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94號
TNHM,108,上訴,294,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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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憲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24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與販賣,竟與許龍益(原 審以107 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共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 4 日凌晨5 時43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 ○0 號 ,經蔡瑞祥林志憲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後,林志憲即將許龍 益提供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海洛因1 包交付予蔡 瑞祥,蔡瑞祥則交付價款1,000 元予林志憲,完成交易。嗣 後林志憲再將1,000 元交付予許龍益,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 洛因1 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73至80、12 9 至131 、219 至228 頁,本院卷122 頁),核與證人蔡瑞 祥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交易時在場人簡宏哲陳良合 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 至11頁、偵卷第13 至24、26至27、33至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對於持有販賣查緝 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 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查共犯許龍益 與購毒者蔡瑞祥之間並無何特殊之親屬情誼,苟非有利可圖



,衡情共犯許龍益應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進行毒品 交易之理,且本次販賣對價,全數由共犯許龍益取得,業據 被告及共犯許龍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75頁、第130 頁、第 225 頁)足認共犯許龍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 告於本案販毒過程中,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 行為,堪認其與共犯許龍益具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事法上販賣毒品行為之完成與否,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 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瑞祥雖於偵查中陳稱其買這包毒 品不是要施用,用意是想確認許龍益有沒有在屋內等語(偵 卷第26頁反面),然被告與蔡瑞祥既已約明交易細節後,由 被告交付海洛因予蔡瑞祥,再由蔡瑞祥給付對價1,000 元予 被告收訖,應認本次販賣毒品行為已經既遂,不因蔡瑞祥背 後購毒動機為何有所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販賣而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與共犯許龍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警詢就販賣毒品之種類、金額、時間、地點等客觀上 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要件,以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均為 肯定之供述;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承認,應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 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 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 漫無限制。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毒品來源 為許龍益(原審卷第75頁),經原審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該署回覆:本署業因林志憲之供述而查獲許龍益 涉有販賣海洛因罪嫌等語,有雲林地檢署107 年8 月7 日函 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5 頁);又共犯許龍益於另案偵訊 供稱:一切都是像林志憲所述,林志憲向我拿海洛因,有明 確說是有人要的,後來林志憲拿1,000 元給我,我知道是蔡 瑞祥買海洛因的價款等語,有雲林地檢署107 年10月3 日函 暨所附訊問筆錄、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868號起訴書 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25 至131 、135 至137 頁)。從而, 就本案足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同正犯許龍益之 情形,爰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偵審自白及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之減刑事由,予以大幅減輕其刑後,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被告尚涉有販賣、轉讓毒品罪嫌由 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019、1020號另案審理中,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之情,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 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條文等規定論罪,並審 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與共犯許龍益共同為 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助長毒品之氾濫,且危害毒品施用者之 生理及心理健康,更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所為甚是不該。另 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許龍益 ,及考量其本案僅販賣1 次、販賣對象僅有1 人、交易金額 非高、交易所得歸由共犯許龍益取得、販賣毒品數量不多等 情節;暨參以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 貼磁磚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至3 萬元,育有1 子 目前由被告母親照顧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26 至227 頁) ,量處有期徒刑5 年。復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販 毒對價,已交付共犯許龍益,業據被告及共犯許龍益供承在 卷(原審卷第75、130 、225 頁),被告並無保有上開犯罪



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以許龍益為其老闆,礙於老闆與員工關係,不好意思拒 絕,始為交付毒品收售價金,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原 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按量刑 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 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濫用裁量之情事。參以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前案紀錄表長 達22頁,目前仍有販賣、轉讓毒品案件在本院審理中,本案 經原審以偵審自白、供出來源2 次減刑後,已判處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5 年,並無過重,衡以被告上情,亦無情輕法重、 情堪憫恕之情,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可言。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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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