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36號
上訴人 鄭淇云
被上訴人 林宏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婚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 年1 月15日結婚,婚後同居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但兩造隨即因家務分擔意見不一、生活理 念不合、夫妻溝通不良及家族相處不睦等問題,經常爭執。 又婚後第一年(即100 年間),被上訴人父親因膽結石住院 約3 週,後於105 年清明節時,被上訴人父親因中風住院約 3 個月,被上訴人均未探視,並曾表示被上訴人父親是被上 訴人自己的事,與上訴人並無關。而後被上訴人於106 年間 因雙親生病因素回臺中求職,無工作之上訴人無法說明為何 仍要留在高雄。以上均使被上訴人無法相信日後兩造能互相 扶持,雙方信任關係已完全瓦解。
二、上訴人於每次吵架中均以不實、刻薄言語羞辱被上訴人,非 常人能忍,已構成精神虐待事由。於102 年間,因上訴人多 次言語羞辱,兩造開始5 個月不曾聯繫之婚姻生活,直至10 2 年10月左右上訴人姑姑過世,需被上訴人陪同參加喪禮, 方回復較正常婚姻生活。此後雙方開始一段常爭執但未分居 之婚姻狀態。嗣於104 年7 月20日,上訴人忽傳LINE訊息羞 辱被上訴人,雙方又開始毫無聯繫之婚姻生活。且上訴人於 吵架期間,將門鎖更換,對被上訴人欲敲房門聯繫,亦置之 不理,顯然不願溝通而有分居之默示表示。之後,被上訴人 於105 年7 月間因調職關係,搬至橋頭地院,在上訴人於10 5 年7 月17日以簡訊威嚇下,雙方雖又開始聯繫,但上訴人 卻又以被上訴人寄還100 年婚禮中娘家贈送之床罩組有缺損 污漬為由,無理要求被上訴人購買全新品項歸還,雙方因而
於同年10月12日發生爭吵,此後迄今即不曾再同居,且毫無 聯絡,可證雙方生活根本不需彼此,亦無法期待將來可互相 扶持。又上訴人上開羞辱言詞,縱使不構成精神虐待,亦請 考量上訴人行為將來只會無限循環,再以自行定義不存在之 債權為由,言語羞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家人,兩造繼續維 持婚姻可能將來發生失控而產生憾事,亦足認構成離婚之重 大事由,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1052條第1 項第3 款 及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離婚。
三、並聲明: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貳、上訴人則以:
一、雙方家長談論兩造婚事時,上訴人母親詢問被上訴人家中是 否有債務?被上訴人及其母回稱「臺中住處之房屋仍有貸款 」,婚後上訴人打理夫妻三餐,被上訴人不僅未分擔生活費 ,反而婚後逾半年期間,致電上訴人稱:「其母欠債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中午休息時間將至臺灣銀行申請貸款80萬 元」等語,當日即辦妥貸款事宜,上訴人事前一無所悉,於 事後詢問時,被上訴人則以「妳是外人,妳管不著」回應, 另要上訴人將上訴人母親於結婚時所給付的現金數10萬元拿 出來,並稱:「結婚後,上訴人之嫁妝及現金都是婆家的, 就算不拿出來,離婚被上訴人也分的到」等語。惟事後上訴 人發現被上訴人母子在網路購物,被上訴人每月薪水5 萬元 ,平均約3/4 匯至被上訴人父親帳戶,供其母網路消費使用 。被上訴人稱:其母欠債,被上訴人每月須償還貸款80萬元 之還款逾1 萬6 千元,每月孝親費1 萬元,逢年節及父母親 節紅包各2 萬元,其後改各1 萬元,過年紅包3 萬6 千元以 上。但被上訴人父母生活無虞,毫無欠債之跡象,加深上訴 人懷疑100 年間之債務事件應是假債務。婚姻即夫妻共同生 活,培育子女,孝親費亦應有所限度,非如被上訴人以孝親 為名,未曾與上訴人商議而負債累累。且身為父母大都會為 子女著想,但被上訴人父母卻讓被上訴人貸款,且讓被上訴 人負擔仍有工作收入父母之消費近被上訴人月薪4 分之3 , 被上訴人卻未分擔夫妻共同生活費用,與情理不合。縱容對 父母的愚孝,實為子女之罪過,愚孝等同媽寶卻不等同孝順 ,更何況影響兩造夫妻之未來生活,這也是至今上訴人未懷 孕生子的主要原因。又婆婆及被上訴人屢次一副其原生家庭 的事,不用上訴人管的態度,公公更數次趁被上訴人外出倒 廚餘,對收拾碗盤的上訴人破口大罵,只要上訴人話題一碰 觸被上訴人家中欠債及欲溝通金錢使用方式,被上訴人即勃 然大怒,稱:「被上訴人家中之事,上訴人沒資格評論」等 語,輕則甩門回其賃屋處,重則提出分居或離婚。在溝通無
效後,致上訴人情緒失控。兩造於102 年5 月間因而大吵進 而分居,於104 年7 月間又因上開事由而吵架,上訴人難免 在line以情緒性字眼回應。但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是誰摧 毀?無夫妻之實是誰不願正面解決問題而屢次提出分居或離 婚造成?若被上訴人能理性處理,而非與其母共同做毀滅婚 姻之事,何來之心理壓力?被上訴人卻將責任往上訴人身上 推,豈為有責任感男人之行為?
二、於100 年間,被上訴人之父開刀住院,被上訴人稱:「上訴 人未曾探視」,時逢被上訴人母親債務糾紛處理期間,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拿出結婚時上訴人母親所贈與之現金未果, 被上訴人稱:「其父開刀住院是上訴人害的」,在當時不管 發生什麼事,上訴人都會被當作出氣筒,故未為探視,僅於 該期間匯款2 萬元至公公之郵局帳戶,聊表心意。於105 年 間,被上訴人之父中風,被上訴人要求與上訴人分居,對上 訴人無所聞問,之前上訴人母親開刀住院,被上訴人當沒他 的事,同住一層樓之夫妻,上訴人曾獨自到醫院開刀住院, 被上訴人仍不知道。上訴人有這種配偶,淚往肚裡吞。105 年間兩造分居無消息,一有消息便是跟上訴人伸手,就算是 親人有這麼現實嗎?當時上訴人就算無業,生活也是自己負 擔,被上訴人之父中風,豈可將自己父親的照顧責任推到上 訴人身上。上訴人母親開始住院,被上訴人及其父母無消息 ,難道人不是互相的?故上訴人僅建議被上訴人為其母購買 免治馬桶。要求別人前,須先反視自己。被上訴人若善待上 訴人,應不須擔心日後無人照顧。
三、上訴人曾於司法機關任職至101 年12月31日,並非101 年即 無工作。被上訴人不願溝通就提分居或離婚,連在同機關工 作的上訴人工作期間都不清楚,可見被上訴人只清楚自己的 權利。被上訴人指稱詛咒一事,係指被上訴人若確實有吃軟 飯乙情,才有詛咒內容發生。若無吃軟飯,何懼其來?被上 訴人是否未分擔生活費,此觀被上訴人之金融存款資料即可 知,被上訴人為公務人員,收入固定,且要負擔其父母之高 額消費,其租賃於上開202 室房租、買賣股票及其個人高消 費支出,何來多餘之金錢分擔家庭生活費?而上訴人判斷其 母欠債是假,評論被上訴人母子之行為,合情合理,難道身 為老婆,沒有發言的權利?
四、上訴人於分居期間,發生門鎖鬆動,為安全著想,只能更換 門鎖,但不代表上訴人同意分居。否認被上訴人有來敲上訴 人房門之事。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被上訴人搬至高雄市橋 頭區,及於106 年間自高雄搬回臺中市,事前均未與上訴人 商量,僅於106 年搬離高雄市之前1 日告知上訴人,上訴人
亦無被上訴人高雄市橋頭區租賃處之大門鑰匙。另據上訴人 所知,被上訴人之臺中市住處僅有三房,二樓房間由被上訴 人父母使用,被上訴人搬回臺中市係與其弟共住三樓房間, 被上訴人致電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家已無空房及空間,所 以與其弟共住一房」,從而有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寄回上訴人 寢具一事,若如被上訴人所言,被獨自遺棄在高雄之上訴人 應自己搬回臺中市,難道已無房間的臺中市住處,上訴人不 用另行租屋?足證被上訴人離棄上訴人之惡意。故不是上訴 人不願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相處,而是被上訴人對夫妻生活 之態度非常不尊重,只要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解決深藏心中的 疑問,做決定前尊重上訴人並與上訴人商量,就算公婆態度 如此,上訴人仍願當個孝順的媳婦及善體人意的老婆,但請 被上訴人捫心自問,當被上訴人做任何事時,有尊重過上訴 人嗎?
五、上訴人在此婚姻中,一直忍受來自臺中市婆婆每日電話遙控 被上訴人,不時有被上訴人傳來:「婚後,被上訴人要自管 財務,如此被上訴人母親要用錢才方便;結婚了,上訴人娘 家沒被上訴人的事,被上訴人不可在上訴人娘家過夜,又不 是被招贅;上訴人不可對被上訴人大聲說話,會讓被上訴人 母親認為上訴人在兇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之父過世,被上 訴人之母一定要住在被上訴人隔壁房間;被上訴人將來會為 被上訴人之弟結婚而貸款;被上訴人保險受益人均是被上訴 人母親;欠債事件,上訴人是外人管不著;被上訴人家的事 ,上訴人管不著;做人媳婦的,竟未每週回婆家事掃煮飯; 上訴人過年前,竟未提早請假回婆家盡媳婦的本分」等諸如 此類影響兩造感情之事。上訴人在婆家及被上訴人口中是外 人,卻在要當女傭及提款機時是自己人,上訴人為捍衛自己 婚姻、為自己夫妻未來生活著想,被上訴人母親即指責上訴 人愛計較。
六、被上訴人稱:「床單組只使用過一次」,那上訴人回婆家數 次蓋到流汗的綿羊被是什麼?另被上訴人因此事不願賠償, 亦告訴上訴人日後不用聯絡,現又稱吵架期間完全無聯絡, 要上訴人如何適從?
七、公婆評論媳婦、老公評論老婆,當然上訴人以老婆身分亦可 評論身為上訴人配偶之被上訴人。至於媽寶、吃軟飯之定義 ,廣見於社群媒體而成通俗之見解,被上訴人是否如上訴人 所言為媽寶及吃軟飯。於訴訟中即可知悉,事實勝於雄辯。 上訴人所提出之80萬元,係被上訴人未分擔夫妻共同生活費 之欠款,及毀損寢具之賠償,再加計利息部分,非如被上訴 人所言,係以離婚為籌碼供上訴人花用。上訴人之line所為
之評語,依據被上訴人之所作所為,乃合情合理,何來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精神虐待情事?上訴人始遭被上訴 人精神虐待進而有輕生念頭之事實。
八、今日兩造婚姻至此,非上訴人不願繼續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 ,實在婚姻生活中,被上訴人從未尊重上訴人,擅斷獨行, 再將其所作所為歸咎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母親過度干涉兩 造婚姻生活,被上訴人唯母命是從,致被上訴人負債累累, 不知妥善規劃財務而越陷越深。倘兩造婚姻破綻存有重大事 由,夫妻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被上 訴人之有責程度較高,爰請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九、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 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 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 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 5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5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 年1 月15日結婚之事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11 、213 頁),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每次吵架中均以刻薄言語羞辱被上 訴人等語,並提出原證一、原證三、原證五之LINE訊息內容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7-65 、73-149、155 頁),上訴人亦 不否認有傳送上開LINE訊息內容。而細繹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上開LINE訊息內容,上訴人傳送之內容如下:「死媽寶。回 去多喝點奶。最好搬回台中。跟無底洞共存亡。」、「媽寶 不是我定義的。是一般大眾標準。」、「媽寶到沒房沒車沒 老婆。沒小孩」、「超級媽寶我好怕」、「超誇張的媽寶跟 寶媽。」、「上輩子拜的一定是地藏王,才會遇到你們這些 牛鬼蛇神。超會演。加油好嗎!」、「被吃軟飯的這麼說我 該哭嗎。請你父母鄰居親戚一起來看戲喔」、「讓人家看看 什麼家庭教兒子吃軟飯還說自己委屈。真是戲子一家親。」 、「難道人家說吃軟飯的就是厚臉皮」、「這不是吃軟飯什 麼才叫吃軟飯」、「若你真有吃軟飯就讓你得癌症或被車撞 」、「等著現世報吧」、「我倒要看你會有什麼現世報讓你 家人幫你收屍」、「總比某家庭心腸不好自私自利好」、「 你吃軟飯不是家裡教的嗎?」、「吃軟飯這輩子不還等著下 輩子當豬狗任人凌虐」、「不承認沒關係等著現世報+因果 報應」、「你要欠到死後到地獄也會好好算帳的」、「對了 軟飯王。上次分居是你開的口,要利用人時才打電找人。這 次也是你開的口。若你被鬼掐死或被車撞死,不用通知我, 你死不足惜。凡事錢先還再說。不還祝你被車碾碎倒楣到死 。還有毀損我寢具也要賠,不要無恥裝死。吃軟飯就算了 毀損人家財物放話不賠 真是厚臉皮」、「吃軟飯 家教 真好」、「喝了這壺巴拉松你的神經病就會好了」(圖檔) 、「怎不去死一死」、「也是 都敢演戲了 有啥不敢」、 「軟飯王欠債還錢損害賠償」(連續重複26次)、「多次爭 吵 都是為你吃軟飯而吵架」、「不過就是個厚臉皮沒家教 的軟飯王」、「吃軟飯死不承認。」、「真是沒家教的乞丐 南部某新成立司法機關穿制服的你,都不知道什麼叫羞恥 心嗎?」、「吃軟飯,對我及娘家不聞不問…臉皮這麼厚, 難怪被說沒家教」、「除了你吃軟飯外,其他都不像入贅」 、「真是不要臉…連我媽都猜到你吃軟飯」、「沒工作還要 負擔軟飯王的開銷 就知道多無恥多沒家教」、「還是有人 吃軟飯」、「吃軟飯還死不要臉」、「你吃軟飯 那就當你 吃的軟飯慢慢衍生成癌細胞 漸漸成癌末沒要醫治」、「軟 飯王就不得了」、「我老公是軟飯王」、「我等著你癌症」 、「沒肩膀吃軟飯LP該割掉」、「吃軟飯還好意思說東說西 真不要臉」、「反正我等著軟飯王癌末」、「我等你心肌梗 塞或暴斃」、「加油哦棺材你早買早享受」、「我還養一無 是處的小白臉」、「沒收入還養小白臉,就知道小白臉多無 恥沒家教」、「我養小白臉,小白臉還嫌嫁妝不夠多」、「
遇到軟飯王」、「死不要臉沒家教」、「吃軟飯回啥婆家」 、「你等著被割舌頭被鬼壓吧」、「等著下地獄吧」、「我 嫁個軟飯王」、「吃軟飯都敢了你有啥怕的」、「有其母必 有其子,叫我怎麼尊重你們」、「死媽寶 欠錢還敢跟人家 娶老婆」、「我怎麼會讓不要臉的人爽爽過」、「他媽一定 不要臉,厚臉皮,才有這麼沒家教的媽寶,丟人現眼」、「 無恥母子,製造假債務,網購月花逾萬元,奢侈浪費,生活 費擺爛讓媳婦負擔,家教:厚臉皮擺爛吃軟飯」等語,可知 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係吃軟飯、媽寶等貶抑被上訴人人格 、尊嚴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母親,甚至出言詛 咒被上訴人得癌症、被車撞死、下地獄。被上訴人雖回以「 瞧不起我就離婚,別三不五時就羞辱人」、「我說過很多次 ,別叫我媽寶」、「我不接受這樣的羞辱」、「不想被羞辱 」、「我明明有分擔 你的軟飯沒人要吃啊」、「嘴巴長你 身上,沒人能管你」、「好後悔娶了嘴巴這麼毒的女人 這 已經是現世報了」、「別把我人罵進來」、「我也沒吃軟飯 」、「生活費,哪次不是我出道你不好意思,才說你要出, 我從沒強迫你出過」、「我出的絕不比你少 沒工作的人話 說的很滿喔」、「我沒吃軟飯」、「嘴巴這麼毒,那位人士 能忍受阿,這就是我無法與您相處的主因了」、「嘴真毒啊 ,這就是好家教阿」、「誰先走沒人說的準 但我不會詛咒 別人」、「我沒吃軟飯,而且有付錢」、「你每次都要這樣 羞辱人」等語,但上訴人仍然以前揭言語辱罵被上訴人。則 由兩造之上開LINE訊息內容,顯見雙方在生活家庭費用分擔 、生活理念、家族相處等諸多方面,均存在重大歧見,甚至 已到上訴人出言詛咒被上訴人之地步,嚴重影響兩造間之互 信互愛基礎。而另一方所講述之內容,始終為對方所否定, 兩造長久以來均無法為良性溝通,縱使上訴人對兩造婚姻有 所不滿,但上訴人不斷對被上訴人為前開羞辱、詛咒言語, 不僅無法改善雙方對立或解決彼此爭端,甚且逐步侵蝕、惡 化夫妻間之誠信摯愛關係。是以被上訴人於LINE訊息中直言 「嘴巴這麼毒,那位人士能忍受阿,這就是我無法與您相處 的主因了」等語,即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一)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未事先溝通,即辦理 貸款8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母親帳戶,並向上訴人佯稱是被 上訴人母親欠債,但上訴人於婚前詢問被上訴人家中債務 情形時,被上訴人並未如實告知,事後上訴人又發現被上 訴人母子奢侈消費,故質疑是假債權,被上訴人之誠信及 人品明顯有瑕疵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被上訴
人父親償還部分債務之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45 頁 )。針對被上訴人在辦理上開貸款前,未事先與上訴人溝 通乙節,被上訴人雖然否認,但並未舉證證明確實在事先 即徵與上訴人溝通,而依上訴人自原審時起之陳述及前開 LINE訊息內容,可知上訴人對於此筆80萬元貸款之流向及 是否真有被上訴人所稱之債務存在,始終耿耿於懷,但被 上訴人卻未能同理上訴人之懷疑,縱始已提起本件訴訟, 仍不能提出完整債務憑證,向上訴人說明,任由上訴人所 謂假債權爭議,迄今仍無法解決,一再妨害兩造夫妻間之 信賴基礎,被上訴人此事件之處理,固有不是,但亦絕非 上訴人得執以為前開羞辱、惡毒言語之正當化理由。(二)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婚後之所得,近4 分之3 係供有收 入之被上訴人父母開銷,被上訴人未分擔家庭生活費,影 響兩造之婚姻生活等語,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原 證十一之存摺明細、原證十二之LINE訊息內容、原證十四 之被上訴人給與其父母費用對帳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377-411 、415-485 頁)。而依原證十二之LINE訊息內 容,上訴人寫到:「你只有6 個月每週1000」(見同卷第 411 頁),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有購買電視、負擔上訴人健 保費之事實,可知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未分擔家庭生 活費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又兩造間對家庭生活費之分擔 、被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父母之金錢多寡,固然關涉兩 造婚姻生活之經濟面向,影響兩造婚姻生活品質,而夫妻 對家庭財務分配及處理之觀念、作法是否一致,亦確實直 接影響婚姻關係,但兩造分別來自不同家庭,價值觀念容 有不同,自當由兩造為理性、良性之溝通,倘若有溝通不 良或無法溝通之情形,亦非不得循求法律專業或家庭事務 專業者之協助,但絕非上訴人得出言辱罵、詛咒被上訴人 之合理化或正當化理由。
(三)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母親過度干涉兩造婚姻生活,被上 訴人唯母命是從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姑先不論兩 造各執一詞,孰是孰非,關於被上訴人母親是否過度干涉 兩造婚姻生活、被上訴人是否唯母命是從之議題,反應出 的是,在兩造婚姻中,上訴人已經感到不受尊重,以及兩 造對於被上訴人之原生家庭與兩造所組成之小家庭間應有 如何之互動及分際,已出現歧見,如何調整及維繫兩造間 之夫妻關係,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母間之親誼關係,實 為兩造應共同面對及處理之課題,倘若兩造或其中一方不 正視此問題,不積極化解誤會及心結,定將逐步戕害兩造 婚姻互信互愛之根基,動搖兩造夫妻間之親密關係。但無
論如何,縱使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不尊重上訴人,亦 未為兩造婚姻有任何作為,上訴人以諸如原證一、三、五 所示羞辱、詛咒言語對被上訴人,已涉及侮辱誹謗之人身 攻擊,仍為法所不許,且亦無助兩造間之良性溝通、關係 改善,更是將兩造日益微弱之夫妻情份消耗殆盡。五、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間搬至高雄市橋頭區, 及於106 年間自高雄搬回臺中市,事前均未與上訴人商量, 僅於106 年搬離高雄市之前1 日告知上訴人等語,有兩造通 訊LINE訊息內容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9、75頁),基此,上 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對婚姻生活之態度不尊重等語,即屬 有據。而依105 年7 月17日之LINE訊息內容所示:「搬家原 因?新家地址?若未提供,將請警方協尋失蹤人口,並詢問 法院人事室及法警室」(見原審卷二第69頁),再參以上訴 人曾因病開刀,被上訴人竟未事先獲悉(見原審卷一第541 頁原證二十),足見上訴人未為告知,而被上訴人亦不關心 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6日搬離時,當時兩造係 住在同一層之不同房間,被上訴人搬家時,進出房門多次, 上訴人住於隔壁,或未知悉,或知悉而未關心、協助,在在 均顯示兩造相處模式疏離、冷漠。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婚 後,自104 年7 月16日起分居到現在等語,又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實在。目前兩造則因本件離婚事件對薄公堂,關 係更為惡化,則兩造歷經上開衝突及逾4 年之疏離,隔閡日 深,已難期能再共營美滿幸福之婚姻生活。
六、綜上所述,兩造婚後,上訴人經常對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父 母言語辱罵,貶抑、詆毀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有違憲法保障 之人格尊嚴,且謾罵、侮辱情形,已達一般人均難以忍受而 無意願再繼續共營婚姻之程度;惟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之 困境,未能同理上訴人,在財務及同居議題上,更未能尊重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一再質疑之假債權事件、被上訴人母親 過分干涉兩造婚姻生活等事項,又未能妥適調整、積極處理 ,任由彼此間之不信任、不誠信氛圍不斷延續,戕害兩造婚 姻之互信互愛基礎;加以兩造自104 年7 月16日起即分居迄 今,均不見兩造有何積極維繫婚姻或共營美滿家庭生活之主 動舉措,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被上訴人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 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 兩造之可歸責程度應屬相當,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具較高 之可歸責性云云,委不可採。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被上訴人另 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 再予審酌。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