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宗
選任辯護人 羅翊華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基本說明:
㈠經本院調查、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以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及衡酌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數量 、金額與對象等情狀,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分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暨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各情,本院審核原 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對有罪判決的量刑與沒收追 徵,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以維持。是以,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 及理由作為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依上述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年,惟被告家庭經濟困難,尚有高齡祖父待扶 養,被告父親為鋼筋粗工,收入不高,工作又不穩定,且必 須承擔同居人及其二名在學子女之開銷,一旦被告入監服刑 多年,家人生活將難以為繼,請求從輕量處低於有期徒刑3 年之刑度云云。
㈢綜合被告及辯護人書狀及歷來審理程序所述,本件被告坦承 犯行,僅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故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審量 刑是否妥適。
二、上訴說明:
㈠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
㈡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除認被告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應減輕其刑之情事外,亦 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販賣毒品之金額與數量甚少,其犯罪 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情,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已屬寬待。另原審審酌被告販毒行為,危害他人身心、社會 風氣,且有對外散布販賣愷他命訊息,所為有相當惡性,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與對 象均微之犯罪情狀,其自述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水電消防 工作,收入約3萬5千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等情狀而 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本院調查證據後 ,衡諸上述各情及被告所為並非偶然犯罪,且對社會秩序、 毒品氾濫有相當危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並無輕 重失衡,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處,難謂其量刑有 過重之處。
㈢被告雖以原審未審酌其父親尚須扶養同居人在學子女及高齡 祖父,如被告入監,將短少收入,造成父親經濟負擔,家庭 恐無以為繼為由,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適用 ,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 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 分。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 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 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原審業已敘明量刑時 審酌被告工作及家庭狀況,已就被告入監後,欠缺收入對其 家庭狀況所生之影響,加以考量;且被告自承有散布毒品交 易訊息,羅○祥(未成年人,原判決相關記載均改以羅○祥 表示)始知向其購入毒品,故被告之行為並非偶然之犯罪, 其不法內涵非極輕微,原審依上述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其 有期徒刑3年,已屬從輕,應無過重情事。
三、結論
綜上,被告以前開事由,上述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不可採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之10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 「○○○○酒吧」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販賣愷他命1小包予羅○○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楊○○之證述情節吻合( 警卷第15-20、34-3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被告自承所販賣之毒品係別人無償贈與(本院卷第 46頁),故被告販賣毒品顯有利得,而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二)刑罰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業於偵訊及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偵卷 第26頁、本院卷第78頁),本院認符合上開規定,應依法 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犯 行,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位,數量及金額不多,顯與一般 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其販 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衡酌此部分販賣毒品之數量及 對價甚少,且被告於偵查、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知所悔 悟,自其犯案情節觀之,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縱 被告有前揭減輕其刑事由,然本院認為處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法定本刑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 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 就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 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危害 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誠值非難,參酌被告供承販賣 之愷他命是他人所贈與,卻打算販賣牟利之動機,且因被 告有對外散佈販賣愷他命之訊息,因此羅禹翔才會向其購 毒等情(本院卷第82頁),可見本案並非偶發性犯罪。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販賣毒品次數僅有 1 次,對象1 人,販賣金額及獲取利益均為3,000 元之犯 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 水電消防工作、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至4 萬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毒品販賣 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 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