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品震(原名林郁達)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1389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763號、107 年度偵字第14
3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至非便利商店或住宅之學校機關代領包裹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先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某 時,指示陳彥勳將其申辦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佳里區農會帳戶 ,陳彥勳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簡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便利超商 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彰化縣花壇鄉「白沙國小」(址設彰 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給「陳文雄」(聯絡 電話:0000-000000 號),同年月28日上午某時,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滷豬」(或稱「阿漢」,下同)之成年男 子委請丙○○前往上址白沙國小領取放有陳彥勳佳里區農會 帳戶之包裹後,交予綽號「滷豬」之人,作為「滷豬」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 歲之人)受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丙○○即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彥勳上開佳里區農會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彥勳上開佳里區農會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年9 月30日11時許,假冒甲○○友人「梅珊」名義,以 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於同日某時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彥勳 佳里區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同年10月1 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網路購 物設定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51分許、21時17分許,匯 款29,998元、24,980元至陳彥勳佳里區農會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
嗣甲○○、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及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提起上 訴,嗣被告於本院108 年7 月1 日行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 決偽證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 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171 頁),是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偽證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丙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56-160 、208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6 、224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警 卷第52-53 頁)、乙○○(見警卷第46頁正反面)於警詢時 、證人即白沙國小警衛陳正恭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卷第29 -30 頁;107 年度偵字第5765號卷《偵2 卷》第239-240 頁 )、證人即提供佳里農會帳戶之陳彥勳於警詢及偵查時(見 警卷第41-42 頁;106 年度他字第6428號卷《下稱偵1 卷》 第93頁正反面)證述綦詳,且有佳里區農會106 年11月7 日 佳農信字第1060004459號函及檢附之陳彥勳開戶基本資料、 106 年交易明細各1 份、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影本及 陳彥勳身分證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43-45 頁)、告訴人乙 ○○部分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見警卷第47-51 頁)、告訴人甲○○部分之匯款單截圖 照片、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54-5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 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 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目前宅急便包裹之託運方式, 多以寄送至收件人指定之居住處所或以便利超商店到店取貨 之方式為之,然「白沙國小」為學校,並非住宅或便利商店 ,除在該校任職之教職員外,豈能任由無關之人隨意指定將 包裹寄送至該處,本件被告固稱未曾打開包裹察看,然其於 警詢時供陳:「阿漢」有從事詐騙工作,我常於酒席間見他 與友人談到領取包裹的事,並說到賺很多錢,我詢問他,他 跟我坦承有從事詐騙工作(見警卷第15頁正反面),後於原 審供稱:我沒有加入那個集團,我只是單純去拿包裹(見原 審卷第139 頁),從而,被告既已知悉綽號「滷豬」之人係 以領取包裹從事詐騙工作牟利,又豈會毫無戒心輕易答應綽 號「滷豬」之人,幫其至「白沙國小」領取系爭包裹。此外 ,被告倘無法預見或知悉幫綽號「滷豬」之人領取系爭包裹 與詐騙有關,為警調查時即應據實告知始末並明確指出委託 人為綽號「滷豬」之人,又何必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作證 謊稱將陳彥勳佳里區農會帳戶交予吳俊億,企圖誤導偵辦方 向,益徵被告顯有隱匿實情並袒護綽號「滷豬」之人違法之 舉甚明。從而,被告預見其所代領之包裹中可能有與詐欺有 關之帳戶,仍予代領,足見被告確有容任該不詳犯罪集團利 用系爭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原審判決雖認係「陳文雄」委請被告去白沙國小領取上開包 裹,然被告一直稱係綽號「滷豬」之人叫他去領包裹的,且 稱:「(你知道滷豬叫做陳文雄嗎?)我也不知道這是否是 他的本名。」(見原審卷第147 頁),是依卷證資料,本院 只能認定係綽號「滷豬」之人叫被告去領包裹的,附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單純受綽號 「滷豬」之人委託,代為領取將裝有陳彥勳所申設之佳里區 農會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 為對告訴人甲○○、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 取款工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等從事施用詐術或前
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騙集團,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1 次代收包裹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甲○○、乙○○2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 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103 年6 月18日刑法修正後雖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 以上共同犯之。」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 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 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 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 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經查,本件被告僅與綽號 「滷豬」之人有所聯繫接洽,而綜觀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綽號「滷豬」之人與不詳之人已逾3 人以上共同參與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僅有容任他人藉此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 罪名相繩。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共同正 犯云云。惟查:⑴被告固有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之包裹之行為,已如前述。然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之行為。⑵再者,被告並無為自己犯 罪之意,亦與領款車手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角色不同。又, 被告僅係偶然受綽號「滷豬」(或稱「阿漢」)之人委託代 領包裹,亦未參與詐欺被害人,尚無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 ⑶綜上,被告僅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共同正犯, 尚有誤會。
㈣本件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已如上訴,則公訴意旨認被 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容有未洽。惟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 起訴法條。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再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然少年受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轉介處分 執行完畢2 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 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 受各該宣告,同法第83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少 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 年後,即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又被 告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時,雖在其少年時期所犯前 案刑之執行完畢後3 年內,然法院判決時,如已在被告所受 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 年後,而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 應不生累犯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22 號、97年 度台非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85年 4 月25日生,於102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下稱「前案」),嗣因撤銷緩刑之 宣告而入監執行,於105 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節 ,有被告之年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是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前案」執行完畢至108 年1 月12日即屆滿3 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規 定,應視為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則被告於106 年9 月27日 再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雖在其所受「前案」刑之執行完 畢後3 年內,然於本院判決時,已在被告所受「前案」刑之 執行完畢屆滿3 年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 規定,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應不生累犯問題,併此敘明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⑴被告上揭所為,應非累犯,已如前述,原 審未予詳查而認定係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⑵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 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對其所為前 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
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 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 ,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被告前往白沙國小領取包裹之行為 ,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之正犯 行為,原審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應有違誤;⑵本案遭詐 欺而匯款之被害人有甲○○、乙○○2 人,渠等遭詐欺之時 間分別為106 年9 月30日、106 年10月1 日,且一係以冒用 友人名義借款之方式施用詐術,另一則係詐稱網路購物因內 部人員疏失誤設分期轉帳,可見有關犯罪時間及手段、方式 均屬獨立可分,又渠等復皆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陳彥勳佳里區 農會帳戶中,故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係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縱 被告並未實施對被害人詐欺之手段,仍無礙其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成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見前述 ㈡、㈢及後述部分),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他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 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之猖獗,並因此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殊為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其 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不法所得 均由詐欺取財之正犯成員所取得,另斟酌本案被害人數、受 害匯款金額之多寡,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五金研磨工作,未婚,有未婚妻及一名年約3 歲之女兒、 與未婚妻、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依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 領取系爭包裹後,將包裹內之陳彥勳佳里區農會帳戶交由該 不詳姓名之人,由不詳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甲○○及乙○○ 。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固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又修正公布第2 條 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然被告自始僅接觸自稱為綽號「滷豬」(或稱「阿漢」) 之人,對其真實身分本無所悉,復無何等與之共同實行犯罪 之情形,且依被告所述犯罪歷程,該名綽號「滷豬」(或稱 「阿漢」)之人顯係有意以被告此部分之環節,做為整體犯 罪之斷點,核與吸收被告為其組織下線之常態類型有異,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此部分自不成立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從而,本件自不得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