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339號
TNHM,108,上易,339,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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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
336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1882、1893、19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永智於民國 107年10月5日7時30分許,駕駛向其女陳乃嘉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張雄殖位在臺南 市○○區○○○00號住宅前,見該處大門未鎖且無人注意, 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 意,自上址張雄殖住處後門縫隙侵入該處後,翻找張雄殖之 辦公桌抽屜以搜尋財物,惟因張雄殖聽聞犬吠聲自房間內走 出,當場見陳永智站立於屋內走廊,陳永智惟恐事跡敗露遭 張雄殖報警追究,即向張雄殖佯稱其係來看屋云云,並立即 自該處大門離開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致未能竊得任 何財物而不遂。張雄殖察覺有異,於屋內巡視,發覺辦公桌 之抽屜處遭人開啟且有翻動痕跡,張雄殖母親房內衣櫃亦有 被翻找跡象,乃報警處理,並提供陳永智使用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予員警追查,因而查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之㈠)。
二、陳永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分 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7年10月27日8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林萬來位在臺南市○○區○○ 000號之00 ○0 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有機可乘,乃侵入林萬來 上開住處,竊取放置在地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0 元之 泡麵一箱,得手後駕車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㈡同日上午 8時20分許,陳永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張木村 位在臺南市○○區○○ 000號住處,竟又侵入張木村上開住 處,徒手竊取張木村吊掛於房內長褲口袋中之現金 2,000元 ,得手後步出該處大門欲離去之際,巧遇張木村之妻謝英美 返家,乃向謝英美偽稱係前來找友人「黃耀德」,而趁隙駕 車逃離現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㈢又於 107年11月13日12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即 ZAINI ANISAH之住處 前,見該處大門未鎖,有機可乘,乃侵入ZAINI ANISAH上址 住處,徒手竊取ZAINI ANISAH置於房間內之長夾一個(內含 印尼身分證及機車駕照、京城銀行提款卡二枚、現金 6,000 元、印尼盾29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29,000元〉及價值約 8,000 元之金項鍊一條等物),得手後旋返回上開自用小客 車,於車內取出長夾內之臺幣現金及金項鍊後,將長夾連同 其內放置之印尼身分證、機車駕照、京城銀行提款卡二枚及 印尼盾290,000元等物丟棄於臺南市○○區○○○000號旁。 惟因林萬來、張木村於前開竊案發生後,已報警處理,員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查核結果,發覺陳永智涉嫌重大,乃對其跟 監埋伏,過程中親見陳永智丟棄前開竊得長夾並將竊得之金 項鍊以衛生紙包裹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下方之過程 ,乃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路口 處,將陳永智逮捕,當場扣得前開竊得之金項鍊一條及現金 5,300 元,並取回陳永智丟棄之長夾及其內放置之身分證、 駕照、印尼盾、提款卡等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三、陳永智於107年11月7日 8時21分許,駕車至臺南市○○區○ ○00號吳尤罪住處前,見該處無人在家且大門未鎖,認有機 可乘,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 侵入上址吳尤罪住處而徒手竊取放置於屋內之火龍果一顆、 甜柿三顆、蘋果三顆,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吳尤罪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上址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㈤)。
四、案經張雄殖張木村、林萬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白河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陳永智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 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 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 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 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 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永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 核與告訴人張雄殖於警詢、偵查中(見警63號卷第4至7頁、 營偵1882號卷第117至119頁)及告訴人林萬來、張木村、被 害人ZAINI ANISAH吳尤罪於警詢中(見警62號卷第4至6、 31至33、45至47頁;警82號卷第3至4頁)指述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即被告之女陳乃嘉、張木村配偶謝英美於警詢中(見 警63號卷第 8至11頁、警62號卷第48至50頁)證述明確。此 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線路口監視器 畫面查詢結果一紙、上開自小客車車輛照片二張、案發現場 即張雄殖住處照片四張(見警63號卷第21至24頁,犯罪事實 一之㈠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五 張、107 年11月13日查獲被告車內贓物照片二張(見警62號 卷第7至8、10、12至13、18至21,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轄內發生竊案調閱監視錄影情形 報告一紙、林萬來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四張、107 年10 月27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四張(見警62號卷第38 至42頁,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107年10月27日8時21分許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十張(見警62號卷第53至57頁,犯 罪事實二之㈡部分);吳尤罪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十張 、現場照片五張(見警82號卷第 5至12頁)附卷可憑。又被 告自ZAINI ANISAH住處竊得之長夾、印尼身分證及機車駕照 、京城銀行提款卡、印尼盾、臺幣現金及金項鍊等物,均已 發還ZAINI ANISAH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警62 號卷第16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之現行法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對被告並 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一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四罪)。 被告上述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既遂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甫於 107年9月2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因犯竊 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 犯類型相同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後罪 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就本案所犯各 罪俱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 罪,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 紀錄,素行不佳,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擅自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完全未思及 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林萬來、吳尤罪、ZAINI ANISAH謝英美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竣,另參酌張雄殖亦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被告沒有跟伊和解,不 用跟被告求償,請法院依法審判之意見,暨被告罹患右足膿 瘍、成年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攝護腺增大、左膝髕骨骨 折等疾病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各 量處有期徒刑 7月,並就所諭知之刑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復敘明被告本案所分別竊取 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均已和解賠償或經警發還完 畢,有前述和解書、調解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證, 亦經告訴人林萬來供述在卷,是倘就發還部分以外之犯罪所 得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逾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乃分別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部分)、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刑罰裁量及所定 應執行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當時身罹多項疾病,貧病交迫,且 學歷、身體狀況均屬不佳,雖以司機為業,然收入微薄,並 非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而犯案;而被告之弟當時身罹重病 住院,須籌措醫藥費,不得已於 107年10月、11月間密集犯 案;而被告事後亦逐一向每位被害者登門道歉,返還所竊物 資,積極修復回復原狀,原審仍判處 9個月之徒刑,實屬過 重;又被告所竊物資微小,對被害人之生活並未造成重大妨 礙,原審未能體恤被告命運不濟,一時不慎犯錯,且犯罪手



段平和,以致並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甚至依 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實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判免刑或量處2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惟: ㈠查原判決業已詳敘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且 被告因犯竊盜罪,於107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 數日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先前所受刑之執行對其全 然未發生任何警惕作用,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甚為顯然。原審因 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無違誤。 ㈡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諸多因竊盜 案件入監執行之紀錄,而本案發生後,被告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 其貧病交迫,又為籌措身罹重病之家人醫藥費所須而犯案, 然被告之弟陳永政於108年1月13日死亡後,被告又於108年3 月11日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並因此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 8月在案,有被告提出之陳永政死亡證明書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3、147至150頁)。則被告於其弟死亡後,仍 持續犯案,其所稱為籌措其弟醫藥費用而行竊云云,即屬不 實。而被告雖辯稱罹患諸多疾病,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 證,然觀諸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時間,均在本案案發之 前,且依卷存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出入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住處行竊當時,並無任何行動不便之情況,顯見被 告所罹疾病並未影響其行動能力。被告自陳以擔任司機為業 ,縱收入尚微,然其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 定後,於107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則被 告既能提出15萬元繳納易科之罰金,顯見並非全無資力。參 以被告仍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可供代步使用,並 駕駛該自小客車載客營生,足認其非窮困至須竊取他人住處 食物始能生存之人,然被告仍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且所 竊取之財物亦包括現金及價值不斐之金項鍊等物,其犯罪情 節顯無何特殊之原因及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上訴意 旨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或為 免刑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取。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 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 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而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身體疾病及家庭、經濟狀況,乃至被告與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情形,原審於刑罰裁量時均已審酌,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瑕疵可指,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證對照表:
1.警63號卷: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514063號刑案偵查卷宗2.營偵1882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882號 偵查卷宗
3.警62號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07057 6362號刑事案件移送卷宗
4.營偵1893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893號 偵查卷宗




5.警82號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7058 9582號刑案偵查卷宗
6.營偵1953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953號 偵查卷宗
7.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卷宗8.原審回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卷宗9.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卷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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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