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348號
TNHM,108,上易,348,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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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
度易字第395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63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起,受雇於甲○○擔任各電子 遊藝場遊戲機台試打員,由甲○○指派乙○○至合作之各家 遊藝場,先向櫃臺領取甲○○寄放該處之試打金後,由各該 遊藝場開分予乙○○為試打機台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107 年3 月11日15時前某時,於臺南市○○路之「○○○ 」遊藝場測試機台,領取甲○○所寄放之工作用試打金新臺 幣(下同)5,000 元,本應將所領取金額全用於開分試打, 乙○○卻僅使用其中2,000 元開分試打後,剩餘3,000 元則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再接續於同日15時20分許,至臺 南市○○街之「○○○○○」,向釣蝦場員工領取甲○○所 寄放之工作用試打金1 萬元後,旋易持有為所有,未試打即 持該1 萬元離開釣蝦場並侵占入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4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38、45頁、本院卷第44、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 卷第36- 40頁、偵2 卷第 49- 51、67- 69頁)、證人即「○○○○○」員工侯惠英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 卷第17-18 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員工個人資料、員工守則、存證信函(見偵1 卷第7 、9 、 13- 21頁)、上班時數明細表(見偵1 卷第45、47頁)、被 告領取薪資簽立之時數表(見偵2 卷第55頁)及「○○○」 電子遊戲場之試打上班時數表及領取薪資簽名表(見偵2 卷 第73- 75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 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被告坦認犯行,其於本案侵占之金額僅13,000元,且於本院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頁),又本件被告係因仍有1 萬元薪資未領,始起意侵 占試打金,其於本院與告訴人和解時,非但如數將本案侵占 之13,000元賠償告訴人,亦拋棄對於告訴人之薪資債權(見 偵1 卷第38頁、本院卷第51頁),是本案被告犯罪所顯現之 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則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縱使處 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原審就此被告 之犯後態度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訴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13,000元,已如前述 ,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即應不予宣



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逕 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
四、爰審酌被告受雇告訴人擔任試打員,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僅 因對於告訴人仍有1 萬元薪資未領,竟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 試打金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侵占金額為13,0 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原 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妻子、父母及2 名未成年小孩,現與妻子於市場擺地攤,2 人月收入約共6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將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全案卷證對照表:
┌─┬───────┬───────────────────────────────┐
│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
├─┼───────┼───────────────────────────────┤
│1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127號卷 │
├─┼───────┼───────────────────────────────┤
│2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32號卷 │
├─┼───────┼───────────────────────────────┤
│3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5號卷 │
├─┼───────┼───────────────────────────────┤
│4 │請上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請上字第139號卷 │
├─┼───────┼───────────────────────────────┤
│5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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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