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760號
TNHM,108,上訴,760,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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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傑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8年 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107年度
偵字第6326、6496、8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定之管制藥品,而列入藥事 法所定之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附表六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各搭配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 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永富、羅 仁杰、林登燦張凱翔黃順義,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 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數量、經過、販毒所得, 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甲○○與劉信輝(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六編號 1 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王銘傳,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詳細之 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數量、經過、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二 所載)。
㈢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 、地,無償轉讓如附表三所示重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關文聰
㈣甲○○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前2、3日下午3、4時許,在不詳 處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並受贈如附表五編號 6所示第



二級毒品MDMA八顆,即意圖供己施用而自斯時起,持有上開 第二級毒品。其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㈤嗣於107年8月14日上午 7時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嘉義市○ 區○○路 000號0樓之0執行搜索時,徵得甲○○同意對其採 尿送驗,在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 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 ,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 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 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 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共 犯劉信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供(見偵8039號卷第33至34 頁、原審卷第96至97、193至195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毒 品買受人黃永富羅仁杰林登燦張凱翔黃順義、王銘 傳暨附表三所示禁藥受讓人關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 (見警692號卷第44至53、99至109、61至71、86至92、77至 82、115至121、127至133頁;偵6326號卷第 306至308、340 至342、368至370、392至393、280至281、442至444、412至 413頁;偵 8039號卷第15至16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及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而附表五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分屬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檢驗結果及檢驗 前、後淨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7年10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1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查(見偵6496號卷第35至37頁),並有 鑑驗剩餘如附表五所示毒品扣案可資佐證。查毒品有其獨特 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各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每每隨雙方關係之深淺、購買者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出交易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復為政府嚴格 查緝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刑責甚重,若無利可圖,被告 自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施用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施用毒品所需(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足認其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確有營利意圖至明。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間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後,已於 5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既非初犯或 5 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無不得追訴而須再經觀察、 勒戒程序之情形,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 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 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 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 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 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安非他命之重量 達淨重10公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 ㈠就附表一編號 1至17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十 九罪);就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 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四所示犯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雖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



然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且經警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及MDMA一包, 經合併計算後之純質淨重亦未逾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其持 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上開 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 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法條競合 結果,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已如前述,而藥事 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 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㈢被告與共犯劉信輝就附表二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九罪)、轉讓禁藥(一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 嘉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 3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施用毒品進而販賣營利 ,犯罪情節遠較單純施用嚴重,害及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 治安有實質不良影響,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罪質之關聯性,以 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販賣、施用毒品等罪,足 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其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 情節重大,經依法定事由減刑(詳下述)後,即無量處最低 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中屬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法定刑中屬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至附表三所示轉 讓禁藥犯行,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縱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為圖賺取不法利得 ,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且販賣之對象並非單一,其行 為增加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被告前已 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 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再念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參以其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販 賣毒品之獲利尚微,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 零星小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復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未扣案 之販毒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就扣案如附表五所示毒品、 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犯罪工具,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 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扣案毒品部分)及沒收 (扣案犯罪工具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形及沒收之 宣告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 106年間所犯係施用毒品罪,並非 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原審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 部分,以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顯屬過苛,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審中自白,且販賣對象僅 黃永富羅仁杰林登燦張凱翔黃順義王銘傳六人, 販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0元不等,金額不高 ,並非大毒梟可比,原審每罪皆以累犯加重最低本刑,甚至 附表一編號15、16二罪均科處高達4年2月之徒刑,不符比例 原則,且合併定執行刑高達8年6月,刑期較未自白還高,顯 不符合比例原則;再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原審竟量 處有期徒刑8月,亦屬過重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符合累犯加重之要件,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 罪與本案販賣、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罪罪質相關,足認刑罰 反應力不佳,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亦無量處最低法 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凡此均詳如前述,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為不當,並無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業 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 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而被告各次販賣毒 品之金額為500元至6,000元不等,原審依其販毒所得高低, 分別量處3年8月至4年2月有期徒刑,核與比例原則無違;而 被告於 107年間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 107年度嘉簡字第589、770號及107年度易字第47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三罪)、7月(一罪)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原審就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8月,經核被告前開多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而仍未悔改之犯罪情節,已屬從輕; 又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九次、轉讓禁藥一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一次,以原審就各罪所為之宣告刑加總計算,合 計刑期已逾30年,原審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亦 無過重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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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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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買受人│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數量 │非供述證據 │原判決主文 │
│ │ │(價格單位: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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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黃永富黃永富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1.通訊監察譯文(見警692號卷第54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起│ │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訴書附│ │話聯繫後,二人於 107年6月23日上午8│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92 │表六編號 1、3、4所示之物均沒│
│表編號│ │時55分許,在甲○○位在嘉義市○區○│ 號卷第57至58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1①) │ │○路 000號0樓之0住處,由甲○○交付│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黃永富,並收取價│ 329號通訊監察書(見警692號卷第│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金500元。 │ 150至15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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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黃永富黃永富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1.通訊監察譯文(見警692號卷第54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起│ │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訴書附│ │話聯繫後,二人於107年7月4日下午5時│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92 │表六編號 1、3、4所示之物均沒│
│表編號│ │39分許,在甲○○位在嘉義市○區○○│ 號卷第57至58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1②) │ │路 000號0樓之0住處,由甲○○交付甲│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基安非他命一包與黃永富,並收取價金│ 329號通訊監察書(見警692號卷第│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00元。 │ 150至15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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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黃永富黃永富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1.通訊監察譯文(見警692號卷第55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起│ │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訴書附│ │話聯繫後,二人於107年 7月22日下午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92 │表六編號 1、3、4所示之物均沒│
│表編號│ │時 9分許,在甲○○位在嘉義市○區○│ 號卷第57至58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1③) │ │○路 000號0樓之0住處,由甲○○交付│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聲監續字│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黃永富,並收取價│ 第422號通訊監察書(見警692號卷│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金500元。 │ 第152至15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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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黃永富黃永富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1.通訊監察譯文(見警692號卷第56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起│ │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訴書附│ │話聯繫後,二人於107年8月1日晚間9時│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92 │表六編號 1、3、4所示之物均沒│
│表編號│ │45分許,在甲○○位在嘉義市○區○○│ 號卷第57至58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1④) │ │路 000號0樓之0住處,由甲○○交付甲│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聲監續字│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基安非他命一包與黃永富,並收取價金│ 第329號通訊監察書(見警692號卷│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00元。 │ 第152至15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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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羅仁杰羅仁杰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1.通訊監察譯文(見警692號卷第11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起│ │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訴書附│ │話聯繫後,二人於107年7月5日晚間9時│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92 │表六編號 1、3、4所示之物均沒│
│表編號│ │30分許,在羅仁杰位在嘉義市○○鄉○│ 號卷第113至114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2①) │ │○村00鄰○○ 00巷000號住處前巷口,│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聲監字第│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與羅仁│ 329號通訊監察書(見警692號卷第│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杰,並收取價金2,000元。 │ 150至151頁)。 │ │
├───┼───┼─────────────────┼────────────────┼──────────────┤
│06. │羅仁杰羅仁杰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1.通訊監察譯文(見警692號卷第11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起│ │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訴書附│ │話聯繫後,二人於 107年7月9日晚間1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92 │表六編號 1、3、4所示之物均沒│
│表編號│ │時50分許,在羅仁杰位在嘉義市○○鄉│ 號卷第113至114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2②) │ │○○村00鄰○○ 00巷000號住處前巷口│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聲監字第│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與羅│ 329號通訊監察書(見警692號卷第│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仁杰,並收取價金2,000元。 │ 150至151頁)。 │ │
├───┼───┼─────────────────┼────────────────┼──────────────┤
│07. │羅仁杰羅仁杰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1.通訊監察譯文(見警692號卷第11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起│ │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六│
│訴書附│ │話聯繫後,二人於107年 7月12日晚間7│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92 │編號 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編號│ │時許,在羅仁杰位在嘉義市○○鄉○○│ 號卷第113至114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2③) │ │村00鄰○○ 00巷000號住處前巷口,由│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聲監字第│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四包與羅仁杰│ 329號通訊監察書(見警692號卷第│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並收取價金4,000元。 │ 150至151頁)。 │ │
├───┼───┼─────────────────┼────────────────┼──────────────┤
│08. │羅仁杰羅仁杰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1.通訊監察譯文(見警692號卷第11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起│ │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訴書附│ │話聯繫後,二人於107年 7月27日晚間6│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92 │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編號│ │時30分許,在羅仁杰位在嘉義市○○鄉│ 號卷第113至114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2④) │ │○○村00鄰○○ 00巷000號住處前巷口│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聲監字第│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羅│ 402號通訊監察書(見警692號卷第│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仁杰,並收取價金1,000元。 │ 154至155頁)。 │ │
├───┼───┼─────────────────┼────────────────┼──────────────┤
│09. │羅仁杰羅仁杰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1.通訊監察譯文(見警692號卷第111│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起│ │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至112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訴書附│ │話聯繫後,二人於 107年8月6日晚間1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92 │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編號│ │時30分許,在羅仁杰位在嘉義市○○鄉│ 號卷第113至114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2⑤) │ │○○村00鄰○○ 00巷000號住處前巷口│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聲監字第│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與羅│ 402號通訊監察書(見警692號卷第│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仁杰,並收取價金2,000元。 │ 154至155頁)。 │ │
├───┼───┼─────────────────┼────────────────┼──────────────┤
│10. │林登燦林登燦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1.通訊監察譯文(見警692號卷第72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起│ │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至73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訴書附│ │話聯繫後,二人於107年6月21日晚間 9│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92 │表六編號 1、3、4所示之物均沒│
│表編號│ │時1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某處│ 號卷第76之1至76之2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3①) │ │,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與林│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聲監字第│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登燦,並收取價金2,000元。 │ 329號通訊監察書(見警692號卷第│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50至151頁)。 │ │
├───┼───┼─────────────────┼────────────────┼──────────────┤
│11. │林登燦林登燦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1.通訊監察譯文(見警692號卷第73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起│ │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訴書附│ │話聯繫後,二人於107年6月28日上午 9│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92 │表六編號 1、3、4所示之物均沒│
│表編號│ │時14分許,在嘉義縣○○鄉交流道外環│ 號卷第76之1至76之2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3②) │ │道鳳梨攤附近,由甲○○交付甲基安非│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聲監字第│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他命二包與林登燦,並收取價金 2,000│ 329號通訊監察書(見警692號卷第│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元。 │ 150至151頁)。 │ │
├───┼───┼─────────────────┼────────────────┼──────────────┤
│12. │林登燦林登燦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1.通訊監察譯文(見警692號卷第73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起│ │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至74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訴書附│ │話聯繫後,二人於 107年7月2日晚間1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92 │表六編號 1、3、4所示之物均沒│
│表編號│ │時49分許,在林登燦位在嘉義縣○○鄉│ 號卷第76之1至76之2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3③) │ │○○村○○0之0號住處,由甲○○交付│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聲監字第│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與林登燦,並收取價│ 329號通訊監察書(見警692號卷第│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金2,000元。 │ 150至151頁)。 │ │
├───┼───┼─────────────────┼────────────────┼──────────────┤
│13. │林登燦林登燦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1.通訊監察譯文(見警692號卷第75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起│ │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至76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訴書附│ │話聯繫後,二人於107年7月28日中午1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92 │表六編號2至4(原判決誤載為編│
│表編號│ │時27分許,在嘉義縣○○鄉○○○○醫│ 號卷第76之1至76之2頁)。 │號 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3④) │ │院附近,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二│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聲監字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包與林登燦,並收取價金2,000元。 │ 402號通訊監察書(見警692號卷第│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54至155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林登燦林登燦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1.通訊監察譯文(見警692號卷第76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起│ │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訴書附│ │話聯繫後,二人於107年8月7日下午2時│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92 │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編號│ │54分許,在林登燦位在嘉義縣○○鄉○│ 號卷第76之1至76之2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3⑤) │ │○村○○0之0號住處,由甲○○交付甲│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聲監字第│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基安非他命二包與林登燦,並收取價金│ 402號通訊監察書(見警692號卷第│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000元。 │ 154至155頁)。 │ │
├───┼───┼─────────────────┼────────────────┼──────────────┤
│15. │張凱翔張凱翔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1.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692號卷第93│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起│ │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
│訴書附│ │話聯繫後,二人於 107年6月21日下午5│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692│表六編號 1、3、4所示之物均沒│
│表編號│ │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段│ 號卷第95至96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4①) │ │000 號工廠前,由甲○○交付甲基安非│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聲監字第│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他命六包與張凱翔,並收取價金 6,000│ 329號通訊監察書(見警692號卷第│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元。 │ 150至151頁)。 │ │
├───┼───┼─────────────────┼────────────────┼──────────────┤
│16. │張凱翔張凱翔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1.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692號卷第93│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起│ │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
│訴書附│ │話聯繫後,二人於107年6月24日晚間 7│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692│表六編號 1、3、4所示之物均沒│
│表編號│ │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段│ 號卷第95至96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4②) │ │000 號工廠前,由甲○○交付甲基安非│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聲監字第│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他命六包與張凱翔,並收取價金 6,000│ 329號通訊監察書(見警692號卷第│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元。 │ 150至151頁)。 │ │
├───┼───┼─────────────────┼────────────────┼──────────────┤
│17. │黃順義黃順義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1.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692號卷第83│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起│ │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訴書附│ │話聯繫後,二人於107年6月21日晚間 8│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692│表六編號 1、3、4所示之物均沒│
│表編號│ │時21分許,在嘉義市○○路○○○○醫│ 號卷第84至85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5) │ │院前路口,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聲監字第│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三包與黃順義,並收取價金3,000元。 │ 329號通訊監察書(見警692號卷第│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50至151頁)。 │ │
└───┴───┴─────────────────┴────────────────┴──────────────┘
┌─────────────────────────────────────────────────────────┐
│附表二:被告甲○○、劉信輝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編號 │買受人│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數量 │非供述證據 │原判決主文 │
│ │ │(價格單位:新臺幣) │ │ │
├───┼───┼─────────────────┼────────────────┼──────────────┤
│1. │王銘傳王銘傳以00-0000000、00-0000000號電│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692│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即起│ │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號卷第123至126頁)。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訴書犯│ │話聯繫後,甲○○即指示劉信輝於 107│2.通訊監察譯文(見警692號卷第122│如附表六編號 1、3、4所示之物│
│罪事實│ │年 6月24日下午1時9分許,前往嘉義縣│ 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一㈡)│ │○○鄉○○村○○○00之 0號旁「全家│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聲監字第│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便利商店」前與王銘傳交易,由劉信輝│ 329號通訊監察書(見警692號卷第│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王銘傳,並收│ 150至151頁)。 │ │
│ │ │取價金2,000元。 │ │ │




├───┼───┼─────────────────┼────────────────┼──────────────┤
│2. │王銘傳王銘傳以00-0000000、00-0000000號電│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692│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即起│ │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號卷第123至126頁)。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訴書犯│ │話聯繫後,甲○○即指示劉信輝於 107│ │如附表六編號 1、3、4所示之物│
│罪事實│ │年7月1日上午 8時54分許,前往王銘傳│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一㈡)│ │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處與王銘傳交易,由劉信輝交付甲基安│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非他命一包與王銘傳,並向其收取價金│ │ │
│ │ │2,000元。 │ │ │
└───┴───┴─────────────────┴────────────────┴──────────────┘
┌─────────────────────────────────────────────────────────┐
│附表三: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編號 │對象 │轉讓時間、地點、方式、重量及經過 │非供述證據 │原判決主文 │
├───┼───┼─────────────────┼────────────────┼──────────────┤
│1. │關文聰│甲○○於107年7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1.通訊監察譯文(見警692號卷第134│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即起│ │在嘉義市○○市○區○○路000號0樓之│ 至135頁)。 │有期徒刑柒月。 │
│訴書犯│ │0 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692│ │
│罪事實│ │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純質淨重10公│ 號卷第136至137頁)。 │ │
│一㈢)│ │克以上)與關文聰施用一次。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聲監字第│ │
│ │ │ │ 329號通訊監察書(見警692號卷第│ │
│ │ │ │ 150至151頁)。 │ │
└───┴───┴─────────────────┴────────────────┴──────────────┘
┌─────────────────────────────────────────────────────────┐
│附表四: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 │非供述證據 │原判決主文 │
├───┼─────────────────────┼────────────────┼──────────────┤
│1. │甲○○於107年8月14日凌晨5時10分許,在其位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起│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0樓之0住處廁所內,│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處有期徒刑捌月。 │
│訴書犯│以將持有之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物│
│罪事實│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 392號│均沒收銷燬;附表六編號5所示 │
│一㈣㈤│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 卷第11至14頁)。 │之物沒收。 │
│) │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聲搜字第│ │
│ │ │ 587 號搜索票(見警692號卷第156│ │
│ │ │ 頁)。 │ │
│ │ │3.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 │
│ │ │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見警 692號卷第157至161頁)│ │
│ │ │ 。 │ │




│ │ │4.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69│ │
│ │ │ 2號卷第162至168頁)。 │ │
│ │ │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7年10月30日│ │
│ │ │ 高市凱醫驗字第 55130號濫用藥物│ │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6496號卷第│ │
│ │ │ 35至37頁)。 │ │
└───┴─────────────────────┴────────────────┴──────────────┘
┌────────────────────────────────────────────────────┐
│附表五:扣案之毒品部分 │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18.351公克,檢驗後淨重18.331公克,純度約83.73%,檢│
│ │一只,白色結晶)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65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14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罊,純度約87.23%,檢驗前總 │
│ │一只,白色結晶) │純質淨重約0.012公克。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1.117公克,檢驗後淨重1.105公克,純度約79.27%,檢驗│
│ │一只,白色結晶) │前總純質淨重約0.885公克。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957公克,檢驗後淨重0.938公克,純度約82.88%,檢驗│
│ │一只,白色結晶) │前總純質淨重約0.793公克。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49公克,檢驗後淨重0.030公克,純度約81.93%,檢驗│
│ │一只,白色結晶) │前總純質淨重約0.040公克。 │
├──┼──────────────────┼──────────────────────────────┤
│ 6 │第二級毒品MDMA八顆(藍色圓形錠劑) │檢驗前淨重2.590公克,檢驗後淨重2.264公克,純度約45.65%,檢驗│
│ │ │前總純質淨重約1.182公克。 │
└──┴──────────────────┴──────────────────────────────┘
┌────────────────────────────────────────────────────┐
│附表六:其他扣押物部分 │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電子產品(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號SIM卡一枚)一支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予沒收。 │
├──┼───────────────────┼─────────────────────────────┤
│ 2 │電子產品(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號SIM卡一枚)一支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予沒收。 │




├──┼───────────────────┼─────────────────────────────┤
│ 3 │電子磅秤一台 │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予沒收。 │
├──┼───────────────────┼─────────────────────────────┤
│ 4 │包裝袋一包 │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預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 │ │第2項(原判決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
│ │ │沒收。 │
├──┼───────────────────┼─────────────────────────────┤
│ 5 │吸食器一支 │被告甲○○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應予沒收。 │
├──┼───────────────────┼─────────────────────────────┤
│ 6 │電子產品(APPLE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 │0號SIM卡一枚)一支 │ │
└──┴───────────────────┴─────────────────────────────┘


┌───────────────────────────────────────────────────┐
│【卷宗清單】 │
│1. 警692號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70022692號刑案偵查卷宗 │
│2. 警392號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70026392號刑案偵查卷宗 │
│3. 警176號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70027176號刑案偵查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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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