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421號
TNHM,108,上易,421,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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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729 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乙○○之弟,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 號「○○○○堂」廟前廣場,持鐵鎚1 支作 勢追打乙○○,乙○○心生畏懼,閃避退開,甲○○以上開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乙 ○○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本案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 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現場目擊證人呂瑞 和、蘇金山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筆錄、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可憑,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翻拍照片可 明,復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參。被告於本院對 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大致相符, 可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305 條之家庭暴力恐嚇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規定並無科處



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法規定論科。
㈡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及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 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6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6 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於上述案 件執行完畢5 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事實另以: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74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 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告訴 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 100 公尺:告訴人之住居所(臺南市○○區○○里0 鄰○○ 00號之00)、告訴人之工作場所(臺南市○○○段○○○段 000 ○000 地號土地)、告訴人經常出入之場所(臺南市○ ○區○○里000 號「○○○○堂」),而上開保護令內容, 再經本院於105 年3 月3 日,以105 年度家護聲字第1 號民 事裁定延長2 年,此裁定並於105 年3 月8 日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對告訴人執行在案。又被告持鐵鎚作勢追打 告訴人乙○○時,另向乙○○恫稱:「要給你死」,以加害 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此部分所 為,除涉犯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外,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 、2 、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㈡被告否認違反保護令及口出「要給你死」之言語,其與辯護 人均辯稱保護令已失效,被告持鐵鎚作勢追打時並無口頭恐 嚇等語。經查:
⒈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 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 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 年以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前依告訴人之聲請,於104 年1 月12日核發10 3 年度家護字第74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定有效期間為1 年,嗣告訴人向同院聲請延長上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0 5 年3 月3 日以105 年度家護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



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在案,有該院103 年度家 護字第74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5 年度家護聲字第1 號民 事裁定可參,是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應自核發當日即 104 年1 月12日起算,至107 年1 月11日屆滿而失其效力。 告訴人嗣於107 年3 月5 日向該院聲請延長上開通常保護令 ,惟因係通常保護令失效後始聲請延長,故該院以107 年度 家護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家護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可稽。是上開通常保護令 於107 年1 月12日起即因期間屆滿失效,被告於107 年2 月 27日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行為,即無違反通常保護令之 情形,自難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恐嚇行為另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部分,容有誤會。
⒉被告究竟有無於持鐵鎚作勢追打告訴人時口出「要給你死」 之恐嚇言語,固有告訴人之證述可憑,然據在場目擊證人呂 瑞和蘇金山於警詢、原審所證,其等目擊被告持鐵鎚作勢 追打乙○○時,並未看見或聽到被告口出上述言語,呂瑞和 於警詢證稱沒有聽到(要讓你死),並稱被告是說「如果我 事情辦好,我再甲你處理」,於原審,呂瑞和證稱兩人互罵 內容其沒注意聽,只知道被告有罵告訴人;證人蘇金山於警 詢證稱其沒聽清楚兩人對話,僅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畜生」 ,於原審,蘇金山證稱其沒聽到「要讓你死」的話語,沒聽 清楚被告在罵什麼。是被告有無口出「要讓你死」一語,僅 餘告訴人之指訴。再參告訴人於警詢先稱被告口出惡言說: 「如果我代誌辦好,一聲就買乎哩死(臺語譯音)」,於偵 訊中證稱「他還放話說要給我死」,於原審,告訴人又改稱 被告說「從這裡出去就要我死,要讓我變肉醬」。由上可知 ,告訴人對被告當時所謂恐嚇語言,指證前後不一,短短一 句話,實不可能差異如此之大,所指可信度低。是以,尚難 認有足夠之積極證據得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證為真,當不足為 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⒊檢察官指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與本院 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檢察官指被告口出「要給你死」恐嚇語言,與本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口出「要給你死」之恐嚇語言,論述如 上,原審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即認此為被告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採證認事顯有未依據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 本院難以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 院應予撤銷改判。
六、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白認罪,但其 仍與告訴人於本院多所爭執,狀似不願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被告與告訴人因家產糾紛彼此結怨已 深,一時要兩人放下也是困難,再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並非嚴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小孩均已 成年,入監前為臨時工,家庭生活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 扣案之鐵鎚1 支,依監視器畫面所示,乃一般鐵鎚,價值不 高,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作成本判 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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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