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郝婉喬即郝慧美
抗告人因提存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 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 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定。又抗告,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 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 145號提存異議事件,前對於原法院民國(下同)108年6月 27日異議駁回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8年7月9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 1,000元;嗣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於108年8月13日 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於108年8月 19日提出「民事裁定異議狀」,依首引規定,應視為對原法 院108年8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業於108 年9月10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正本 已於108年9月1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查。抗告人雖 以108年9月20日書狀表示:伊於108年8月19日針對原法院同 年4月23日先提存後才通知伊抗告之違法事件提出異議,並 未提起抗告,無須繳納1,000元抗告費等語。惟依前開說明 ,其108年8月19日之異議狀應視為提起抗告,既逾期未補繳 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