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鄭琮倫
相 對 人 黃瓊慧
相 對 人 鄭心柔即鄭雅云
相 對 人 鄭又禎
相 對 人 鄭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135 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0日裁定駁回聲請(108 年度家
救字第10號),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因抗 告人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且經獲准法律扶助,原裁定 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 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79 號裁判參照)。 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東區低 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新竹市政府108 年1 月11日府社 婦字第1080017715號函(經審抗告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身分認定自即日起至10 8 年12月31日止有效)、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證。另依原審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顯示,抗告人名下雖有汽車2 輛,但年份分別為西元20
01年、2006年,財產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0 元;抗告人 名下另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但前開3 筆不動產自100 年 12月26日起,即為相對人黃瓊慧辦理預告登記,內容為保全 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限制範圍均為全部,此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 抗告人雖有上開不動產,但不能自由處分,應認抗告人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再者,抗告人所提本案 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有該基 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存卷可稽。據上,應認抗告人業已就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加以釋明。又聲請人非顯無勝 訴之望,業經本院審閱本案影卷無訛,並有上開基金會覆議 決定通知書可憑。是以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提起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並提出委任狀。若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並釋明與受任人間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