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576號
TNHM,108,上訴,576,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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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庭軒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
選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74、126 號,移送併辦:
同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被害人乙○○各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甲○○(綽號翔仔)因其親戚王○明參與臺南市第三屆大內 區環湖里里長之選舉,其與丙○○(綽號俊仔)2 人因懷疑 同村之乙○○支持同里另位候選人陳○男,且將幫陳○男前 往同里燒灰子拜票,遂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1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 時30分許),各騎乘機車尾隨乙○○至臺南市○○區○○里 ○○00號「○○寺」(乙○○擔任該廟之爐主)廟埕,2 人 均出言指責乙○○不是男子漢,說話不算話,繼由丙○○恫 嚇乙○○「幹你娘」(臺語),作勢欲毆打乙○○,且恫稱 「別人東西都準備好了,等選舉完再跟你算」,甲○○見狀 立刻阻擋丙○○出手,2 人並離開該處,嗣乙○○在「○○ 寺」拜拜完,甲○○、丙○○又返回上址,承上開恐嚇之接 續犯意聯絡,推由甲○○對乙○○恫稱「等選舉完,換我找 你算帳」等加害身體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身 體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時曾騎機車至大 內區環湖里○○寺廟埕與告訴人乙○○交談,被告甲○○坦



承有說乙○○不是男子漢,被告丙○○坦承辱罵「幹你娘」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們沒 說起訴書所載其他的話,也沒有作勢要打他,沒有再回該寺 ,乙○○有說「我不是被嚇大的」,顯見這樣不會構成脅迫 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云云(本院卷第13至17、62至63頁) 。
二、經查:
㈠被告甲○○在臺南市第三屆大內區環湖里里長之選舉,支持 其叔叔王○明參選,並幫忙輔選,業經其於警詢中自白明確 (警卷第2 頁),其並自承在○○寺廟埕曾向告訴人乙○○ 說「他說話不算話,他不是男子漢」(原審卷第110 頁), 被告丙○○則自承有罵三字經等語(本院卷第62頁),足見 告訴人指訴被告2 人因該次里長選舉而對其為本件之言詞及 動作,非無所憑。
㈡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天17時30分許我去○ ○寺拜拜,被告2 人都叫我不要跟陳○男一起去拜票或者幫 他拉票,我叫他們不要控制我的思想,結果丙○○罵我幹你 娘,作勢要打我,然後還跟我說別人的東西都準備好了,等 選舉完再跟你算,我說我不是被嚇大的,然後他們就離開了 ,我進入○○寺拜拜時,他們又回頭來找我,甲○○跟我說 等選舉完,換他要找我算帳,我說我要去派出所報案,他們 就離開了。丙○○恐嚇我的時候,郭張罔刊有聽到,還叫他 們有話好好講,不要動手動腳;甲○○恐嚇我時,郭瑞登在 廟埕也有聽到。被告2 人罵我及作勢要打我時我會害怕,要 對他們提出恐嚇告訴等語明確(警卷第10至12頁)。核與告 訴人於偵訊證稱:被告2 人騎機車來○○寺,他們靠過來跟 我說不能幫陳○男拉票,也不能跟他一起去拜票,我跟他們 說,我是來這邊燒香拜拜的,丙○○就罵我「幹妳娘」三字 經,我就告知他們「我不是讓你們恐嚇大的」,丙○○就說 「他朋友有準備東西,選後要跟我算帳」,丙○○在罵我三 字經後,有作勢要毆打我,我就入寺拜拜,我進去拜拜後, 他們2 個人又回頭,甲○○跟我說「選後,換他要找我算帳 」,我跟他們說,我馬上要去派出所報案,他們就離開了, 他們說這些話我會害怕,怕對我有不利的行為等情(偵二卷 第69頁);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2 人騎車尾隨我到○○寺 ,他們2 人都有說我不是男子漢、說話不算話。丙○○出口 罵我「幹你娘」,就出手,郭張罔刊看到有喊少年有事好好 講,不要手來腳來,丙○○有說「朋友東西都準備好了」, 後來有跟我道歉。但我拜拜完出來,他們2 人又回來,甲○ ○跟我說「等選舉完,我再跟你算帳」等語相符(原審卷第



86至89頁)。被告2 人自承與告訴人並無恩怨糾紛(警卷第 2 、5 頁),告訴人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齟齬,倘非確 有其事,當無甘冒偽證重責一再誣指被告2 人之理,是告訴 人上開指訴,應信屬實,堪以採信。
㈢參以證人郭張罔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當天17時30 分許,我家旁邊○○寺的爐主與被告2 人起糾紛,雙方對話 有點大聲,我勸說有事好好講。當時有看到有人伸手作勢要 打乙○○,我跟他們說「少年仔有事情慢慢講,不要手來腳 來,用講的」。我重聽沒聽到他們在講什麼內容,沒有看到 肢體接觸,要傍晚了,看不是很清楚,後來我關門就沒再看 廟埕了等語詳實(警卷第17至19頁,偵二卷第69頁,原審卷 第66至78頁)。核與證人郭瑞登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 :當天17時35分許,我要叫乙○○幫我買檳榔,我出家門看 到被告2 人騎機車向乙○○說「選舉完後會找他算帳」。當 天乙○○來拜拜,我要請他幫我買檳榔,我有向警察表示我 出門的時候,就有看到被告2 人騎機車跟乙○○說「選舉後 ,要找你算帳」,這是他們第2 趟回去講的話,第1 次過程 ,是我太太看到,當時乙○○看起來很生氣,有跟他們說, 如果你們這樣,他要去報警。被告2 人來跟乙○○嗆聲選舉 完再來找他算帳就回去了等情一致(警卷第28至31頁,偵二 卷第73頁,原審卷第79至85頁)。查被告2 人於原審自陳與 郭瑞登、郭張罔刊夫婦素不相識,亦無何恩怨過節(原審卷 第112 頁),郭瑞登、郭張罔刊夫婦為居住鄉下廟旁之老夫 婦,若無其事,實無介入他人糾紛,虛偽對被告2 人為上開 不利指證之必要,且其等上開證述,與告訴人前揭指訴相合 ,足徵告訴人前開指證並非憑空杜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
㈣依據告訴人及證人上開所述,被告2 人係同至○○寺廟埕找 告訴人,先推由被告丙○○嚇罵告訴人三字經,再作勢毆打 ,並恫稱「別人東西都準備好了,等選舉完再跟你算」,被 告甲○○復恫稱「等選舉完,換我找你算帳」等詞,而被告 2 人上開行為,係於當日17時30分開始,17時35分結束,即 在告訴人拜拜之前及之後所為,業如前述,衡以一般人簡單 上香拜拜時間非長,至多僅10分鐘,足徵被告2 人前揭所為 ,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並非另行起意。再者,被告甲 ○○係見被告丙○○作勢欲毆打告訴人而立即出手阻擋,業 據告訴人供述在卷(原審卷第96頁),此乃避免事態擴大造 成傷害之實害,並非已結束其等之恐嚇行為,自難以此將5 分鐘內之一恐嚇犯行分作二罪。又觀諸被告2 人所為,係於 5 分鐘許,以三字經嚇罵並作勢毆打,且接續恫稱「算帳」



等語如上,足見其等上開行為之犯罪故意在於以言語、肢體 動作表達對未來之惡害而通知告訴人,此核與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證稱「他說選舉完要找我算帳,一定是跟選舉有關係」 、「一定是對我身體有傷害的事情」、「我會怕,我覺得是 會對我不利」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01 頁),益見被告2 人 上開犯,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至為灼然。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0 年上字第870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2 人分騎2 部機車同時尾隨告訴人至拜拜所在之○○寺, 並於5 分鐘許,輪流以三字經嚇罵並作勢毆打,及2 人接續 恫稱「算帳」等語,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之接續行為,顯見 其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實可認定。 ㈥至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被告丙○○有出手打到其身體(原審 卷第90頁),惟此部分與告訴人偵訊所證不符,且證人郭張 罔刊偵訊並無為相同之證述(偵二卷第71頁),均未明確證 述目睹被告2 人毆打告訴人,復無任何診斷證明書或照片可 佐,此部分除告訴人審理中之陳述外,無其證據可供參酌, 尚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2 人以言詞、肢體動作等為上開恐嚇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142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 罪,然按刑法第142 條妨害投票自由罪之成立,除須具備一 般犯罪之構成要件之外,其特別構成要件有二:⑴被妨害者 須為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⑵須有 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妨害之,即對於他人行使法定 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如有妨害其自由意思決定之情 事,應依本條規定予以處罰,故本罪之客體乃為他人行使法 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自由。查被告2 人係因懷疑 告訴人支持候選人陳○男而心生不滿,故恐嚇告訴人如上, 惟並無隻字片語妨害告訴人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 票權之自由,與妨害投票罪構成要件不合,此部分公訴意旨 尚有誤會;起訴書雖無引用刑法第305 條,然記載同一事實



之併辦意旨書已論及刑法第305 條,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 人事證明確,論處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2 人所為,僅屬單純心生不滿之恐嚇犯行,並無妨害告 訴人行使何種權利,且告訴人當時係在○○寺拜拜,並無從 事任何選舉或輔選活動,難認有何妨害輔選可言,原審認其 等涉犯強制罪,尚屬無據。
⒉被告2 人上開恐嚇言行,時間係在當日17時30分至35分之5 分鐘許,業如證人郭張罔刊、郭瑞登所證,僅在告訴人入廟 拜拜之前後,空間均在廟埕,以此密接之時地,顯屬單一之 接續犯行,原審論以2 罪,自有未恰。
⒊本件犯罪時間為當日17時30分許,業據各次警詢及妨害選舉 案件情資提報表、偵查報告記載明確(偵一卷第3 至5 頁) ,原審誤用起訴書記載之時間,亦有疏失。
⒋被告2 人以本件不該當強制罪及恐嚇罪,亦非屬數罪為由, 提起上訴,關於不成立恐嚇罪部分,雖無理由,然關於不該 當強制罪及數罪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懷疑告訴人不支持其等心屬之臺南市第 三屆大內區環湖里里長候選人,即以惡言、肢體恐嚇告訴人 ,使其心生恐懼,加深對自己人身安全之疑慮,犯後坦承部 分犯行,雖於本院表示願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 元之和解之意(本院卷第121 頁),然因告訴人拒絕調解, 並提出40萬元之附帶民事訴訟而未能成立和解(本院卷第73 、97頁),暨被告2 人目前均務農,被告甲○○國中肄業, 已婚,有2 個小孩;被告丙○○未婚,高職畢業,與父母同 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1、43頁),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表示願意各賠償 3 萬元,顯具悔意,然因告訴人請求賠償40萬元,且拒絕法 院調解,致未能成立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審判筆 錄可按(本院卷第73、97頁),本院考量被告2 人並無前科 ,雖有恐嚇犯行,然尚無實害,有和解之誠意,僅因雙方金 額差距,未能竟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 人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再者,被告2 人既有賠償之意,為督促被告2 人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2 人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賠償告訴人各3 萬元,告訴人如 認上開賠償不足填補其損害,則逾6 萬元之數額,應另由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併此敘明。又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2 人確實遵守並履行其 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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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