核定黃進成之繼承人8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碼A1、A2、A3、A4、B1、B2、B3部分, ,每月應付地租為90,543元,上訴人等4人應付之地租核定 為45,27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㈩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 有人固無應有部分存在(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6419號判決 參照),已如上述,又繼承人對於未分割之遺產,為公同共 有,其應繼分僅係就抽象的總財產(遺產)而言,而非個別 之公同共有物。亦即各公同共有人唯對於全體財產(遺產) 有應有部分,對各個之物則否(溫豐文,公同共有之應有部 分,月旦法學教室,第74期,第6頁)。是「應繼分係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 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 判決意旨參照)。「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已如上㈤⒋所示。系爭建物屬黃進成之遺產,並未為遺產分 割,屬上訴人等4人及黃士東等4人公同共有,惟渠等自應依 應繼分對遺產權利比例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則被上訴人請
求黃進成之繼承人中之上訴人等4人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 渠等自應依照應繼分比例對被上訴人負給付之責。六、按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 地租之意,故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必先經法院 酌定地租後,始得據以請求地上權人如數給付;又該請求法 院酌定地租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酌定之意思表示 時起算,不得溯及請求酌定該意思表示前之地租(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每月地租既核定為90,543元,是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 上訴人等4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 106年5月8日起每月應付地租核定為45,272元,逾此範圍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依上開認定,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核定地租係自106年5月8日起算,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等4人給付105年11月2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之地租,各共計 113,179元部分,亦屬無據。另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38條之 1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4人各給付自 請求酌定之意思表示即被上訴人向原審起訴時之106年5月8 日(見原審卷㈠第5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日期章)起至系 爭建物喪失事實上處分權或該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8日各給付被上訴人地租各11,318元(計算式:90,543 ÷8=11,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4人及黃士東等4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就占 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法定 地上權存在,兩造既無法就其地租、期間及範圍協議,被上 訴人本於法定地上權法律關係,請求㈠核定上訴人等4人自 106年5月8日起每月應付地租為45,272元。㈡上訴人等4人自 106年5月8日起至就系爭建物喪失事實上處分權或該建物不 堪使用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各給付被上訴人地租各11,31 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 4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每月應付之地租
計算式:
【每月地租90,543元】
〔3,040×2382.7(占用面積:2,195.08+187.62)〕×15% ÷12=90,5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核定上訴人等4人每月應付地租45,272元】 ﹝90,543(每月地租)÷8(繼承總人數)×4(上訴人共有 4人)=45,2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每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本院核定標準│核定上訴│
│申報地價 │(平方公尺)│ │人等4人 │
│(自105年1│ │ │每月應付│
│月起)(元│ │ │地租金額│
│) │ │ │(元) │
├─────┼──────┼──────┼────┤
│3,040 │2,195.08+ │申報地價年 │45,272 │
│ │187.62= │息百分之15計│ │
│ │2382.7 │算為適當 │ │
├─────┴──────┴──────┴────┤
│核定上訴人等4人共有系爭建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
│土地,自106年5月8日起每月應付地租45,272元。 │
│ │
└────────────────────────┘
附表二
計算式:
上訴人等4人每人每月應付之地租
90,543(每月地租)÷8(繼承總人數)=11,31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
│上訴人等4人自106年5月8日起至系爭建物喪失事實上│
│處分權或該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各 │
│給付被上訴人地租各11,31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