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108年度,62號
TCHV,108,訴易,62,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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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易字第62號
原   告 簡蒼洲 


被   告 吳蒨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年度附民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以觀,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並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第633號判決意旨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 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 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未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不 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08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時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以其因被告虛偽開立BK00000000、CE0000 0000號發票,致其須繳納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 ,請求被告賠償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其係聯興精密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主辦會計之人員。詎被告明知



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 ,亦明知聯興公司與又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又允公司)之 間,實際上並無銷貨之事實,被告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中旬某日,以 聯興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發票號碼分別為BK00000000、CE00 000000號,發票金額均為105萬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並交付 與又允公司之負責人董○○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嗣又允公司 透過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 額及稅額項稅額,被告即以此詐術幫助又允公司逃漏應繳納 之營業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未分配盈餘稅額共60萬60 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涉 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保護法益為社會經濟法益,在於保護經 濟交易與社會往來之公共信用,其被害人應為交易對象之相 對人,另稅捐稽徵法之保護法益為國家之稅收利益,逃漏稅 捐之被害人係國家。本件被告係聯興公司主辦會計之人員, 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所致聯興公司應繳納營業稅,係被告應 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聯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並 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係聯興公司之負責 人,其因被告虛偽開立統一發票為聯興公司所繳納之營業稅 10萬5000元,原告並非犯罪被害人,其所繳納之營業稅亦非 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即有未合。本院刑事庭誤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其提起不合法未受影響,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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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又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