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柯炎鎮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中
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1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176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柯炎鎮前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犯加重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聲請人上訴 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認其係犯加重詐欺罪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本院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構成累犯之 前罪為毒品案件,本案則為詐欺案件,罪質不同,依據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以累犯論處,加重其刑。故 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應以「再犯」處理,但該判決卻認係「 累犯」並加重其刑,使聲請人受不利益,應有再審原因,故 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固有明文。 惟「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 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 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 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 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 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70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就何以聲請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詳加說明;且聲請人以上述 解釋為由,認其前案為毒品、竊盜、贓物等犯罪與本案加重 詐欺罪之罪質不同,不應論以累犯,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罪名,並無爭執,並非主張可獲致較輕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
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結果,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 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