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8年度,213號
TCHV,108,聲,213,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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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趙啟仲 


相 對 人 朱虹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8年7月31日108年度訴字第3446號 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在一審時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上訴後已再提出法律扶助,目前在審 查中,預計亦會獲准予全部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 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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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