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200號
TNHM,108,交上訴,200,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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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昇杉(原名謝昆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
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13時至14時40分許,在臺南市 七股區龍山里廟旁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明知酒精 成分會影響駕車之注意力及控制力,不得酒後駕車,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小貨車自該處離去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5時4 分許,其沿 臺南市將軍區苓和里南18線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道路6.9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客觀上亦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 導致他人傷重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與村里道路交會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自兩旁村里道路駛出之車前 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必要安全措施, 仍酒後駕車且以超越當地速限50公里之時速行駛,適林福助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命名之村里道路由 南往北駛至,致庚○○閃避不及,所駕自小貨車車頭撞及林 福助所騎機車車身,致林福助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肝脾撕裂 傷併腹內出血及創傷性休克、左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 傷性氣血胸、皮下氣腫及肺挫傷、創傷性顱內出血、胸椎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18時2 分許仍不治 死亡。庚○○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 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將其送醫抽血檢測後,於同日17時33分



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0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35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福助之配偶己○○及子女戊○○、乙○○、甲○○、 丁○○、丙○○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於本院 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 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6 頁;相卷第12至14頁;原審卷 第304 、312 、314 頁;本院卷第50、198 、213 、216 頁 ),核與告訴人戊○○、丙○○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 11頁;相卷第9 至10、30至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各1 份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17 至44頁)。又林福助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經送 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則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警卷第14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各1 份在卷(見相卷第8 、15至19、21至28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 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合法考領駕照,對於上開 規定自知之甚稔,其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其智識能 力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與 村里道路交會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自兩旁村里 道路駛出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 必要安全措施,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且以超越當地速限50公 里之時速行駛,致肇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 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林福助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少線道車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 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偵卷第41至44頁),是被害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 被害人之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而 林福助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林福助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為鐵工,工作內容為焊接及組裝,載 送貨物時會駕駛本案之自小貨車,起訴意旨因認被告係以駕 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於本案具有業務上之過失。惟按業務 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 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 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一定業務之人 ,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業務上之行為者,仍不得 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 44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其當時係駕車欲返回學甲住 處,於原審審理則表示其當日早上有前往工地,結束後去找 朋友,跟朋友約中午見面、吃飯等語,足見被告當日工作結 束後,先前往與友人餐聚飲宴,嗣於駕車返家途中發生本件 事故,則被告當時駕車行為,顯非執行載運貨物之業務上行 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應僅成立普通過失,起訴意旨 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 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 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



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 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再者,酒醉駕車之行 為已嚴重威脅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可能造成他人傷亡及衍 生家庭悲劇,迭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或報導,是一般人於 酒後駕車上路,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其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 或反應力將受酒精影響,稍有不慎,可能肇事而發生傷亡結 果。本件被告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客觀上自 能預見上述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性,是其仍於飲酒後駕車上 路,嗣於行車途中肇事,造成林福助傷重不治,其自應對林 福助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185 條之3 第2 項,其立法理由 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 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即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 之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 該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 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令負該加重結 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 刑罰權既屬單一,其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 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 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 為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㈡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所明文,惟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犯行 ,予以特別加重之刑罰規定,其法定刑較諸同法第276 條普 通或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高出甚多,本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 ,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進而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稽(見 警卷第1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庚○○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媒體再三宣 導酒後不開車之交通安全政策,仍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貿然 於飲酒結束後駕車上路,並肇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 而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歷經多次調解,雙方達成賠償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含強制險)之共識,其中 450 萬元將由保險公司支付,餘額150 萬元部分,被告要求 以月付3 萬元方式分期給付,經被害人家屬考量後仍無法接 受,最終未能調解成立,參以被告於原審陳述之工作、收入 及家庭經濟狀況,其應有能力支付上開分期款項,足見被告 確實有心彌補所犯,兼衡被告與父親、妻兒同住,有4 名子 女需養育,其中1 名甫滿20歲而就讀大學,其餘則均未成年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且說明被告雖無任何 犯罪前科,辯護人並據此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害人家屬 若於原審同意被告上開分期給付之請求,原審本可因調解成 立而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一方面可使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獲 得實質填補,並確保分期給付之履行,同時亦可顧全被告對 於家人及子女之照護,不致因入監執行而使其家庭失所依恃 ,此乃本案最為兩全之結局,惟雙方最終因分期與否仍有歧 見而無法調解成立,雖屬遺憾,然因本案並非終局裁判,雙 方仍有繼續協商並相互體察彼此處境以求取雙贏之可能,是 認在此情形下,法院不宜遽為緩刑之諭知。
二、本院兼衡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且被告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判決應連帶給付被害人家屬金錢賠 償共1,984,313 元確定(原審108 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183 頁),金額遠低於雙方在原審刑事庭原 已達成之賠償總額共識(為600 萬元,含強制險),被害人 家屬亦具狀表明不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 ),以被告係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本案犯罪情節,其既未取 得被害人家屬之諒宥,貿然宣告緩刑自不適當。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 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 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 非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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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