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976號
TNHM,108,金上訴,976,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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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麒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 年度金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15號
;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5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曾麒云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 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 ,亦不違背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以轉帳 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 年10 月10日,以約定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惟 並未實際獲得),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分行所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陳小姐」 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陳小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陳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10月15日,佯稱為吳文茵之友人余月嬌撥打吳文茵 之電話,誆稱急用錢需借款云云,致吳文茵陷於錯誤,於同 日13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一銀帳戶內。 ㈡於107 年10月15日18時41分許,佯稱為沈慧華之友人李美佩 撥打沈慧華之電話,誆稱急用錢需借款云云,致沈慧華陷於 錯誤,於107 年10月16日12時47分許匯款3 萬元至一銀帳戶 內。
㈢於107 年10月15日11時40分許,佯稱為黃慶和之友人陳瑞慶 撥打黃慶和之電話,誆稱急用錢須借款云云,致黃慶和陷於 錯誤,於同日12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嗣吳文 茵、沈慧華黃慶和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5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54、82-83 頁),且為證人吳文茵沈慧華黃慶和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警卷第6-7 、12- 13、19-21 頁),並有吳文茵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見警卷第11頁)、沈慧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 卷第17頁)、黃慶和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4頁 )及被告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 份、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 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6-28 、 30-31 頁、108 年度偵字第5671號卷第8-1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使 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提供助力,且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 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 侵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固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2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之公 共危險罪與本案幫助詐欺案件間之犯罪型態迥然相異,且前 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 重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刑法第 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嗣 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 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 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 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 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 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 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 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 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 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 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三、就本案而言,「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等將款項 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隨即派員將各該筆款項直接 領出使用,故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各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該 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之情形觀之,均 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並未將被害人所匯入 之詐欺贓款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 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據此,被告交付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 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 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 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 供上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 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另依本院前開認 定,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行為及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單純提供上開各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 使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尚有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 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深刻面對己非,然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 害,前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另考量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係從事工地工程、月薪約3 萬餘元、目前因照顧 脊椎開刀之父親而未工作、仰賴存款支應惟已透支、已離婚 、育有一子、目前與父親及兒子同住、需扶養父親和兒子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得任何利 益,故認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復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



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外觀形式上匯入 該等帳戶之款項雖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係由真實姓名 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顯已造成詐欺犯罪所得 之實際去向、所在產生斷點,不易查明,足致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之效果,實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眾所周知,存款帳戶開戶 資格與條件並無特殊限制,若無特殊信賴關係,卻使用他人 名義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交易,此顯係從事財產 犯罪並晦跡金流之表徵,並造成掩飾、隱匿資金實際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復有相當 之工作歷練及社會經驗,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惟查:被告上 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 不符,無法以該罪相繩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再者,檢 察官所主張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主觀上仍須有積極避免受追 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 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 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洗錢行為。而本件並非為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 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 飾、隱匿,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檢 察官猶以前詞主張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罪之要件,容有未洽 。又檢察官所舉本院另案判決僅係個案所採之見解,尚無法 拘束本判決之認定(實際上各法院所採之見解與本判決相同 者更多),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嘉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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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