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李世明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195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第三審判決,及本院102 年度上
重訴字第814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30號;移送偵辦案號:同
署101 年度偵字第12446 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涉犯家暴殺人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8530號、101 年度偵字第12446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 以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814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 人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5 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判決確定。因原確定判決 所憑之周安全等人證言極有可能屬虛偽、偏頗之語,並就本 案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爰對該確定之本院102 年度上重訴 字第814 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
二、本件再審聲請理由及相關新事實、新證據: ㈠關於周婉鈴死亡時間,聲請人有無不在案發現場之客觀證明 乙節:
⒈按本件第一審判決意旨雖以石台平法醫師於101 年11月23日 之結證:「(以死者當天記載是9 點17分左右入院,當時已 經沒有生命跡象狀態,那體溫是35度,所以是在前2 小時, 也就是說這樣算起來往前推應該是在7 點10幾分,在7 點多 這一段時間是發生死亡的情況,是不是?)因為這個8 點鐘 有人去看,8 點鐘他們去看,那個時候已經沒有氣了,已經 死掉了,我是覺得應該在那個之前不久,因為他7 點半離開 ,他去的時間好像6 點30幾分,6 點45分進入,6 點45分死
者的丈夫去,然後7 點21分離開,我想是在這個中間。」, 認定被害人死亡時間為99年9 月9 日上午9 時17分到院前2 小時(即7 時17分),與聲請人在工廠之時間大略吻合。 ⒉惟查,依現行法醫學而言,以屍溫作為判定死亡時間之依據 ,是植基於「個體死亡時體溫為37℃,且屍體位於溫度穩定 的環境中」等假設。惟每個人體溫不同,即使屍體在密閉房 間,體溫也會受到空調系統變化而影響,且依屍溫所為死亡 時間之判定,亦有數小時之誤差(如再證一)。 ⒊又觀胡璟法醫師於100 年4 月26日到庭證稱:「死者體溫記 載35度,研判大約死亡1 小時或1 個多小時多1 點,不過要 看量的是什麼體溫。」。
⒋另查,本件死者周婉鈴生前至台南市立醫院進行門診而為健 康檢查時,測得體溫為攝氏(下同)36.8度,可知其體溫應 維持於36.8度左右,而其於案發當天上午9 點17分送往台南 市立醫院急救時,其已無生命跡象,當時測得體溫為35度( 再證二),又另考量死者周婉鈴身高為157 公分,體型嬌小 ,體重約40公斤,故其死後體溫下降之速度應較常人快,就 此,估算其死亡時間應為99年9 月9 日案發當天上午8 時左 右,而非7 時半左右。
⒌惟聲請人於上開所推算之死亡時段,乃於前往高雄市阿蓮區 之途中,何能以不詳軟物摀住死者面部,並造成其死亡結果 ?況案發後,亦係由廠內員工司機林順文輕而易舉地以鐵尺 即可迅速撬開房門,進而發現被害人遇害。足見縱無該房門 鑰匙,他人亦可以鐵尺撬開等方式進出該房間。顯見原確定 判決未經詳查而單憑個人推論及間接證據,亦罔顧客觀事實 ,即遽認再審聲請人係以「棉被」而將死者周婉鈴摀死,實 嫌草率。
⒍末查,原判決就石台平法醫所提供之粗估失溫下降期間之證 明力亦有所疑慮:
⑴「未判斷資料性」之審查:
本案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通常體溫37度 ,在一般環境之下,人死後前10個小時,每小時降攝氏1 度 ,10個小時以後,每小時降攝氏0.5 度,死者入院時體溫35 度,從死者體溫推估,其死亡時間為2 小時前死亡(見相卷 二第85頁及一審卷一第287 頁),惟參照辛普森法醫學第27 版頁42-44 稱「……目前推定死者死亡時間最有用的方法是 Henssge 列線圖。最重要的是此方法宣稱,在95 %的信賴度 下誤差可維持在正負2.8 小時,總範圍為5.5 小時,Henssg e 列線圖主要根據三個數值推算一屍體溫度、環境溫度及屍 體重量,只要其中任何一項準確度低,就會影響最終的判斷
結果。除此之外,如衣物、空氣的流動及泡水情形等經驗矯 正因子也要加以考量,但要注意的是,這些經驗矯正因子的 作用可能會使95 %的信賴區間內的時間誤差變得很大。」而 非如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所證稱得僅以屍體溫度一項因素推 算周婉鈴之死亡時間,此足以動搖原判決所採用主要證據之 憑信性,而達合理懷疑聲請人未犯本案殺人案件。 ⑵「證據適格性」之審查:
上開石台平法醫師之證述為卷內資料;辛普森法醫學一書則 屬文書證據,其證據適格性應無疑義。
⑶「動搖效果蓋然性」之審查:
原確定判決稱「……通常體溫37度,在一般環境之下,人死 後前10個小時,每小時降攝氏1 度,10個小時以後,每小時 降攝氏0.5 度,死者入院時體溫35度,從死者體溫推估,其 死亡時間為2 小時前死亡」等語,則據此往前推論被害人死 亡時間應在當日上午7 時10幾分許。而被告於當日上午6 時 37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遲15分鐘,此 為經調整後之正確時間,下同)騎乘機車進入允副公司工廠 尋找被害人未果,隨即於上午6 時41分許騎乘機車外出,嗣 被害人於上午6 時58分許駕駛車牌OOOOOOO 號自小客車進入 工廠內,被告即於上午7 時許,再度騎乘機車進入工廠,並 進入被害人所在之2 樓宿舍房間內,雙方碰面後談及離婚之 事。同日上午7 時36分許,被告駕駛被害人之自小客車離開 工廠等情,有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之允副公司當日上午 進出人員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6 張可證,則被 害人死亡時間與被告進入被害人所在房間之時段顯然相互重 疊,徵諸被告不諱言於當日上午7 時至7 時36分此段期間, 僅其與被害人共處於工廠2 樓宿舍房間內,別無他人在場乙 節,可知被告乃被害人死亡之際唯一接觸之人,應無疑義。 」,惟經查詢中央氣象局歷史紀錄,發現案發當日氣溫最低 可達22度,又案發時為清晨氣溫較低,此是否可能影響屍體 溫度,亦有所疑義。又按羅秀雄醫師所編法醫學一書中載有 數種推算屍冷率之計算公式,該書亦稱死因、身體發育狀況 與空氣流通等皆有可能影響屍體冷卻速度。被害人死亡時間 事關周婉鈴死亡時聲請人是否在場,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 然性,自應予以開啟再審。
㈡關於周婉鈴死亡部分手法乃係以美工刀割腕並以水桶銜接遺 落血液之死亡方式,而屬清理性思維。然查,再審聲請人於 同年8 月22日自殺及其手法均為公司員工及家人所周知,亦 難排除遭有心人士刻意模仿:
⒈原確定判決無非以死者周婉鈴係以美工刀割腕,並以水桶銜
接遺落血液之死亡手法,並造成周婉鈴左手腕內側有一切割 傷皮膚缺口長7 公分,呈水平走向,且延伸至左腕前側(伸 拇長肌腱表皮),與聲請人前於99年8 月22日自殺手法相同 ,而認聲請人確實涉犯家暴殺人罪嫌。
⒉惟查,聲請人於99年8 月22日自殺以水桶銜接血液之手法為 包含死者周婉鈴娘家家中親友及工廠員工所周知。再者,依 一般常理而言,自殺傷害之行為,可能因行為人之內心猶豫 等原因而造成傷口周圍具有重複且相互平行之表淺割傷「猶 豫傷」或「試探傷」,此種傷痕足可判斷為受傷者自行切割 造成,若他人切割,因無從感覺被割傷者之痛苦,且必迅速 為之,必無何猶豫之痕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 訴字第2007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死者周婉鈴左手腕刀傷有多道之淺割水平走向傷痕, 並未直接切割曲指肌,應屬猶豫刀傷。
⒋況觀死者周婉鈴生前身體尚屬康健,若案發當時透過外力以 不明軟物用力壓迫死者之口鼻,而欲致其「塞口窒息死亡」 ,則死者應會反抗掙扎,其顏面表皮、嘴唇或口腔內應會造 成瘀血及擦傷,呼吸道及鼻腔內應遺有死者死前所吸入之軟 物布料纖維,肛門之括約肌及膀胱亦應因此鬆弛失調,而產 生脫肛及尿失禁之情形。惟觀察死者周婉鈴之顏面並無任何 充血、水腫、皮下出血傷、肌肉層出血或發血、肢體亦無任 何抵抗傷痕或大小便失禁等典型外力壓迫窒息致死痕跡,胡 璟法醫亦於其100 年1 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9年相字 第1173號解剖報告書中記載:「2.頸部:前頸部皮下和肌肉 內無出血,兩側頸動脈無創傷,舌骨和喉部諸軟骨均無骨折 ,喉頭和氣管均通暢,無異物阻塞。甲狀腺無異常」、「膀 胱內有約三十毫升尿液殘留,無結石」;吳木榮法醫亦於10 0 年6 月16日第二次解剖鑑定報告書中記載:「頭部:臉部 及頭部無致死性創傷,齒列完整,咽喉部無紅腫或創傷。」 ,顯見相驗結果亦未自死者之呼吸道及鼻腔內發現壓迫創傷 ,亦查無任何棉被或其他軟物之布料纖維;且死者身體並無 遭到束縛痕跡,理應可為掙扎反抗,並於其手指甲指縫等處 留下對方皮屑等反抗掙扎等跡證,故無任何直接證據足以證 明死者周婉鈴之死亡原因為棉被、枕頭或是其他軟物壓迫其 口鼻而造成窒息死亡。
㈢案發現場所遺留之拖把用水桶已於當天由承辦員警陳俊吉查 扣,惟同日嗣後證人吳忠雄與周安全又持另一水桶至歸仁分 局,本件重要證物顯有偽造之嫌,相關證物之證據能力亦有 所疑:
⒈查證人吳忠雄於99年9 月9 日案發當天至歸仁分局仁德分駐
所接受警詢時表示:「(你於房間內有無發現任何物品?) 我在房間內有發現淺藍色美工刀1 支,拖把用凝(應為擰) 乾黑色水桶1 個,內有血跡及衛生紙(衛生紙是我幫他止血 時掉進水桶的)」。
⒉臺南市歸仁分局陳俊吉員警於102 年5 月3 日於第一審到庭 證稱:「(這水桶是你在現場直接查扣帶回去的嗎?)是我 親自帶回去的。」、「(當時現場的水桶的現狀,是否就像 現在照片上一樣?)我到現場看到是裡面有血跡和衛生紙。 」、「(裡面血多少?)多少我不知道,但是當時我有拍照 。裡面的血跡量就像照片上這樣子,至於實際多少我沒有測 量」。
⒊證人吳忠雄於同日到庭證稱:「(你進入房間時,是否有看 到這個水桶?)有看到水桶,但不是這個水桶。現場水桶沒 有轉盤。」、「(提示本件相驗三卷第127 頁上方照片水桶 〈即再證三〉,看到的是否就是這個水桶?)不是。」、「 (你剛剛跟檢察官說,你進去現場看到的水桶,並不是相驗 一卷第16頁的水桶?):,我印象中沒有白色轉盤,但是這 種類型的水桶。」、「(這是100 年6 月17日拍攝的,這是 否是你在現場看到的水桶?)不是,我看到的是上面有手提 把,但是就是沒有那個白色轉盤。」、「(你有無看到相驗 三卷第129 頁下方照片手提把內側的血跡?)我記得是沒有 ,我不知道那天是誰從房間拿下來樓下的,但是我從臺南市 立醫院回來時,由我們拿到警察局去扣案的。」、「(是你 們拿水桶去警察局讓警方扣案的嗎?)是。」、「(你拿水 桶去讓警方扣案時,上面有沾有血跡的衛生紙嗎?)我記得 是沒有。」、「(當時還有誰跟你一起拿水桶去警察局?) 我岳父周安全。」、「(周安全是否也有看到扣案的東西, 如水桶?)對。」。
⒋由上開相關證人所論述之內容可知,案發當日臺南市歸仁分 局陳俊吉員警將現場所遺留之水桶作為證物攜回警局,然證 人周安全卻又於同日稍晚持另一水桶至警察機關並聲稱該水 桶為案發現場之水桶,顯見本件案發現場所遺留之證物有偽 造之嫌。況證人吳忠雄亦於102 年5 月3 日於第一審到庭證 稱相驗卷內之水桶照片並非案發現場之水桶,然檢調機關卻 未具體說明其所檢驗血跡及測量血跡量之水桶究係陳俊吉員 警所帶回之水桶亦或是周安全所攜至警局之水桶,是本件重 要證物顯有偽造之嫌,相關證物之證據能力亦有所疑,鑑識 機關據此所為之鑑定結果更難據此令人信服,然原審判決認 定水桶中遺留之血跡為案發當時遺留,且該血量不足以致死 ,並據此推斷周婉鈴乃遭甲○○摀死後割腕,並以該水桶銜
接血液云云,實無所據。
⒌另以證據之三階段審查就該水桶之證據力析論之: ⑴「未判斷資料性」之審查:
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之意旨:「民國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增訂 :『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 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 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 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故縱使為 已存於卷內之證據,法院若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 ,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之新證據。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抗字第5 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意旨。
⑵「證據適格性」之審查:
上開二水桶照片分別係出自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 分駐所相驗卷宗第16頁與周婉鈴案相驗案證物複勘卷照片第 131 頁,又證人吳忠雄與周安全所言均為一審審判筆錄內所 記載,皆為卷內資料,其證據適格性應無疑義。 ⑶「動搖結果蓋然性」之審查:
按本案原確定判決稱「……是以被害人左手腕切割傷痕之形 態及割腕時以水桶接血的現場,與被告割腕自殘之模式相雷 同,而與一般自殺案之傷痕及現場呈現迥異」,足見原確定 判決並未審酌照片中水桶同一性,又考量警員陳俊吉、證人 吳忠雄之供述有所矛盾,且陳俊吉於審判中更曾不只一次聲 稱該水桶為其帶回警局,殊難謂其有記憶不清之情況,若該 水桶並非同一,其一即有高度可能性為他人所偽造以陷聲請 人入罪。此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自應予以開啟再 審。
㈣周婉鈴之陰道採樣檢體之證明力:
⒈檢察官於100 年2 月18日以南檢欽定99相1173字第9605號函 ,函請石台平法醫師針對被害人之死因,進行再鑑定,石台 平法醫師於100 年3 月1 日上午8 時45分在台南市立殯儀館 法醫解剖室採集被害人陰道檢體,再鑑定結果,略以:「七 、再鑑定結論:1.死亡原因:甲、窒息。乙、符合為棉被摀 死。2.死亡方式(自他為之判定):他殺。九、再鑑定說明 :㈠甲○○陳述「事故當日與死者有性行為」之情節為說謊 ,理由:1.依醫學學理,精子在女體內可存活3- 5日,之後 ,精子遺骸將逐漸腐敗、溶解而逸失。2.本案之臨終及遺體
調查、保全過程為990909晨7 時許發生性行為、0830時發現 遺體、冷藏(冷凍)、次日解剖、再冷凍、0000000 陰道採 樣。依上述時間過程,女體內之精子細胞沒有太多腐敗逸失 的機會,故陰道檢體應可檢出「酸性鱗酸酵素檢測陽性」、 「不活動精子(精子遺骸)」及「Y 染色體DNA-S T R 型別 」。
⒉然查,本案石台平法醫為再鑑定時點為100 年3 月1 日,即 案發後時隔7 個月之久,且周婉鈴之遺體業經胡璟法醫於99 年9 月9 日當日檢驗遺體後已將其輸卵管下側剪除,且當日 檢驗遺體完畢後,胡璟法醫應依驗屍標準流程以強力水柱清 洗屍體,自當難以完整檢驗陰道檢體,從而石台平法醫客觀 上是否確能自周婉鈴之遺體以「酸性磷酸酵素檢驗法」鑑驗 得出99年9 月9 日當日有無與甲○○發生性行為,實令人存 疑。
⒊(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於精液跡證鑑定中之應用)另查,刑事 精液鑑定常用的方法,有酸性磷酸酵素法(Acid Phosphata se) 、顯微鏡觀察、傳統抗原抗體反應法。酸性磷酸酵素法 雖然具有快速篩檢的優點,但是一般體液,如唾液、汗液常 含微量酸性磷酸酵素,而有偽陽性反應之情形,無法確定是 否為精液;顯微鏡觀察對於無精蟲症或曾接受過結紮手術之 男性,則無法藉此法觀察到精蟲;傳統的抗原抗體反應法雖 比酸性磷酸酵素法較具特異性,但因靈敏度不佳,作用時間 長,幾乎很少被使用。又本案所採之「酸性磷酸酵素檢驗法 」而言,酸性磷酸酵素(Acid Phosphatase ,AP)為精液中 含量極高之蛋白質,通常而言,刑事鑑定實驗室以檢測該酵 素之活性作為篩檢精液斑跡可能存在處之初步檢測法,該檢 測法非精液斑之確認性試驗。然「酸性磷酸酵素檢驗法」既 係以精液酵素之活性作為檢驗標的,則該酵素活性自會隨時 序遞進而降解弱化,且若檢測結果呈弱陽性或陽性,而未於 陰道內發現精蟲,則須依刑事現場處理及刑事鑑識規範意旨 再進行P30test 或鋅呈色試驗;且本案石台平法醫進行再鑑 定時所使用之ACP 試劑之具體型號及靈敏度亦對於檢測結果 有所影響,然本案原審審理過程中均未曾就此部分調查,更 未具體說明何以據此認定甲○○所稱雙方當日發生性行為等 情為不實,就此部分,原審未盡調查之責。
⒋又若以證據之三階段理論觀之,原判決之憑據仍有疑慮: ⑴「未判斷資料性」之審查:
法院雖審酌過被告是否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並以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死者陰道棉棒5 支,以酸性磷 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應解讀為「無性
行為」,有該局100 年3 月22日刑醫字第1000028887號鑑定 書1 紙(見相卷二第45-46 頁)及石台平法醫師出具之前揭 再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2頁)可憑,並以縱被告已結紮,因 精液中所含酸性磷酸酵素來源為攝護腺所產生,故不影響人 體精液中酸性磷酸酵素反應之含量,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3 年9 月3 日法醫理字第10300033650 號函在卷可稽(見 原確定判決卷第250 頁),並據石台平醫師於法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反面),被告既供述當時沒有使用保 險套(見相卷三第8 頁)’倘其與被害人確實有性交,檢驗 結果即不可能呈弱陽性反應。惟法院所認定檢驗結果為弱陽 性反應,即以此認定無性行為,稍顯速斷,呈弱陽性非無性 行為,應再行檢驗判斷,卻未經原審判決調查斟酌,依前開 刑事裁定意旨,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 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要件。
⑵「證據適格性」之審查:
實用生理學(三版)一書及「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醫事檢驗 科」--尿液懷孕試驗標準作業程序則屬文書證據,其證據適 格性應無疑義。
⑶「動搖效果蓋然性」之審查:
原確定判決稱被害人與被告不復存在夫妻之情,長期處於冷 戰狀態,被害人豈有同意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又經 石台平法醫師於100 年3 月1 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臺南市 立殯儀館法醫解剖室採集死者陰道檢體,交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死者陰道棉棒5 支,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 性反應。」,應解讀為「無性行為」,有該局100 年3 月22 日刑醫字第1000028887號鑑定書1 紙(見相卷二第45-46 頁 )及石台平法醫師出具之前揭再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2頁) 可憑,被告既供述當時沒有使用保險套(見相卷三第8 頁) ,倘其與被害人確實有性交,檢驗結果即不可能僅呈弱陽性 反應。並且以人死後屍體開始腐敗,在常溫下陰道證據在3 日後會降到零,但被告上午7 時36分離開,上午8 時30分許 吳忠雄等人發現被害人死亡,立即報警送醫急救,於急救無 效後即刻送殯儀館冰存(按依急診病歷所載,係當日上午11 時30分出院),次日解剖後即放回冷凍櫃冰存,至100 年3 月1 日採集陰道證據前之此段期間,遺體一直處於保全環境 下,縱有腐敗可能性,亦屬有限,故陰道證據降為零的機率 也是零,亦即不可能沒有陰道證據,而陰道是一個表面具多 重縐褶之器官,性交後男性射精於陰道內,精液包括其中所 含之酸性磷酸酵素易存留於陰道黏膜縐褶縫中,陰道下段(
外段)除非刻意沖洗,否則不可能全然洗淨,而本案遺體並 未經特別清洗,則未切除之陰道部分,仍有可能驗出酸性磷 酸酵素陽性反應,本案被害人之陰道採證檢測結果是弱陽性 ,則以此推論,被告與被害人生前無性行為可能。惟查,實 用生理學(三版)第556 頁,說明男性精液,是指男性高潮 時所射出的的液體,微鹼性,P H 約為7.5 ,內含精子及由 貯存精囊、前列腺和尿道球腺所分泌的液體。(見再證)因 此男性精液反應,應為鹼性,檢測結果為陽性,則指含有男 性精液。而女性陰道則呈現陰性反應,依照尿液懷孕試驗標 準作業程序,若呈現弱陽性,係指濃度不高,應該要再行檢 驗。而原審法院未再行發函檢驗,率而認定無性行為,稍顯 速斷。若被告與被害人有性行為加上還要使被告窒息死亡, 以外力使人窒息死亡之時間不論是石台平法醫師所稱之15分 鐘,抑或吳木榮法醫師所稱之5 分鐘,以最短的時間推算, 並以平均最短的性行為推算5 分鐘,並且整理犯罪現場,不 留下一絲一毫的蛛絲馬跡,以被告進工廠出工廠時間共計36 分鐘,彷彿在完成不可能的任務,法院認為有足夠時間下手 摀死被害人,率難想像,顯然與實情不符。被告是否與被害 人有性行為事關被告是否有足夠時間摀死被害人,酸性磷酸 酵素法檢測結果為弱陽性依照上開所提尿液懷孕試驗標準作 業程序及實用生理學應有再檢驗之必要,此項尚未經原審判 決實質評價之「新證據」,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自應予以開啟再審。
㈤證人周安全、周芳均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顯有虛偽之情事: 證人周芳均於100 年4 月25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中表示 :「(關於死者出門時所穿的牛仔褲,與相驗時所見牛仔褲 見卷附照片並無明顯不同有何意見?)我很確定他出門那一 件是比較舊的,穿了很多年,跟他被發現時所穿著的不一樣 ,而且家裡那件舊的也找不到了,在現場找也一樣找不到」 等語,實則,周芳均當天並未在案發現場,何能如此信誓旦 旦表示,且經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30日偵查報告表示:「 三、周婉鈴當天進入公司時所著褲子與被發現時之褲子是否 不同?該褲子現在何處?㈠查證情形:(前略)本隊就本項 疑點詢問外勞阿匹猜,阿匹猜向本隊證稱:周婉鈴當天進入 公司時所著之褲子均與被發現時之褲子相同」(再證四), 足見周芳均所為證詞之可信度顯有疑慮,然原確定判決均全 然採信其所為之證詞,並偏信周芳均個人主觀推測之離婚協 議書上的大「X 」必為聲請人所畫,而對聲請人表示該大「 X 」並非其所為之論述不附任何理由而不為採信,遽認現場 所遺留之離婚協議書上大「X 」為聲請人所為,並據此推論
聲請人因不滿死者周婉鈴執意離婚,而將之殺害,實嫌速斷 無據。
㈥依臺南市立醫院之病歷摘要可知,死者周婉鈴曾經確診患有 憂鬱症,故本件客觀上難以排除其具有自殺之動機: 另近日查得,死者周婉鈴於87年8 月7 日即由臺南市立醫院 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再證五),此亦經再審聲 請人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多次向檢警表示死者確實患有憂鬱 症,然因當時無法提供相關病例而為佐證,故未獲採信。另 就此項新事證一般經驗法則可得推知,既死者確實患有憂鬱 症,並有抑鬱傾向,故而本件客觀上自當難以排除死者周婉 鈴確有因再審聲請人主動提出離婚而受到刺激,進而自殺之 可能性。
㈦案發現場所設置之監視器僅有對外出入口之4 支監視器,員 工及外人仍可經由未設置之出入口或死角,規避監視器: ⒈假若死者周婉鈴之死亡原因確屬他殺,就案發當時允副公司 所設置之監視器部分,雖對外出口設有4 支監視器,並據此 可知悉公司人員出入情形。然查,允副公司當時對外仍有其 他未設置監視器之出入口,且內部亦未設置監視器(再證六 ),動線具有明顯死角,就此,101 年8 月30日所為之偵查 報告稱:「由2 樓房間離開公司之所有動線均會通過工廠內 架設之錄影監視系統」,實有違誤。就此,當天進出公司之 人員是否確實如警方於本件中所記載及調查所示僅有蘇寶琴 等公司員工、救護人員及再審聲請人即有疑慮。既監視器所 涵蓋拍攝之範圍並非如警方所言毫無漏洞,自當無法排除殺 害周婉鈴之兇手因熟悉地形及內部設備而自其他未設置監視 器之出入口進出。
⒉就此,原確定判決僅單憑允副公司該4 支監視器所攝錄之畫 面並推得當天人員進出情形,並據此認定必為再審聲請人殺 害死者周婉鈴,其推論實為草率無稽。
三、本件以上開各項新證據單獨評價,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另再綜合下列卷內其他有利與不利再審聲請人之事證 為判斷,更可獲致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上揭就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學理上稱為綜效理 論,俟經刑事訴訟法立法修正採納,就卷內資料亦足資為共 同審酌之標的,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一審審理程序中鑑定人胡璟於100 年4 月26日檢察官
訊問筆錄稱「……如果生前割的話,會有血液血腫塊,但如 果是死亡的話,血液不會凝集的血腫塊,應該問發現人去擦 拭時有無發現象仙草一樣的黑色血腫塊」,而證人吳忠雄於 本案一審審判中稱「有看到像仙草一樣的血腫塊」,足見本 件中卻有周婉鈴係割腕自殺之可能性。
㈢又本案確定判決中稱「所謂摀死即死者身上沒有任何傷痕的 敘述方式,因為雙方體型顯著差異,導致死者掙扎無效,因 此不會留下傷痕」,惟未明確說明聲請人與周婉鈴體型差異 為何,自本件辯護人所提出之準備程序狀內所附聲請人與周 婉鈴之合照觀之,聲請人身型並非魁梧,其與周婉鈴身高亦 相差無幾,實難想像周婉鈴若係處於生死關頭,竟無力掙扎 或在聲請人身上留下任何傷痕。
㈣自本案確定判決所確定允副公司廠內監視器時間點進一步推 論,聲請人第二次進入工廠時間點為早上7 時00分,隨後於 早上7 時36分離開工廠,而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係利用這 段時間行兇,惟聲請人僅待在工廠內36分鐘,扣除自工廠大 門移動至客廳房間之時間,其是否仍有足夠之時間為一連串 包括與周婉鈴談判、摀死周婉鈴、在周婉鈴手腕上畫出傷痕 佯裝其自殺跡象、清理現場等動作,再者,尚須考量者為聲 請人於案發前二周曾割腕自殺,其雙手是否已能靈活自如地 進行上開動作更顯有疑問。
㈤另查本件卷內尚附有聲請人與周婉鈴女兒李翠音、李碧芬寄 給檢察署的信,信內提到「……媽媽過世那天,阿嬤拿了媽 媽常用的包包,他說裡面的拉鍊打不開,有可能是媽媽要給 你們的,所以回家打開看。我回家後馬上打開看,發現一封 信和一條鍊子,是不是媽媽早就想就麼做了。我們都知道爸 爸沒有殺媽媽……」等內容。法院是否曾調查該信內所提到 周婉鈴留給李翠音、李碧芬之信件內容?又既然曾閱讀該信 件之李翠音、李碧芬均認為聲請人並無殺害周婉鈴,顯見該 信件內容對本案事實認定具相當影響,若無予以調查實難以 做出如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㈥又本件聲請人是否對周婉鈴存有殺人動機亦有所疑義,蓋自 常理而言,案發當日聲請人主動拿其已簽名的離婚協議書前 往周婉鈴住所,應認為其主觀上應係願意與周婉鈴離婚,再 者最清楚聲請人與周婉鈴間關係的李翠音、李碧芬亦曾證稱 聲請人與周婉鈴間關係並非如法院確定判決般陌生,聲請人 尚且會幫周婉鈴購買三餐、周婉鈴亦會與聲請人通電話,如 此一來聲請人又何復可能存有殺害周婉鈴之動機?查本件鑑 定人石台平所具鑑定書內提及「法醫學上動機理論」:周婉 鈴應「欣喜多於悲傷」等等,不禁令人懷疑,此是否為法醫
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有之內容?其理論依據為何? ㈦再者,相關證人於案發時均不在現場,無法指認再審聲請人 是否確實犯罪,然均證稱渠等於案發前並未聽見系爭宿舍房 內有爭吵聲響。原確定判決依據未實際在現場之證人之相關 證述作為情況證據,卻又於判決理由稱當天再審聲請人與死 者發生爭吵,顯與客觀事實相互齟齬,且與證人所為之證述 內容明顯矛盾。
㈧本件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所為之證據之憑信性,大有可疑。 該監視器之設置及拍攝範圍為公司員工所週知,監視器所未 涵蓋之區域仍有得以出入工廠之通道,就此亦難以排除有心 人士刻意迴避監視器而進出公司,並殺害死者周婉鈴。 ㈨證人周安全、周芳均及周基龍分別為被害人之父親及手足, 長久以來對聲請人早已心生不滿,雙方處於對立嫌惡之立場 ,其證述過程中具有串證及諸多瑕疵及不可信之特別情狀, 足認渠等係刻意入罪於再審聲請人。且探本件起訴書之意旨 ,檢察官就本件事實之情事判斷均單憑死者胞妹周芳均一人 所言,實則,證人周芳均本即對聲請人存有極大偏見,事發 之後所為之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證言全屬個人臆測, 而無實際證據可資佐證。而觀本件起訴書中並無直接證據明 示死者周婉鈴確為聲請人因死者周婉鈴執意離婚而心生不滿 ,遂將之殺害,仍執周芳均顯有不實且偏頗之證詞作為起訴 聲請人之唯一依據。就此,原確定判決未查及此,並仍於判 決理由中持續未附理由而單憑周芳均及其他顯有偏頗之證人 所為之證言,而認定聲請人確實涉犯家暴殺人罪,實有違誤 。
㈩於現場銜接血液之水桶內採集之毛髮等生物跡證均與再審聲 請人無關,亦未測得任何屬再審聲請人之DNA 結果,難認有 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再審聲請人確有任何殺害死者周婉鈴甚或 毀損屍體之行為。
原確定判決援引吳木榮法醫之第二次解剖報告中,死者周婉 鈴兩肺切片呈不規則之肺水腫,內臟成充血狀,而認定其死 因確屬窒息死。惟查,吳木榮法醫所為之第二次解剖為100 年6 月16日,距案發當天已近一年,死者周婉鈴之遺體成木 乃伊狀,亦因長期冷藏而有明顯變化,且其所為之內臟器官 觀察結果亦係以第一次解剖鑑定報告書為基礎,其所為之解 剖結果準確性,實令人存疑。再者,觀胡璟法醫所為之第一 次解剖報告載有:「⑶心臟重二百公克,心包膜完整,心包 膜腔無充血、沾黏、蓄膿或過量積水。左、右心房和心室均 無擴大或肥厚病變(後略)」、「⑷右肺重五百公克,左肺 亦重五百公克,無創傷、栓塞、腫瘤、膿瘍或集合病變,肺
門淋巴結無腫大,兩側肋膜腔無積水,積血、沾黏或蓄膿。 」等語,明顯與吳木榮法醫所為之解剖鑑定結果有所落差。 又因胡璟所為之第一次解剖報告距案發期日較為接近,自當 以第一次解剖報告所載之觀察結果為準。況吳木榮法醫所為 之解剖報告亦未考量死者周婉鈴於死亡當天急救時,醫護人 員曾對其注射強心劑,就此,其心臟等內臟呈充血現象亦非 絕對必然係因窒息所致。
四、聲請人所為之兩次測謊結果均無證據能力: ㈠測謊過程本身即欠缺再現性:
鈞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03 號刑事判決(再證七)引用美國 國家科學研究委員會文獻表明:「測謊可以辨別真實與謊言 ,比率上雖遠高於偶然,但遠低於完美(詳見附錄)。測謊 程序,始自資料蒐集、測前晤談、問題之編製、主測試(儀 器測試)、終至反應圖譜之判讀、測後晤談(測試結論之最 後確認與印證)等步驟,在儀器準確性大抵無虞之常態下, 測前晤談、問題設計及生理反應之判讀,均摻有高度之人為 因素,此隱蘊了『再現性』之障礙與疑慮。…測謊之有效性 理論,植基於心理喚醒(arousal)所導致生理反應,亦即源 於刺激程度或事件嚴重性之心理喚醒,往往產生相對應之生 理反應,然其不免會招致質疑:心理生理變化暨程度之測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