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陳忠正(兼被繼承人陳前之繼承人)
抗 告 人 陳春惠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巫方君
相 對 人 陸火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占有部分僅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三合院結構中 之正身部分,有獨立稅籍編號,即00000000000 及00000000 000 ,可與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229號(下稱本案)民事判 決追加被告(下稱追加被告)之稅籍房屋面積區分,原裁定 以系爭建物全部面積473.13平方公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第 二審裁判費,顯失公允,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及追加被告均為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訴請抗告人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經原審本案 判決准許在案,有原審本案案卷可資參佐。抗告人抗辯稱: 抗告人占有部分有獨立稅籍編號,即00000000000 及000000 00000 等語,固有房屋稅籍資料可資佐憑(見本案卷一第34 -43 頁),但房屋稅籍資料僅能證明納稅義務人為何人、課 徵房屋稅之建物範圍為何,並不能證明納稅義務人實際占有 面積確實僅限於課徵房屋稅之範圍,抗告人徒以前詞,抗辯 應以抗告人所占有之範圍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即屬無據 。相對人既起訴請求抗告人及追加被告共同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原審本案判決亦採認相對人之上開主 張,並判命抗告人及追加被告應共同負拆屋還地之責任,則 在原審為本案判決後,雖僅抗告人提起上訴,但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仍應依相對人於原審之主張,即原審判准相對人之
請求範圍,亦即系爭建物之全部面積473.13平方公尺,而為 核定。基此,原審以系爭建物面積473.13平方公尺,依所坐 落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800元計 算,核定本件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58 萬2934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84,511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並提出委任狀。若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並釋明與受任人間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