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129號
TNHM,108,交上易,129,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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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姈燕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法扶律師)
      王盛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40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年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林○○(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臺南 市○○國民小學後門斑馬紋行人穿越道前時,本應注意汽車 (含機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致撞及行人 穿越道南側、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欲由東 向西穿越○○○街之行人甲童(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使甲童因而受有顏面及左耳鈍挫傷、左肩、左側腹部、 左膝鈍挫傷、左上顎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左上顎側門齒半脫 位等傷害。甲○○於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急診,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童及其法定代理人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 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



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 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 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7 頁、第132 至1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童於警詢、另 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人即被告之子林○○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另案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蔡○○( 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 、證人即警員李玟政於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就相關情節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 張、甲童受傷 暨現場照片4 張、甲童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2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證人蔡○○、 李玟政當庭標示甲童倒地或動向位置照片2 張、原審107 年 6 月6 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107 年1 月15日、107 年1 月23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 筆錄暨107 年2 月5 日勘驗甲童警詢光碟筆錄、本院108 年 4 月3 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本院108 年7 月17日勘 驗被告107 年1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光碟筆錄、交通部71 年9 月3 日(71)交路字第20508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按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 機車途經該處,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卷附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 生本件交通事故,使甲童受有前開傷害,自難辭過失之責。 然因本案係因甲童「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 左右來車,致遭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附近未減速慢行之被告 機車所撞擊,依路權觀念而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 失程度應較低。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童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附近,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上開覆議委員會107 年2 月5 日南覆0000000 案覆議意見 書1 份附卷可憑,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至於甲童雖亦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疏失,且為肇事主因(參前開覆議委員會覆 議意見書),然並無法據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另本件



車禍前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同 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肇事責任,惟其未細繹雙方疏失情 形,而認定被告與甲童同為肇事原因(參該委員會106 年12 月5 日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與本院及前開覆議意 見書認定不同,尚無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甲童確 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此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業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原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 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 則改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 前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嫌之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 節,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之一即為犯罪 後之態度。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雖僅不爭執 其客觀事實,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 ,顯示其犯罪後已知反省,犯後態度尚可,復與甲童及其法 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依現況無條件和解),甲童及其法定代 理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人即甲童法定代理 人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足見被告亦已獲得甲童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據此,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 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原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 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致因如事實欄所示之疏失而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使被害人甲童受有前開傷害,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良好,且其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復與甲童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 ,甲童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兼衡 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較低、甲童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承 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目前擔任手 語老師之工作,需要扶養母親及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顯示其犯罪後已知反省,犯後態度尚 可,復與甲童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甲童及其法定代理 人已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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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