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8年度,722號
TNHM,108,選上訴,722,2019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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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男


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
      劉育辰律師
      蘇清水律師
被   告 何里 


被   告 孫秀環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5
0 、204 、254 、265 、272 、273 、335 、380 、38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建男何里部分,均撤銷。
王建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禠奪公權陸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合計壹萬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禠奪公權伍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建男係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溪口鄉第 1 選舉區登記第 8號候選人,為使自己順利當選,而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某時,在嘉義縣○○鄉○○村○○○ 00號之0 住處,以1 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對價,要 求其堂叔劉石舜(業經原審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年,禠奪公權5 年,附條件緩刑5 年確定)



幫其向鄰居行賄買票,並交付20萬元給劉石舜,兩人乃共同 基於接續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劉石舜接續於107 年11月間, 分別在如附表一「受賄者」欄所示之人位於該鄉柳溝村阿連 庄之住居處或該村道路上、農田等處,交付如附表一「劉石 舜交付受賄者之金額及用途」欄所示之賄款與如附表一「受 賄者」欄所示之人,請其等投票支持王建男,而如附表一「 受賄者」欄所示之人,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收受該等本人之賄款,並應允投票支持王建男,且各別與劉 石舜共同基於預備行求之犯意聯絡,收受預備行求其等有投 票權之同戶家屬等人之賄款(如附表一「受賄者」欄所示之 人,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詳 如附表一所載)。
㈡、於107 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鄉○○村0 鄰○○庄 00號謝俊雄(業經原審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禠奪公權5 年,附條件緩刑5 年確定 )住處旁空地,以1 票1,000 元為對價,詢問謝俊雄可拉幾 票,謝俊雄告知85票,王建男遂交付8 萬5,000 元給謝俊雄 ,謝俊雄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1、其中1,000 元,王建男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請謝俊雄投票支持王建男, 謝俊雄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1,000 元 賄款後,應允投票支持王建男
2、謝俊雄、王建男共同基於接續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謝俊雄應 允將其中之4,000 元預備行求賄賂其子2 人、其兄謝勇治夫 婦2 人計4 人選票,請其等投票支持王建男,然事後未及將 其中4,000 元賄賂轉交其子及謝勇治夫婦。3、謝俊雄承上開與王建男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 往○○鄉○○村○○庄00號吳献瑞(業經原審以108 年度選 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禠奪公權5 年 ,附條件緩刑5 年確定)住處,交付4 萬3,000 元給吳献瑞 ,其中1,000 元,謝俊雄係與王建男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謝俊雄交 付賄賂1,000 元與吳献瑞請其投票支持王建男吳献瑞基於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1,000 元賄款後,應允 投票支持王建男。謝俊雄、吳献瑞又共同基於接續對有投票 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由吳献瑞應允將其中之2,000 元預備行求賄賂其家 屬2 人,然事後未及將2,000 元賄賂轉交其家屬。其他款項



則由吳献瑞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分別在如附表二「受賄 者」欄所示之人位於該鄉柳溝村阿連庄之住居處或該村道路 、農田等處,交付如附表二「吳献瑞交付受賄者之金額及用 途」欄所示之賄款與如附表二「受賄者」欄所示之人,請其 等投票支持王建男,而如附表二「受賄者」欄所示之人,仍 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等本人之賄款,並 應允投票支持王建男,且各別與吳献瑞共同基於預備行求之 犯意聯絡,收受預備行求其等有投票權之同戶家屬等人之賄 款(如附表二「受賄者」欄所示之人,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詳如附表二所載)。吳献瑞 另在溪口鄉柳溝村1 鄰阿連庄21號李雲程住處外,欲交付2, 000 元給李雲程,行求李雲程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 持王建男,惟李雲程當場拒絕接受。
4、謝俊雄承上開與王建男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前往如附表三「受賄者」欄所示之人位於該鄉○○村○○ 庄之住居處或該村道路、農田等處,交付如附表三「謝俊雄 交付受賄者之金額及用途」欄所示之賄款與如附表三「受賄 者」欄所示之人,請其等投票支持王建男,而如附表三「受 賄者」欄所示之人,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 受該等本人之賄款,並應允投票支持王建男,且各別與謝俊 雄共同基於預備行求之犯意聯絡,收受預備行求其等有投票 權之同戶家屬等人之賄款(如附表三「受賄者」欄所示之人 除編號10「何里」外,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詳如附表三所載)。
㈢、王建男於107 年11月上旬某日上午11時許,在○○鄉○○村 ○○庄00號何里住處外,以1 票1,000 元為對價,要求何里 向其友人莊貴女行賄買票,並交付1,000 元給何里,兩人乃 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聯絡,由何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何里上開住處 交付1,000 元賄款與莊貴女,請其投票支持王建男莊貴女 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1,000 元賄款, 並應允投票支持王建男莊貴女所涉妨害投票犯行,另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孫秀環為使王建男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 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1 票1, 000 元為對價,接續向該選區內之有投票權人買票,要求彼 等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家人等均投票支持王建男,並交付賄賂 如下:
㈠、於107 年10、11月間某日,前往○○鄉○○村○○路000 巷 0 號賴春秀住處,交付3,000 元賄款與賴春秀賴春秀則基



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其中本人1,000 元之賄 款,並應允投票支持王建男,且與孫秀環共同基於預備行求 之犯意聯絡,收受其中孫秀環所交付預備行求賴春秀有投票 權家屬2 名之賄款2,000 元(賴春秀所涉妨害投票犯行,另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處分),然賴春 秀事後未及將2,000 元賄賂轉交其家屬。
㈡、於107 年11月20日某時,前往○○鄉○○村○○路000 巷0 號之0 陳錦琴住處,交付3,000 元與陳錦琴陳錦琴(原判 決誤載賴春秀)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 其中本人1,000 元之賄款,並應允投票支持王建男,且與孫 秀環共同基於預備行求之犯意聯絡,收受其中孫秀環所交付 預備行求陳錦琴有投票權家屬2 名之賄款2,000 元(陳錦琴 所涉妨害投票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然陳錦琴事後未及將2,000 元賄賂轉交其家屬。 。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王建男何里孫秀環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150 、237-238 頁),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建男、何 里、孫秀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男何里孫秀環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三所示「受賄 者」欄所示證人莊劉雪娥等人、證人陳志瑋(附表一編號24 何滿之子)、蔡茂森(附表三編號10何里之夫)〈證據出處 見附表一、二、三備註欄所載),及證人李雲程莊貴女賴春秀陳錦琴,暨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石舜、謝俊雄、吳献 瑞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1365卷、警2204卷、警2210卷)、嘉義 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18日公告之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候 選人名單、107 年11月30日公告嘉義縣第21屆鄉鎮市民代表 選舉當選人(被告王建男以566 票當選)名單(見選偵卷第 27 -29、101-11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建男何里孫秀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王建男何里孫秀環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 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 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 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 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本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王建男何里孫秀環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交付賄賂罪。
㈡、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 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



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 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 以一罪。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 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 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2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 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 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 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 孫秀環及同案被告劉石舜、謝俊雄、吳献瑞,對附表一、二 、三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人交付賄賂,併委託渠等轉達行 賄之意思及交付賄款與其等有投票權家屬等人部分,揆以前 揭說明,既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期約賄 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罪,自應僅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且因所 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不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交付賄賂罪包括之一罪。㈢、被告王建男分別與同案被告劉石舜、謝俊雄,及被告何里間 ,就上開其等參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王建男何里孫秀環均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因被告何里於警詢時供出被告王建男,因而 查獲候選人被告王建男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 108 年2 月18日嘉肅字第10865503810 號函、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108 年2 月18日嘉民警偵字第1080003984號函(見 原審卷一第223-225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何里,應依同條 項後段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輕其刑至 3 分之2 。
參、被告王建男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男係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1屆 代表選舉○○鄉第1 選舉區登記第8 號候選人,為使自己順 利當選,而與同案被告劉石舜共同基於接續對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同案劉石舜 接續於107 年11月間,分別在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受賄者 」欄所示之人,位於該鄉柳溝村阿連庄之住居處或該村道路 上、農田等處,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交付受賄者之金 額及用途」欄所示之現金與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受賄者」



欄所示之人,向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受賄者」欄所示之人 賄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家屬之選票,請其等投票支持被告王 建男,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受賄者」欄所示之人認知此係 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 犯意,應允收受。被告王建男於107 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 ,在○○鄉○○村0 鄰○○庄00號同案被告謝俊雄住處旁空 地,以1 票1,000 元為對價,詢問謝俊雄可拉幾票,謝俊雄 告知85票,兩人乃共同基於接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建男交付8 萬5, 000 元給謝俊雄用以之賄選,嗣謝俊雄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前往○○鄉○○村○○庄00號同案被告吳献瑞住處,以1 票 1,000 元為對價,要求吳献瑞幫被告王建男向周邊鄰居買票 ,共計43票,2 人乃共同基於接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謝俊雄交付4 萬3,00 0 元給吳献瑞用以賄選,吳献瑞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在 如附表四編號8 「受賄者」欄所示之人,位於該鄉○○村○ ○庄之住居處,交付如附表四編號8 「交付受賄者之金額及 用途」欄所示之現金與如附表四編號8 「受賄者」欄所示之 人,向如附表四編號8 「受賄者」欄所示之人賄買其本人之 選票,請其投票支持被告王建男,如附表四編號8 「受賄者 」欄所示之人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另謝俊雄接續於同 日中午12時許,前往如附表四編號9 「受賄者」欄所示之人 ,位於該鄉○○村○○庄之住居處,交付如附表四編號9 「 交付受賄者之金額及用途」欄所示之現金與如附表四編號9 「受賄者」欄所示之人,向如附表四編號9 「受賄者」欄所 示之人賄買其本人之選票,請其投票支持被告王建男,如附 表四編號9 「受賄者」欄所示之人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 。因認此等部分,被告王建男與同案被告劉石舜就附表四編 號1 至7 部分,被告王建男與同案被告謝俊雄就附表四編號 8 至9 部分,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 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 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 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 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 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 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 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 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 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 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 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 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 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 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四編號1 至9 「受賄者」欄所示之李富雄、楊 文超、張郭月塔、黃真實等4 人,經員警實地查訪均身體年 遇、行動不便,且部分患有輕微失智症,另陳宏賓連繫不上 ,故均未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偵查佐祈至婕之職務報告( 見選偵265 卷第81頁)在卷可稽,且遍查全卷並無如附表四 編號1 至9 「受賄者」欄所示之李富雄、張嘉文之母、楊文 超、張長木之長孫、劉順瑤之妻、張郭月塔、陳宏賓、楊金 標之妻、黃真實等9 人之證述。準此,此等部分雖據被告王 建男、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石舜、謝俊雄、吳献瑞自白在卷, 然欠缺證人李富雄、張嘉文之母、楊文超張長木之長孫、 劉順瑤之妻、張郭月塔、陳宏賓楊金標之妻、黃真實等9 人之證述以資補強,揆諸上開說明,已難認被告王建男等人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憑。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建男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 共同交付賄賂犯行,應認被告王建男此等部分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王建男何里部分):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王建男何里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被告王建男被訴與同案被告劉石舜就附表 四編號1 至7 部分,被告王建男被訴與同案被告謝俊雄就附 表四編號8 至9 部分,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交付賄賂犯行,然該等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 被告王建男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原判決仍認被 告王建男分別與同案被告劉石舜、謝俊雄分別共同涉犯上開 交付賄賂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㈡、被告王建 男分別與同案被告劉石舜、謝俊雄,及被告何里間,就上開 其等參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 判決雖於事實及理由認被告王建男何里為共同正犯,然於 主文漏未諭知,有事實及理由與主文不相一致之違誤。㈢、 被告王建男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 賂犯行,復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第3 項規定,應宣告褫奪公權,原判決未依法對被告 王建男宣告褫奪公權,容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自 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何里所犯上開之罪,乃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重罪,原判決僅命其向公庫支 付5 萬元而據以宣告緩刑,稍有輕縱之慮,茲認支付金額應 為20萬元以上較為適當,並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建男何里 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公職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 窳甚鉅,民主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 、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賄選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 作及選舉之公平性。而被告王建男身為候選人,竟不顧民主 選舉之公正性,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真正民主政治 無以建立,對選舉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王建男犯 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 被告王建男行賄規模非小(按被告王建男當選票數為566 票 ),且夥同被告劉石舜、謝俊雄、何里共同為之,顯係有規 劃性之大規模行賄,而以1 票1,000 元賄賂為對價。又考量 其曾擔任宮廟主任委員、救國團溪口鄉團委會會長、嘉義縣 警察之友會民雄辦事處柳溝站組長、嘉義縣溪口鄉溪口國民 小學家長會委員,且以其個人或配偶等家人名義捐款社團法



人嘉邑行善團等節,有嘉義縣溪口鄉公所108 年3 月22日嘉 溪鄉民字第1080002921號函及檢附資料、救國團嘉義團委會 108 年3 月22日(108 )青嘉行第053 號、嘉義縣警察之友 108 年3 月22日嘉警友猛字第1080321008號函、嘉義縣溪口 鄉溪口國民小學108 年3 月25日嘉溪國小總字第1080000930 號函、社團法人嘉邑行善團捐款收據(見原審卷二第21-43 頁:原審卷一第167-171 頁)附卷可稽。被告何里受被告王 建男之託,幫忙行賄選民,然其行賄對象僅1 人1 票。另兼 衡被告王建男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3 屆鄉民代表 ,現養鵪鶉及種植水稻維生,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 年,其中1 名子女在鵪鶉寮幫忙,另外2 名子女尚在就學, 配偶於溪口鄉農會擔任臨時人員,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建 男罹患肝癌,被告王建男之母親罹患大腸癌、心臟衰竭及慢 性心房顫動,被告王建男之配偶患有甲狀腺惡性腫瘤,被告 王建男為家中唯一男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17- 118 頁;本院卷一第299 頁;原審卷一第163-165 頁被告王 建男母親之醫療診斷證明書、第217 頁被告王建男配偶之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3頁及本院卷二第334 頁被告王建男 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暨兼衡被告何里自陳沒有唸書 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以前在工廠工作,63歲時退休,現在 家裡幫忙照顧孫子,育有1 名女兒、2 名兒子,配偶之前出 車禍,現在家中由其照顧,目前以領取公所發放每人3,500 元之補助維生(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本院卷一第299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建男何里如主文欄第2 項、 第3 項所示之刑。
三、褫奪公權: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 3項(即現行第113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 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 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王建男何里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 章之罪(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欄 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 如主文欄第2 項、第3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四、沒收部分: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5 月11日生效



施行;而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故本案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如未經扣案,則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 第4 項規定,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 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 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 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 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 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 )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 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然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款。㈢、查附表一「劉石舜交付受賄者之金額及用途」欄、附表二「 吳献瑞交付受賄者之金額及用途」欄、附表三「謝俊雄交付 受賄者之金額及用途」欄所示預備用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 除附表三編號10「何里」外,其他「受賄者」欄所示之人, 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依前揭說明,該等賄賂自應由 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0「何里 」所收受之賄款2,000 元,業已交還被告王建男,然未扣案 ,自應於被告王建男罪刑項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王建男 交付與同案被告謝俊雄之賄款1,000 元及預備行求之賄款4, 000 元(預備行求謝俊雄之子2 人及其兄謝勇治夫婦2 人) ,業據謝俊雄供明扣案在卷(見調查卷第50頁),並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1365卷第66頁)在卷可參,是此5,000 元 賄款,自應於被告王建男罪刑項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王建男透過謝俊雄交 付與吳献瑞之賄款1,000 元及預備行求之賄款2,000 元(預 備行求吳献瑞之家屬2 人),及被告王建男透過謝俊雄交付



吳献瑞而由吳献瑞行求李雲程之賄款2,000 元,業據吳献 瑞供陳扣案在卷(見選他278 卷第150 頁反面),並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2204卷第57頁)附卷可稽,是此5,000 元 賄款,自應於被告王建男罪刑項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一、㈢被告何 理交付與莊貴女之賄款1,000 元;犯罪事實二、㈠被告孫秀 環交付與賴春秀之賄款1,000 元及預備行求之賄款2,000 元 (預備行求賴春秀之家屬2 人);犯罪事實二、㈡被告孫秀 環交付與陳錦琴之賄款1,000 元及預備行求之賄款2,000 元 (預備行求陳錦琴之家屬2 人),因莊貴女賴春秀及陳錦 琴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該等賄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何里緩刑部分:
查被告何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51 頁)在卷可參,因一時 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並表悔悟,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何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何里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被告何里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何里本案行賄之犯 行仍屬故意犯罪,法治觀念淡薄,為促使被告何里能在緩刑 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且審酌被告何里 行賄買票之對象僅有1 人,且票數僅有1 票1,000 元,其破 壞民主機制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情節尚輕,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何里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僅命 被告何里向公庫支付5 萬元而據以宣告緩刑,稍有輕縱之慮 ,並無理由。
六、被告王建男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王建男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王建男為警查 獲之初,即全盤托出,且配合警方偵辦,偵、審中均自白, 為避免司法資源耗費,對民事當選無效事件判決當選無效之 結果誠然接受,未再上訴救濟,被告王建男對己犯行知所錯 誤,竭心悔悟,願放棄從政機會,並盡心參與前述擔任宮廟 主任委員及捐款等公益活動,足見被告王建男仍有從善心性 並非極惡之人。又被告王建男罹患肝癌,須定期回診治療, 健康每況愈下,將來情勢不可預測,再者被告王建男母親高 齡81歲,年事已高需親人陪伴頤養天年,且亦受心臟衰竭及 慢性心房顫動之苦,需人在旁照顧,被告王建男望能隨伺母 親在旁,以盡孝道,又被告王建男配偶亦罹患甲狀腺惡性腫



瘤,而需互相扶持照顧。加上家人現生活有賴被告王建男工 作扶養,倘被告王建男入監服刑,將影響家計甚鉅,被告王 建男經案偵審,已得教訓,當知警惕,已無再犯之虞,請求 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給予被告王建男緩刑之宣告 等語。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量處被告王建男如主文欄第 2 項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2 年8 月,顯已不符刑法第74條 關於緩刑之要件(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 項(按應符 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 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 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緩刑。況被告王建男前於擔任溪口鄉民代表會鄉 民代表期間,因隨團旅遊出國考察之團費不足可請領之金額 ,而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等罪,並於101 年1 月16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 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 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 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確定,有本院100 年度上訴 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及被告王建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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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