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原上易字,108年度,5號
TCHV,108,原上易,5,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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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全仁利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法扶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被上訴人  劉乙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面積9,530平方公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依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2條第1 項規定,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該辦法 第2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權責事項,依民 國(下同)103年3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8812號公 告,自103年3月26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 管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亦記載管理者為原民會( 原審卷第9頁)。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惟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等無權占用,故訴請拆除地上物, 返還該土地。本院認本件涉及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就系爭 土地管理之權能,訴訟結果對於原民會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爰將本件訴訟通知原民會。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伊經分割 繼承登記取得「耕作權」,然系爭土地遭訴外人慈善機關興 建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7年3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標示A,面積22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並贈與劉文豹(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因劉文豹之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 ),供其居住;如附圖所示:標示C,面積11平方公尺、標 示D,面積34平方公尺之工寮(標示A之鐵皮屋與標示C、D之 工寮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劉文豹所興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其餘部分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用於種



植果樹(下稱系爭果樹,系爭果樹與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被上訴人並非原住民,依法不能取得耕作權或地上 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系爭果樹剷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母親劉蘇共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全義隆 購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伊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上有伊所種植之蓮霧、檸檬即系爭果樹,伊雖非原住民,但 伊配偶為原住民;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之鐵皮屋 為慈善團體贈與劉文豹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面積9350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於58年9月24日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而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部)之原住民保 留地(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則為原民會)。
(二)上訴人具有原住民身分,上訴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全義隆 於80年11月22日死亡,上訴人於97年5月30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之權利人(權利範圍全部 )。
上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 所107年8月30日覆原審法院函附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分割繼 承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9頁、35至149頁),堪認 屬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全義隆在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耕作權,業因存續期間屆滿 而消滅,上訴人就該土地並無耕作權可繼承,縱上訴人辦 理耕作權之繼承登記,惟僅能依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該 耕作權登記之存續期間既已屆滿,上訴人即無耕作權可得 繼承:
1、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 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 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 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3678號判決參照)。地上權與耕作權均為用益物權,前者



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後者依 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係利用土地從事農作、養殖 或畜牧為目的,兩者在性質上同係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 僅使用目的不同,則上開關於地上權之判決意旨,於耕作 權亦可適用。
2、全義隆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定有權利 存續期間自58年8月10日起至68年8月9日止,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證(原審卷第9、157頁)。此項定有存續期間之 耕作權,法律並無期滿更新之規定,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 明全義隆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約定延長耕作之 期限,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耕作權於68年8月9日期限屆滿 時,當然消滅。全義隆於80年11月22日死亡時,其就系爭 土地既已無耕作權,上訴人就該土地當無耕作權可繼承(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3、79年3月26日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已修正更名為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訂定前 有效適用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山地管理辦 法,80年4月10日廢止)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規 定,山地保留地之耕作權應由符合要件之山地人民提出申 請,經鄉公所審查屬實後,層報民政廳核定後轉送該管地 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第7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農 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土 地所有權。」79年3月26日訂定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2 項則規定:「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經查明屬 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 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87年3月18日修 正改列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 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 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住民就公有原住民保 留地,依法登記耕作權,並繼續供自己耕作使用達10年、 5年,即得無償取得該耕作土地之所有權,並由相關主管 機關依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核定移轉後 ,囑託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他項 權利塗銷登記。是倘原住民已有耕作權之登記,復確有耕 作之事實,當可依上開相關規定取得所有權登記至明。 4、山地管理辦法、原民地管理辦法均係為扶助原住民對於保 留地之開發使用,以維持生活,避免非原住民趁機脫法取 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尤有進者,原住民保留地之編定 ,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



原住民藉由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 所需。其法規之目的不僅在保障原住民經濟生活,避免保 留地流入一般市場,成為人人得以交易的財貨,更為透過 保留地之編定,促使原住民在其傳統文化所深植之土地上 ,繼續保存、傳承、發揚優良的族群特色,從中找尋認同 ,進而開發其族群賴以維繫及繁榮衍生之經濟生活模式。 因此自不應允許個別原住民,擅自將保留地轉讓、轉租與 非原住民牟利,或不加經營管理而任由非原住民長期占有 使用,流失維繫原住民傳統文化之土地。如個別原住民不 思珍惜,將有耕作權而仍登記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出售 、出租或任由非原住民長期管領使用,即應認其已實質放 棄原耕作權或請求為所有權登記等權利,當不得再享有基 於耕作權或所有權之權能,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法向非原住 民之占用者請求返還,另為其他有益於原住民之規劃使用 ,以符合國家編定保留地保障原住民之法制精神。系爭原 住民保留地之原耕作權人雖為全義隆,惟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契約書(本院卷第38、 39頁),被上訴人之母親劉蘇共早自65年6月13日即自全 義隆及其妻全阿款受讓系爭土地全部之耕作權及地上物, 並給付讓渡價金,又上訴人於106年間向南投縣信義鄉公 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經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勘查後發 現系爭土地為他人占用,該所初審意見認為申請人即上訴 人與現況使用人不一致,未符合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規 定,予以退件,釐清後再議,本件目前暫緩辦理等情,有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7年11月9日信鄉農字第1070021641號 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5頁至第436頁),足知 上訴人於耕作權期間屆滿迄今並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而系爭土地上之耕作權既係於68年8月9日即屆滿, 苟上訴人或其父全義隆確有耕作之事實,依當時之法令, 當早已取得所有權登記,堪認上訴人及其父全義隆均已實 質放棄原耕作權或請求為所有權登記等權利,當不得再享 有基於耕作權或所有權之權能。縱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耕 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因出讓人之1之全阿款非登記之 耕作權人,且受讓人劉蘇共非原住民,違反強制規定而無 效,仍不足改變上訴人不得再享有基於耕作權或所有權權 能之事實。
4、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 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 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



正權利人以外之人,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 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惟用益物權人僅得依該物 權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如用益物權定有存續期限,並因 期限屆滿而消滅,縱該物權登記尚未經塗銷,登記之用益 物權人仍無從行使業經消滅之權利。上訴人雖於97年5月 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之權利人 ,其權利範圍全部,惟該耕作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58年8 月10日至68年8月9日(原審卷第9頁土地登記謄本),業 已屆滿,上訴人並未主張及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或全 義隆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約定延長耕作權之期 限,自應認該耕作權因登記存續期限屆滿而消滅,縱上訴 人之耕作權登記尚未經塗銷,仍無任何有效期限登記之耕 作權可得行使或繼承,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全義隆更無從 取得因耕作權之登記並繼續耕作之事實而能取得之所有權 。上訴人無視系爭耕作權因登記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之事 實,主張其耕作權既經登記完畢,未經塗銷,故上訴人仍 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云云,當非可採。至上訴人所提出之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54號判決(本院卷第24至27 頁),雖認即便耕作權登記之取得難謂無瑕疵或取得耕作 權後未自任耕作,然在未塗銷登記前,有絕對真實之公信 力,然該案之事實係原告繼承取得之耕作權登記,係源自 其父之承租權而來,被告輾轉受讓土地之承租權而占用土 地,與本件原始登記即係耕作權,且被告係受讓耕作權之 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況近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0號判決就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之效力已有表示 見解,本院自不受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54號判決 之拘束。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 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1、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權人或得準用之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全義隆設定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業因存續期限屆滿 而消滅,上訴人無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可繼承,亦未取得所 有權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 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所有權或耕作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自非 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或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所有權或耕作權人之物 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 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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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