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780號
TNHM,108,聲,780,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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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仲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蕭仲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所犯各罪 行為均在最先確定裁判前(編號1),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無不合。
三、爰審酌受刑人各行為所侵害個人及社會法益、前有多次施用 毒品判處罪刑之紀錄,足見其病患型施用毒品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宜列為減輕因子等情狀,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 ,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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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