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李麗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鄭志香、張政羣、第三人陳子晴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執事聲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民國(下同)106年度訴字第1588號民事判 決(系爭一審判決)及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32號民事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 人鄭志香、張政羣(下稱鄭志香、張政羣)強制執行,請求 實現之權利為:鄭志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53平方公 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張政羣應不得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3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位置之土地,復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19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執 行程序終結前第三人陳子晴(原名陳月雪)聲明異議,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108年度司 執字第2191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裁 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陳子晴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是否存在? 尚待法院為實體審查,執行法院本應曉諭陳子晴另行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始為適法,詎原法院竟實體認 定陳子晴至少從103年7月間即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占有系爭 建物迄今,顯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非執行 名義效力所及,自非合法。又系爭建物不在陳子晴與鄭志香 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業經公證)約定使用範圍內;另陳子 晴於書狀中陳稱:自90年間起,即向鄭志香承租系爭建物, 並於107年7月1日改為無償借用等語,顯與鄭志香於系爭拆 屋還地事件一、二審審理中陳稱:伊未將系爭建物出租給他 人,是檳榔攤承租人無償使用等語不符(鄭志香於系爭執行 事件方改稱:系爭建物於103年出租等語),其等二人陳稱 系爭建物承租時間相差達13年,且2人對於系爭建物何時改 為無償使用借貸乙情,亦前後陳述亦不一致,顯為臨訟所捏 造云云,原法院未曉諭陳子晴另提起異議之訴救濟,反而實 體認定陳子晴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已違反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於法有違,爰提起本件抗
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 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 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定有明文。依此,並參酌其立法理由,有關執行名義效力是 否及於第三人,自應以訴訟繫屬前後為重要之判斷標準。次 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 亦有效力。惟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如民法第941條所規 定之直接占有人),有其效力。至該直接占有人之占有,如 在訴訟繫屬以前即開始,則不在既判力擴及之範圍(最高法 院72年度台再字第105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一審判決及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鄭志 香、張政羣為強制執行,請求實現之權利為:鄭志香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張政羣應不得使用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位置之土地,業經原法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 交地等)狀、系爭一審判決及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原法院前於108年3月14日會同抗告人、鄭志香、張政羣 、地政人員到現場實施測量,發現如系爭一審判決及確定判 決之附圖所示A3部分之雨遮已拆除;復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卷 查明屬實,則張政羣既已於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即已 依執行名義主文所示,未再繼續占用附圖所示A3部分之土地 乙情,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自無再對張政羣聲請 強制執行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陳子晴於90年2月15日即向訴外人陳○進受讓門牌號碼為台 中市○區○○路○段000號(老主顧檳榔專賣區)之權利; 復於91年7月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0元,向鄭志 香承租前開門牌號碼之二樓透天(三樓加蓋鐵棚架),並經 原法院公證處做成公證書,之後持續續租並標明系爭建物亦 屬承租標的,此有陳子晴所提出讓渡證書及103年6月30日、 107年6月24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日期不詳之租賃合約影本
附於原法院執行卷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堪認於本 件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事件繫屬前及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 上開透天厝建物及其旁之系爭建物,確由陳子晴本於該租賃 關係而占有使用,亦即陳子晴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乃係為自 己之利益而占有。
㈣又依日期不詳之租賃合約約定,系爭建物租賃期間雖至107 年6月30日屆滿,惟陳子晴於租期屆滿前即已繼續占有使用 上開透天厝建物及系爭建物乙情,前經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群所不爭執,此有抗告人所檢附107年5月31日準備程序 筆錄;準此,堪認陳子晴係自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占有 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是陳子晴仍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之人。
㈤再徵諸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係指專為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言(利益說) ,此觀民法第941條所稱之「間接占有人」,僅規定為「對 於他人之物占有者」,而與前者法文明定「『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旨趣未盡相同自明,則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為「確定判決 執行力效力所及」之適用。
㈥至抗告人雖指稱:陳子晴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是否存在 ?尚待法院為實體審查,執行法院本應曉諭陳子晴另行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始為適法,反而實體認定陳 子晴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已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等語;惟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本應依職權為形式 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是依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命債 務人交出不動產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首應就其執行力之主 觀範圍為形式上之調查,究明該不動產現由何人占有?是否 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或其執行力所及之人(包括債務 人依同法第126條規定得請求交付權利而占有該不動產之第 三人在內)?甚或執行力所不及之第三人,以定應否解除該 債務人或執行力所及之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有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既經抗告人 之訴訟代理人王○群於107年5月31日本院審理系爭拆屋還地 事件時陳稱:「(法官問:對被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提 出之照片、…有何意見?)現租給人家做雞蛋糕。」、「( 法官問:現在A2部分之占用人為何人?是否被上訴人(即 本件抗告人)要聲明併請求其遷出?)檳榔攤承租人的妹妹
的兒子在賣雞蛋糕,裡面並沒有住人,有擺鋼琴。」等語, 業據抗告人提出該準備程序筆錄節本為憑,可知執行法院依 職權為形式上之調查,認定系爭建物現由陳子晴承租占有使 用中,且屬有權占有,並無違誤,是抗告人前揭所指違反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應有誤會。 ㈦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陳子晴之異議,處分駁回抗告人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之強制執行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司法事 務官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