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德政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81 號、
第282 號、第359 號、第360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劉德政為嘉義縣第21屆○○鄉○○村村長候選人,為求順利 當選,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 00號,交付買票賄款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予呂團結 (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要求呂團結對○○村有 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買票行為,每票代價則委由呂團結自行 決定,因呂團結積欠劉德政人情,遂應允之,其二人即共同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聯絡,由呂團結於取得上開60,000元賄款後,於107 年11月21日20時31分,以電話與其親姪子呂岳祥(由原審另 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聯繫碰面地點,不久呂團結、呂岳祥 即在相約之嘉義縣○○鄉○○村○○橋見面,呂團結因已知 悉呂岳祥及同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妻袁麗華共2 人,在該次 ○○村村長選舉中均有投票權,遂以該戶為單位及每票3,00 0 元為代價,交付現金6,000 元予呂岳祥,要呂岳祥與其妻 袁麗華於行使該次○○村村長選舉時投票給劉德政,而約其 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呂岳祥明知呂團結所交付之金錢係 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 而默示允諾之。惟呂岳祥除自己所收受之3,000 元外,返家 後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款3,000 元予其具有投票權之妻袁 麗華。至於呂團結尚未行賄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所餘賄款54,0 00元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劉 德政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團結、呂岳祥於警偵中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分局○○派出所107 年11月21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呂岳祥), 臺灣嘉義地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997 號搜索票(呂團結), ○○分局○○派出所107 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呂團結),被告交付賄選現金60 ,000元夾帶之紙條1 張,呂團結與呂岳祥聯繫電話之通聯翻 拍照片、查獲呂團結賄選現金54,000元照片各1 張,查獲呂 岳祥賄選現金6,000 元照片1 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30日贓款字第308 號、第309 號贓證物款收據,嘉義 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嘉縣選一字第1073150322號函 暨嘉義縣第21屆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嘉義縣村里長選舉 ○○鄉○○村候選人得票數一覽表,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1 月29日嘉縣選一字第1080000173號函暨設籍於「嘉義縣 ○○鄉○○村9 鄰」戶之選舉人名冊1 份,嘉義縣選舉委員 會107 年11月18日嘉縣選一字第1073150297號公告暨嘉義縣 第21屆村里長候選人名單,呂岳祥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簡字第7 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被告:呂團結、呂岳祥)在卷可稽,復有已 交付賄賂6,000 元及預備行求賄賂54,000元,合計60,000元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件嘉義縣○○村村長選 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 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 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 知之特定選舉權人或以家戶為單位進行交付賄賂者,均屬 之。
⒉查呂團結於警詢中證稱:我是以每票3,000 元向呂岳祥賄 選,因為呂岳祥他家有2 張選票,所以我就拿6,000 元給 他等語(警卷一第7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約呂岳祥 見面是拿6,000 元給他,請他投票給劉德政。因為他和他 太太共2 票,呂岳祥有小孩,但是沒有投票權等語(選他 卷第23頁),堪認呂團結係以該戶為單位及每票3,000 元 為代價,交付現金6,000 元予呂岳祥,要呂岳祥與其妻袁 麗華於行使該次○○村村長選舉時投票給被告。被告、呂 團結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聯絡,由呂團結交付賄賂予呂岳祥,在交付賄賂 當下,被告犯罪行為已經完成。被告委由呂團結交付賄賂 6,000 元予呂岳祥,關於呂岳祥自己所收受賄賂3,000 元 犯行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另被告就呂岳祥所未轉告及轉交 予其妻袁麗華之3,000 元賄賂,以及被告交付呂團結尚未 行賄其他有投票權人所餘54,000元預備行賄犯行部分,核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投票行賄 罪。被告委由呂團結對呂岳祥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呂團 結對於呂岳祥前揭家屬袁麗華之預備行賄犯行,及被告交 付呂團結委請呂團結行賄其他有投票權人所餘賄款之預備 行賄犯行部分,被告與呂團結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求期約呂岳祥為一定之投票權 行使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⒊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 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且鑑於公職人員選舉, 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 ,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於此情形,應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
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查被 告就嘉義縣○○鄉○○村村長選舉,在相近之時間、地點 ,以相同之模式向特定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人呂岳祥交 付賄賂,對呂岳祥家屬袁麗華之預備投票行賄犯行,及被 告交付呂團結尚未行賄其他有投票權人所餘54,000元之預 備行賄犯行,所犯上開共同投票交付賄賂罪、共同預備投 票行賄罪(被告、呂團結共犯對袁麗華之預備投票行賄罪 ,及被告、呂團結就尚未行賄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所餘賄賂 共犯預備投票行賄罪),均侵害國家法益,被告主觀上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難 以強行分開,依上開說明,在刑法評價上,應依接續犯論 以情節較重之共同投票交付賄賂罪之包括一罪。(二)科刑:
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縱科以前開罪名之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原審卷第112 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身為嘉義縣第21屆○○鄉○○村村長 候選人,並曾任3 屆村長,擔任村長期間也曾代表○○鄉 參加全縣比賽得過第一名,把村里整理的很乾淨等情(原 審卷第191 至192 頁),另領有嘉義縣政府、南測中心頒 發之感謝狀,嘉義後備司令部、中部地區後備司令部頒發 之榮譽狀,且獲頒後備司令紀念徽,並為嘉義縣仁愛慈善 會會員,有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各該感謝狀、會員證書、 榮譽狀及紀念徽執照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2 至166 頁) ,被告既為如此熱心服務村里及公益之人,此次參選,本 應恪守選舉法制,而本次第21屆○○鄉○○村村長選舉含 被告在內僅有2 名候選人,有前開選舉公告在卷可查,每 1 票均足以牽動選情,惟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尋求選民支 持,無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為求自身順利當選,進而 透過呂團結出面行賄,自己卻身居幕後,以此賄選之手段
,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 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犯罪情節非輕,本當予以 嚴懲不貸,並就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賄選之票數、金 額、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身體狀況等一切 情狀加以全盤考量之結果,仍認被告此舉已影響選舉之公 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其 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被告所犯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法 定最底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1, 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偵查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法 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與 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與呂團結共同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37條2 項等規定,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表徵,若因金錢介 入,將扭曲選民真意,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 治發展,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於每逢選舉期間,即積 極宣導反賄選,而被告曾經擔任過3 屆村長,本次應村民之 要求再出來參選村長,身為候選人,對政府積極緝查賄選決 心,知之甚詳,竟為求當選,透過共犯呂團結交付賄賂,妨 害投票公正、公平及純潔,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遭查獲買票之票數為2 票、賄賂總金額60,000元,暨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嘉義高工電工科,種植柳丁、葡萄柚、木 瓜等水果維生,已婚,育有2 子1 女均成年,現與配偶、1 子1 女、媳婦、2 名孫兒及父母同住,父母均年逾80歲,父 親患有心臟、血管、血壓、糖尿病、眩暈、睡眠障礙等病症 、母親患有睡眠障礙、焦慮等病症,女兒亦患有智能障礙, 均賴被告照顧,而被告亦罹患高血壓、耳鳴、記憶力不佳等 病症,領有感謝狀(多張)、榮譽狀(多張)、慈善會會員 證書及紀念徽執照之素行等家庭、婚姻、生活、身體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並宣告褫奪公權5 年。 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交付呂團結用以供賄賂之款項60,0 00元,分屬已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是上開60,000元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沒收。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宣告褫奪公權及沒收均屬
允當。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判決論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已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緩刑宣告要件。罪刑宣告本身 有一定警惕效果,緩刑只不過刑罰暫緩執行,以刑罰為後盾 之緩刑宣告,刑罰威嚇功用,不至於因緩刑而減弱,無損於 刑罰目的之實現。被告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深受教訓 ,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且被告並非大規模賄選,其動機依 卷內證據,與政治、經濟利益分贓尚無直接關聯。另觀察相 類似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選上更(三)字 第2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 ,該案被告或曾犯投票行賄罪,或己身亦為候選人,犯罪不 法金額與行賄對象比本案更高、影響更廣,仍獲緩刑寬典。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善,有充分悔改之心。 本次選舉未當選(當選○○村村長者為邱成佑,當選票數計 334 票,倘以被告賄賂金額計算,至多僅能影響20票(60,0 00元÷3000元=20 ),而案發時○○村公民數743 人,實際 上難以動搖選情。且真正賄賂票數2 票,對選情影響輕微。 原判決未加審酌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可能,不宜緩刑 云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請予被告附條件( 公益金、義務勞務或法治教育)之緩刑宣告等語。三、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 概予以宣告緩刑。如經審查結果,認為被告有再犯之虞,即 不符合「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自得不予宣告緩刑。查被 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惟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已經獲得法律減輕其刑之恩澤,非必 須再給予緩刑之宣告。選舉乃民主政治之基石,由選民評斷 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 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又被告行為時已60歲,且曾任3 屆村 長,參與我國民主政治歷程甚久,親身體驗我國選舉文化, 自應能理解早年賄選歪風,然其竟仍對政府之宣導、查緝之 宣示置若罔聞、視若無睹,為求自身得以順利當選,提供60 ,000元之賄款,透過呂團結出面買票,自己則退居幕後,逃 避追緝,復依呂岳祥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劉德政說就算買票 也要買到上等語(選他卷第38頁),顯露其違法犯行之主觀 法敵對意志甚高,自屬惡性重大。再參以被告曾於98年間因 違反農會法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選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足見被告對於選舉不得以不正當之方式取得勝選,更不 應該以行賄之手段操縱選舉,知之甚詳,竟未心生警惕,再 度違犯本案交付賄賂罪行,顯係心存僥倖,故意犯罪,並非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我國各類選舉頻仍,被告身處其中, 當可能故態復萌而再犯,其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再犯之虞可 能性甚高。單純以願繳公益金或捐款予公益團體、服義務勞 務、參加法治教育等舉,而予以緩刑宣告,對於選舉風氣、 社會價值之導正,非但無所助益,反而開啟候選人投機僥倖 心理,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重典罪刑,形同具文。且 無異變相鼓勵賄選,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亦與嚇阻賄選及 採行嚴格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相悖甚鉅。至於被告於本次選 舉結果未當選,當選○○村村長者為邱成佑,當選票數計33 4 票,被告得票數為262 票,固有嘉義縣村里長選舉○○鄉 ○○村候選人得票數一覽表在卷可按(聲羈卷第43頁),然 影響候選人得票數高低及是否當選之主、客觀因素極多,例 如候選人學經歷、以往服務鄉里熱忱、選民結構及民主素養 、村里社區經濟發展、對未來展望、實踐選舉政見之能力、 有無賄選不法競爭手段等,不一而足,實不能單純僅以最後 得票數高低、是否當選村長之結果,反推最初用以賄選的金 額及買票數是否足以動搖最後選舉結果,作為判斷其犯罪情 節及犯行危害程度之唯一標準。蓋若選民之經濟能力較提升 ,或擁有較成熟民主素質,賄選可能導致遭選民唾棄而致落 選之反效果。顯見禁止賄選行為乃重在禁止以違法手段進行 不公平競爭行為,以確保選民投票選舉之自主決定意志不受 違法干擾或污染,且因政府單位努力查緝賄選,賄選者可能 一開始進行賄選行為即為檢警查獲,致其等無法按預定計畫 繼續其犯行,自亦不能僅以其實際遭查獲之賄選票數,以評 斷其犯行危害程度之高低。況有關犯罪手段、犯行危害程度 之輕重高低,亦非是否適宜給予緩刑宣告之審酌唯一依據。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次選舉結果未當選,得票 數262 頁,當選者為邱成佑,當選票數計334 票,當時○○ 村公民數743 人,以被告賄賂金額計算,至多影響20票( 60,000元÷3000元=20 ),真正賄賂票數為2 票,對選情影 響輕微,難以動搖選情,自應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難認有理。另上訴意旨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 重選上更(三)字第2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訴 字第4 號刑事判決,核與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諸如107 年度 嘉義縣第21屆○○鄉○○村村長選舉,候選人之人數,被告 隱身幕後,以60000 元交付共犯呂團結出面買票,以每票3,
000 元代價向親戚買票賄選,立即為警查獲等細節,並未完 全一致相同,實無從相互比附援引,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之適用無關。本諸個案拘束原則,本院自不受上開他 案判決結果之拘束,被告及辯護人援引不同犯罪情節之其他 相異案件判決結果,主張本案應比照辦理,諭知緩刑,不能 認為有據。此外,被告雖稱其父母、女兒均賴其照顧,惟被 告配偶、兒媳均與其父母、女兒同住,其父母、女兒均可由 其家人、看護或醫院照料即可,非必需由被告一人親力親為 。再考量被告固稱其罹患高血壓且有耳鳴、記憶力不佳之身 體狀況,然其所患疾病,依目前國內各監所醫療水平,應可 控制其病情,且日後檢察官亦可評估是否可以執行,而為適 當之處置,要非一有疾病即可認為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從而原判決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有再犯之虞,尚無「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未對被告本件買票賄 選之犯行宣告緩刑,自無違法不當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未予宣告緩刑為不當,認應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