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565號
TNHM,108,上訴,565,201909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碩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107 年度
偵字第13147 、151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㈡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㈢其他上訴駁回(即甲○○部分)。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 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 至 5 、7 至12所示方式,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12所示時 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12所示價格之海洛因 ,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12所示對象(各次販賣 毒品之對象、交易時地、聯絡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價格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12所示),以此方式牟利 。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 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時間、 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予黃義方羅志清
二、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 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與陳銘南確認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價格 及約定地點後,甲○○即委由具共同犯意聯絡之羅志清(業 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將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 元之海洛因1 包,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交 付予陳銘南而販賣之。
三、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其知悉甲○○與他人聯繫販賣海洛因 之事,竟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甲○○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方式,與鄭博文



認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及約定地點後,甲○○即委由乙 ○○將價值800 元之海洛因1 包,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予鄭博文,並收取價金800 元後交予甲○○而 販賣之。
四、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五、嗣經警對甲○○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上午 7 時許,依法執行搜索,在甲○○位於臺南市○市區○○里 ○○000 號之0 住處,扣得附表三所示之毒品、電話、電子 磅秤、夾鏈袋等物,而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部分:
㈠上開附表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及附表二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購毒者 於偵審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31 至138 、158 至163 、184 至189 、207 至210 、235 至239 頁,偵二卷第47至51、99 至104 、199 至205 、263 至269 、315 至321 頁,原審卷 第226 至234 頁),及共同被告乙○○、羅志清於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76至82頁,偵二卷第353 至355 頁) ,並有0000000000(申登人)基本資料、原審107 年聲監字 第455 號通訊監察書、107 年聲監續字第738 、944 號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54至55、58至60 、64至69頁,偵二卷第21至23、67至69、169 至171 、221 至223 、283 至285 頁),且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 ,被告與購毒者間之對話,多用簡短隱蔽暗語,與實務上毒 品交易情節一致,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販毒或施用之 工具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警方於被告甲○○住處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白色粉末共 1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 數量欄所示);另扣案附表三 編號2 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2 數量欄所述),此有原 審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657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7 年8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07 年9 月26日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參(警一卷第32至37、42至45頁,偵一卷第83頁,原審卷 第153 、155 頁)。再者,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部分,並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警一 卷第48頁,偵一卷第71頁),被告甲○○確有販賣及施用上 開毒品之事實無誤。
㈢又被告甲○○自陳手受傷無法工作,因而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供自己足以施用,且將購得之海洛因尚摻入糖粉後供販 賣之用(偵一卷第12至13、102 頁),足認其有賺取差價, 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
㈠上開附表一編號6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自白如下: ⒈於107 年8 月1 日警詢供稱:我有於107 年7 月1 日下午5 時10分,在臺南市新市區○○里的產業道路旁,把海洛因拿 給鄭博文,警方提示並播放甲○○與鄭博文當日談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幫甲○○把毒品拿給鄭博文這次,其中 內容「碩啊過去啊」是指我本人。我與鄭博文交易毒品之時 地跟鄭博文說的一樣,就是107 年7 月1 日下午5 時10分許 ,在臺南市新市區○○里的產業道路旁,種類是海洛因,數 量我知道是1 小包,多重我不知道,錢多少我不知道,我有 把毒品交給鄭博文,錢我沒有經手,鄭博文跟甲○○自己處 理等語(警一卷第112 至114 頁)。
⒉於107 年8 月1 日偵訊供稱:107 年7 月1 日下午5 時許, 甲○○叫我拿1 包海洛因到○○里某產業道路給一名男子, 甲○○自己要出去辦事,叫我順路幫他送毒品過去給鄭博文 等語(偵二卷第353 至355 頁)。由上可知,被告僅未供稱 經手金錢,其餘有關如何受甲○○之委託幫忙交付毒品、時 間、地點等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已有所自白認罪 ⒊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罪(本院 卷第154 、206 頁),足徵被告已就將甲○○交付之毒品海 洛因送交予鄭博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其雖於偵查中爭執 無經手金錢,惟有無經手金錢,與販毒之成立無關,堪認被 告已就毒品販賣之事實坦承在卷,無礙對於其罪名之認定, 尚難以其曾爭執並無經手金錢而認無偵審自白之適用。 ㈡核與證人鄭博文於偵、審證述: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乙○○見面,是因為當日我與甲○○通電話買800 元的海洛因並約好地點,最後一通電話中甲○○有提到「碩 仔」過來,乙○○說是甲○○叫他拿給海洛因給我,並說是 甲○○叫他拿800 元的,我拿800 元給乙○○就離開了,乙 ○○並沒有跟我說不要拿800 元,甲○○當時也沒有過來等 語(原審卷第227 至232 頁);及共同被告甲○○於原審證 稱:107 年7 月1 日鄭博文打電話向我購買800 元海洛因, 當時我有事,電話中有提到拜託「碩仔」乙○○,我將海洛 因經由乙○○交給鄭博文,當時乙○○有表示為這是犯罪的 東西,我跟他說順路,拜託乙○○,後來乙○○有將800 元 交給我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240 至244 頁)。並有共同 被告甲○○與鄭博文於107 年7 月1 日通話之通聯譯文在卷 可佐(偵二卷第69頁),
㈢至被告乙○○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云云(原審卷第263 頁), 惟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已坦認知悉毒品海洛因且交付,業如 前述,本案乃屬重罪,倘非確有其事,當無自承己罪之可能 ,益徵被告乙○○交付鄭博文時,知悉該交付之透明夾鏈袋 所裝填者為海洛因無疑,被告於原審辯稱不知云云,雖不足 採,然仍無礙於前開偵審自白之成立。
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本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是 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分擔,當就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且此犯意聯絡,兼括 直接和間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 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 例要旨、101 年度台上第600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知悉被告甲○○有販賣毒品收 取價金圖利之情,仍與其確認交付時間、地點及對象後,於 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鄭博文,足認其與被告 甲○○有犯意聯絡,而參與上開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共同負責。至被告乙○○有無收取價 金,並未與被告甲○○朋分販毒利益等節,均不影響上開罪 名之成立。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



至16所為,各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各 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6 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羅志清、被告乙○○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揭所 犯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林碩俊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碩俊就上開犯行與被告甲○○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刑法第47條第1 項:
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⑴102 年度訴 字第1046、13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103 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⑵103 年 度訴字第49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上開⑴⑵兩 案,經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6 月、1 年確定,接 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5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據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屢犯毒品案件,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除法定刑死 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⑴被告甲○○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白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雖曾於原審否認犯罪,然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均 坦承受甲○○委託交付海洛因予鄭博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更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應認足使檢警及法院節省司 法調查之勞費,並使案件儘快結案,符合偵審自白減刑之立 法意旨,應認其就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業已自白在卷 ,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⑴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責罰,然被告2 人所販賣 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非鉅,犯罪期間亦不長,且販賣對象係 原本即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其犯罪情節不如販毒集團所 為嚴重,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最 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是本院就其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 憫恕,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2 人此部分所犯各罪酌量再 減輕其刑。又被告2 人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 減其刑。
⑵至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及施用毒品部分,因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 低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 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3 年6 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 已相對和緩,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均已有明顯減輕。另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其法定本刑亦無過重之情形。況毒品戕 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 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又無因不得已而 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處斷刑,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 餘地,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部分亦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 之情,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乙○○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被告乙○○有偵審自白之適用,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予以減刑,原審未及適用,自 有未洽。
⒉原審認被告乙○○僅偶然一次參與販毒構成要件行為,並無 特別惡性,故就併科罰金之部分,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查,被告歷次前科均為毒品,前科紀 錄表長達18頁,足徵刑罰反應力薄弱,此部分自有累犯加重 其刑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乙○○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僅 為偶然參與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分 得販毒價金,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個14歲的兒 子由岳母照顧,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2 萬元,入監前與父 親、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被告乙○○未分得報酬,業據被告甲○○、乙○○供述明確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甲○○部分):
原審認被告甲○○販賣毒品、施用毒品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如上,並審酌被告甲○○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 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考量其於本案各次販賣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非鉅,販賣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 品習慣之人,犯後坦承犯行,學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有4 個女兒,1 個成年,3 個未成年,現為臨時工,月 收入約3 、4 萬元,現與母親、太太、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考量上揭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依據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其附表一、二部分 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8 月,及就附表二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未扣案附表一 編號2 至13所示「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其犯本件各次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 、14至16 所示部分,因其並未實際收取款項,而無所得,故不為沒收 之諭知。⑵扣案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被告甲○○ 所有,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已如前述,其包裝袋因含少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均連同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併於最後1 次被告甲○○販賣毒品之項下,即附表一編號6 (第一級毒品部分)、16(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滅失之毒品,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⑶ 扣案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HTC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甲○○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陳述在卷,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宣告沒收。⑷扣案附表三編號4 所示電子磅秤1 台 ,為被告甲○○所有分裝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用,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項下宣告沒收。⑸ 扣案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白色粉末2 包,為被告甲○○所有 分裝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業經其陳述在卷,優先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項下宣告沒收。 ⑹扣案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分裝販賣 毒品使用、或施用毒品使用、或施用毒品而剩餘,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甲○○提起上訴,僅泛稱量刑過 重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被 告甲○○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尤以被告甲○ ○前科紀錄表長達7 頁,多為毒品前科,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經減刑後最低法定刑為7 年6 月,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 12罪均量處7 年8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減刑後最低法定刑 為3 年6 月,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均量處3 年8 月; 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則量處6 月、4 月,皆屬低度刑;上 開販毒16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施用毒品2 罪僅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已屬寬待,並無過重,其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式 │販賣數量│主文欄 │
│ │ │ │ │ │及金額 │ │
├──┼────┼────┼────┼──────┼────┼───────┤
│1 │107年5月│臺南市○│陳銘南 │甲○○以持用│海洛因1 │甲○○共同販賣│
│ │26日 │○區○○│0000000 │之門號000000│包500元 │第一級毒品,處│
│ │15時1分 │里往○○│000 │0000號行動電│(尚未付│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方向路旁│ │話與陳銘南持│款) │月。扣案如附表│
│ │ │ │ │用之左列門號│ │三編號3 、4 、│
│ │ │ │ │,聯繫買賣海│ │5 、6 所示之物│
│ │ │ │ │洛因事宜後,│ │均沒收。 │
│ │ │ │ │即指示羅志清│ │ │
│ │ │ │ │,在左揭時、│ │ │
│ │ │ │ │地,將1 包價│ │ │
│ │ │ │ │值500 元之海│ │ │
│ │ │ │ │洛因交付予陳│ │ │
│ │ │ │ │銘南。 │ │ │
├──┼────┼────┼────┼──────┼────┼───────┤
│2 │107年6月│臺南市新│陳銘南 │甲○○以持用│海洛因1 │甲○○販賣第一│
│ │25日 │市區○○│0000000 │之門號000000│包500元 │級毒品,處有期│
│ │19時58分│里(○○│000 │0000號行動電│ │徒刑柒年捌月。│
│ │ │宮廟前)│ │話與陳銘南持│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用之左列門號│ │號3 、4 、5 、│
│ │ │ │ │,聯繫買賣海│ │6 所示之物均沒│
│ │ │ │ │洛因事宜後,│ │收。未扣案犯罪│
│ │ │ │ │在左揭時、地│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將1 包價值│ │元沒收之,於全│
│ │ │ │ │500 元之海洛│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因賣予陳銘南│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3 │107年6月│臺南市○│陳銘南 │甲○○以持用│海洛因1 │甲○○販賣第一│
│ │28日 │○區○○│0000000 │之門號000000│包500元 │級毒品,處有期│
│ │18時29分│里(○○│000 │0000號行動電│ │徒刑柒年捌月。│
│ │ │宮廟前)│ │話與陳銘南持│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用之左列門號│ │號3 、4 、5 、│
│ │ │ │ │,聯繫買賣海│ │6 所示之物均沒│
│ │ │ │ │洛因事宜後,│ │收。未扣案犯罪│
│ │ │ │ │在左揭時、地│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將1 包價值│ │元沒收之,於全│
│ │ │ │ │500 元之海洛│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因賣予陳銘南│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4 │107年6月│臺南市○│鄭博文 │甲○○以持用│海洛因1 │甲○○販賣第一│
│ │1日 │○區嘉南│0000000 │之門號000000│包2000元│級毒品,處有期│
│ │8時許 │大圳便道│000 │0000號行動電│ │徒刑柒年捌月。│
│ │ │旁 │ │話與鄭博文持│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用之左列門號│ │號3 、4 、5 、│
│ │ │ │ │,聯繫買賣海│ │6 所示之物均沒│
│ │ │ │ │洛因事宜後,│ │收。未扣案犯罪│
│ │ │ │ │在左揭時、地│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將1 包價值│ │元沒收之,於全│
│ │ │ │ │2000元之海洛│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因賣予鄭博文│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5 │107年6 │臺南市○│鄭博文 │甲○○以持用│海洛因1 │甲○○販賣第一│
│ │月2日 │○區○○│0000000 │之門號000000│包2000元│級毒品,處有期│




│ │8時30分 │○路與○│000 │0000號行動電│ │徒刑柒年捌月。│
│ │ │○○路路│ │話與鄭博文持│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口 │ │用之左列門號│ │號3 、4 、5 、│
│ │ │ │ │,聯繫買賣海│ │6 所示之物均沒│
│ │ │ │ │洛因事宜後,│ │收。未扣案犯罪│
│ │ │ │ │在左揭時、地│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將1 包價值│ │元沒收之,於全│
│ │ │ │ │2000元之海洛│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因賣予鄭博文│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6 │107 年7 │臺南市○│鄭博文 │甲○○以持用│海洛因1 │甲○○共同販賣│
│ │月1日 │○區○○│0000000 │之門號000000│包800元 │第一級毒品,處│
│ │17時10分│里的產業│000 │0000號行動電│ │有期徒刑柒年捌│
│ │許 │道路旁 │ │話與鄭博文持│ │月。扣案如附表│
│ │ │ │ │用之左列門號│ │三編號1 之第一│
│ │ │ │ │,聯繫買賣海│ │級毒品海洛因拾│
│ │ │ │ │洛因事宜後,│ │叁包均沒收銷燬│
│ │ │ │ │指示乙○○在│ │之;扣案如附表│
│ │ │ │ │左揭時、地,│ │三編號3 、4 、│
│ │ │ │ │將1 包價值 │ │5 、6 所示之物│
│ │ │ │ │800 元之海洛│ │均沒收。未扣案│
│ │ │ │ │因賣予鄭博文│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並收取800 │ │捌佰元沒收之,│
│ │ │ │ │元後交付王文│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洲。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7 │107年6月│臺南市○│黃敏哲 │甲○○以持用│海洛因1 │甲○○販賣第一│
│ │4日 │○區○○│0000000 │之門號000000│包1000元│級毒品,處有期│
│ │11時37分│里產業道│000 │0000號行動電│ │徒刑柒年捌月。│
│ │ │路三角叉│ │話與黃敏哲持│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路 │ │用之左列門號│ │號3 、4 、5 、│
│ │ │ │ │,聯繫買賣海│ │6 所示之物均沒│
│ │ │ │ │洛因事宜後,│ │收。未扣案犯罪│
│ │ │ │ │在左揭時、地│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將1 包價值│ │元沒收之,於全│
│ │ │ │ │1000元之海洛│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因賣予黃敏哲│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8 │107 年6 │臺南市○│黃敏哲 │甲○○以持用│海洛因1 │甲○○販賣第一│
│ │月4日 │○區○○│0000000 │之門號000000│包1000元│級毒品,處有期│
│ │18時許 │里產業道│000 │0000號行動電│ │徒刑柒年捌月。│
│ │ │路三角叉│ │話與黃敏哲持│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路 │ │用之左列門號│ │號3 、4 、5 、│
│ │ │ │ │,聯繫買賣海│ │6 所示之物均沒│
│ │ │ │ │洛因事宜後,│ │收。未扣案犯罪│
│ │ │ │ │在左揭時、地│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將1 包價值│ │元沒收之,於全│
│ │ │ │ │1000元之海洛│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因賣予黃敏哲│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9 │107 年6 │臺南市○│黃敏哲 │甲○○以持用│海洛因1 │甲○○販賣第一│
│ │月13日 │○區○○│0000000 │之門號000000│包1000元│級毒品,處有期│
│ │7時10分 │里○○ │000 │0000號行動電│ │徒刑柒年捌月。│
│ │ │000 號之│ │話與黃敏哲持│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0 甲○○│ │用之左列門號│ │號3 、4 、5 、│
│ │ │住處 │ │,聯繫買賣海│ │6 所示之物均沒│
│ │ │ │ │洛因事宜後,│ │收。未扣案犯罪│
│ │ │ │ │在左揭時、地│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將1 包價值│ │元沒收之,於全│
│ │ │ │ │1000元之海洛│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因賣予黃敏哲│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10 │107 年6 │臺南市○│黃敏哲 │甲○○以持用│海洛因1 │甲○○販賣第一│
│ │月14日 │○區○○│0000000 │之門號000000│包1000元│級毒品,處有期│
│ │7時16分 │里產業道│000 │0000號行動電│ │徒刑柒年捌月。│
│ │ │路三角叉│ │話與黃敏哲持│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路 │ │用之左列門號│ │號3 、4 、5 、│
│ │ │ │ │,聯繫買賣海│ │6 所示之物均沒│
│ │ │ │ │洛因事宜後,│ │收。未扣案犯罪│
│ │ │ │ │在左揭時、地│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將1 包價值│ │元沒收之,於全│
│ │ │ │ │1000元之海洛│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因賣予黃敏哲│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11 │107年5月│臺南市○│林偉堂 │甲○○以持用│海洛因1 │甲○○販賣第一│
│ │5日 │○區產業│0000000 │之門號000000│包500元 │級毒品,處有期│
│ │12時22分│道路旁 │000 │0000號行動電│ │徒刑柒年捌月。│
│ │ │ │ │話與林偉堂持│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用之左列門號│ │號3 、4 、5 、│
│ │ │ │ │,聯繫買賣海│ │6 所示之物均沒│
│ │ │ │ │洛因事宜後,│ │收。未扣案犯罪│
│ │ │ │ │在左揭時、地│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將1 包價值│ │元沒收之,於全│
│ │ │ │ │500 元之海洛│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因賣予林偉堂│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