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暨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林俊佑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判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俊佑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 之際,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水果後駕車離去,並將竊 得之水果變賣花用。嗣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上午7時許,在 臺南市左鎮區產業道路山玉高幹73電線桿旁,因林俊佑持有 甫於附表編號3棗子園竊得之棗子,而遭警方當場逮捕,並 扣得棗子約80台斤及其所有供行竊照明用之手電筒1支,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順終、楊通文、董明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 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 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俊佑(下稱被告)坦認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僅就編號1、2所示火 龍果數量有爭執),竊取火龍果、棗子等情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陳順終、楊通文、董明進及證人 蘇晉寬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表編號1至3所示現場照片、火龍 果遭竊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並有被 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棗子及持以照明用之手電筒1支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起訴意旨固據告訴人指訴及被告供述,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犯行,分別竊得火龍果1,000台斤、400台斤乙節, 然為被告否認在卷,辯稱前揭2次竊盜犯行,其僅各竊得火 龍果約200台斤、150台斤云云。經查:
1、附表編號2所示火龍果園(下稱楊通文果園)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楊通文於警詢證稱:「火龍果園遭竊在前半段 部分,我的火龍果上面都有套紙袋,每個紙袋均有挾紅色曬 衣夾,我細數遺留在地上的夾子發現有253個,等於253顆火 龍果遭竊」等語(警卷第49頁),比對卷附現場照片,告訴 人楊通文所種植之火龍果,確實包有紙袋並於紙袋上挾有紅 色曬衣夾(警卷第57~59頁)。而告訴人楊通文於發現果園 遭竊,隨即通知警方到場攝得現場狀況,彼時攝像照片呈現 結果當最接近其受害情狀。以告訴人楊通文悉心照料其果園 ,並一一將果實套袋、夾好之用心,當不可能任由果園地面 棄置曬衣夾而不顧,顯然遺留現場地面之曬衣夾,當為竊賊 竊盜火龍果後隨手丟棄地面。是告訴人楊通文以現場發現遭 丟棄於地上之紅色曬衣夾計253個,指稱係被告竊得火龍果 之數量,即屬有據,應可採信。至被告供稱其所竊得火龍果 每顆約1斤至1.5斤,最多不超過2斤,與告訴人楊通文指稱 現場遭竊火龍果,每顆重量達2斤乙節尚有出入,依罪疑有 利被告之原則,以被告平均剪摘每顆之火龍果約1斤計算( 即600公克),總計被告此部分竊得火龍果為253斤,被告辯 稱僅有150台斤及起訴意旨指稱400台斤,皆難憑採。 2、附表編號1所示火龍果園(下稱陳順終果園)部分: ⑴告訴人陳順終固指稱該果園種植火龍果共14排,依照其種植 經驗,每排約損失70斤,總計損失約1,000斤等語(警卷第 27頁);被告則堅詞否認其竊得火龍果達告訴人指訴數量, 辯稱竊得火龍果計200多斤云云,雙方各執一詞,尚難偏信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在陳順終果園僅竊得200多斤,
復又稱其當日僅攜帶7、8個麻布袋進入該果園,1袋最多裝 20顆火龍果(本院卷第116、126頁),如以前述每顆火龍果 以1斤重計算,遭竊之火龍果最多約160斤(計算式:20顆× 8袋×1斤=160斤),與其前述竊得數量200多斤不符,而難 採信。然告訴人陳順終之告訴,非無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或有誇大之虞,亦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亦難逕採。
⑵查被告在楊通文果園行竊時間約3小時,共剪摘253顆,業如 前述。雖被告遭監視器拍攝其騎腳踏車接近楊通文果園及離 開該果園之時間為當日上午5時5分許至5時40分許,僅有35 分鐘,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查(警卷第61、62頁) ,然依其所辯係當日凌晨1時許,從另一處進入楊通文果園 探勘,尚無違常情,則被告實際進入楊通文果園的時間,即 難單依監視器攝錄到被告在該果園附近出沒之期間為準。權 衡被告作案時間為晚上視線不佳、果園遍布果樹必須繞行並 耗時選擇採摘、剪取果樹果實並裝袋亦需相當時間等現場狀 況及個人體力限制各節以觀,被告辯稱其進入楊通文果園竊 取水果的犯案時間為3小時(本院卷第128頁),尚屬合理, 足採認為被告剪摘火龍果行竊所需時間之依據。以被告單獨 行竊且以同樣作案方式估算其採摘火龍果的作案速度估算, 被告接續進出陳順終果園之時間,自案發日凌晨2時51分許 至同日5時27分許,亦近3小時,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在卷可查(警卷第32至47頁),依上開採摘速度估算,被告 在陳順終果園實際剪摘所竊得之火龍果,亦應以253顆即253 斤計算。被告辯稱僅有200多斤及起訴意旨指稱被告竊贓數 量達1,000台斤,既均乏證據佐實其說,皆難憑採。(三)綜上各節,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加重竊盜及附表編 號3所示1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 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320條之罰金刑由500元以下罰金提高至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將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以下 提高至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表編號3)、第321 條第1項第3款(附表編號1、2)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坦認於附表編號 1、2行竊火龍果之際,均攜帶剪刀1支,惟稱僅為一般文具 剪刀。然被告持之攜帶現場作案之目的為用於剪斷火龍果果 實蒂頭與果樹間之連接枝幹,應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之物 ,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 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三)被告在同一果園內竊取水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竊盜之目的 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故 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期間內所為接續竊取行為,各 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時間、地點均有異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①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4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後,經本 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訴駁回,並以105年度聲字第 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①②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 案均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 有警惕,復於5年再犯本案,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 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 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理由(附表編號1部分):
1、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計竊得火龍果837斤 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逕 以被告遭錄影攝像於楊通文果園附近出沒之時間計算其平均 剪摘火龍果的速度,進而就被告經監視器錄得實際進出陳順 終果園期間,推算被告於陳順終竊得火龍果的數量為837斤
,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不符,非無可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此部分認定竊得數量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改判,而其定執行刑 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2、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被告本身為果農,本應最能體會果農種植果物之辛勞,卻 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猶攜帶兇器竊取陳順終 辛苦種植之火龍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迄今尚 未有實際賠償,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竊取財物之數量、 價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果農、年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0至40萬元、未婚,現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就 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
3、沒收:
經查,107年1月21日火龍果之批發成交價為每公斤49.3元, 有網路查詢之交易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91頁)。雖被告 辯稱北部、南部火龍果價格不同云云。然本案既無被告實際 銷售價格可考,自應以被告至少可獲得於其行竊日相當批發 成交價之數額,即7,483元(計算式:253×0.6公斤×49.3 元/公斤=7,483元,元以下捨去)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犯案所用工具即剪刀1把,既未扣案,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理由(附表編號2、3部分): 1、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3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被告本身為果農 ,本應最能體會果農種植果物之辛勞,卻仍不思以正當途徑 謀取生活上所需,就火龍果部分(附表編號2)以攜帶兇器 之方式竊取之,就棗子部分(附表編號3)為徒手摘取,造 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惟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棗子經 警查獲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董明進;竊取楊通文之火龍果部分 ,則未有實際賠償,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竊取財物之數 量、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情形,量處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刑及諭知附表編號3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復說明以有利被告認定其平均剪摘每顆之火龍果約1 斤(即600公克)估算竊得如附表編號2之火龍果253斤。再
以107年12月9日之批發成交價每公斤26.9元計算被告最少可 獲得相當批發成交價之數額4,083元(計算式:253×0.6公 斤×26.9元/公斤=4,083元),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就附表編號3竊盜犯行所用 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 告如附表編號3行竊所得之棗子,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董 明進,即未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
2、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審酌 上情後,就附表編號2、3部分量處之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 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 張原審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沒收不當,業據本院論述不 採理由,及指摘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3部分量刑過重均無理 由,均應駁回。
三、定執行刑:
被告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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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原判決宣告刑及│本院判決罪刑及│
│ │ │ │ │沒收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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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陳順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林俊佑犯攜帶兇│林俊佑犯攜帶兇│
│ │月18日│位在臺│以車牌毀損換牌000-0000號)│器竊盜罪,累犯│器竊盜罪,累犯│
│ │凌晨2 │南市○│自用小貨車至左列地點附近停│,處有期徒刑玖│,處有期徒刑捌│
│ │時47分│○區○│放,改騎乘腳踏車至陳順終之│月。未扣案犯罪│月。未扣案犯罪│
│ │許至6 │○○街│左列果園,並攜帶客觀上足供│所得新臺幣貳萬│所得新臺幣柒仟│
│ │時10分│0-00號│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接續 │肆仟柒佰伍拾捌│肆佰捌拾參元沒│
│ │許 │旁之火│剪取火龍果約253顆而竊取之 │元沒收,於全部│收,於全部或一│
│ │ │龍果園│,並隨即騎腳踏車至停車處駕│或一部不能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左列果園│或不宜執行沒收│宜執行沒收時,│
│ │ │ │將上開竊得之火龍果搬運上車│時,追徵其價額│追徵其價額。 │
│ │ │ │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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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 │楊通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林俊佑犯攜帶兇│上訴駁回。 │
│ │12月7 │位在臺│小貨車至左列地點附近停放,│器竊盜罪,累犯│ │
│ │日5時5│南市○│改騎乘腳踏車至楊通文之左列│,處有期徒刑捌│ │
│ │分至5 │○區○│果園,並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月。未扣案犯罪│ │
│ │時50分│○里○│器使用之剪刀1支,接續剪取 │所得新臺幣肆仟│ │
│ │許 │○○○│火龍果約253顆而竊取之,並 │零捌拾參元沒收│ │
│ │ │段0000│隨即騎腳踏車至停車處駕駛上│,於全部或一部│ │
│ │ │地號之│開自用小貨車至左列果園將上│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火龍果│開竊得之火龍果搬運上車離去│執行沒收時,追│ │
│ │ │園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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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 │董明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林俊佑犯竊盜罪│上訴駁回。 │
│ │12月27│所有位│小貨車至左列地點附近停放,│,累犯,處有期│ │
│ │日5時 │在臺南│改騎乘腳踏車至董明進之左列│徒刑肆月,如易│ │
│ │至7時 │市○○│果園,手持手電筒照明並接續│科罰金,以新臺│ │
│ │許 │區○○│徒手摘取棗子2大袋約80台斤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段000 │而竊取之,隨即騎腳踏車至停│日。扣案手電筒│ │
│ │ │地號之│車處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左│壹支沒收之。 │ │
│ │ │棗子園│列果園將上開竊得之棗子搬運│ │ │
│ │ │ │上車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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