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8年度,203號
TCHV,108,聲,203,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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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陶昌文(即曲線美學診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戴琪鎂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戴琪鎂間請求給付票款 等事件,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判 決聲請人敗訴,惟聲請人業已提起上訴。玆因聲請人身體傷 病及診所歇業,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3條規定無工作能力或低收入之人,且 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 明。復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亦經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及18年抗字第260號 等裁判闡釋甚明。準此可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無法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者,即應駁回其聲請,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查本 件聲請人雖主張其係社會救助法第5-3條所定之無工作能力 或低收入之人,目前無資力支出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云云,並 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診 斷證明書以觀,充其量僅可據以認定聲請人現確罹患子宮體 惡性腫瘤(第四期),並有就醫施行手術治療之事實,尚無 法執此遽謂聲請人之生活已陷入困境,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即使聲請人係屬社會救助法第5-3條規定之無工作能 力者,或為低收入之人,然參諸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 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 協助其自立,特製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



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 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 知聲請人目前縱屬無工作能力或屬低收入戶,亦僅係聲請人 得否依據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申請政府機關給與相關救助之 問題,與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核屬二事,尚不 足以釋明聲請人現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並無籌 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加以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 實無力繳納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則其為訴訟救助之聲請, 於法即難謂有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既不能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即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上 訴訴訟費用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揆之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難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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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