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6年度,1434號
TYDM,106,壢交簡,1434,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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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陳緯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 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道 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復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案發時為學生,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 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 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尚佳。又斟酌其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復衡酌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且其於犯罪時未滿20歲,為大學在學之學生【 參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第8 頁之全戶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 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 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 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而該命令自本



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 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 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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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