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基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謝育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0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2至5-1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2至5-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2至5-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1至2-1部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而甲基安非他命亦 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之犯意,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與徐堂發、黃 欽德、蘇敬暉、陳進福、張正虎等人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 1-1至5-1所示之時間、地點,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交易或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 交易或轉讓毒品之種類、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及所得、交 易或轉讓毒品之方式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1至5-1所示)。 甲○○於偵、審中自白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1至1-8、2-2至5-1所示販毒所 得則均未扣案。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79-194、241-2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被告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以行動電話聯絡後,於 附表一各該編所示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徐堂發、黃欽 德、蘇敬暉、陳進福、張正虎等人於警、偵訊中指證與被告 交易毒品或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偵一卷第227-236頁、併辦警卷第13-16頁 )、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卷頁詳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 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冊( 偵一卷第7-10、85-88、116-119、168-171、206-209頁)、 原審106年5月31日南院崑刑凱106聲監可字第000035號函可 按(偵一卷第49頁);又證人蘇敬暉、黃欽德尿液送驗結果 ,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或安非他命反應,有尿液初步 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在卷可按(偵一卷第93-94、132 -13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 足資佐證,其自白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並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復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 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 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買賣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 品之價、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 訴。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除附表一編號2- 1外),與購毒者聯繫後,再前往進行毒品交易,其行為外 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 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在與購毒者無 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自無同價、量轉讓毒品自負風險 之理。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本件販賣毒品,賺 取價差還是量差?)施用的量跟錢都有。」等語(見原審卷 第193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確有從中賺取 價差或量差,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四、論罪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 、持有、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07月11日 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為禁藥,是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 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2-1所示轉讓予黃欽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足供黃欽德 施用1次之份量,業據證人黃欽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一 卷第139頁反面)。準此,既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其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應依藥事法論處。
㈡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至1-5、1-7至1-8、3-1至3-3、4 -1 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1-6、2-2、5-1之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 號2-1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上開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 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 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 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 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 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時是否仍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 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 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 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 審級之一次自白,包括羈押法院訊問之自白,均屬當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附表一編號1-1至1-8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偵緝字第1032 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88頁、原審卷第54、92頁反面、 134-135、161、185頁,本院卷第177-178、240、308、34 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
③另就附表一編號2-2至5-1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於106年10月15日羈押訊問 被告時,被告雖就此部分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並辯稱他們(即黃欽德等人)確實有買到毒品,但伊 是帶他們去找伊藥頭(依被告所述,其藥頭為黃崇義)買 的;黃欽德部分,販賣部分當時車上有黃崇義,雖由伊將
1000元接交與黃崇義,但伊不是販毒之人;蘇敬暉部分, 伊身上沒有毒品,伊也要去找藥頭拿;陳進福部分,伊欠 陳進福9000元,陳進福很早來找伊,伊身上沒有毒品,才 帶他去找黃崇義;張正虎部分,張正虎會這樣作證,是因 他們懷疑我去檢舉的云云(聲羈卷第16頁反面-17頁反面 )。但經原審法官訊及「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及禁止接見 、通信之理由有何意見」時,被告即供稱「這些行為我都 有承認」云云(同上卷第17頁反面-18頁);嗣經本院就 被告供述「這些行為我都有承認」一節勘驗該日羈押訊問 之錄音光碟結果(本院卷第275-276頁): 法官:然後,﹍﹍。二好第二個理由是檢察官說有事實足 認,因為你跟我剛剛講的那六個證人,講的不一樣 ,阿擔心你會,如果法官今天讓你出去之後你會串 證,阿這你有什麼意見?
被告:法官我不是不承認,跟你講說這些行為我都有,都 有承認。
法官:沒有拉,那個顏玉珠跟張正虎的沒有拉。沒有我的 意思是說,你的行為是承認,前面幾個拉。我不是 說顏玉珠跟張正虎我是相信他,我只是整理你自己 的話拉,就是你有交易的行為你都承認。
被告:我說這些行為我都有承認。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羈押訊問時,雖先否認有此部 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但於原審法官訊及被告就 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之意見時,即明確供認此部分犯行, 並為上開之供述。而原審法官就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其真 意究是如之前所供稱之「帶上開購毒者去向其藥頭購買毒 品」,或是承認確有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則未再予確認 ,即諭知羈押之理由(同上卷第18頁正、反面)。是依上 開羈押訊問之過程,縱認被告係為交保之動機,但被告既 供稱「法官我不是不承認,跟你講說這些行為我都有,都 有承認」,即難認被告未就此部分犯行自白。至於原審法 官未再向被告確認其上開供述之真意,此不利益尚不得歸 責於被告。
綜上,可認被告於檢察官聲請原審羈押,而由原審於上開 時日為羈押訊問時,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已有自白犯罪;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 就此部分自白犯罪(原審卷第54、92頁反面、134-135、1 61、185頁,本院卷第177-178、240、308、343頁),符 合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2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 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徐堂發、 蘇敬暉、陳進福3人,其毒品交易數量尚非龐大,惡性及對 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不如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對 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此與販賣毒品之數 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本院衡 酌其犯罪之情狀,認縱依前述減刑後科處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 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1 至1-5 、1-7 至1-8 、3-1 至3-3 、4-1 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附表一編號1-6 、2-2 、5-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 別減輕其刑,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3 年6 月,並無 對其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不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來源減刑部分: 被告上訴雖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侯國展及某住在高雄鳥 松之人,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云云。然查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 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經查,經原審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詢此節,據該署函覆 稱「被告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侯國展,並未提出其他事 項可供詳細調查,且侯國展目前已在監執行,並未因甲○○ 之陳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本署受理107年度他字第96 號被告侯國展販毒案件,業已於107年4月30日以查無具體犯 罪事證簽結在案」,有該署107年11月14日南檢銘平106偵緝 1032字第107905498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7頁)。另 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詢,據覆稱:「本署107年度他 字第621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尚在進行通訊監察當中 。」有該署108年2月21日雄檢欽育107他6219字第108001194 8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6頁)。嗣經本院再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函詢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通訊監察結果,據該署 函覆稱「已結束通訊監察並簽結」,有該署雄檢欽育107他 6219字第1080042208號函可按(本院卷第117頁),可見檢 、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所稱之「住在高雄鳥松之 人販毒」之事證。另綜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及檢附 之職務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本院卷第211、213、22 7-229頁),雖有查獲楊坤霖涉嫌販賣毒品,但與被告本件 販賣毒品之來源無關;足認,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之情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641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2-1所示之犯行,罪證明 確,因予適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甚烈,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擴大毒 品危害範圍,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 治安甚鉅,所為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販賣之對象人數、次數、販毒數量、犯罪所得數 額,暨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
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高齡 99歲之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1至2-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敘明㈠未 扣案被告所有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供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 對象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應分 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於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除附表一編號2-1外 ,其餘各該編號未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雖未經扣案, 然既無證據證明轉給第三人,自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 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 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各該販 賣毒品所得,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不多,犯罪所得亦屬有 限,及被告智識程度、上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亦認被告 所犯此部分各罪,均仍應如原審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 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或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或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因而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依前所述,均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 駁回。
六、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2至5-1所示之犯行,罪證明 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此部分因偵、審 自白,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酌而未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不當 。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其指摘原判 決未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部分,則為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犯罪結果非但助長毒品氾濫,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治安甚鉅,其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與金額均屬不多,且犯 後已坦承犯行,因而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態度堪稱良好,
另兼衡其上開教育程度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狀況 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此部分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2-2至5-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另 ㈠未扣案被告所有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係供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毒品對象聯 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於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附表一各該編號未扣 案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七、執行刑部分:
被告所犯除附表一編號2-1轉讓禁藥罪所處之刑以外,其餘 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 行刑之規定,爰於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與毒品有關, 所侵害之法益,其犯罪之次數,各次犯罪之時間,被告犯後 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另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 始足使被告在監接受教化,並已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 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就沒收部分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甲○○販賣、轉讓毒品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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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轉│交易(轉讓)│交易(轉讓│交易(轉讓)│交易(轉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偵、審│
│ │讓)對象│時間 │)地點 │種類、金額、│ │ │自白 │
│ │ │ │ │數量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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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徐堂發 │106年1月30日│臺南市○○│海洛因1小包 │徐堂發以0000000000│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0時24分,通 │路與○○路│新臺幣8,000 │門號與甲○○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完話後立即交│口 │元(半錢重)│0000000000門號聯絡│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不│ │
│ │ │易 │ │ │後,再面交。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有 │
│ │ │ │ │ │ │號○○○○○○○○○○號│ │
│ │ │ │ │ │ │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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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徐堂發 │106年1月31日│臺南市○○│海洛因1小包 │徐堂發以0000000000│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5時,通完話 │路與○○路│新臺幣8,000 │門號與甲○○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後5分鐘 │口 │元(半錢重)│0000000000門號聯絡│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不│ │
│ │ │ │ │ │後,再面交。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有 │
│ │ │ │ │ │ │號○○○○○○○○○○號│ │
│ │ │ │ │ │ │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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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徐堂發 │106年2月1日 │臺南市○○│海洛因1小包 │徐堂發以0000000000│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22時55分,通│路與○○路│新臺幣8,000 │門號與甲○○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完話後5分鐘 │口 │元(半錢重)│0000000000門號聯絡│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不│ │
│ │ │ │ │ │後,再面交。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有 │
│ │ │ │ │ │ │號○○○○○○○○○○號│ │
│ │ │ │ │ │ │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 │徐堂發 │106年2月2日2│臺南市○○│海洛因1小包 │徐堂發以0000000000│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時33分,通完│路與○○路│新臺幣8,000 │門號與甲○○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話後5分鐘 │口 │元(半錢重)│0000000000門號聯絡│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不│ │
│ │ │ │ │ │後,再面交。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有 │
│ │ │ │ │ │ │號○○○○○○○○○○號│ │
│ │ │ │ │ │ │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 │徐堂發 │106年2月4日 │臺南市○○│海洛因1小包 │徐堂發以0000000000│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2時8分,通話│路靠近○○│新臺幣8,000 │門號與甲○○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後立即交易 │路路口附近│元(半錢重)│0000000000門號聯絡│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不│ │
│ │ │ │ │ │後,再面交。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有 │
│ │ │ │ │ │ │號○○○○○○○○○○號│ │
│ │ │ │ │ │ │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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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徐堂發 │106年2月4日5│臺南市○○│甲基安非他命│徐堂發以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時35分,通完│路與○○路│1小包 │門號與甲○○持用之│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 │話後5分鐘 │全家超商 │新臺幣1,500 │0000000000門號聯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元(1錢重) │後,再面交。 │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有 │
│ │ │ │ │ │ │含門號○○○○○○○○○│ │
│ │ │ │ │ │ │四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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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徐堂發 │106年2月4日 │臺南市○○│海洛因1小包 │徐堂發以0000000000│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14時46分,通│路甲○○租│新臺幣8,000 │門號與甲○○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完話後立即交│屋處後面巷│元(半錢重)│0000000000門號聯絡│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不│ │
│ │ │易 │子 │ │後,再面交。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有 │
│ │ │ │ │ │ │號○○○○○○○○○○號│ │
│ │ │ │ │ │ │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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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徐堂發 │106年2月5日 │臺南市○○│海洛因1小包 │徐堂發以0000000000│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18時44分,通│路與○○路│新臺幣8,000 │門號與甲○○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完話後不久 │口 │元(半錢重)│0000000000門號聯絡│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不│ │
│ │ │ │ │ │後,再面交。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有 │
│ │ │ │ │ │ │號○○○○○○○○○○號│ │
│ │ │ │ │ │ │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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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黃欽德 │106年5月29日│臺南市○○│甲基安非他命│黃欽德以0000000000│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 │ │3時6分,【傳│區○○路○│若干(無償提│門號與甲○○持用之│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 │
│ │ │簡訊】後1分 │○客運站附│供) │0000000000門號【簡│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不詳│ │
│ │ │鐘 │近 │ │訊】聯絡後,在李國│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基駕駛之銀色BMW 車│○○○○○○○○○○號SI│ │
│ │ │ │ │ │上提供黃欽德施用。│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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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黃欽德 │106年5月29日│臺南市○○│甲基安非他命│黃欽德以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18時39分,通│區的○○○│1小包 │門號與甲○○持用之│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 │話後30分鐘內│KTV 附近 │新臺幣1,000 │0000000000門號聯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不│ │
│ │ │ │ │元 │後,再面交。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有 │
│ │ │ │ │ │ │號○○○○○○○○○○號│ │
│ │ │ │ │ │ │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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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蘇敬暉 │106年2月20日│臺南市中西│海洛因1小包 │蘇敬暉以0000000000│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12時29分,通│區○○路全│新臺幣2,500 │門號與甲○○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 │
│ │ │完話後立即交│家超商 │元(約八分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易 │ │一錢重) │後,再面交。 │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門號○○○○○○○○○│ 有 │
│ │ │ │ │ │ │○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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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蘇敬暉 │106年2月26日│臺南市中西│海洛因1小包 │蘇敬暉以0000000000│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19時36分,通│區○○路○│新臺幣2,500 │門號與甲○○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 │
│ │ │完話後隨即交│段中華電信│元(約八分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易 │附近 │一錢重) │後,再面交。 │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門號○○○○○○○○○│ 有 │
│ │ │ │ │ │ │○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