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94號
TCHV,108,抗,294,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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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王惠恂 
相 對 人 王瓊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及其 他共有人王文束王慧湄王采紅王至平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216號案件判決確定在案,惟相對人目無王法,生性凶狠 ,唆使第三人王仁政傷害家人,並長期與鄰居不合,以告人 為樂並興訟貪圖暴利,浪費國家資源,故就相對人所支付之 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確 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 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 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 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 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與其他共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法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與其 他共有人按該判決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並已確定在案,復經原法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 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元,乃依原裁定命抗告 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03元(計算式:5,620元× 1/7≒803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認相對 人興訟貪圖暴利,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故其支付之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相符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並確



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其金額,至就當事人其他實體 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所陳並非 本件所得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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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