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惠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育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育惠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下午,借住於友人簡博尉與其妹 簡欣慧共同居住位於臺南市○鎮區○○里○○000 00號之住 處。詎劉育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 月19日13 時58分許,趁簡博尉與簡欣慧均外出,屋內無人之際,徒手 竊取簡欣慧所有放置在2 樓房間內書桌右邊抽屜盒子內之金 項鍊1 條、金手鍊2 條、金戒指2 枚,共計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7 萬5,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簡欣慧發現上開 物品遭竊後,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依劉育惠指示,於10 7 年9 月25日17時50分許,在劉育惠友人位於南投縣○○鎮 ○○○路000 巷00號住處信箱內,扣得金項鍊1 條及金手鍊 2條(業經發還簡欣慧)。
二、案經簡欣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 告劉育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55頁),且其等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 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簡博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同意被告借住之過程(見 警卷第13-15 頁;偵卷第11-13 頁),及經證人即告訴人簡 欣慧證述遭竊經過明確(見警卷第8-12頁;偵卷第11、13頁 )。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 辦「簡欣慧住竊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偵辦「簡欣慧住竊案」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住宅竊犯劉育惠」搜扣現場蒐 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6-28 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 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原規定:「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而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論處, 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逕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受 損程度、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業已 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給付告訴人4 萬5,000 元 ,且業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匯 款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5-46 、111 、113 、11 9 頁)在卷足參,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憑。本院復 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及給付告訴人4 萬5,000 元完畢,顯有後悔反省之意 ,告訴人並願意於被告給付4 萬5,000 元完畢後原諒被告,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足參, 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 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金項鍊1 條、金手鍊2 條,於被告為警查獲 之際,業已歸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 28頁)在卷足稽,另被告亦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全案 犯罪事實(包括被告竊得之金戒指2 枚部分),以被告賠償 4 萬5,000 元與告訴人之方式達成和解,且被告業已全數給 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實質上業已將犯罪所得全 部歸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