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96號
TNHM,108,上易,296,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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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沛源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
456 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8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沛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劉沛源為嘉義市○區○○里里長,因業務所需常與嘉義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市環保局」)清潔隊往來,因而 得知嘉義市環保局清潔隊駕駛員黃○華欲替其女洪○言在嘉 義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內謀求任職之機會。劉沛源明知嘉義 市西區區公所或西區戶政事務所均無工友出缺,亦無法透過 嘉義市政府掌管人事業務權限官員之協助,使委其請託之人 獲得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 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路00號 之○○里里長服務處,向黃○華佯稱其與當時之嘉義市政府 市長室前後任主任張○厚、陳○東二人熟識,可安排洪○言 謀得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或西區戶政事務所之工友一職,惟需 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公關費用,並要求需先付10 萬元,於順利取得工友職務後再支付餘款,使黃○華陷於錯 誤,於105年5月26日在上址服務處交付10萬元予劉沛源。至 同年6月1日,劉沛源又承前詐欺之犯意,接續在上址服務處 對黃○華佯稱需再支付10萬元予上述官員,洪○言之派任公 文才會發文云云,致黃○華誤信為真,再於上址服務處交付 10萬元予劉沛源,以此方式共詐得20萬元(業已於案發後退 還所收款項)。嗣因劉沛源持續向黃○華索取尚未交付之10 萬元,卻又遲未依承諾安排上開人事職缺,遂令黃○華、洪 ○言心生懷疑,經洪○言輾轉向張○厚求證後,黃○華始知 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劉沛源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 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對證據能力不爭執,並同意列 入本案證據調查,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 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 ,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 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 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 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 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被告於偵查中,原坦承前開詐欺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翻易 前詞,先辯稱被害人黃○華所交付之20萬元係借款,之後又 改稱105年5月間,當時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等確實有工友職缺 ,係黃○華主動要送紅包給市府官員,由伊幫忙送紅包安排 其女兒洪○言擔任該工友職缺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黃○華、其女洪 ○言指證情節相符(見調查卷第55至65、79至83頁;他卷第 231至239、243至253頁),且黃○華於105年5月26日及同年 6月1日各提領10萬元現金,亦有黃○華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7至29頁)。又被告從未曾向時任嘉義 市政府市長辦公室主任之張○厚、陳○東二人推薦洪○言進 入嘉義市政府西區區公所或西區戶政事務所擔任任何職務, 更未收取被告交付之任何款項,除為被告所自承,亦經張○ 厚、陳○東二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39至51頁; 他卷第29至35、383至391頁),且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及西區 戶政事務所於本案案發當時均無任何工友職缺,除經時任嘉 義市西區區公所區長之許○欽、該區公所課員之吳○穎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2至151頁)外,並經嘉義 市西區區公所、西區戶政事務所函覆無誤,有該區公所 107 年 7月19日嘉市西區行字第1070054776號函、該戶政事務所 107年7月19日嘉市西戶行字第1070051712號函各一份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29、30頁)。再者,原審勘驗被告與黃○華 、洪○言三人 105年6月8日談話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被告 於談話中確曾向黃○華、洪○言二人佯稱所收取之20萬元業 已交與張○厚,並一再以不實之訊息塘塞黃○華、洪○言, 向其等保證會讓洪○言順利進入上開單位擔任工友乙職,有 原審107年8月28日勘驗筆錄〈附件含錄音錄影之談話譯文及 翻拍照片〉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6、68至78頁),足認被 告係向黃○華佯稱與嘉義市政府官員熟識,可安排洪○言謀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或西區戶政事務所之工友一職,使黃○ 華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其有詐欺之犯意,至為明確。至 被告向黃○華詐得20萬元後,雖又向王朝舜借得20萬元返還 黃○華,此固據王朝舜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 97至100頁; 他卷第289至295頁),並為黃○華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0頁 ),然被告向黃○華詐得款項時,其詐欺犯行即已完成,雖 其事後將該20萬元返還,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成立, 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黃○華施用 詐術詐取10萬元二次,所侵害者均為黃○華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而被告雖擔任里長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職權範圍既未包括 聘僱嘉義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單位工友之決策,故難認該等事 務屬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參以黃○華供陳:因清潔隊有 很多人是被告親戚,被告又在他服務處故意打電話給市長室 ,詢問市長動向,讓伊覺得被告與市長很熟,被告又約伊要 與張○厚餐敘,且對於張○厚從樓上摔下來受傷等私事也都 知道,遂讓伊覺得被告與張○厚關係很好,而誤認為被告有 能力幫忙處理安插工友職位等語(見調查卷第73頁),足見 被告係見黃○華欲為其女洪○言謀得嘉義市政府所屬單位之 工友職缺,認有機可乘,遂佯稱並營造自身人脈關係良好, 有能力為證人洪○言安排工友職缺之假象,藉此向被害人黃 ○華詐騙財物,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尚非假藉執行職務 時之機會或方法而為犯罪,依法並無刑法第 134條規定之適 用,且檢察官起訴書同未引用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擔任里長職務 約20年,從事公共事務,不思克盡職責、廉潔自持,未能潔 身自愛、誠實清廉,竟佯稱可為被害人之女洪○言尋找工作 之機會,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不僅損及嘉義市政 府各級處室主管清譽,猶嚴重破壞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 並使無辜公務員無端遭捲入調查,致被害人對公務機關的信 賴性、公正性及廉潔性產生質疑,嚴重影響公務機關信譽, 斲傷國家政府機關之公信力,被告身為公僕,然其所為足徵 其毫無法治觀念,蔑視國家行政權公正廉潔之運作,並嚴重 戕害人民對官箴及正當程序之信賴,對於整體政府行政體系



之詆毀及國家法秩序之破壞,實不容小覷,惡性非輕,所為 實不足取且不宜輕縱,本應嚴予制裁。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辯詞屢次更易,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心狀 況及被告前案素行暨其詐取錢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詐得財物20萬元(事後已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年6月,並考量被告身為里長職務,罔顧人民之託付,未能 奉公守法,為民服務,反而佯稱並且刻意營造有為民眾謀得 公職機會之能力,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嚴重傷害公務機關 之端正廉潔風氣,並使其他堅守崗位、認真負責之公務員同 受蒙羞,依其犯罪之性質,已不適任公職,認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固 非無見。惟:
㈠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 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 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 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 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 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佯以為被害人之女安排工作為由,向被害人詐取20萬 元,所為嚴重損及公務機關信譽,並使無辜公務員名譽遭受 重大損害,甚至捲入刑事調查,所為固應嚴加非難,然被告 本案詐取之款項尚非鉅額,且事後業已返還被害人,並未致 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失,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本案期間,於 107 年10月25日至31日、同年11月27日至12月12日、12月14日至 15日,先後因「胃潰瘍出血」、「心衰竭及肺水腫與下肢水 腫、慢性腎病變、高血壓、糖尿病」及「急性心衰竭併肺水 腫、腎衰竭」等病症,三度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住院治療,目前因末期腎臟病須長期進行血液透析治 療,每周三次,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四紙及出院病歷摘 要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足見身體狀況確 實不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亦見悔意。原審未 詳予審酌被告上開身體狀況,亦未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表現之犯後態度,以致量刑失衡,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里長職務,不思克盡職責、廉潔自持,竟佯 稱可為被害人之女洪○言尋找工作之機會而向被害人詐取財 物,所為不僅損及嘉義市政府各級處室主管清譽,猶嚴重破 壞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並使無辜公務員無端遭捲入調查



,嚴重戕害人民對官箴及正當程序之信賴,對於整體政府行 政體系之詆毀及國家法秩序之破壞,情節甚重,所為實不足 取;雖其犯後於原審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於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詐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並經被 害人出具和解書表明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81頁);兼 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目前罹患重病,每周須進行三次血 液透析治療之身體及其他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身為里長職務,未能奉公守法為民 服務,反而佯稱並且刻意營造有為民眾謀得公職機會之能力 ,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嚴重傷害公務機關之端正廉潔風氣 ,並使其他堅守崗位、認真負責之公務員同受蒙羞,依其犯 罪之性質,已不適任公職,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至辯護人以被告身 體狀況不適於入監服刑為由,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本 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為對行政體系之詆毀及國家法秩 序之破壞程度,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既已將詐得 財物返還被害人,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證對照表:
1.調查卷:法務部廉政署證據卷
2.他字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832號偵查卷宗3.偵字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77號偵查卷宗4.交查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2320號偵查卷5.原審易字第115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5號



刑事卷宗
6.聲字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91號刑事卷宗7.原審易字第456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6號 刑事卷宗
8.原審病歷卷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卷 宗嘉基病歷資料(一)
9.原審病歷卷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卷 宗嘉基病歷資料(二)
10.原審病歷卷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 卷宗嘉基病歷資料(三)
11.原審病歷卷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 卷宗嘉基病歷資料(四)
12.原審病歷卷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 卷宗嘉基病歷資料(五)
13.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刑事 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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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