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嘉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芷語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20號、106年度偵字第82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嘉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即A 手機不含SIM 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芷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即A 、E手機均不含SIM 卡)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丞鏞(另行審結再判)、謝嘉文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黃丞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以下簡稱A 手機),於附表編號1 ①所示時 間,由黃丞鏞、謝嘉文與高崇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聯繫,黃丞鏞接著與高崇明又以上述手機,於附表編號1 ②所示時間,與高崇明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 以手機抵償買賣價款,於民國105 年6 月10日上午9 時48分
後不久,黃丞鏞駕車搭載謝嘉文共同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大美 村大美國小,由黃丞鏞在駕駛座交付高崇明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款新臺幣(下同)1 千元,高崇明再交其手機予黃丞 鏞抵債,黃丞鏞復將該手機交付謝嘉文,抵償黃丞鏞積欠謝 嘉文之款項。
二、黃丞鏞(另行審結再判)於附表編號2 ①、③、④、⑤所示 時間,持用其所有上述A 手機,與林哲緯(另行審結判決) 、張芷語聯繫(林哲緯、張芷語先後持用林哲緯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丞鏞聯繫,以下簡稱E 手機),黃丞 鏞告知已向劉信宏取得三星廠牌手機1 支,尚欠劉信宏2 千 元,要張芷語將黃丞鏞放在其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販予劉信 宏,抵扣欠款2 千元,張芷語答應(其3 人之對話或簡訊內 容,並黃丞鏞與劉信宏之簡訊內容,詳附表編號2 所示), 張芷語、黃丞鏞兩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具有幫助犯意之林哲緯駕車搭載張芷語 ,於105 年6 月18日晚上9 點18分後不久,駛至雲林縣斗六 市鎮南路之萊爾富超商前,由張芷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販賣予劉信宏,用以抵扣黃丞鏞購買手機積欠劉信宏之款項 2 千元,完成交易。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張芷語105 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部分,因張芷語及 其辯護人於原審抗辯自白之任意性,原審勘驗警詢影音檔案 ,並訊問證人陳坤佐即製作筆錄警員後,認警員陳坤佐於製 作筆錄前,已與張芷語溝通案情,需要張芷語配合,張芷語 係受警方利誘之不正方法詢問後而為陳述,故該日警詢及偵 訊均不具證據能力。然張芷語於本院供稱於原審係因否認犯 罪,故與辯護人爭執警詢之證據能力,事實上警察打電話要 其過去製作筆錄,其係自行前往,警察有先與其溝通,說簡 單處理,不用太複雜,筆錄做一做就沒事,一開始警察是要 其說有看到林哲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劉信宏,警察並沒有 強暴、脅迫或利誘,與其交換條件,其僅係單純附和,筆錄 內容除上述林哲緯交付毒品外,其餘都是其自己的意思,之 後檢察官訊問時,警察沒有在旁邊,其並未受警詢筆錄之影 響,偵訊中自白均係出於其任意性。本院比對警詢、偵訊筆 錄內容,認兩者相當,再參警詢勘驗筆錄及陳坤佐之證詞, 陳坤佐於製作筆錄前僅要求張芷語配合,張芷語亦因此就林 哲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信宏部分而為附和,並未有何交 換條件之利誘,只不過警員於溝通後,先將溝通內容製作筆 錄,而未採行邊詢問邊製作筆錄之方法,尚不能僅因警員事 先溝通之辦案手法一節,即認其後影音檔案之供述內容,並
非出於張芷語之任意性。是張芷語指警詢、偵訊均係出於其 任意性部分,本院認為可採,至張芷語附和警員部分,容係 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因此,張芷語之警詢、偵 訊筆錄,本院認為均具證據能力。
二、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 ,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該等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三、上述犯罪事實,有高崇明、劉信宏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筆錄 可參,並有黃丞鏞、林哲緯、謝嘉文、張芷語於偵訊及本院 之供證筆錄可詳,復有附表各編號錄音譯文所示之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通訊監 察書可憑,另有扣案黃丞鏞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林哲 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可證,警方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足憑。被告謝嘉文、張芷語於 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 合,可信可採。至張芷語於偵查及原審供證甲基安非他命係 林哲緯交付劉信宏云云,然此與附表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原 審勘驗筆錄所呈現張芷語與黃丞鏞對話之情形不符,當以張 芷語及林哲緯於本院所述者為真。又黃丞鏞以其毒品交換高 崇明之手機、以其置放在張芷語身上之毒品抵償對劉信宏之 債款,苟非有利可圖的高風險行為,黃丞鏞不必浪費時間、 油料費用與高崇明交易,也不必躲在幕後,請張芷語前往交 貨抵債,是黃丞鏞、謝嘉文、張芷語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 確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謝嘉文、張芷語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嘉文、張芷語各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 罪。被告謝嘉文、張芷語與黃丞鏞就上述犯行,分別具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林哲緯與黃丞 鏞、張芷語係共同正犯,然與林哲緯、張芷語之筆錄、附表 編號2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證據資料不符,容有未洽, 併予指明。
二、被告謝嘉文前於97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原審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被告謝嘉文於本案情節輕微,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詳後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被告謝嘉文刑度。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96 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 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 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未予被告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 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 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 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 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非字第139 號判決見解參照 )。檢察官起訴謝嘉文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警員 、檢察官均未詢(訊)問謝嘉文,致使被告謝嘉文無從辯明 及自白,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依上見解,被告謝嘉文 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依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張芷語於偵查、本院均自白犯 罪,亦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其修正理由 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 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 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 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 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 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 件予以明文化。本院審酌下列情狀,認本案被告謝嘉文、張 芷語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謝嘉文於偵查中對此部分犯行無辯明之機會,起訴後於 原審及本院均坦白認錯,不多做辯解,犯後態度良好,足見 其悔過之意。被告張芷語曾一度附和警員說法,供稱甲基安 非他命係林哲緯交付劉信宏,然其於本院亦坦承係其交付, 自白犯罪,犯後態度亦見改善,已見悔意。
㈡被告謝嘉文於本案僅係與購毒者電話洽談以手機抵甲基安非 他命賣價,黃丞鏞交易毒品取得手機後,再將手機交付謝嘉 文抵償黃丞鏞積欠謝嘉文之款項,足信謝嘉文犯案主要乃出 於取得黃丞鏞積欠之債務,非單純為獲取利潤而參與販賣毒 品,犯罪動機之可非難性甚低,且毒品交易主要係黃丞鏞所 為,手機抵償之價款僅1 千元,對象又係經常施用毒品之購 毒者,謝嘉文之犯罪情節甚為輕微,張芷語乃林哲緯身上不 足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未同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信 宏抵債,林哲緯搭載張芷語後,黃丞鏞再與張芷語通電話, 張芷語遂依黃丞鏞之命前往交易毒品抵債,堪認乃臨時性、 偶發性犯案,其犯罪動機亦無法以一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 取利潤之情狀非難之,又張芷語僅係臨時性、偶發性代黃丞 鏞跑腿交易,對象係經常施用毒品之購毒者,抵償金額2 千 元之數額亦屬不高,其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其2 人縱科以減 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6 月(謝嘉文累犯部分不 予加重其刑,已如前述),猶嫌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資 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遞減之。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謝嘉文、張芷語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其論證翔實,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謝嘉文於本案雖為累犯,然犯罪動機、犯罪情狀均至屬 輕微,與謝嘉文刑罰感應能力之關連性甚低,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實不應加重其刑度,原審未及審酌於 此,以謝嘉文為累犯而加重其刑,容有未當。
㈡被告謝嘉文、張芷語於本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刑度,復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 刑,並遞減之,敘明如前,原審未及適用上述規定減刑,亦 有未合。又張芷語、黃丞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債務 之價額計2 千元,原審認係500 元,再者,張芷語參與販賣 之共同正犯僅黃丞鏞,林哲緯並未同意販賣,僅係駕車幫助 張芷語達成其答應黃丞鏞共同販賣之目的,林哲緯屬幫助犯 ,業敘在前,原審認其3 人係共同正犯,均有違誤。二、被告謝嘉文、張芷語上訴指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 應予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謝嘉文、張芷語如上酌減所述之量刑事由,並 參謝嘉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妹妹 之家庭狀況,張芷語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前為貨運行會 計,家中尚有2 個小孩待照養,與母親、妹妹、姪女同住之 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二、扣案黃丞鏞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搭配該SIM 卡 之黃丞鏞A 手機1 支(未扣案),乃黃丞鏞用以與高崇明聯 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於被告謝嘉文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未扣案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價額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扣案黃丞鏞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林哲緯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扣案搭配黃丞鏞上開SIM 卡之A 手機1 支、未扣案搭配林哲緯上述SIM 卡之林哲緯E 手機1 支,乃黃丞鏞與張芷語達成犯意聯絡之工具,亦屬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併於張芷語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未扣案部分並諭知追徵價額,適用之法律同上,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陸、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 59條、第38條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作成本判決。柒、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本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① │A:0000-000000(黃丞鏞、謝嘉文) │㈠通訊監察譯文│
│ │105 年6 月10日│ ↑ │出處:他514號 │
│ │07時28分54秒 │B:0000-000000(高崇明) │卷第64頁反面至│
│ │ ├─────────────────┤第65頁反面 │
│ │ │B:喂 │㈡105 年度聲監│
│ │ │A(黃丞鏞):喂 │續字第561 號通│
│ │ │B:ㄚ你是在莊笑偉,大仔 │訊監察書 │
│ │ │A(黃丞鏞):你說要打給我,都沒打│ │
│ │ │ ㄚ │ │
│ │ │B:我打給你,你關機,鏞ㄚ │ │
│ │ │A(黃丞鏞):我沒關機ㄚ │ │
│ │ │B:等咧,你…那 │ │
│ │ │A(黃丞鏞):有啦,我在這有跟我朋│ │
│ │ │ 友講了啦 │ │
│ │ │B:你知道我是誰嗎 │ │
│ │ │A(黃丞鏞):你,明哥ㄚ │ │
│ │ │B:你就來,我處理給你 │ │
│ │ │A(黃丞鏞):我知道啦,你等我一咧│ │
│ │ │ 好嗎,你等咧 │ │
│ │ │A(謝嘉文):ㄚ明喔 │ │
│ │ │B:是,你是誰 │ │
│ │ │A(謝嘉文):戽斗 │ │
│ │ │B:戽斗 │ │
│ │ │A(謝嘉文):你知道,我是誰嗎 │ │
│ │ │B:我不知 │ │
│ │ │A(謝嘉文):那次去…有見過面,你│ │
│ │ │ 是 │ │
│ │ │B:嘉文是嗎 │ │
│ │ │A(謝嘉文):對啦,嘉文 │ │
│ │ │B:現在好嗎 │ │
│ │ │A(謝嘉文):你現在是要… │ │
│ │ │B:我15才有錢,嘉文你先給兄弟支援│ │
│ │ │ 一下,1 千就好啦,好嗎' │ │
│ │ │A(謝嘉文):重點你那有手機嗎 │ │
│ │ │B:空機 │ │
│ │ │A(謝嘉文):嗯 │ │
│ │ │B:3G我有一支威寶的 │ │
│ │ │A(謝嘉文):3G一支威寶 │ │
│ │ │B:嘉文你打我的電話啦,我快沒錢了│ │
│ │ │A(謝嘉文):幾號 │ │
│ │ │B:0000000000啦 │ │
│ ├───────┼─────────────────┤ │
│ │② │A:0000-000000(黃丞鏞) │ │
│ │105 年6 月10日│ ↓ │ │
│ │09時48分48秒 │B:0000-000000(高崇明) │ │
│ │ ├─────────────────┤ │
│ │ │B:喂 │ │
│ │ │A:喂,明哥 │ │
│ │ │B:ㄚ鏞你好 │ │
│ │ │A:7-ll快點 │ │
│ │ │B:我就沒錢 │ │
│ │ │A:ㄚ │ │
│ │ │B:我就沒錢 │ │
│ │ │A:他不是叫你用手機就好 │ │
│ │ │B:手機我有ㄚ,我出去你不要打我喔│ │
│ │ │A:喔,嘸啦,快啦 │ │
│ │ │B:好好 │ │
│ │ │A:7-ll快點,好拜拜 │ │
│ ├───────┼─────────────────┤ │
│ │③ │A:0000-000000(黃丞鏞) │ │
│ │105 年6 月10日│ ↓ │ │
│ │10時41分23秒 │B:0000-000000(劉珍宜) │ │
│ │ ├─────────────────┤ │
│ │ │A:喂 │ │
│ │ │B:喂 │ │
│ │ │A:剛戽斗不是在這附近,所以要注意│ │
│ │ │ 一咧 │ │
│ │ │B:誰 │ │
│ │ │A:謝嘉… │ │
│ │ │B:那有可能 │ │
│ │ │A:喔,我先講一咧,等下要出來還是│ │
│ │ │ 怎樣,如果你先在拆線,我先拿手│ │
│ │ │ 機去給他,這樣你明白嗎 │ │
│ │ │B:喔 │ │
│ │ │A:嗯,好,拜拜 │ │
├──┼───────┼─────────────────┼───────┤
│ 2 │① │A:0000-000000(黃丞鏞) │㈠通訊監察譯文│
│ │105 年6 月18日│ ↓ │出處:他514號 │
│ │20時52分17秒 │B:0000-000000(林哲緯) │卷第18頁反面至│
│ │ ├─────────────────┤第19頁反面;原│
│ │ │A:喂 │審卷三第423 頁│
│ │ │B:按怎 │至425 頁之勘驗│
│ │ │A:喂,哲緯 │筆錄 │
│ │ │B:按怎 │㈡105 年度聲監│
│ │ │A:你過去了喔 │續字第687 號通│
│ │ │B:沒ㄚ,我現在要過去載點點ㄚ │訊監察書(警27│
│ │ │A:過去載點點 │71卷第83頁及反│
│ │ │B:我剛從家裡出來 │面) │
│ │ │A:你有去找那個… │ │
│ │ │B:我剛從家裡出門而已 │ │
│ │ │A:我跟你講,你過去載點點時,你打│ │
│ │ │ 電話給豬宏 │ │
│ │ │B:我沒有他的電話,我不認識他,叫│ │
│ │ │ 我打 │ │
│ │ │A:我跟你講,他現在要辦一支手機啦│ │
│ │ │B:你叫他打給我,你將我的號碼給他│ │
│ │ │A:他要先墊2000元出去啦 │ │
│ │ │B:2000我身上沒有那麼多啦 │ │
│ │ │A:你載他過去後,看是真是假啦 │ │
│ │ │B:喔 │ │
│ │ │A:是的話,看那支手機有多少價值啦│ │
│ │ │ ,他還差我5000,如再墊2000的話│ │
│ │ │ 就變7000 │ │
│ │ │B:重點是我身上沒有2000 │ │
│ │ │A:沒關係,你看他要不要 │ │
│ │ │B:看他要辦哪支手機就對了啦 │ │
│ │ │A:嗯,那支是否有價值性 │ │
│ │ │B:好啦,你叫他打電話給我 │ │
│ │ │A:不要相信他的話,知道嗎 │ │
│ │ │B:我知道,好啦拜拜 │ │
│ ├───────┼─────────────────┤ │
│ │② │A:0000-000000(黃丞鏞) │ │
│ │105 年6 月18日│ ↓ │ │
│ │20時55分29秒 │B:0000-000000(劉信宏) │ │
│ │ ├─────────────────┤ │
│ │ │【簡訊】 │ │
│ │ │0000000000哲瑋 │ │
│ ├───────┼─────────────────┤ │
│ │③ │A:0000-000000(黃丞鏞) │ │
│ │105 年6 月18日│ ↓ │ │
│ │21時06分49秒 │B:0000-000000(林哲緯) │ │
│ │ ├─────────────────┤ │
│ │ │A:喂,哲緯 │ │
│ │ │B:嗯 │ │
│ │ │A:我拿到手機了啦,我就先用一個半│ │
│ │ │ 箱的那種… │ │
│ │ │B:半箱的什麼 │ │
│ │ │A:化妝品,先用半箱的化妝品先拿去│ │
│ │ │ 給他 │ │
│ │ │B:給他,是誰ㄚ │ │
│ │ │A:就是你叫過去萊爾富那,等咧我叫│ │
│ │ │ 他打給你 │ │
│ │ │B:卡等咧,我再跟你講 │ │
│ │ │A:好謝謝 │ │
│ ├───────┼─────────────────┤ │
│ │④ │A:0000-000000(黃丞鏞) │ │
│ │105 年6 月18日│ ↓ │ │
│ │21時17分12秒 │B:0000-000000(林哲緯) │ │
│ │ ├─────────────────┤ │
│ │ │【簡訊】 │ │
│ │ │等等你先用1 個給席章1 個給宏,打給│ │
│ │ │席章 │ │
│ ├───────┼─────────────────┤ │
│ │⑤ │A:0000-000000(黃丞鏞) │ │
│ │105 年6 月18日│ ↑ │ │
│ │21時18分28秒 │B:0000-000000(張芷語) │ │
│ │ │C:0000-000000(林哲緯) │ │
│ │ ├─────────────────┤ │
│ │ │B:老闆,你僅存這些而已耶,老闆 │ │
│ │ │A:哭夭,你那都沒有了喔 │ │
│ │ │B:嗯ㄚ,ㄚ你這是多少 │ │
│ │ │A:嘿,沒啦,他們那個沒多少,那就│ │
│ │ │ 是剛才拿手機給我,他拿一支A7給│ │
│ │ │ 我 │ │
│ │ │B:這樣要怎麼辦 │ │
│ │ │A:你看有沒有先給他們止一咧,那種│ │
│ │ │ 的ㄚ,喝個飲料ㄚ,還是怎樣 │ │
│ │ │C:問他你這包要給他算多少 │ │
│ │ │B:你這包要給他算多少 │ │
│ │ │B:你剛才拿給我的那個 │ │
│ │ │A:ㄚ? │ │
│ │ │B:你剛才拿給我的那包,要給他算多│ │
│ │ │ 少 │ │
│ │ │A:那個沒有算錢啦 │ │
│ │ │B:沒關係啦,他就說有多少拿多少 │ │
│ │ │A:嘿啦,我卡等拿給你嗯 │ │
│ │ │B:不然你在哪裡 │ │
│ │ │A:我在色鼎,跟你講我放在家裡 │ │
│ │ │B:放在家喔,靠夭 │ │
│ │ │C:叫他自己打給他 │ │
│ │ │B:那你等一下打給他,因為我剩這包│ │
│ │ │ 而已 │ │
│ │ │A:你打給席樟,席樟你知道嗎 │ │
│ │ │B:席樟在我們後面,我有看到了 │ │
│ │ │A:嗯嗯,你跟席樟講一咧啦 │ │
│ │ │B:跟席樟拿嗎 │ │
│ │ │A:嗯啦,叫席樟拿去我講的地方,他│ │
│ │ │ 就知道了啦 │ │
│ │ │B:知道 │ │
│ │ │A:好拜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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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A:0000-000000(黃丞鏞) │ │
│ │105 年6 月18日│ ↑ │ │
│ │21時23分01秒 │B:0000-000000(劉信宏) │ │
│ │ ├─────────────────┤ │
│ │ │【簡訊】 │ │
│ │ │不管怎扣我明天還有工作要做要用到錢│ │
│ │ │我要五千就對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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