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07年度,19號
TNHM,107,金上重更一,19,2019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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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9號
第 三 人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參與)
      
代 表 人  賴嚮景
第 三 人 
即參與 人  信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玉霞
第 三 人 
即參與 人  阿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信固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玉霞
第 三 人
即參與 人 百業達聯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惠美
第 三 人
即參與 人 王惠美
上 四 人 
代 理 人 賴嚮景

第 三 人 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未參
      與)
     
代 表 人 李江益
第 三 人
即參與 人 吳千瑜
第 三 人
即參與 人 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代 表 人 吳千瑜
第 三 人 蜀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未參與)
     
代 表 人 吳千瑜
第 三 人 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未參與)
     
代 表 人 葉堂宇
第 三 人
即參與 人 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月華
第 三 人
即參與 人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月華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劉嵐律師 
      李育禹律師
第 三 人
即參與 人 楊月華
上列第三人(含參與人)因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
宇、楊月華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裁定參與沒收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附表十二編號2至10、13、37,14、16、18至36所示第三人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取得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其餘編號所示第三人所有之物均不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 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 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 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 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 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 民國105年6月22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定有明 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 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 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亦 規定甚明。查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涉犯本 案共同違反銀行法罪及被告楊月華涉犯幫助違反銀行法罪, 業據原審法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除楊月華外) 、本院前審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號判決各判處有罪在 案,然因被告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犯行、幫助違反銀行法等 犯行之犯罪所得,依臺南地檢署101年度查扣字第174號偵查 卷內檢察官搜得之資料形式上觀之,或存入第3人信固國際



公司、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 際公司、蜀都餐飲公司、百年吳家公司、尚鴻公司、尚海公 司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或以第3人百業達公司名義購置不動 產、車輛,而依本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等人 共同違反銀行法、幫助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大部 分係由上開第3人等取得,雖依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些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延伸 其義,如發還後尚有剩餘時,該剩餘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 宣告沒收。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37之規定,係於105 年6月22日增訂,檢察官起訴時自未及聲請沒收該等第3人之 財產,惟本院前審(於106年5月31日判決)亦疏未依上開規 定行第3人參與沒收程序,經最高法院於發回意旨中指摘( 參照發回意旨㈡⒈⒉⒊),且上開第3人公司於本院均無 具狀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是本院於本案108年7月16日調查證 據完畢開始辯論前,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 規定,職權口頭裁定第3人信固國際公司、信固金公司、英 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百年吳家公司、尚鴻公司 、尚海公司、百業達公司應參與第3人沒收程序(第3人信固 公司於本院前審調解時已表示無異議-本院卷六第179頁、 卷四第375頁),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行該第3人沒收程序( 本院卷六第201-206頁)及於同月26日續行該程序完畢(本 院卷六第397-413頁),並與本案同時判決,先予敘明。 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明定,犯罪所 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係屬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詳後所述),則在違反銀行法案件 中,犯罪所得既應優先發還被害人等,似乎即無所謂沒收問 題,亦自無行第3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惟查,檢方扣押 之第3人財產,是否皆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仍有調查而使第3人表示意見之必要,故仍應行第3人 參與沒收程序較妥,此與判決主文應按條文所載而諭知「犯 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係屬兩回事,不可混為一談,併此敘明。
二、本案構成沒收之犯罪事實:詳如本案判決事實欄所示。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李江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



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 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是項規定立法理由所載:「為免犯 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乃擴大沒收之主體範 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 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 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可見修正後刑法對第三人沒收 之規範目的,仍係立基於回復不當財產法益之變動,鑑於行 為人因其犯罪行為,創造在合法財產秩序下所不應許其保有 之直接利得,僅行為人非自行持有支配該利得,而係容由欠 缺保有利得正當性基礎之第三人受領,故為貫徹沒收作為類 似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制度目的,俾免第三人成為犯罪所得 之庇護所,乃在特定條件下剝奪第三人對該等利得之持有支 配。準此,於解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關於第三 人沒收之規定時,自應審究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所創造之直 接利得,在整體合法財產秩序下,是否對其及第三人而言, 均欠缺保有此部分利益之正當性基礎,以免偏背於上述立法 意旨,形成對人民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不當干預。故依新修 正公布沒收法制及立法理由,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不論係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只要其係因正犯或共犯之犯罪 而獲有利得,在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三款情形下, 均應對該第三人沒收該利得。其情形包括:一、代理型:即 本條第3款所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者。例如A公司負責人B為了A公司犯罪,使A公司獲 得利益(如使A公司名義之財產增加或減少A公司之成本等) ,此時A公司雖非犯罪行為人,其財產增值部分仍應予沒收 。二、挪移型:即本條第1款及第2款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者,例如犯罪行為人A為了掩飾其犯罪,而將犯罪所 得移轉至借來之第三人B之帳戶內,或將犯罪所得移轉至以 他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之第三人公司C所開設之帳戶內,此 時B及C公司雖非犯罪行為人,但其等帳戶內自犯罪行為人A



以無償行為轉來之款項仍應予沒收。
四、惟查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 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銀行 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2月2日施行,則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規 定從新原則,及沒收施行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原則,就本 案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上 開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特別規定】,而無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或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 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無非考量如將原有沒收規定刪除而 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 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故仍予維持明定。則依前 揭特別法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已指明犯銀行法之罪,為使 權利人經由發還之程序早日填補其所受損害,應適用新修正 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一律諭知沒收」之規定)。最高法院亦同此見解,認本 案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 法第136條之1明定,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此項修正,係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發回意旨後段參照)。
五、經查(本判決附表十二,於下述簡稱附表):(一)信固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賴嚮景(於本件係信固金公司 、信固國際公司、百業達公司、王惠美之代理人)於本院供 稱:只要是信固公司金融機構之存款,伊在前審調解程序時 ,即已表明同意分配給投資人等語(本院卷六第203頁); 附表編號7之帳戶如果是信固金公司之帳戶,是我當時賣債 權使用之帳戶,對於沒收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六第401 頁);附表編號13之現金,我有跟王惠美討論過,同意由鈞 院沒收等語(本院卷六第401頁,此筆現金推定由第3人王惠 美取得);(問:附表編號37台南市○區○○段000○號之 建物,由於這筆建物取得時間是101年2月13日,向郭淑娥買 受,時間在本案你的犯行之後,是否以你的吸金所得來購買



這筆建物?)當時沒有考究錢的出入,就是有錢用來購買不 動產,如果法院認為是在行為之後購買,要被沒收我沒有意 見等語(本院卷六第410頁)。而信固金公司被查扣之帳戶 僅有編號7之帳戶,故該帳戶應係被告賴嚮景成立信固金公 司並推出「ES專案」吸金所使用之帳戶無訛。 綜上,附表編號2-10、13、37部分之存款、現金、建物,依 新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應 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如有餘額,再予沒 收。
(二)至於附表編號1信固國際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 責人賴玉霞,實際負責人賴嚮景)與本案之涉犯吸金行為之 信固公司及信固金公司完全無涉,其在永豐商銀帳戶內之存 款,檢察官復未舉證係被告賴嚮景因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第 3人信固國際公司係因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之3種 情形而取得等節,況永豐商銀函覆本院稱:該帳戶自101年5 月17日至108年7月7日間僅102年11月12日有交易紀錄1筆, 即存入新台幣(下同)1千元(本院卷五第363、365頁)。 故附表編號1之存款與被告賴嚮景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無關, 自不予沒收。
另附表編號38-40、42-44等建物、土地,業經本院於107年9 月27日以107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撤銷對該等土地、建物於 101年5月23日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案卷外放),故不予沒 收。且本院於107年10月18日已函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經該所於107年10月31日函覆本院辦理 完竣(詳上開外放卷第187、205頁)。又編號41建物雖未經 扣押在案,惟係百業達公司於98年11月9日向信固公司買得 ,而信固公司係於93年8月18日向林佩瑜買得(本院卷四第 401、403頁),顯在被告賴嚮景本案犯行之前取得,故不予 沒收。
另附表編號45之車輛,賴嚮景於本院供稱:這是我們裡面的 員工因為信用不好,所以用公司的名義買的,事後被扣押, 後來又被行政執行署拍賣,原來的所有人又將車子買回等情 (本院卷六第203-204頁),而該車輛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南分署於107年12月4日拍定,由余林鶯鸞以31萬6千元 拍得(本院卷六第315-321頁),故不予沒收。 另查扣之王惠美所有之鑽戒壹只、黃金手鐲壹只乙節,代理 人賴嚮景於本院供稱:鑽戒本來就是王惠美所有,手鐲則是 王惠美的祖母過世時的手尾錢等語,而檢察官就此表示無意 見(本院卷六第401-402頁),故不予沒收(於本院前審判 決附表十三編號193、194「應否宣告沒收之說明」欄已載明



不予沒收)。
又第3人賴玉霞於108年7月26日具狀請求發還附表編號12帳 戶內之存款79014元乙節(本院卷六第415頁),經查,台北 富邦銀行函覆本院稱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14797元(惟應係 扣除扣押款79014元之餘額)(本院卷六第301-305頁),與 第3人賴玉霞所請求發還之金額迥異,且將來可能增加利息 之收入,故此部分應嗣後由執行檢察官處理即可,併此敘明 。
(三)⑴附表編號19部分之現金:被告吳千瑜之辯護人於本院陳稱 及具狀稱「李江益當時因為個人的因素,被告吳千瑜出借開 設於台新銀行之千瑜企業社支票帳戶給李江益使用,嗣李江 益的女兒李盈慶,在被告吳千瑜被羈押當時從該帳戶領出現 金270萬元交給被告吳千瑜的女兒江捷顗處理交保事宜,但 交保未成,由此可以證明這個帳戶不是被告吳千瑜保管,而 是由李江益以及他所授權的人處理,嗣保險箱之餘額為235 萬元。又該帳戶借予被告李江益處理英得利公司相關事項, 該帳戶內之資金應係來自本案投資人,應優先發還投資人, 不得宣告沒收。」(本院卷四第583頁、卷五第42-43頁)復 稱「因李江益個人因素向吳千瑜借用帳戶,這個錢的來源如 果是來自於投資人應該發還投資人,這些錢不是被告吳千瑜 所有。」等情(本院卷六第205頁),則被告吳千瑜係以第 3人身分取得該款,且被告吳千瑜及其辯護人均同意發還給 被害人,則依新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 發回意旨,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如有 餘額,再予沒收。
⑵附表編號20-21部分之存款,被告吳千瑜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發還給被害人(本院卷六第204頁),是依新修正銀行法 第136條之1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應優先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如有餘額,再予沒收。 ⑶附表編號22部分之存款,係第3人蜀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2月4日解散)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款,觀其帳戶之交易 明細,得悉該帳戶係於101年2月20日開設,於同日即匯入 500萬元,其後雖陸續存入多筆數千元或數萬元之小額款項 (除1筆257,186元、1筆80,186元外,其餘均不超過4萬元) ,但支出者多筆為10萬元以上,甚至將近或高達百萬元以上 (1筆1,265,900元、1筆1,188,093元、1筆957,061元),此 外,101年3月9日支出2筆薪水103,929元、80,186元,101年 4月10日支出2筆薪水325,776元、80,186元,101年5月9日支 出2筆薪水30,000元、313,871元(摘要欄載明英得利薪資, 4月薪資)(查扣卷第89-93頁,本院卷五第361頁)。綜上



,本院合理懷疑該開戶之存款500萬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 (99年12月2日成立)或英得利國際公司(100年12月22日成 立)有關,嗣檢視查扣卷第153 頁國泰世華銀行○○○分行 函文背面所附之光碟內之交易明細,發現係由英得利財管公 司於上開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匯款500 萬元至第3 人蜀都餐飲公司於陽信銀行健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 再由此帳戶發放員工薪資及作其他用途,故該陽信銀行帳戶 之存款應視為被告李江益吳千瑜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 罪所得,先由英得利財管公司取得後,再轉由第3 人蜀都餐 飲公司取得,至為灼然。是依新修正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 定及上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如有餘額,再予沒收(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十二 編號22摘要欄載明係第3 人個人帳戶,不予沒收,尚有未洽 )。
(四)附表編號23-29英得利財管公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編號 30之現金部分:衡諸本案被告李江益為英得利財管公司負責 人,以該公司名義推出D專案吸金,該公司並與A、E專案有 關,則依常情合理判斷,上開該些帳戶之存款及現金應為被 告李江益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而由第3人英得 利財管公司取得,至為灼然。
綜上,雖被告李江益未到庭(因案通緝中)或委任代理人到 庭表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就 此部分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是依新修正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如有餘額,再予沒收。
(五)附表編號31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之存款部分:查 被告葉堂宇於本院供稱「被害人是投資英得利公司,沒有任 何款項是匯給百年吳家,這個帳戶是百年吳家股東(所羅門 公司、英得利公司、基隆廟口公司)提出的股本,三家公司 合組百年吳家公司,將股本匯入國泰世華的帳戶,英得利公 司有百分之30的股份,所羅門有百分之50的股份,基隆廟口 有百分之20的股份。」等語(本院卷四第585頁),又供稱 「有些是我投資進去的錢,這個帳戶裡面的錢跟投資人無關 ,投資人的錢都是存到英得利財管公司的帳戶內。」等語( 本院卷六第204頁)。次查,觀之該帳戶之存摺內交易明細 之登載(本院卷四第587-597頁,由被告葉堂宇之指定辯護 人當庭提出)可知,百年吳家公司於101年1月5日成立後, 英得利財管公司於101年2月14日轉帳匯入240萬元,同公司 於101年3月6日轉帳匯入200萬元,被告葉堂宇於101年4月18 日匯入150萬元,另101年4月13日轉帳支付英得利國際公司



12萬元,101年4月20日轉帳支付英得利財管公司13,102元, 101年5月3日轉帳支付英得利國際公司30萬元、50萬元、60 萬元、32萬元,足見該帳戶確與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 際公司有關。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乃於108年7月25日具狀表明 同意該帳戶之被扣押款項同意全部發還投資百年吳家公司之 被害人(即對沒收該款項無異議),故放棄108年7月26日之 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卷六第349-351頁)。綜上,附表編號 31之存款,依新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 發回意旨,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如有 餘額,再予沒收。
(六)被告楊月華於本院供稱:「李江益跟我購買土地的款項就是 存入這個尚鴻公司京城銀行帳戶,李江益跟我買土地有兩筆 錢,雖然還沒有付清,但是都是存入這個帳戶。」「李江益 的錢還沒有全部到位,李江益匯了6、7千萬元,我就準備要 過戶。我在101年2、3月份,確實有請代書在辦理過戶的手 續,我也繳稅了,我不是沒有要過戶,只是剛好101年5月17 日李江益的公司被檢調單位調查扣押,所以才沒有辦法繼續 做過戶的行為。」「三筆不良債權的資金來源,是英得利公 司將部分價金付給我,加上我自己手上的現金才去購買的。 我記得是以3千多萬元購買。」「李江益總共匯1億3千多萬 元,當時我為了開發土地花了6000多萬元,我有租一棟大樓 整修做出租套房,在奇美醫院附近,花了1、2000萬元,這 是用李江益跟我買土地的錢買的。」「對於這兩筆土地及三 筆不良債權,這不是不法所得,我希望不要沒收,由我們自 己依照調解筆錄來處理。」(本院卷六第402、405、406、 409頁),辯護人陳稱:「編號14是屬於合法土地買賣的價 金,楊月華是先賣201地號土地,當時約定的價金是7500萬 元,雖然沒有簽約,但是楊月華是等錢進來,土地再過戶, 這種情形對賣家而言不會吃虧,其實李江益陸續匯款,是直 到101年2月16日在京城銀行帳戶合計才超過7500萬元,楊月 華看第一筆買賣的錢付足了,就準備要做土地過戶,但本案 在101年5月被調查,因此過戶沒有完成。」「編號32的土地 是在100年6月買受,與英得利公司於100年9月後的匯款無關 。編號33、34、35取得的時間是在100年12月間,209-2地號 土地取得時間是在100年11月,雖然是在英得利匯款之後, 但這是合法向第三人買受,這兩筆土地及三筆不良債權不應 沒收,否則將來被拍賣之價格會不理想」(本院卷六第403 、409-410頁)。檢察官則稱:以非法吸金的不法所得所買 的不動產,應該要依法沒收等語。經查:
⑴依被告楊月華之供述,被告李江益前後陸續匯款達1億3千多



萬元,而李江益向其所購之土地因故尚未過戶(應係無法過 戶,即給付不能),仍在其名下,則楊月華供述李江益購地 所匯入之附表編號14尚鴻公司京城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因土 地給付不能,如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被告楊月華由被 告李江益所受領之購地款即須返還),其性質即係被告李江 益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而由第3人尚鴻公司取得,是 依新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如有餘額,再予 沒收。
⑵附表編號16尚海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存款部分:依尚鴻 公司京城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英得利財管公司從第1 筆100年9月23日轉帳3百萬元後,陸續共有21筆轉帳數百萬 甚至千萬餘元至該帳戶,最後1筆係101年3月19日轉帳1千5 百萬元,合計轉帳1億1千6百25萬元;另英得利國際公司於 101年2月22日轉帳4百萬元、101年4月5日各轉帳5百萬、1千 萬元至該帳戶,故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共轉帳 1億3千5百25萬元至尚鴻公司京城銀行帳戶無訛(查扣卷第 10頁背面-11頁),然於100年10月12日尚鴻公司京城銀行帳 戶有轉帳支出1筆200萬元(資金源自英得利財管公司100年 10月4日轉帳匯入1筆300萬元),而同日尚海公司台灣中小 企銀帳戶有匯款存入1筆200萬元(註記:京城銀林佳如), 有尚海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查扣卷第39 頁),另同交易明細,尚有2張票面額110萬元之支票,最後 1筆票面額200萬元之支票於101年5月16日存入該帳戶交換( 查扣卷第40頁),故尚海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存款, 合理懷疑有被告李江益吳千瑜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 所得,先由英得利財管公司取得後,轉入尚鴻公司京城銀行 帳戶,再轉入第3人尚海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取得之情。 則被告楊月華辯稱我有在蓋房子,帳戶內是客戶、業主匯入 的工程款,我用尚海公司的名義經營的,這與李江益完全無 關云云(本院卷六第406頁),尚非可採。是依新修正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應優先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如有餘額,再予沒收。 ⑶至於編號15、17之存款部分:因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 際公司共轉帳1億3千5百25萬元至尚鴻公司京城銀行帳戶, ,與被告楊月華所述李江益尚未完全付清之情相符,已如上 述,則英得利公司既已將購地款絕大部分匯至尚鴻公司京城 銀行帳戶,依常情自無將餘款匯至編號15尚鴻公司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必要,嗣本院觀閱查扣卷第22頁國泰世華銀行函 所檢附光碟結果,得悉該帳戶於100年9月26日以現金存入方



式存入1萬元開戶外,即無交易紀錄,其餘為存款息(本院 卷五第255、261頁),則被告楊月華辯稱這是我自己拿錢去 開戶而已,這是尚鴻公司的戶頭,剛開戶還沒有金錢出入等 語(本院卷六第405頁),尚堪採信。另被告楊月華之子江 昱慶在臺灣銀行之帳戶,存款金額未及萬元,顯係第3人之 個人帳戶。綜上,編號15、17之存款部分,顯與被告李江益吳千瑜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完全無涉,故不予 沒收。
⑷另附表編號18外幣帳戶存款部分:被告楊月華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這是李江益要去菲律賓買機器,因為我在菲律賓也有 公司,他說要先寄放在我這裡,以便到時要支付在菲律賓購 買機器的費用,這些錢當時已經匯到我菲律賓的帳戶內,是 李江益打電話給我,說他有請人匯一筆40萬美金到我菲律賓 的帳戶內,因為檢察官問我,我主動說出來的。當時檢察官 有叫我匯回來,因為匯差的關係,匯回來的金額不足40萬美 金,所以我又用我自己的錢補足40萬美金。所以這些錢我不 主張是我的,是李江益寄放在我這裡的。」等情,而檢察官 主張這部分是共犯李江益的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本院卷六 第408頁)。足見該外幣帳戶存款部分係被告李江益違反銀 行法之犯罪所得,「而由第3人楊月華取得」,是依新修正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應優先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如有餘額,再予沒收。 ⑸附表編號32-36部分:其中編號33-35部分,依被告楊月華上 開供述「三筆不良債權的資金來源,是英得利公司將部分價 金付給我,加上我自己手上的現金才去購買的。我記得是以 3千多萬元購買。」可知編號33-35部分係被告李江益等違反 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而由第3人英得利公司取得,再由不法 資金轉化成「由第3人楊月華取得」之變形物甚明。又被告 李江益等經營之英得利公司之購地等款共1億3千5百25萬元 已給付被告楊月華,而編號14、16被扣押之存款僅1千1百74 萬餘元,若與被告李江益等上開已給付之購地款相較,尚有 高達將近1億2千4百萬元之資金缺口下落不明,如將編號32 -36部分之土地或權利變賣後,所得優先發還給被害人,依 理對被告楊月華言,並無過苛或不公平之處,況依後述調解 筆錄所載,被告楊月華之尚鴻公司尚可取回1800萬元。又依 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調解 筆錄之記載「相對人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同意提供其 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等二筆土地所有權及對000-0 、000-0 、000-0 地號等三筆 土地之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目前由台南地方檢察



署扣押中),於解除扣押及公法上限制後變價之金額,除扣 除稅捐、行政規費及買賣必要費用,保留新臺幣1800萬元由 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取得外,其餘價金依附件二之一所 示金額分配予附件一所示之聲請人,……,若有不足,則按 上開金額比例分配。……惟不影響其他未參與調解之債權人 對相對人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英得利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李江益吳千瑜之債權。……」(本院前 審卷七第667 頁),且依被告楊月華上開之請求,本院認為 維護上開調解筆錄之效力,宜將附表編號32-36 部分之資產 變價,優先發還被害人。是依新修正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 定及上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如有餘額,再予沒收。
(七)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稱:「檢察官扣押之第3人信固公司 所有之抵押權,倘非屬犯罪所得,是否有為保全追徵,續予 扣押之必要,應注意斟酌」一節(檢察官扣押函,見原審卷 一第149-161 頁),經查,臺東縣○○○鄉○○段000 、 000、000 、000 、000-0 、000地號土地暨其上相關建物「 所有人」之不動產,業於101 年6 月29日經禁止處分登記在 案(查扣卷第283-286 頁),復將信固公司對該不動產之「 抵押權」,於101 年8 月27日為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原審卷 一第148 頁)。次查,被告賴嚮景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高 達1 億6 千4 百餘萬元(詳本案判決附表甲所載),經扣得 第3 人取得之如本件附表所載犯罪所得之存款部分僅1 千7 百餘萬元,縱加計拍賣編號37所示之不動產之所得,合計之 金額恐仍有1 億數千萬元之資金缺口,而抵押權所擔保者為 債權,故上開經扣押之第3 人信固公司所有之抵押權,性質 上屬財產權,又被告賴嚮景於本案審理時亦坦承其推出之「 D 專案」、「ES專案」係以上開抵押債權作為投資標的而吸 金,【則上開抵押債權非不可視為被告賴嚮景犯罪所得之變 形物】,是依新修正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及上開最高法 院發回意旨,變賣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如有餘額,再予沒收。綜上,雖檢察官未將經扣押之 上開第3 人信固公司所有之抵押權,列於查扣卷首頁之查扣 清冊中,惟可待執行檢察官連同本件附表部分一併處理,按 比例分配發還被害人等,故自有為保全追徵,續予扣押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至於告訴代理人洪濬詠律師於108年2月19日具狀聲請發還沒 收物(應係扣押物)一節(本院卷四第293-392頁),經查 :⑴本案參加專案之投資人(即被害人)眾多,非僅有告訴 代理人所代理之被害人而已。⑵本案遭扣押之金融機構帳戶



內之存款,經本院函詢各金融機構結果,餘額大部分較查扣 卷所載之金額為多,原因係利息收入,該利息自屬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所稱違法行為所得之孳息,亦屬犯罪所得之範疇 ,殆無疑義,而迨至本案判決確定時,餘額自亦會再有變化 ,當可想而知。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於108年7月16 日函文本院稱因英得利國際公司積欠之101年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營業稅共12萬0492元,暨積欠之勞保費(101年4月至8 月)共12萬5601元,合計24萬6093元。請本院同意解除英得 利國際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扣押之存款,俾便收取, 以免逾執行時效等情(本院卷六第429-430頁)。⑷附表編 號37之建物,被告賴嚮景已同意變賣後所得價金發還被害人 ,因價額可能隨時浮動,無法於法院裁判宣告時確定其將來 執行時之價額。⑸此外尚有附表編號00-00 部分之資產須變 價,財產權內容多樣,價額可能隨時浮動,亦無法於法院裁 判宣告時確定其將來執行時之價額。基上所述之原因,本院 認發還被害人之投資款一節,宜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統一由 執行檢察官處理較妥,蓋本案被害金額龐大,檢方所扣得被 告或第3 人之財產有限,且被害人又眾多,自無法全額取回 投資款,殆可想見,是為公平起見,自應按被害人之投資款 數額之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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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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蜀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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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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